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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張茂雄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興來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楊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雷曼兄弟十五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成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7年1 月25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敏受原告所託,攜帶

原告身分證件及留存被告處之印鑑章,前往被告為原告辦理美元定存到期展期手續,被告理財專員即證人王慧琪藉此向證人楊敏以「等同定存、完全保本」等不實廣告推銷「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券),且於明知證人楊敏並未取得原告本人同意,仍誘使證人楊敏以原告名義將原告委託辦理展期之到期定存美金10萬元轉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於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之相關文件上蓋用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系爭委託投資契約書之簽立,並非原告事先授權證人楊敏所為,且原告事後亦不承認證人楊敏所為,原告始終未與被告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此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7年1月25 日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成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縱認兩造間系爭委託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惟證人王慧琪利用

證人楊敏代理原告辦理美金定存展期之際,明知原告並未親自到場,且未查證證人楊敏是否有合法代理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之權限,即以不實之行銷術語誘使證人楊敏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系爭連動債券之委託投資,事後被告又未向原告求證以取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係以虛偽、欺瞞之手段藉由證人楊敏於未經原告同意並授權之情形下,成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造成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券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信託法第22條、第22條之1及第27條之規定,被告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向原告揭露投資連動債券之相關資訊及其所涉及之風險,然被告自始未對原告為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條款內容,亦未提供完整之產品說明書中、英文對照契約,並亦未對原告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等,更有甚者,被告於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產生倒閉風險警訊時,亦自始不曾通知原告,且未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故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535條、第544條、第22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陳述略以:參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

例要旨,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證人楊敏於本院99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自始並未授權其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券等語,雖原告曾將所有存摺及印鑑章交證人楊敏委託其辦理美金定存到期續約事宜,惟證人楊敏代理之範圍僅及於此,對於證人楊敏超出原告授權範圍所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行為,實係無權代理,依法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另原告對於證人楊敏以其名義為其代購系爭連動債券乙情,事後亦不知情,是以,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若被告仍執詞主張原告知此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上已載明「如為授權交

易,被授權人核對本指示書所載事項無誤後親簽並加蓋授權人(委託人兼受益人)信託原留印鑑」等語,而證人楊敏亦於該指示書親自簽名並載明「代理人」等字樣;且證人王慧琪於97年1月25日投資當日進行事中確認時,詢問證人楊敏是否有為原告辦理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事宜之代理權限乙情,業為證人楊敏所承認,另被告總行亦以電話向證人楊敏確認其已得原告之授權並了解所投資之商品,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王慧琪對原告代理人楊敏所為之解說及確認投資行為等,縱未對原告本人親自為之,依代理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亦發生效力,則證人楊敏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投資契約不成立,自屬無據。

㈡原告固否認授權證人楊敏辦理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事宜,

然依原告於93年8月31日開立信託帳戶時,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卡約定「存款人/委託人於貴行開立之各項帳戶,嗣後凡辦理提款、信託、申請相關文件或一切業務往來,悉依前列之印鑑或簽名式樣為憑」等語,且原告約定留存簽名及印鑑貳樣式,交易時憑壹式即為有效,而原告亦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係其將印鑑章交予證人楊敏等語,且原告於被告之所有投資行為均由證人楊敏代其至被告辦理,此有證人王慧琪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所有的投資理財都是由原告的配偶來銀行辦理,原告部分有購買人壽險、連動債、基金、定存、活儲,大部分都是由原告的配偶來銀行辦理,電話也都是與原告的配偶聯繫」等語;況原告前於97年1月25日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配息美金4,500元時,原告亦無任何異議,則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證人王慧琪於證人楊敏以原告之名義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

前,曾以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證人楊敏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此亦有證人王慧琪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屬實。而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 頁已以明顯且大字體之字樣載明投資人應承擔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違約風險,證人楊敏除於該頁蓋用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外,更於系爭產品說明書第3 頁以下明文揭露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等15項相關投資風險之投資風險告知欄下,蓋用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足見原告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更何況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之相關文件均交予證人楊敏攜回留存。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託法第7 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及同法第27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顯屬無據。

㈣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 日

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在Fitch之評等仍為A+級、Moody's之評等為A2級、S&P之評等為A 級,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 號函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顯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且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市場上亦有諸多美國銀行,例如花旗銀行及美國美林證券發生巨額虧損或裁員之消息,但卻未見其發生信用危機,故雖97年間市場上已有諸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負面訊息,然被告實無法藉由市場上未經證實之訊息,即可獲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破產危機之結論,足證系爭連動債券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事,顯非被告所能夠預見,自不可能預先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產生倒閉風險警訊時,不曾通知原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與事理有違。況且被告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均詳載系爭連動債券於相當時間之參考市值,而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除由理財專員通知各投資人外,被告亦寄發通知函予各投資人,並於嗣後以通知函及網路公告之方式向投資人揭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相關訊息,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向原告通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券之風險變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又系爭產品說明書之產品條件第16點及第17點分別記載「自

動提前出場」係指「若於發行日滿六個月後,即自08/21/2008(含)起,於每年2月、5月、8月及11月之21 日(自動提前出場日),本債券達到自動提前出場條件,則由發行機構返還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加上當季利息(注意:非臺幣原始投資金額),(實際入帳日應再加計7~10 個臺北營業日);「自動提前出場條件」為「於自動提前出場日之前第5個營業日,10Y USD SWAP≦4.20%」。又依彭博資訊社所揭露之美國10年期SWAP利率所示,於97年11月10日後美國10年期SWAP利率皆低於4.2%,則系爭連動債券於97年11月21日即符合前開提前出場條件,由發行機構返還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加上當季利息,足見如非系爭連動債券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與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 月間發生信用風險事件致原告無法贖回之故,則系爭連動債券可達到自動提前出場條件,原告確實可取回100%美元原始投資本金加上當季利息。顯見原告委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券產生虧損,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導致系爭連動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聲請破產及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此事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業如上述,故原告投資產生虧損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應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97年1月25 日原告配偶即證人楊敏受原告所託,攜帶原告身分證件及留存被告處之印鑑章,前往被告為原告辦理美元定存到期續約手續,被告理財專員即證人王慧琪藉此向證人楊敏推銷系爭連動債券,證人楊敏即將原告所有定存到期之美金10萬元以原告名義轉投資下單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並於系爭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文件上蓋用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章及簽自己「楊敏」名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幣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系爭連動債券產品特約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 -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先位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證人楊敏並未經其授權,故其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立之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承認,故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97年1月25日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是否原告授權證人楊敏與被告所簽訂?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授與,雖因本人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無須一定之方式,但代理人代理本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仍就其代理權之存在為相當之證明,方足資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可參)。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委託其配偶即證人楊敏至銀行辦理美元定

存到期之展期始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交予證人楊敏,據證人楊敏於本院99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張茂雄之印章係何人交給妳的?)是張茂雄交給我的,是交給我去銀行辦理美金定存的展期,因為本來是一星期展延一次,後來我想將期限拉長,所以去銀行辦理變更並且跟理專討論利息部分是否可以議價,再決定定存的期限。」、「當天我是要去辦定存展期,後來沒有辦,先將到期的本金存在帳戶內...。」、「原告將印鑑交給我,我自己去取出本子(指外幣存摺),原告指示我去跟理專討論,期間不要太長也不要太短,利息要高一點,是否可以議價,找好一點的條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2-163、167頁),另證人即被告理財專員王慧琪於本院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述:「(提示原告存摺內頁,請證人回憶系爭債券資金之來源?)是96年9 月1筆8萬元連動式債券到期,分次轉為定存後,再將定存解約購買雷曼兄弟債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 ),足證證人楊敏證述當日是至被告辦理美元定存事宜,所言非虛,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委託證人楊敏至銀行辦理美元定存展期始交付證人楊敏印鑑章乙節,核與證人楊敏所述相符,堪信為實在。

㈢次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

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據證人楊敏證述:(問:下方「代理人」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楊敏兩字是我簽的,但「代理人」三個字不是我寫的」等情(見卷三第162 頁);證人王慧琪證述:「楊敏是原告配偶簽的,『代理人』三個字也不是我寫的,印章不記得是由何人所蓋的」、「都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指卷二第69頁原告持有之正本與第470 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因為一式兩聯,一聯由銀行執存,一聯交給客戶,伊不清楚為何原告的正本沒有『代理人』的字樣。」等情,足證被告提出附於卷三第470 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之下方「代理人」字樣,是被告於正本交由原告收執後,始於事後所填載。從而,證人楊敏於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文件時,是否是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而為,非無疑義。

㈣再查原告與證人楊敏雖為夫妻,然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

理人,並非所有妻以夫名義或夫以妻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夫或妻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夫妻雖同居一處,亦不必然可以預見夫妻之一方會有未經授權即擅自與他人簽訂委託投資契約下單申購連動式債券之行為,惟證人楊敏證稱:「(理專有無跟你確認是否經過張茂雄授權?)當天我是要辦定存展期,後來沒有辦,先將到期的本金存在帳戶,理專遊說說定存利率很低,建議我購買連動債。因為連動債的購買期限快截止了很急,理專就建議我先把手續辦一辦,於是就拿張茂雄的章去蓋,但跟我說他們事後跟張茂雄本人確認。」、「(問:你買完系爭連動債有無跟你先生提起?)沒有,我先生也沒有問我定存辦的如何,理專說他會去跟我先生確認,所以我沒有跟我先生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165頁);而證人王慧琪亦證稱:「(原告的配偶去銀行以原告的名義辦理交易時,有無出具委任書?)只要持的是印鑑章,原則上就可以,不用委任書,另外要來辦理的人簽名、雙方身分證件及錄音,另外要跟「本人」確認是否有授權購買。」、「(問:本件下單前有無以電話與原告本人確認?)原則上要,但本件我不記得有無與原告確認。」、「(CSC 與理專對話譯文內容代表何意?)代表銀行總行錄音,是由我打電話到總行,由總行跟原告配偶確認,並沒有與本人確認」、「當時在我辦公室跟總行確認」、「(問:妳有無跟原告配偶說事後要跟原告本人確認是否要購買本件債券?)一般是要確認,但我忘記有無跟原告的配偶說事後要跟原告本人確認。」、「(問:本件申購前有無跟原告本人確認?)一般申購前要確認,但本件我忘記有無跟原告本人確認。」、「(問:原告配偶到銀行時,有無向你表示她要代理原告購買雷曼兄弟連動債?)我不記得,...。」等情,證人王慧琪既對證人楊敏有無向其表示要代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重要事項表示「不記得」,並對當時未持有原告授權書或委任書之證人楊敏以原告名義下單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前,對有無與原告本人確認之重要事項,竟亦稱「忘記了」,證人王慧琪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當時證人楊敏係在證人王慧琪之辦公室內,證人王慧琪當下即可撥打電話與原告本人確認,惟證人王慧琪捨此之途,反撥打電話至總行,由總行人員與是否具有代理人身分尚待確認之證人楊敏確認其有無代理權,實與社會常情相悖。就被告提出事中確認之錄音檔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80 頁),被告確實並未與原告本人確認,應屬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證人楊敏以其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以前,曾經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楊敏,或知悉證人楊敏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下單申購系爭連動債券,向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足使被告相信證人楊敏應有代理權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容認證人楊敏表見代理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於97年1月25 日受領系爭連動債券之配

息美金4,500 元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然查,表見代理之成立,係指本人於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若無上述之情形存在,因無權代理之本人本無對外澄清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本人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催告其確答是否承認時,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而非視為或推定承認,亦可明瞭,是縱令本人於知悉有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為以後,並未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亦不得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證人楊敏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下單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以前,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楊敏,或知證人楊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相信該證人楊敏有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因原告於收受系爭連動債券之配息後,未為主動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遽認本件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而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㈥綜上所述,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係證人楊敏未獲原告

之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所簽訂,證人楊敏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此外,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其信證人楊敏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僅因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文件上蓋用原告留存之印鑑章,及原告於收受系爭連動債券之配息後,未為主動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券委託投資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核無足採。

㈦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7年1月25 日雷

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連動債券契約關係不成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㈧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金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