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范晉魁律師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訴訟代理人 王弘文
陳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叁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督促程序時原請求被告應給原告美金 68,858.56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之後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68,85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向原告訂購(以下簡稱系爭訂單)電子
產品(以下簡稱FPC)共 20,000片(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所指定交貨日期,分別於97年12月5日給付309片、97年12月24日給付1,265片、98年1月5日給付2,240片、98年1月19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3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9日給付2,240片,並經被告全部驗收且收受無訛。不料原告再依被告所指定交貨日期於98年 2月16日給付2,240片FPC後,被告竟於隔日通知原告因暫不需要,要求原告將所給付之2,240片FPC載回,待有需求時,另外通知原告給付其餘未交貨之9,202片FPC(以下簡稱系爭 FPC),原告雖不接受被告延後交貨之表示,但因恐 FPC置於被告處,將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故仍運回。
㈡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再度通知原告,將上開尚未交付之系爭
FPC 出貨予被告,原告依通知交付貨品,但被告又以種種理由拒絕受領,由於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已構成受領遲延,茲分述之:
⒈自系爭訂單可知,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製造 FPC,即兩造係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 FPC之製造生產,俟原告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因此兩造間所成立者自屬承攬契約,且工作物已經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即使 FPC有瑕疪,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原告至多僅負修復之責任,被告仍不免其給付全部報酬之義務。
⒉被告無故拒不受領系爭FPC8個多月後,直至原告依法律程序
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始通知原告給付系爭 FPC,在原告依約給付系爭FPC後,又以系爭FPC有瑕疪拒絕受領,被告並未舉任何具公信力之證據證明系爭 FPC存有瑕疪,原告否認所製造之 FPC有任何瑕疪,況縱有瑕疪,亦因被告受領遲延所致,故貨物毀損之風險由被告負擔。
⒊按民法第234、237條分別規定「債權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
1 號判例闡釋綦詳。即使系爭訂單非屬承攬契約,因原告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係被告受領遲延,被告亦應依約給付貨款。
⒋另系爭訂單之性質如為買賣契約,於原告交付 FPC片予被告
時,被告即應給付買賣貨款,被告不給付其餘9,202片FPC貨款,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故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外,被告並無解除剩餘9,202片FPC之權利,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價金。至於原告僅交付9,182片FPC予被告,係應被告客戶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達電公司)之要求保留20片 FPC,以利將來若產品有瑕疪時,得儘速釐清責任歸屬,此非因原告之過失而短少給付,且僅短少0.217%,不致影響被告權益過鉅,遑論系爭契約本非約定一次給付,被告未有一次受領之利益,此由被告接受分別給付即明。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既無瑕疪、短缺比例極低,被告亦無一次全部受領之利益,對照瑕疪對被告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原告之損害,被告解除所餘 9,202片契約有失平衡、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應允許被告解除契約。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係因宏達電公司向被告下訂單後,再由被告就宏達
電公司訂單所需之零件再向原告下訂單,亦即被告向原告訂製之FPC係為製成產品交付予宏達電公司。原告交付部分FPC予被告後,因宏達電公司不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在無供貨之需求下,竟未具任何理由,將已出貨之系爭 FPC退回,並要求原告等候進貨通知,之後因原告不斷要求交貨,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只得向原告說明上情,並要求原告將所餘系爭FPC之打件費(即SMT)全部去除、將FPC總價折讓40%予被告,原告考量成本,就打件費(即 SMT)部分只能折價20%,但FPC總價得折價約23.71%(見本院卷第 107頁),其後兩造就所餘9,202片FPC之折價空間多次協議,最終仍無結論。被告在協商不成後,竟起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而要求原告交貨,並在原告交貨時百般刁難,以各種不影響 FPC功能,且非因原告所致之理由,片面認定原告所交 FPC有瑕疪,而將所有 FPC退貨,甚至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達其違約又無須賠償之目的。
⒉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5日給付309片、97年12月24日
給付1,265片、98年1月5日給付2,240片、98年 1月19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3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9日給付 2,240片、98年2月16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24日給付2,240片、98年3月1日給付4,722片FPC予被告,此由97年12月18日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08頁),及在宏達電公司持續對被告下訂單時,被告仍依上開約定之給付時程受領FPC即可證明,故兩造並無原告應一次給付 2萬片之FPC,否則被告即可解除契約之約定。
⒊原告交付之FPC無任何瑕疵,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 100%無瑕疵之FPC,否則被告即可解除契約:
①原告前後給付被告26,192片係同一時間、同一生產線所製
造之同一批號之同款 FPC,被告均未曾主張有任何瑕疪,且被告拒收時亦非主張FPC有瑕疪,足見原告於98年2月16日後,所給付之系爭 FPC無任何瑕疪,若現有瑕疪,亦係被告受領遲延所致。另自被告主張瑕疪之時間點推斷,被告實係不欲履行系爭契約而故意刁難原告,絕非原告所給付之 FPC確有瑕疪。雖被告辯稱係因宏達電公司要求整批交貨,因不接受原告只交2,240片FPC而退貨,惟依被告之98年2月27日內部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兩造本即合意 2月持續交貨,被告係因無生產計劃、庫存過多(尚有 7,048片)而退貨,故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無法交貨,絕非原告短交或有瑕疪而退貨。
②原告雖曾將「嘉聯益通用檢驗規範-FPC版」(以下簡稱「
原告規範」)交付予被告,惟「原告規範」內容係原告產品製成品質之公司內部規範,是否得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已有疑問。即使認為「原告規範」內容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因「原告規範」內並未明定須給付100%無瑕疪之產品,更未明定退貨或解除契約之標準,被告無從依「原告規範」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規範」固有「若客戶另有規定標準,則依客戶規定檢驗」等內容,亦僅在「客戶另有規定標準」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但被告從未提出其「規定標準」,原告從不知悉被告另有「規定標準」,亦未收受被告之FPCA通用版進料檢驗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在被告未提出其「規定標準」且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告之「規定標準」絕非兩造合意適用之檢驗標準,自不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③被告所提之初驗及複驗異常通知單均係被告自己所製作之
文書,不但非公正第三人所製作,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所交付之FPC有上開瑕疪,故原告否認所給付之FPC有該通知書所示之瑕疪。又被告所提之入料改善單(見本院卷第74頁)本應由被告提出產品瑕疪回報,再由原告填入原因及對策,惟原告僅於該單據上填入原因並未填入改善對策,該入料改善單係由被告所變造,並非FPC有瑕疵:
⑴FPC上之PIN係為連結FPC與其他產品之連接器,為使PIN
得插入其他產品,故 PIN一定係設計為可下壓式,否則與其他產品連結時易接觸不良。即因 PIN之原始設計為可下壓式,故任何人均可輕易將 PIN下壓,同時也可輕易將PIN上翻,惟不論PIN下壓或上翻均不影響其功能,即入料改善單所示之PIN下陷既不影響FPC之功能,自非屬FPC之瑕疪,況原告給付被告FPC前,曾檢驗所有產品包含 PIN是否平整等項目,確定均無任何瑕疪後始出貨,惟被告自己檢驗時,竟出現「 PIN下陷」此一可由被告或任何人輕易「製造」出之產品不完美情形,原告亦百思不得其解。
⑵FPC為手機之零件之一,為與其他零件結合,FPC背面均
有背膠之設計,以俾使FPC得與其他零件固定,即FPC背膠係於組裝時始會撕下,原告交貨時背膠貼紙仍黏妥在上,且因生產線一貫之故,若背膠有瑕疪,將會使背膠平均分佈粒狀或塊狀之異物,而不可能只一小處有異物。另若如同被告非於無塵室內組裝 FPC與其他零件,則在將背膠貼紙撕下時,即極易使背膠沾黏灰塵等異物,但縱背膠黏有異物,亦不影響背膠功能。 FPC之背膠既係由被告所撕下,異物又非如一般瑕疪平均分佈於背膠上,入料改善單所示之異物不影響背膠功能,則「背膠異物」即非屬FPC之瑕疪。
⑶系爭 FPC絕非手機按鍵模組,應為手機螢幕與主機間之
「連結器」,此業經訴訟代理人當庭演示,再由呈庭FP
C 可知其上無如同手機按鍵可供按壓、回彈之處,或如手機12處按鍵點,被告所稱 FPC為按鍵模組等語並不實在。
⑷若認「原告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因「原告規範」
並未規定上開所示情形屬瑕疪,既非屬「原告規範」所定之瑕疪,自不屬FPC瑕疪。
⒋被告所提原告之出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05頁)為原告內
部檢驗標準,除與「AQL標準」無涉外,原告為FPC第一大廠,原告出貨標準均高於一般業界標準,亦即前開出貨報告單上所載之標準為高於一般業界之原告內部檢驗標準,絕非被告所稱之「AQL標準」。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約定應依「AQL標準」驗收,並無200片內有 1片主缺即可批退、次缺則3收/4退之規定,且原告所交之FPC亦無任何瑕疪,符合「AQL標準」,而至交貨予被告後,始產生之人為異樣比例僅分別為0.076%及0.011%,亦遠低於被告所稱之2%不良率,顯未達被告所稱之退貨標準,被告自不得拒收系爭FPC。
⒌系爭訂單係被告片面向原告「要約」之意思表示,真正契約
仍須依雙方合意內容約定之,故系爭訂單內容非即系爭契約內容:
①本件在被告下訂單後,兩造曾就包括交貨日期及 FPC數量在內等條件另行約定:
⑴由97年12月18日原告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108頁)可知就FPC片之出貨定有出貨排程,再由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知兩造曾再行協議,交貨期日有小幅變動,惟原告均依兩造最終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傳送日期為97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以下為零件交期部分,12/19 部分齊套,成品交期為12/26起1500 PCS/1DAY」,97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我無法接受這樣的交期!請追您們的料」,原告於97年12月 1日傳送電子郵件內容:「目前欠料最嚴重的料如下:…之前有向貴司提過這塊板子的零件LEAD TIME至少8~10週,貴司如果無法接受交期,請提早備料,造成斷料應該不是嘉聯益的問題吧」(見本院卷第87、88頁),顯見兩造直至97年12月仍對交貨日期毫無共識,足以證明兩造絕無合意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之可能,亦即系爭訂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非系爭契約所載之交貨日期。另本件交貨日期自97年12月 5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被告共已收受原告 6次分次給付,倘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分次給付而主張原告有一次給付之義務,為何前 6次均同意收受,足證兩造合意分次給付。
⑵依98年11月18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於99年2月9日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告承認系爭契約原告尚有9,202片FPC未交付,加上原告已交付之10,534片 FPC,可知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9,736片FPC,故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交付之FPC數量應為19,736片。
⑶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交付 FPC之數量、日期等契
約必要之點,均與系爭訂單不同,亦即系爭訂單係被告片面之要約,而非系爭契約之內容。
⒍被告所提出之銷貨成本明細表為被告自己製作,原告否認
其為真正,且否認以其為基礎所計算之「淨利損失」及「呆料損失」。
⒎承攬關係與買賣關係之重大區別在於前者定作人得請求承
攬人修復瑕疪,承攬人亦有修復之義務;後者出賣人不負瑕疪修復之義務。依入料改善單所示,被告交由原告填入之「原因分析」、「改善對策」等欄位可知,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 FPC有瑕疪,仍應由原告修復後再交付予被告,核與承攬關係承攬人負修復義務相同,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10月24日向原告下單訂購2萬片FPC,訂單載明
:於交期97年11月14日一次交齊、交貨率須達100%、原告應將貨物全部運送被告之中壢廠區辦理交貨、付款條件為「驗收後隔月結90天」、保固期為驗收合格後 1年、品質不合時,原告應無條件照數調換、「入料檢驗允收率」為「零缺點」等等,原告竟完全無視訂單內容,無故未準時一次交齊,遲至97年12月至98年 2月間陸續小量出貨,被告為顧及客戶宏達電公司之出貨需求,在暫時擱置遲交及品質問題下允收部分數量,並已付清允收數量之貨款,但原告尚短交9,202片。之後宏達電公司除向被告反應品質問題外,並重申不再接受小量出貨,需一次交齊9,202片,故被告要求原告需備齊9,202片後出貨。詎料原告竟於98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略以:「嘉聯益公司(即原告)尚有些許半製品,未能交齊9,
202 片,但要求就已完成產品辦理交貨驗收」等語,被告再向原告重申前開訂單之意旨,且因宏達電公司無法接受延至99年度交貨,被告通知原告至遲需於98年11月中旬通過交貨驗收,否則9,202片之交貨對被告已無利益,雙方遂自98年10月起就9,202片進行驗收,過程如下:
⒈檢驗規範:依原告出版之「嘉聯益通用檢驗規範-FPC版」第
2 頁規定,原告所交貨物除需符合該原告檢驗規範外,且依原告檢驗規範第2頁4.1規定,即「若客戶(即被告)另有規定標準,則依客戶規定檢驗」,因此系爭 FPC應同時符合雙方個別之檢驗規範,而依被告之檢驗規範,若零組件未能通過驗收,被告有權整批退貨,未能通過複驗者,被告亦得解除該筆訂單交易,且系爭訂單亦載明「入料檢驗允收率」為「零缺點」,若發現不良品,有權整批退貨。
⒉初驗: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驗收,然僅交貨9,18
2片,未依訂單內容交足9,202片,無故短交20片,被告依雙方議定之檢驗規範進行抽驗,抽驗 200片發現14片不良品,不良率高達7%,被告依此辦理整批退貨( 9,182片),此觀「初驗異常通知單」自明。
⒊第一次複驗:原告於98年11月 5日向被告申請複驗,仍僅交
貨9,182片,未補足短交之20片,被告抽驗200片發現 5片不良品,不良率仍高達2.5%,被告依此辦理整批退貨,此觀「複驗異常通知單」亦明。
⒋第二次複驗: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再次送驗,送驗結果仍為
不合格,依規定再次辦理整批退貨,並經原告派員簽收領回。
⒌歷次驗退瑕疵為:
①主零件「 CONNECTOR(連接器)變形」:係原告製程中不
慎碰撞所致,且難以回復原先角度,因「連接器」乃連接「手機電路板」與「手機按鍵」之關鍵零組件,變形後按壓「手機按鍵」將無反應,勢必造成消費者退貨,依原告出版之檢驗規範,屬嚴重瑕疵(主缺)。
②「 CONNECTOR(連接器)表面起泡」:係原告製程中迴焊
爐管理不當,致COON零件表面產生氣泡,起泡後勢必產生突起部分,手機零組件尺寸之精密度要求極高,突起部分將造成「按鍵模組」組裝時無法密合,造成整個「按鍵模組」感應不良。
③PIN下陷:因原告在組裝零組件時壓到PIN內側,導致 PIN
下陷,因 PIN係「按鍵模組」與「手機主機板」間連接用之關鍵零組件,當 PIN高度下陷,即無法發揮連接之功能,按壓「手機按鍵」將無反應,依原告出版之檢驗規範,屬嚴重瑕疵(主缺)。
④背膠異物:原告在製程中撕下離型紙時,因未清除背膠區
餘料,導致黏貼異物,因背膠作用在於使「手機機殼」與「按鍵模組」緊密貼合,不容一絲空隙,若背膠沾附異物,即無法緊密貼合,亦不牢固,使「按鍵模組」靈敏度不符通常使用,依原告出版之檢驗規範,屬嚴重瑕疵(主缺)。
㈡被告已於98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 9,202片之訂單交易,被告對原告無本件所請求貨款債務存在:
⒈系爭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但原告給付遲延
後,在被告一再催告交貨下,原告業務部門竟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嚴重缺料而無法交齊零組件,自97年12月26日起始能再小量交貨」,全然無視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之後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強調不可能接受原告單方提出之小量交貨時程,但原告業務部門於同年12月 1日反以電子郵件譏諷「被告應早點下單訂購,原告果然缺料而無法交貨,造成斷料應該不是原告問題吧…」,足見原告有缺料情形,此屬原告物料管理不當,為原告與其供應商間之問題,該9,20 2片皆未準時於97年11月14日交貨,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給付遲延。
⒉原告聲稱「零組件生產期間需長達8~10週」,故無法準時交
齊零組件,但原告既已接受系爭訂單,自應按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履約,豈能事後以缺料、製造不及等理由搪塞,片面提出許多小量交貨之時程」。
⒊系爭訂單上已註明「交貨率需達100%」,被告信賴原告將準
時交齊零組件,孰料原告非但違約遲交,且屢次小量出貨,使被告面臨客戶宏達電公司主張違約責任,已嚴重違反訂單內容,被告為減輕對宏達電公司之違約責任,且相關零組件性質特殊,無法在市場上採購取得,不得已暫時擱置遲交罰則而先收下小量交貨,但原告之遲交違約責任並不因此免除。
⒋原告遲交之9,202片對被告已無利益存在:
①眾所皆知,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生命週期極為短暫,以手機
為例,新機種不斷推出,若未能按計畫進度在當季銷售,將對該機種之銷售量產生重大影響。當新機種上市後,舊機種售價及銷售量將迅速下降,而舊機種零組件採購價格亦隨之下降,舊機種庫存零組件將成為呆料。
②被告向原告採購 FPC目的在於專供宏達電公司之特定機種
手機使用,無法應用在其他機種,亦無從轉賣,若無法即時趕上宏達電公司就該機種之全球行銷活動,當新機種上市後,舊機種將行淘汰,庫存零組件即成為呆料。宏達電公司已告知被告無法接受延至99年度交貨,原告遲交9,20
2 片對被告而言已無任何利益,宏達電公司亦不可能收受遲交之 FPC,自無原告所謂因宏達電公司不再下訂單予被告,被告始惡意拒收系爭FPC之情形,且被告於98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9,202片 FPC之訂單交易,距離訂單所載交貨日97年11月14日,原告遲交已達一年多,被告解除訂單交易應屬合理。
③原告遲交 9,202片除訂單所載之遲交罰則外,被告另受有淨利損失、呆料損失:
⑴依系爭訂單備註第2點所載之遲交罰則:「每遲交1天應
處罰總價0.3%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耽誤被告出貨,原告願負責再賠償被告一切損失」,原告遲交共 369天,9,202片總價為美金 68,858元,故遲交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美金76,225元。
⑵被告受有淨利損失:被告出貨給宏達電公司之完整手機
產品,售價為每台美金54元,淨利率約為6%,每台需使用1片FPC,因原告遲交致宏達電公司砍單 9,202台,被告損失 9,202台手機產品之淨利約美金29,814元(計算式:美金54元×9,202台×淨利率6% = 美金29,814元)。
⑶被告所受之呆料損失:被告出貨給宏達電公司之完整手
機產品,除包含系爭 FPC外,尚包含許多其他零組件及模組,被告已準備好之其他零組件及模組,皆因宏達電公司砍單而成為呆料,無法轉售或處分之呆料約佔營收10%,被告之呆料損失美金 49,690元(計算式:美金54元×9,202台×呆料損失率10% =美金49,690元。)⒌被告當時下單訂購之目的,在於專供宏達電公司特定機種使
用,無法使用於其他機種,原告遲交長達 1年,宏達電公司已告知不可能接受遲交之9,202片,故遲交之9,202片對被告已無任何利益,被告於98年11月18日解除 9,202片之訂單交易,洵屬正當,並無顯失公平。
㈢關於9,202片FPC交貨日期應以訂單所載「97年11月14日」為準,兩造並未合意更改交貨日期:
⒈買賣契約雖非要式合約,本無需以訂單形式為之,但被告為
股票上市櫃公司,內控表單稽查嚴格,訂購數量與入庫數量需一致,此為簽證會計師查帳重點,被告不可能在無訂單狀態下訂購大量 FPC,原告主張「…訂單內容未經合意,該筆訂單交易不成立,雙方又合意小量交貨之許多交期…」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係原告為脫免其違約遲交責任,「虛構」雙方合意更改成分批交貨之說詞。
⒉被告已於97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重申「不可能接受原告單
方提出之小量交貨時程」,自不構成更改交期之合意。被告之所以會不得已收受原告遲交之1萬餘片FPC(非本件爭執部分),係為減輕對宏達電公司之違約責任,且 FPC性質特殊,屬專為被告製作之客製化產品,無法在市場上採購取得,故收貨行為不能曲解成被告同意「小量交貨時程」。又原告早已於「97年10月24日」收到系爭訂單,遲至「97年12月18日」始提出「小量交貨期程」,距離訂單交貨日期「97年11月14日」已逾 1個月,上開「小量交貨時程」,充其量僅係原告陷於給付遲延後片面提出之「補正方案」,且許多交貨日期不符被告需求,況依「小量交貨時程」,原告亦應於98年1月間全部交貨完畢,但原告遲至「98年2月16日」僅能完成2,240片,與應交齊之9,202片相去甚遠,原告之缺交率高達75%,被告因而解除9,202片訂單交易。
⒊原告所提97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之原始出貨排程,係原告自
編且單方寄出之電子郵件,被告未曾同意,不足證明兩造對交貨日期另有合意,而所提97年12月5日、12月24日、98年1月5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9日出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多次小量交貨之違約事實,無法證明雙方另有更改交貨日期之合意。
⒋依民法第 161條規定,「有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成
立,原告依系爭訂單出貨 1萬餘片(非本件爭執部分,被告已付清此 1萬餘片之貨款)之履行行為,應可認係原告承諾之事實,且自雙方開始有交易關係以來,皆係以「訂單」形式進行,不可能僅以口頭告知方式進行採購,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發票及98年 8月20日存證信函,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已接受被告於「97年10月24日」所下訂單。倘依原告所言,原告拒絕系爭訂單內容,被告又拒絕原告所稱之「新要約」(即原告單方提出之小量交貨時程),則雙方就 9,202片交易根本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即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可見原告拒絕系爭訂單之說法,純係原告臨訟杜撰之詞。
㈣原告曾將其檢驗規範提交被告,並經原告品保及研發單位「
江春英、莊恆毅」等主管親簽「檢驗規範承認單」(見本院卷第 164頁),應將原告之檢驗規範定性為原告保證之品質內容,且原告之檢驗規範既明文「若客戶(即被告)另有規定標準,則依客戶規定檢驗」,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被告之檢驗規範(見本院卷第 165頁)自有適用,原告並已接受被告之檢驗規範,否則無從知悉被告之需求(系爭零組件為特殊之專用料),況被告對品質之要求屬締約重要事項,原告自應向被告詢問,豈能將被告之檢驗規範棄之不顧,謊稱不知被告亦有檢驗規範。
㈤原告之陳述內容顯不符合「電子產業業界慣例」:
⒈被告在驗收程序上採行業界慣例:業界一向將瑕疵分類為「
外觀瑕疵」及「功能瑕疵」,二者同等重要,亦可參照雙方之檢驗規範,第一階段先進行「外觀檢驗」,判定合格後,第二階段再進行「功能檢驗」,因「功能檢驗」需耗費較多工時成本,業界向來先進行「外觀檢驗」,若「外觀檢驗」不合格,無需再進行「功能檢驗」即可驗退。本件驗退之零組件具有「外觀瑕疵」及「功能瑕疵」,原告不斷聲稱「外觀瑕疵不影響功能」云云,刻意混淆「外觀瑕疵」及「功能瑕疵」。
⒉但若交貨數量有嚴重短交,買方得要求賣方補齊後再申請驗
收,無需立即辦理驗收。原告陳稱「原告交貨 2,240片,被告係以數量短少而拒收,未曾主張零組件有任何瑕疵」等等,原告明知以業界慣例,此種嚴重短交情形不會辦理驗收,自無從主張瑕疵,企圖混淆視聽。
⒊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為節省驗收成本,針對大量零組
件之驗收,業界向來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並以國際品管標準「 AQL標準」為標準,因此不論被告之檢驗規範(見本院卷第167頁)或原告之出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均註明採用「 AQL標準」,且原告前開出貨報告書亦載有程序上包含外觀檢驗、電氣測試(即功能檢驗)等,右上角「檢驗數量」欄位則記載「200pcs(片)」,故原告出貨前係「抽驗200片」。依「AQL標準」批退標準,只要有 1片「主缺」(嚴重瑕疵)即可批退,表示有製程問題發生,需先分析其發生原因;若無「主缺」,則「次缺」(一般瑕疵)批退標準係「200片內 3片次缺以內為驗收合格,4片次缺以上可批退(即2%不良率)」,表示出貨品質低劣,即原告出貨報告書右上角標示「MA(Major/主缺):0 Mi(Minor/次缺):3收/4退」所代表之意義,此意義已規定在「AQL標準」中,只要是業界居於品管類似職位者皆能充分理解此標示之意義。原告所付交之 FPC依歷次驗退之瑕疵類型、數量,非但有多項主缺,次缺數量亦遠超過批退標準,被告自得整批退貨。
⒋原告之「出貨報告書」右上角已記載「抽驗 200片」,顯見
原告陳稱其係全面自行檢驗所給付之 FPC,在確認外觀、功能均完美無暇後始出貨予被告等情,並不實在。被告所舉之驗退瑕疵,除外觀瑕疵外,尚有功能瑕疵,即造成整個按鍵模組感應不良、按壓手機按鍵後將無反應、按鍵模組靈敏度不符通常效用等瑕疵,消費者收到此類瑕疵手機當然會向宏達電公司要求退貨,與能否立即注視此瑕疵毫無相關,針對消費者退貨所生損失,宏達電公司勢必會再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系爭零組件之瑕疵在手機內,消費者看不到此瑕疵,故外觀瑕疵不是重要部分」云云亦不實在。
㈥原告交付之 FPC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而整批退貨後,原告填寫
「入料改善單」承諾補正瑕疵,顯見「驗退瑕疵類型」係屬雙方合意之瑕疵類型:
⒈原告品保部門於初驗不合格後,先承認有瑕疵,填寫「入料
改善單」承諾補正瑕疵,故係雙方合意之瑕疵類型,原告始填寫「入料改善單」承諾補正,之後因品質低劣無法改善,索性不予改善,原告陳稱其品保部門係依被告指示填寫內容云云,顯不合事理。
⒉原告陳稱入料改善單遭被告變造云云,然該入料改善單確由
原告品保部門「蘇裕淵」於98年11月 6日以電子郵件附檔發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且與原告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 112頁)僅「字體顯示比例不同」,字體放大後列印成兩頁,關鍵之「原因分析欄」及「改善對策欄」之內容均無不同。
⒊關於98年10、11月抽驗品質瑕疵之事實,有「初驗異常通知
單」、「複驗異常通知單」及「入料改善單」(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等文件上「照片」可以證明。
⒋PIN 係「按鍵模組」與「手機主機板」間連接用之關鍵零組
件,當 PIN高度下陷,即無法發揮連接之功能,手機零組件尺寸之精密度要求極高,原告稱「 PIN之原始設計為可下壓式,不論下壓或上翻皆可」云云,顯係虛構。原告又稱「背膠瑕疵會平均分佈粒狀或塊狀之異物(如灰塵),不可能僅係小處有異物」,顯不合邏輯,因為依原告提出之「入料改善單」中照片,該異物係原告特有之餘料,顯然係原告製程中所沾附,並非平均分佈之灰塵。
⒌原告自知難以否認品質低劣,竟空言泛稱不良品皆係被告人
為破壞,並無任何證據,純屬原告臆測,若係人為破壞,應會留下痕跡,以「 CONNECTOR(連接器)表面起泡」為例,被告並無原告特殊之製程設備,根本無法製造起泡現象;以「背膠異物」為例,該異物係原告特有之餘料,被告無法取得。
㈦被告係向原告下單採購零組件,當事人意思係以移轉財產權
為目的,並非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與承攬關係顯不相容,其性質應為買賣關係。又「驗收後隔月結90天」係一般買賣合約常見之付款條件,交貨後始付款之買賣契約比比皆是,豈能倒果為因,指稱係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且依最高法院見解肯認買賣關係亦有瑕疵補正之適用,因此本件契約關係之性質為買賣關係,應屬無疑。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2萬片FPC,訂購單上載明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
⒉原告於98年 2月16日交付2,240片FPC予被告,被告以數量短少而拒收。
⒊被告就所訂購之FPC除系爭9,202片之款項未給付外,其餘款項均已付清。
⒋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 9,202片之交易。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FPC交易之性質為承攬或買賣?⒉就系爭FPC之採購係以系爭訂單為契約,或另有其他契約?⒊原告就系爭FPC之交付有無遲延?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FPC製造商,被告為手機組裝廠,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接到客戶訂單後,就所需求之 FPC規格及數量,向原告下單,由原告製造完成後,再將成品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契約之目的重在 FPC所有權之移轉,以供被告製造手機銷售,核其性質應屬買賣,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委託原告製作FPC,屬承攬關係,尚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之2萬片 FPC,並非以被告97年10月24日之訂購單為契約成立時期,被告之訂購單充其量只是要約,尚須原告之承諾,契約始能成立,因此 FPC交貨日期非如訂購單所載於97年11月14日交貨,而係另有約定即以97年12月18日原告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08頁)所載之出貨排程為準,且被告之後接受原告分批小量出貨(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上開訂購單並非系爭 FPC之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經查:
⒈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FPC2萬片、每片單
價7.483美元,有訂購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訂購單上就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之名稱、規格、數量、價格、交貨期限、請款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約定明確,原告並不爭執訂購單之真正,且未將被告上開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後,再予以通知被告,反而逕依被告之訂購單所載之內容開始生產,依民法第 161條:「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依被告訂購單要約之全部內容均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兩造就系爭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及數量既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其後兩造同意更改交貨日期及數量,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前開出貨排程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接受分期少量出貨
以證明兩造同意更改交貨日期及數量,然被告對原告前開出貨排程之電子郵件,已於97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不同意原告更改之交貨日期及數量(見本院卷第87頁),且依原告98年12月 1日發送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之前有向貴司提過這塊板子的零件LEAD TIME至少8至10週,貴司如果無法接受交期,請提早備料,造成斷料應該不是嘉聯益的問題吧」等內容,顯係原告之產能無法完成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及數量,何況之後原告亦無法依其所謂出貨排程如期交貨,該出貨排程之電子郵件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交貨日期及數量另有約定。另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5日給付309片、97年12月24日給付1,265片、98年1月5日給付2,240片、98年 1月19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3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9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16日給付2,240片、98年 2月24日給付2,240片、98年3月1日給付4,722片FPC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買賣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原告未按期交貨,即屬遲延,原告徒以被告於原告交付後未異議而收受為據,而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更改交貨日期之合意,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又按民法第 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177號判例參照。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高階行動電話 FPC板製造商,被告為高階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 FPC板係為供應國內高階智慧型行動電話廠宏達電公司所須,為兩造所明知,且由原告所提之出貨發票列表(見本院卷第 114頁)可知兩造就FPC板之交易,至少可溯及自97年5月間,而行動電話製造業者眾多,為主導市場趨勢、因應競爭免於因生產過氣機種而被淘汰,業者對機種推陳出新之速度通常不會超過半年,有時更短於 3個月,因此按時出貨予客戶自屬非常重要之事,系爭 FPC之給付顯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查系爭訂單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而原告遲至97年12月 5日始給付第1批309片、同年12月24日給付1,265片、98年1月5日給付2,240片、98年1月19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3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9日給付2,240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亦不及原告提出之原始出貨排程即97年12月5日應給付309片、同年12月24日給付 1,500片、98年1月5日給付3,000片、98年1月6日給付3,000片、98年1月7日給付3,000片、98年1月8日給付3,000片、98年1月9日給付3,000片、98年1月12日給付 2,882片,兩造既均屬科技產業之公司,就上下游廠商間對準時供貨要求之重要性應有相同體認,以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計算,原告至98年11月 5日始通知被告再交付9,182片FPC(見本院卷第75頁之原告98年11月 5日電子郵件),不僅短缺20片,且相距已將近 1年,則該9,182片FPC顯已失去市場價值,被告抗辯系爭 FPC對其已無任何利益,應屬可採,自得解除此部分契約,被告並於98年11月18日以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 458號為解除系爭FPC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FPC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系爭 FPC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8,858.56元,及自98年1
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76,225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訂購單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 FPC
,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交貨率需達100%。詎料反訴被告嚴重缺料而遲交後,竟片面提出許多小量交貨之時程,反訴原告已明示不同意變更交貨日期,而反訴被告遲交 9,202片之原因係嚴重缺料,此物料管控之缺失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遲延,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並不妨礙履行
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遲延罰金之求償在內。查系爭訂單第2點約定「廠商每遲交1日,應計罰總價0.3%之遲延罰金」,而系爭訂單約定每片FPC單價為美金7.483元,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反訴原告已於98年11月18日主張解除9,202片之訂單交易,反訴被告共遲交369天,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美金76,225元。
二、反訴被告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依據反訴原告所指定之交付日期分別於97年12月 5
日給付309片、97年12月24日給付1,265片、98年1月5日給付2,240片、98年1月5日給付2,240片、98年2月3日給付 2,240片、98年1月19日給付2,240片,總計反訴被告已交付10,534片,且均由反訴原告收受無誤,反訴原告並已支付上開10,534片之貨款,實不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從何而來?反訴被告否認有給付遲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反訴被告於98年 2月16日依據訂單出貨後,反訴原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並將貨物退回反訴被告,因此反訴原告自98年2月16日即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反訴被告僅於系爭貨物之給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㈢反訴原告未就宏達電公司曾向其求償舉證以實說,宏達電公
司既未向反訴原告求償,反訴原告亦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向反訴被告訂購2萬片FPC,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並如反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每超過 1天應按貨款總價之0.3%為罰款等情,有系爭訂單在卷足憑,雖反訴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系爭訂單僅係反訴原告之要約,雙方並無合意該交貨日期云云,然系爭訂單為系爭 FPC之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就交貨日期另有協議約定,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㈠系爭 FPC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11月14日,反訴被告應嚴守該
交貨日期,卻未能依債之本旨一次給付2萬片FPC,僅能少量出貨,就剩餘9,202片FPC遲至98年11月 5日始通知被告再交付9,182片,反訴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並於98年11月18日以南港郵局存證信函第458號為解除系爭 FPC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就系爭FPC交貨遲延共369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罰款美金76,226元(計算式:7.483元×9,202片×0.3%×369日= 7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非無據。
㈡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反訴被告雖遲延交貨 369日,但反訴原告陳稱其客戶宏達電公司不同意延至99年交貨,故告知反訴被告需於98年10月底前交齊 9,202片,並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 5日、同年11月12日就反訴被告交付之9,182片FPC檢驗(見本院卷第64、65、 162頁),足見反訴被告如能於98年10月以前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產品,反訴原告尚不致因反訴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之損害與反訴被告遲延交貨日數之長短無必然關係,且系爭訂單買賣交易價金總額為美金149,660元,如按上開約定標準給付違約金美金76,225元,金額及與總價金比例(51%)均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按原約定標準五成(即每逾期1日按千分之0.15計算)計算為相當,因此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為美金38,113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38,11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