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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誠寶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復就請求之金額部分,變更為78萬6,697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6,697 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先後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誠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寶公司)之職員,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44、44-33 、44-3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5年9 月

2 日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一條排水溝,占用面積為36.93 平方公尺,復以有毒廢棄物回填後,再鋪設水泥平台,作為被告誠寶公司工地排水所用,業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下:

(一)土方地面挖深之費用: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排水溝,並以有毒廢棄物回填後,再鋪設水泥平台,為回復原有土方,需將被告回填土方地面挖深100 公分,費用為14萬元。

(二)土方回填費用:系爭土地土方地面挖深100 公分後,先以正常土方回填85公分,費用為3 萬元。

(三)混凝土鋪平、灌漿及加壓水泥費用:系爭土地土方回填85公分後,再以混凝土鋪平、灌漿15公分,費用共計為2 萬4,000 元,另加壓水泥車費用為1 萬元。

(四)水泥排水溝拆除費用:5,000 元。

(五)後擋土牆施作費用:被告開挖排水溝導致系爭土地後方山坡地水土流失,將致原告土地有無法使用之危險,而有施作擋土牆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施作費用為40萬元。

(六)電線桿移除費用:被告於開挖排水溝時,將原置於施工場所之電線桿移置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負有移除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移除費用為15萬元。

(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 萬7,697 元。

(八)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6,697 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寶公司之職員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9 月2 日在系爭土地開挖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93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丙○○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無誤(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25至26、98頁、97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卷第70、147頁),且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警員林英君、基隆市中正區中砂里里長廖正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3 至5 、44、50、73、84、101 頁,本院前開刑事卷第117 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前揭排水溝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以97年度訴字第190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開挖排水溝,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被告丙○○係被告誠寶公司之職員,因被告誠寶公司在系爭土地旁施工所需,被告丙○○始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前揭排水溝等情,業經被告丙○○、誠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坦認無誤(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25、26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開挖排水溝後,以有毒廢棄物回填,需將回填部分挖除後重新回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土方地面挖深、回填、混凝土鋪平、灌漿及加壓水泥車之費用共計20萬4,000 元部分:

⑴原告陳稱被告於95年9 月2 日在系爭土地開挖前揭排水溝

後,業已將開挖部分回填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被告丙○○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亦稱其已將上揭開挖部分回填完畢等情(見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刑事卷第23頁),又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8年6 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已無建物及作物,原排水溝部分係以碎石、泥土填平,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卷第123 、126 至128 頁),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開挖排水溝後,已將原排水溝部分填平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回填部分挖除後再行回填一節有無必要,即非無疑。

⑵原告固於99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現場照片,主

張系爭土地上堆放塑膠等雜物,認被告係以有毒廢棄物回填,而有將回填部分挖除並重新回填之必要等情,惟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98年4 月20日,係在本院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履勘之前,依前開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為空地,已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所示之雜物,是系爭土地上現是否仍堆放原告主張之塑膠等雜物,已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有毒廢棄物回填等情,然系爭土地上原屬排水溝部分業已回填,且回填部分之表面為碎石及泥土,此有前開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尚難僅以原告提出前開照片中,顯示系爭土地上方遭堆放塑膠等雜物一節,逕認被告使用之回填材料為有毒廢棄物;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有毒廢棄物回填,而有將回填部分挖除並重新回填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據;而被告既已將開挖部分回填完畢回復原狀,亦無證據證明確有將被告回填部分挖除及再行回填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挖除及重新回填之費用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應不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舖設之水泥排水溝應予拆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拆除費用5,000 元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庭就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移送民事庭時,所得移送之範圍僅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告因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所為犯行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丙○○所為其他行為受有損害,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許可,在系爭土地鋪設之水泥排水溝應予拆除,被告應給付拆除費用等情,然原告所指水泥排水溝,係在被告誠寶公司建築房屋與系爭土地交接處之排水溝,亦即前開刑事勘驗筆錄所載「(四)被告土地上建5樓建物,建物與告訴人(即原告)相鄰土地交接處有長約10公尺、寬約半公尺之水泥砌成水溝蓋」,此有原告於99年1 月6 日當庭提出現場照片及刑事勘驗筆錄、照片供參(見本院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原告於99年

1 月6 日當庭提出編號6 、7 、8 號現場照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卷第124 、126 至128 頁),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於95年9 月

2 日在系爭土地上開挖之排水溝及鋪設之水泥平台,均於96年12月底拆除,且該判決亦敘明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水泥水溝蓋非在該案審理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第1 、2 、17、18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設置前開排水溝之行為,非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範圍內,亦即此部分非屬被告丙○○所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所生之損害,依前所述,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9 月2 日在系爭土地開挖前開排水溝,導致系爭土地後方山坡地水土流失,而有施作擋土牆之必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擋土牆施作費用40萬元部分:被告丙○○於95年9 月2 日在系爭土地開挖前開排水溝之後方土地雖有坡度,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囑託基隆市政府會同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現場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現場堆置廢棄物已整地完成屬平坦地,暫無水土流失之現象,此有基隆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7014748 號函及檢附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會勘意見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查卷第22、23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排水溝所在位置之後方土地,確因被告丙○○開挖該排水溝造成水土流失之危險,而有施作擋土牆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7年5 月4 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移除電線桿之費用15萬元部分: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中,在系爭土地旁固設有電線桿

1 支(見原告於99年1 月6 日當庭提出編號1 至4 號現場照片),惟原告自承該電線桿之設置時間為97年5 月4 日(見本院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堪見該電線桿之設置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於95年9 月2 日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犯行無涉,參酌前開所述,此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其同意,於95年9 月2 日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排水溝,直至96年12月底始拆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 萬7,697 元部分:

⑴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於95年9月2 日在系爭土地開挖上揭排水溝後,於96年12月底將開挖部分回填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卷第168 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係自95年9 月2 日至96年12月底,參酌上開所述,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於95年9 月2 日至96年12月1 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95年9 月2 日至96年12月底,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5、96年度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 萬2,000 元,此有土地公告現值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計算式:

1 萬2,000 元×80% =9,600 元】。又參酌前開所述,酌定租金數額時,應斟酌基地位置、使用情形等項認定之,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磚造建物1 棟,被告丙○○於95年9 月2 日開挖前開排水溝前,於95年7 月間將該建物拆除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惟原告提出照片所示拍攝日期為94年6 、7 月間,復無從認定照片所示房屋位置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原告99年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 照片),是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其開挖前開排水溝前,系爭土地為空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25頁),且證人林英君、廖正龍均證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丙○○開挖排水溝之數年前即為空地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10 號偵查卷第27、28頁),亦徵系爭土地遭被告丙○○占用前,應為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前,蓋有磚造建物等情,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市場、便利超商距離250 公尺、210 公尺、與最近公車站牌相距230 公尺、與正濱國中、三總醫院基隆分院分別距離1,200 公尺、1,500 公尺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原告99年

3 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2 、3 照片),堪認系爭土地於被告丙○○占用前,雖屬空地,然該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商業繁榮,經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應屬適當,故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 萬2,158元【計算式:9,600 平方公尺/ 元×36.93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之面積)×(1 +3/12)(占用時間)×5%=2 萬2,158 元】。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2,158 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