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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為母子;被告見伊年邁,遂要求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之,惟言明伊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伊認為並無不妥,遂應允之,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於98年1月15日辦妥登記),並借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裝修系爭房屋。(二)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起初尚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照顧伊之日常生活;不意被告旋即變心,將伊棄置於系爭房屋內,不予聞問;甚至為將伊趕出家門,在家中大吵大鬧,砸毀家中物品,連神龕上之神像及香爐亦均遭殃;又欲強行更換大門之門鎖,經伊報警始罷手。(三)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0416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伊子,本有扶養伊之義務,卻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拒不履行撫養義務,又搗毀伊之物品,依上開規定,伊自得撤銷其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送達。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行為,經伊依法撤銷後,被告即無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為此(依民法第04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又被告亦應將所借之80萬元返還予伊,爰併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贈與,且確有向原告借80萬元用以裝修系爭房屋等事實屬實,惟以:(一)系爭房屋中物品並非渠所搗毀,家中凌亂不堪亦非渠所為,而係原告故弄玄虛。渠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經原告同意;系爭房屋中之佛堂亦係渠出資所購買者。(二)渠並無不照顧原告,每日三餐渠均有買自助餐盒予原告及渠女(指渠有扶養原告)。渠欲換門鎖係欲趕走渠姊,非欲趕走原告。反而係原告趕渠出去,再去住養老院(惟嗣又改稱:渠不知渠母去住養老院)。

(三)80萬元係用以裝修系爭房屋,渠並未經手,而係原告自己拿給裝潢的人;且渠目前亦沒錢可還原告。(四)系爭房屋之部分裝潢,係渠出錢裝修,共花一百餘萬元;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應再付渠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被告見伊年邁,遂要求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贈與之,惟言明伊仍能居住於系爭房屋;伊認為並無不妥,遂應允之,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於98年1月15日辦妥登記),並借予80萬元,以裝修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估價單(即收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起初尚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照顧伊之日常生活;不意被告旋即變心,將伊棄置於系爭房屋內,不予聞問;甚至為將伊趕出家門,在家中大吵大鬧,砸毀家中物品,連神龕上之神像及香爐亦均遭殃;又欲強行更換大門之門鎖,經伊報警始罷手等事實,亦有部分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屋內遭搗亂之照片影本數張附卷(照片原件附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0216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明確無訛)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忤逆之舉,迭經本院民事庭查證屬實,核發保護令在案,並經原告向檢察機關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0216號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58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本院自網路列印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0715號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仍因犯罪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係經本院借提到場者,足見被告品行不良,應有忤逆原告之情事,否則原告為被告之母,關係密切,基於母子親情,既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又豈有事後誣指被告忤逆之理?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渠有忤逆之舉,並不可採。

四、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04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受贈人,而又對於贈與人之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原告之子,對於贈與人之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撤銷其贈與。原告除已對被告表示撤銷其贈與之意思外,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送達,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行為即應因撤銷而歸於無效。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民法第04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行為,亦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80萬元係用以裝修系爭房屋,被告亦自認該80萬元係用以裝修系爭房屋,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即收據)影本,其上亦載明:「茲收到親家嬤乙○○女士坐落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2樓裝潢工程款:第一期20萬元,第二期20萬元,第三期40萬元,共計收80萬元整,特此證明。親家張台榮收。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等語,足見該80萬元確係用以裝修系爭房屋無訛。被告向原告所借之80萬元既係用以裝修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又須移轉予原告,已如上述,則該80萬元之利益即隨系爭房屋而返還予原告矣,茲原告仍訴請被告返還,豈非原告反而受有80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有形成之效力(將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依法不得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能准許。至給付金錢部分,則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附表(98年度訴字第453號):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基隆市│七 堵 區│ 五 堵│五堵北│ 0903 │建│ 903.00 │10000分之313│└─┴───┴────┴───┴───┴───┴─┴────┴──────┘┌─┬──┬───────┬───┬─────────────┬─────┐│編│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1│2927│基隆市七堵區五│鋼筋混│第2層:95.95 │陽台: │ 全 部 ││ │ │堵段五堵北小段│凝土造│ │9.24 │ ││ │ │903地號 │五層樓│合 計:95.95 │ │ ││ │ │--------------│房 │ │ │ ││ │ │基隆市七堵區福│ │ │ │ ││ │ │二街154巷2-1號│ │ │ │ ││ ├──┼───────┴───┴───────┴─────┴─────┤│ │備考│ │└─┴──┴───────────────────────────────┘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