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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原告欠缺性自主能力之機會,於民國97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於基隆市○○區○○街165之4號其住處頂樓加蓋房間床上,與原告合意性交1次。又於97年6月中旬某日,趁原告向其表示不想住在家裡,和誘原告脫離家庭,與原告同居於基隆市○○路皇家翡翠社區B棟10樓其向友人借住之住處,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遂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上開同居處所房間內,與原告合意性交3次,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被告因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於已婚,育有子女之情況下,竟利用原告心智尚未成熟之際,向原告詐稱其欲離婚並與原告共同生活,使懵懂無知之原告對其所言信以為真,並與原告合意性交一次。惟該次性交後,被告仍與妻子、子女同住,無離婚之打算,且凡事均欺騙原告,致原告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並在精神狀態無法負荷下割腕自殺。當被告知悉此事後,又謊稱已和配偶分居,並以此為藉口和誘原告,並將原告帶往其友人之住處同居,於同居期間與原告合意性交3次。於兩造認識期間,被告至少與原告合意性交4次,且均以花言巧語誘騙原告上床,致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故向被告請求每次性交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4次共合計120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承認確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引誘其與被告同居,且初交往時未將被告已婚並育有一子之事實告知原告,是原告事後才發現;但被告在原告返家後並未予以騷擾,反而是原告持續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與其見面,被告是去年始申辦行動電話,不清楚原告如何得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希望原告能給予被告機會,並降低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而

分別於97年4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及97年6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165之4號其住處頂樓加蓋房間床上及基隆市○○路皇家翡翠社區B棟10樓被告向友人借住之住處,與原告合意性交共4次,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被告因妨害性自主,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利用原告智慮尚未完全成熟,而與之合意性交,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法益,且對原告身心發展造成傷害,是原告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臻成熟,依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不斷的對原告提出騷擾,導致原告的精神狀態一度陷入崩潰的情形...」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審判長問:對於A女【即原告】之母所言,97年5月17日A女【即原告】知道你結過婚還有兩個小孩的事情很生氣而割腕自殺,是否有這回事?)(被告答:我知道,我送她去醫院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98年9月28日審判筆錄第91頁),足見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心理產生非常嚴重且久遠之傷害。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後仍持續騷擾原告,致其受有極大之壓力,且原告具失眠、情緒沮喪之症狀,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98年3月起至今仍門診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暨上述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與兩造其他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