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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趙令裕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被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容訴訟代理人 羅明忠

董方墀鄒樹基余鐘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變更為張明容,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民國97年5月28日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

1186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中,拍得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建號主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基隆市○○區○○段○○○○號、2051號、2056號建號建物。而基隆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賣場,基隆市○○區○○段2056建號(下稱系爭205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則係同棟大樓之地下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由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依比例取得該停車場之停車位。由系爭20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05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概可分成兩大類,一類權利範圍約在100000分之1100以上,另一類權利範圍則僅有100000分之200左右。此二類之權利範圍相差將近五倍,經原告查詢結果,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0左右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均無地下室停車位,而權利範圍約在100000分之1100以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則有地下室停車位。換言之,此二類權利範圍之區別,即係系爭2056號建號共有部分建物有無停車位之區別。而基隆市○○區○○段○○○○號建號專有部分建物,就系爭2056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為11028/100000(原證三),依比例計算應有9個停車位。

㈡經原告向基隆市○○區○○段1918及系爭2056建號建物之原

所有權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詢問,該公司提出停車位代管委託書(下稱系爭代管契約),證實羅傑公司曾因積欠被告管理費,而將當時其所有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地下室A區5、5-3、23、24、25、27、32、40、41、

44、64、69號機械停車位委託被告代管,嗣後5、64、69號機械停車位已因專有部分所有權之讓與而隨同讓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剩餘之地下室A區5-3、23、24、25、27、32、40、41、44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即屬原告所購得系爭20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之停車位。因此羅傑公司特於98年4月22日發函促請被告將應屬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交還予原告(原證七),詎被告仍拒絕交還停車位,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

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取得基隆市○○區○○段191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就其共同使用部分系爭2056建號建物持分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亦已一併由原告取得。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所拍賣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持

分11028/100000含有停車位,亦無任何車位編號,又被告辯稱法院執行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停車位,顯見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得之建物並無停車位云云。經原告閱覽影印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以查明拍賣公告未記載停車位之原因,結果發現拍賣公告係依據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向第三人林柏丞詢問之紀錄,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原證十三)可稽。該進行單記載:「本件標的執行時,第三人林柏丞在場稱系爭建物係其妻李珊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自88年至97年12月31日,租金一萬元,押金24萬元,無增建、無車位」。惟據原告詢問羅傑公司,原告所拍得之系爭建物確實有停車位,但當時羅傑公司將系爭基隆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賣場)出租時,並未將其所屬地下停車位一併出租,故承租人林柏丞夫妻當然不知道基隆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附有停車位,因而誤向執行法院提供不正確之訊息。又根據執行法院委託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就該拍賣標的鑑價結果,系爭20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持分評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72,457元,而基隆市○○區○○段19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主建物)評估總價僅958,480元(原證八)。換言之,原告所拍得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持分,其價額竟高於地上一樓完整所有權之主建物。原告所拍得之基隆市○○區○○段1918建號建物持分,其內容顯非幾無價值之變電室等一般地下室公用設施,而應包含停車位無疑。

⒉被告抗辯其與羅傑公司間有合法之管理契約存在,無任何文

字記載排除該代管契約,被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限仍屬合法。然系爭代管契約載明,倘其委託代管之停車位遭處分,被告應無條件配合釋出停車位。換言之,系爭代管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一旦委託代管之停車位已處分予第三人,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代管契約主張代管停車位之權限,應將停車位無條件釋出。而原告所購得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持分既包含羅傑公司委託代管之系爭停車位,則系爭代管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不得再執該代管契約主張得合法繼續代管系爭停車位。

⒊被告抗辯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原告應向債權銀行

或法院執行處請求交付,而非向被告請求交付。然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含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此觀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即明。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係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停車位。

⒋被告否認系爭代管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現任管理委員中,

無人見過該代管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係第14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原證十),而系爭代管契約書作為被告代管羅傑摩爾公司所有停車位之依據,即係由現任管理委員陳義文(同時也是被告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從被告管委會資料中找出提供予原告,且原告本身也是被告現任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一。足見被告辯稱「現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中,從無人見過該代管委託書」,並據以否認系爭代管契約書之真正云云並非事實。

⒌被告稱其於87年間並未向訴外人羅傑公司收取停車位清潔費

,足認於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時,並無停車位之規劃云云。惟查被告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十二月份收支表(原證十一)中,尚持續有羅傑車位收入之進帳,此即被告代管羅傑公司所有停車位之收入;又被告於98年8月4日(98)羅管字第980803號函(原證十二)第三點亦表明:「由上述知本管委會無權處理轉交事宜,本管委會僅代管車位所產生之收益,用以沖抵管理費用」,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辯稱未代管羅傑公司之停車位云云,顯非事實。

⒍被告辯稱於強制執行投標書上(被證九)僅記載投標「4 地

號」土地及「1918建號」建物,而未購買「系爭2056建號」建物,故原告並未購買「系爭2056建號」之停車位云云。惟系爭執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原證十四)載明:本件分甲、乙、丙標,各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而附表之甲標分為土地與建物兩宗不動產,其中該筆1918建號建物於備考欄記載「含共同使用部分2050、2051、2056建號之持分100000分之1451、10000分之570、100000分之11028」。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該案拍定後97年5月28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原證十五),所載已拍定並應點交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書狀,該筆1918建號建物於備考欄亦為相同之記載。

換言之,原告於被證九號投標書所載內容,已足以特定原告投標之對象,無須將備考等相關細節均在投標書上載明。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為投標,確已包含「系爭2056建號」建物之100000分之11028持分無誤。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對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⒎被告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十),宣稱每個車位三

、四十萬元,現建商羅傑公司尚有十二個車位尚待賣出,故單獨車位價值就高達300萬元以上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標的車位,實不屬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範圍內,被告以其他建號建物內之停車位價格論斷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內停車位價格,其推論顯有誤謬。況原告係在歷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在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投標,與被證九號契約之停車位買賣情形顯不相同,被告逕自將此二者相提並論,亦有未當。再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即主張:按原告拍得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原告應係購得9個停車位。證人陳義文於99年4月1日到庭作證時,亦證實可從原告取得產權持分比例算出原告究竟有幾個停車位。被告逕以原證六號系爭代管契約之12個停車位作為原告拍得之停車位,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錯誤百出,實無道理。

⒏原告既已證明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2056建號」建物

之100000分之11028持分,且證人陳義文亦於99年4月1日到庭證稱原告有無取得停車位,應取得多少停車位,均可從原告取得之產權比例計算得出。原告就取得「系爭2056建號」建物100000分之11028持分所代表之9個停車位乙事,應已盡舉證責任;倘被告欲以「2056建號」建物100000分之11028持分所代表之停車位實際上係由羅傑公司保留欲另行出售,則應由被告對此答辯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⒈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選產生,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未占用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權益,僅代各區分所有權人統一管理社區事務,服務全體住戶。若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應向債權銀行或法院執行處請求交付,而非向被告請求;且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執行標的含系爭停車位,亦無任何車位編號,實無法認定原告所言之產權持分,包含系爭停車位或其他共有部分,自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其已取得車位所有權之事實為真。況原告所稱證物七之羅傑公司函文,並無任何公司章且已記載停業中,無法認定其內容所指為真。

⒉原告已自認,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056建號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有未含停車位者,則原告不得以其合計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為11028/100000,即稱「依比例計算有九個停車位」,故原告以其共有持分較大即推論系爭停車位應屬原告,顯嫌牽強。是依法原告仍需舉證說明其拍賣標的中,系爭停車位包含在內,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除有劃分區域之專用分管契約之情況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使用。原告固取得基隆市○○區○○段191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但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2056建號建物持分部分,仍為共有部分,原則上應為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是原告若就本件系爭停車位權利有所主張,仍應舉證其已獲該部分之專用分管契約,方能主張其有使用權,否則系爭停車位即屬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被告自無將該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權利交付予原告專用之理。原告復自認系爭代管契約為訴外人羅傑公司積欠被告管理費而為清償之用,顯可認為該部分已交付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而為抵沖管理費之意,既有合法之管理契約存在,且拍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亦無任何文字記載排除該代管契約,則被告之使用管理權限仍為合法。

⒊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基隆市○○區○○路○○巷○○○號1

樓房地,法院於拍賣前已公開閱覽,被告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至社區了解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始參與投標,而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含有系爭停車位,原告怎能於拍得後再主張權利?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規約中並未載明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為原告前手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用部分,應返還原告,顯無理由。

⒋被告社區係於80年間由訴外人羅傑公司興建完成,於85年7

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依社區規約約定,管理委員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十餘年來委員更迭頻繁,現任委員會之委員中,無人見過原證六之文書,且系爭代管契約書並無被告簽收印記,為訴外人羅傑公司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退萬步而言,縱屬真正,亦不能代表訴外人羅傑公司曾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原告公共設施比例較高,並不足以代表原告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⒈按地下室停車位,有的有單獨所有權狀,有的係以地下防空

避難室兼作停車位,由於建築法規之更迭,而有不同之型態,因而有些建商在出售停車位時,係搭配建物一併出售,有些建商係將停車位單獨買賣,而被告社區之停車位,建商在銷售時,停車位係單獨買賣,未購買停車位者,無權使用系爭停車場,因而無論在私人買賣或法院在拍賣時,均會詳加記載有無「停車位」之買賣,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為社區住戶,對上開停車位之買賣理當知之甚詳。

⒉另集合住宅之所有權登記,計分為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

設施三部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專用,而公共設施部分依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委員會管理,故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有關公共設施部分,向由建商所委託之代書製作持分比例之協議書,原則上是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比例之分配,作為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但因目前都市地區車位一位難求,加上政府獎勵建商多規劃停車位,因而建商便會將地下室超挖,規劃停車位出售,故目前地政實務上之作業,便不以主建物與附屬建物所佔比例作為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因而產生同一社區內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有停車位持分面積,部分沒有停車位持分面積,甚至有一主建物,有數個停車位,或有一主建物但卻無停車位持分之現象出現,完全由建商依銷售情況,而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由代書製作「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協議書而定;換言之,縱然一主建物中擁有甚多公共設施之持分比例,但建商若將車位出售他人,便會產生無停車位之現象,職是之故,原告以「公共持分比例」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為高,即主張擁有系爭停車位,顯依法無據。

㈢原告係以「無停車位」之認識,標購系爭建物:

⒈依87年度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原告所拍得系爭建物並未配置

停車位,故自87年以來,被告即未曾向羅傑公司收取停車位之清潔費(詳被證三),由此可見,原告所拍得系爭建物在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時,並無停車位之規劃,至為明顯;另羅傑摩爾社區曾擁有多戶建物先後經本院強制執行,於拍賣公告上,若該建物無停車位時,則會在拍賣公告上明載「無分管車位」(詳被證四),若有停車位,則會在拍賣公告上明載:「有分管停車位,編號B261,拍定後點交」,「分管停車位(機械式)B2-25下層,拍定後點交」(詳被證五),由上開拍賣公告可知,在強制執行時,若有分管停車位一併拍賣時,本院即會加以註明,並於拍定後點交,而原告所購買之建物並無分管車位之註記,此為原告前往標購時所明知,今徒以公共面積持分較多,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亦顯無理由。

⒉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甲標拍賣1918建號時,並未拍賣停車位,且在歷次拍賣公告中,均明載:甲標……無停車位,乙標……有標號B1-34停車位一個,丙標……有編號B2-5機械式停車位一個(被證六),由此即足以證明,原告所購買之大公已列入估價中,且估價時,係以「無停車位」作為估價之標準,現原告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才參與競標,在競標時顯然係以「無停車位」之價格出價,怎可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另由上開歷次拍賣公告中可知,原告係以「無車位」之價格出價競標甲標(即1918建號),而甲標僅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未出售「停車位」,在在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並未在公告標價中,實至為彰顯。

㈣系爭建物在拍賣之前,被告明知係以「無車位」之條件前往投標:

於拍賣公告上已明載:「本件標的均位於羅傑摩爾社區,債務人是否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含管理費),拍定人應自行查明」(被證六),原告又為社區原本住戶,對羅傑公司及原證六之車位出租扣抵積欠管理費一事,當知之甚詳。因而於訴外人羅傑公司收益扣抵管理費未結清之前,不得取回車位之約定,原告自應受其約束,亦至為灼然。且原告於99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參與競標時有無看到法院的拍賣公告?對於拍賣公告上記載你所參與競標的甲標並沒有分管停車位的部分是否瞭解?)答:有看到,並且承租人有表示參與競標的標的物並沒有停車位。(法官問:既然看到拍賣公告上的甲標上載明沒有停車位,當時是以何種價格參與甲標地的競標?)答:我是以我看到拍賣公告上所載系爭土地共同使用的2056號持分很高,我認為價格合理,所以就標下。」由此可見,原告自稱擔任水電設計,有跟建築師來往知道地下室有停車場,顯然對於地下室的設施有基本知識,在標的時候應該要先瞭解,不能在標後才去瞭解,他也知道公告上無停車位,因而原告所出之競標價格,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至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法院拍賣之價金已包含系爭停車位,顯與事實不符:

法院拍賣係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所為之買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民法上關於買賣之規定;於拍賣公告上已明載「無車位」,原告依上開拍賣公告前往購買,在其認知上,自是以「無車位」之認識才進場競標,怎可以得標後,再主張擁有停車位所有權之理?由此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系爭停車位並非買賣標的範圍內。且系爭停車位係登記在系爭2056建號內,觀被證九之強制執行投標書上,原告係以320萬元之價格進場投標「4地號」土地以及「1918建號」全部,由上開投標單上之記載可知,原告對系爭2056建號之停車位並未進行投標買賣,則原告所述320萬元內已包含系爭2056建號內之「停車位」,亦無可採,實至為彰顯。況建商羅傑公司在推出銷售時,車位係單獨對外銷售,每個車位售價三、四十萬元,現建商羅傑公司共有十二個車位尚待賣出(原證六),依目前市價每一停車位售價25萬元(被證十)計算,單獨車位價值即高達300萬元以上(計算式:25萬元×12=300萬元),由此觀之,原告標價320萬元扣除車位價值300萬元後,以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惟被告則以拍賣公告並未記載執行標的含系爭停車位,且無任何車位編號,不能單以原告所持有之產權持分較高,即認原告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金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在內等語置辯。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就上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原告固以系爭2056建號之持分價額高於地上一樓完整

所有權之主建物,且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05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概可分成兩大類,一類權利範圍約在100000分之1100以上,另一類權利範圍則僅有100000分之200左右,前者附有停車位,後者則無停車位;並提出訴外人羅傑公司告知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購得基隆市○○區○○段1918建號建物持有系爭2056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權利範圍之停車位文件,主張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法院執行處在本件原告拍得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拍賣公告有關停車位之記載,係明確記載「無停車位」,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60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之拍賣公告可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表明其在參與競標前已看過並瞭解法院拍賣公告上有「無停車位」之記載,其係以拍賣公告上所載系爭土地共同使用之2056建號持分很高且價格合理而標下,在標的時候並不清楚2056建號之持分是屬於共同使用的何部分,是標下之後到地政事務所去問時,才知道這部分屬於地下停車場部分(見本院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原告在參與本件標的競標時,是以系爭標的並無「停車位」之意參與投標並進而標得;參之證人鄭可熙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基隆地方法院所拍得,原屬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賣場,是否附有停車位?倘有,應有幾個停車位?能否確認停車位編號?你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佐證參考?)可從原告取得產權持分比例算出來,他究竟有幾個停車位,但是沒有辦法確定停車位的編號,因為這部份並不是經由正常的買賣方式取得的,而是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的。資料的部分應該購買者會有,公司現在沒有了。」、「問你們當時車位部分是另外購買還是搭配主建物一併購買?)必須要另外購買,但是每個車位的價格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系爭停車位並非搭配主建物一併購買,而需確實表明購買之意,方能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在停車位分管契約中明確記載其取得特定之停車位編號,此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60號民事執行卷內與本件標的同時進行拍賣之乙標、丙標,在其等使用情形部分皆明確記載其等分別有編號「B1-34停車位一個」、編號「B2-5車位一個」可明。以系爭標的之原始所有權人即為建商羅傑公司,若系爭標的自始即附有停車位,理應在停車位分管契約中明白標示系爭標的所擁有停車位之編號及數量,焉會捨此保障自身權益之公示方式不由,卻只憑抽象的持分計算方式去取得編號不明之停車位?此顯與一般建商對於車位另外出賣之登記方式有異,應係建商在未將其持有之車位另外出售之前,將所有車位持分集中登記在其未售出建物之下,待其他建物逐一售出後,再將另外購買之車位持分移轉予購買車位者,故會產生某一由建商所有之建物擁有比例甚高之停車位持分情形。又原告雖以其拍得之系爭2056建號在進行鑑價時,其鑑定價格高達1,672,457元,遠高於系爭1918建號主建物之價格958,480元,而認原告拍得之系爭標的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云云。惟查,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60號民事執行卷內對於原告拍得之系爭標的所為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該份鑑定報告就系爭標的建物使用情形,並未載明附有停車位,而係記載系爭標的「現為空屋,做為倉庫用,公設比過高佔64%,故價格要向下修正」等語,顯見系爭標的在進行鑑定時,是將系爭2056建號之持分當做公設比進行鑑價,並將其價格降低,而非將其視為停車位之持分提高價格,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已將系爭停車位價格包含在內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空言主張所購得之系爭2056建號持分為系爭停車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