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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曾以支票向其借款,依據借款償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復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票據法律關係,再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變更為票據法律關係,並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55萬元及原告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權基礎,復先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追加甲○○為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此部分之追加不予同意等情,且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均不相符,是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即此部分自始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即無撤回此部分起訴可言,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此部分起訴等情,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其所有,為其子蔡鍾賢經其同意開立,但其不知蔡鍾賢為何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且其現無資力償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所有,且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所有,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均蓋用被告之印章,此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復自陳該等支票為其所有,且係其子蔡鍾賢經其同意開立等情,蔡鍾賢既係經被告之授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被告之印章,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不因被告是否親自於發票人欄簽章而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等情,應屬可採。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原則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告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縱被告不知蔡鐘賢交付該等支票予原告之原因,就該等支票仍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解免發票人之責任。

(二)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該等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發票人,依前開規定,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償還票款等情,然債務人縱無資力,亦非得作為解免債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逾50萬元,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毓嫻附表┌──┬───┬─────┬──────┬──────┬─────┐│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1 │乙○○│13萬元 │有限責任基隆│96年2 月14日│RF0000000 ││ │ │ │市第二信用合│ │ ││ │ │ │作社廟口分社│ │ │├──┼───┼─────┼──────┼──────┼─────┤│ 2 │乙○○│26萬元 │同上 │96年2 月19日│RF0000000 │├──┼───┼─────┼──────┼──────┼─────┤│ 3 │乙○○│16萬元 │同上 │96年3 月22日│RF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