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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1,2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於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9日及98年1月1日簽訂

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燈具一批。合約名稱雖為「承攬合約書」,惟細究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之各項燈具設備的供料,雙方純就各項燈具設備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移轉燈具所有權予被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雙方所生爭議應依買賣關係解決之。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及97年12月19日向原告訂購之所有燈具設備,原告業已如期如質交付完竣,並依約開立足額發票,總計價款為1,523,675元,惟迄今被告僅給付燈具設備款項共717,225元。另被告於98年1月1日向原告訂購之所有燈具設備,原告已如期如質交付完竣,依約開立足額發票,惟被告收迄貨品後逕要求退貨解除契約,原告亦配合開立折讓證明單,已退還訂金10%之貨款,就退回貨項並全數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

又原告於98年3月20日以報價單簽認訂購光源備品,價款新台幣4,757元,原告並已如期如質交付完竣,依約開立足額發票。綜上,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及97年12月19日分別成立燈具設備買賣契約,因配合被告不斷變更需求,原告配合辦理燈具數量增減,並已如期如質交付貨品,惟被告仍惡意拖欠貨款,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86,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為因應被告不斷變更需求,原告配合辦理燈具數量增減,使被告如期如質裝設於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中元普渡活動之會場;且觀諸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檢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4月30日已完成驗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違約金,足稽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所有貨品符合約定品質。就兩造間個別簽訂契約出貨情形分別敘明如下:

⒈97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部分:

自被證 1合約書觀之,雙方約定各燈具設備交貨日係以完成合約並請領訂金日起算交期,即以97年12月17日起算交期;又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諸如合約中約定「限25日內」係自97年12月18日起算,即至98年1月11日,被告所計算之期日應有違誤。

①編號為001之LED燈帶(LED-1)EN-1400:

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3月5日方補送其餘 4M,此有原證8-1之送貨單可證實」,惟自原證1之訂購單可知,被告原欲購買72M,惟嗣後因故僅欲購買36M,原告於98年1月14日交付。另外3M部分,係被告嗣後追加訂購者,原告方於98年3月5日交付,並加贈1M予被告,此從原證8-1上記明「追加」即可獲悉。又被告購買燈具係為裝設在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中元普渡活動之會場,參酌基隆市政府文化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被告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2月20日,斯時早已因原告如質如期交付貨品完畢,而完成施工,故絕無被告所辯給付遲延之情事。

②編號為002之LED燈帶(LED-2)EN-0312Q:

被告向原告訂購42.3M之貨品,原告業已於98年2月4日如質交付完畢,並無被告所述欠缺之情事,被告提出之被證9僅係被告單方出具之主張,與事實有所悖離,況若至今原告給付數量仍有所欠缺,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4 月30日豈可能完成驗收,使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違約金,故被告辯稱內容悖於常理;且自原證8-2之銷貨單以觀,亦可確知銷貨數量確實無誤,為42.3M之貨品至明。

③編號為003之表面式下照壁燈(SM-2)WH-110114:

被告向原告訂購4組(8套)之貨品,原告業已於98年1月21日如質交付完畢,應僅遲延10日。

④編號為004之訂製造型燈(SM-3):

被告向原告訂購35套貨品,原告業已於98年2月5日如質交付完畢,並無被告所稱燈具內未附安規安定器之狀況,被告就此提出被證11之存證信函,亦為單方面惡意指摘之內容;況如原告給付內容有所瑕疵,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4月30日豈可能完成驗收,使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違約金,故被告陳稱內容與事實並未相符。且參酌原證12之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陸證書,可知編號為004之訂製造型燈燈光原係採用飛利浦23W省電燈管,光源與安定器為一體成型,本符合契約要求,絕無任何給付瑕疵之情形。

⑤編號為005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2)AP-9118:

被告向原告訂購2套之貨品,原告業已於98年1月14日如質交付完畢,應僅遲延3日。

⑥編號為006之單側照矮燈(SM-4)D31 Zack:

被告向原告訂購10套貨品,原告業已於98年 1月14日如期如質交付完畢,並無被告所稱燈具內未附安規安定器之狀況,被告就此提出被證11之存證信函,亦為單方面惡意指摘之內容;況如原告給付內容有所瑕疵,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於98年4月30日豈可能未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而完成驗收,使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違約金,故被告所指與事實並未相符。且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函文以觀,關於被告指稱「安規安定器」之檢測標記問題,係因我國尚未制定國家標準,亦未公告為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品目,倘要求具官方認證,須自向歐盟歐規為CE認證,是該產品符合契約需求無疑,不因有無所謂「官方認證」而有差異。

⑦編號為007之下照壁燈(SM-6)MEM0000000:

被告向原告訂購4套貨品,原告業於98年1月21日如期如質交付完畢。

⑧編號為008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MO1ION-1200:

被告辯稱「可GOBO片製作投射+旋轉8色片+正片投影等三項必要特質配件,且規定98年2月20日前交貨,但原告只有在98年1月21日交付投射燈主機及GOBO片配件,並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行文告知後原告才補送正片投影配件,另外旋轉8色至今仍未給付。」等語,惟被告向原告訂購2套貨品,原告業已於98年1月21日如期如質交付完畢,並針對被告之既有需求提供給付無誤;況如原告給付內容有所瑕疵,基隆市文化局於98年4月30日豈可能完成驗收,使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違約金,故被告陳稱內容與事實並未相符。至於配件GR0633正片投影,係安裝投影燈主機,經確認無誤後始另行交付,故應無遲延狀況。

⑨編號為009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1)AP-9118:

被告向原告訂購4套之貨品,原告業已於98年1月14日如質交付完畢,應僅遲延3日。

⑩綜上,按合約書第6條、第13條規定,如未於約定期限內

到貨,逾一天之違約金為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於本件中,原告至多有延誤10日之情事,故按合約總價,應給付千分之三十,即24,492元(816,425元×0.03=24,492元),被告就此計算為80,817元應屬有誤。又被告提出給付不完全內容之扣減悖於事實,不應予停止計價。

⒉97年12月19日簽訂合約部分:

自被證 2合約書觀之,雙方約定各燈具設備交貨日係以完成合約並請領訂金日起算交期,即係以97年12月19日起算交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合約中約定「限45日內」應自97年12月19日起算,即至98年2月2日,故被告以98年2月1日計算期日應有違誤。

①編號為010之側光光纖:

被告向原告訂購4組側光光纖貨品,參酌原證8-8可知,原告業已於98年1月20日如期如質交付全部貨品,被告指稱未交付「不鏽鋼燈具固定架或強化玻璃」,或未交付「不符規格之防水箱」,經查此件本係於契約範圍內,被告認知恐有誤解。原告於99年1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中所附證據皆為日常出貨備查之記錄單,被告時而肯認該證據之真實性,時而偽稱其應僅係臨訟提出之文書,足認被告宥稱原告有何違約瑕疵情事,多與實際情形有所扞格。被告復辯稱「原告雖於98年1月14日交付4卷光纖及4只引擎箱,但該次所送之引擎箱規格尺寸明顯與合約不符,經被告於98年1月20日行文告知,原告方於98年2月18日更換4只引擎箱。」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鑑於向來銷貨經驗,為作業散熱及功能運作之需求,於98年1月20日交付橫式之側光光纖貨品,並無規格不符之情事,僅因被告當時要求美觀,認為應將橫式改為直式機身,而提供更換服務,原告亦隨即依需求更替,故絕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遲延之情事發生。又被告辯稱「所送之引擎箱防水防塵之IP值不符合需IP=54以上之規定,根本無防水功能」亦純屬虛構,係為免給付貨款之托辭,實不足採。被告復提出購買「崁地環圈設備」款項之憑證,惟縱使憑證為真,與本件有何關係?蓋依被證15,該產品之必要特質係載明為「配合崁地環圈施作」,與被告指摘內容應有出入。「強化玻璃設備」之指陳更顯無稽,徇不足採。

②編號為011之表面式中角投射燈:

自原證8-9即可確知,被告向原告訂購114組貨品,原告業於98年2月6日如期如質交付完畢,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至被告指稱「原告於98年8月5日方提供5盞燈具更換」更顯荒謬,蓋表面式中角投射燈旋轉部分之使用,本須先行鬆開再調整角度,以防止水滲入,惟被告於收受貨品後自行使用方式不良,造成貨品耗損,原告基於售後方便無償提供服務,反被惡意指摘有給付瑕疵之情形,實與事實嚴重悖離。

③故就97年12月19日簽訂合約部分,原告已如期如質交付貨

品,被告應給付貨款707,250元無疑。被告提出崁地環圈及強化玻璃係由被告接辦施作,而扣款180,000元更顯荒謬,蓋此本非系爭契約範圍內之標的,被告主張亦無理由。

⒊98年1月1日簽訂合約部分:

兩造於98年1月1日簽訂被證 3之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燈具設備,原告已如期如質交付完竣,依約開立足額發票,對此檢附全部燈具設備之出廠證明書為憑。惟被告收迄貨品後逕要求退貨解除契約,原告亦配合開立折讓證明單,於98年7月7日退還訂金10%之貨款,並於當日就退貨貨項全數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對於被告於附表中將該份合約貨品內容一併列入,足令人深感莫名;且此亦與被告於答辯(2)狀指稱於98年9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有所矛盾,被告自行要求退貨解約,並收受原告配合開立之折讓證明單及銷貨退回證明單,卻又一再提出自行發出函文,以偽稱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實與事實出入甚大。

⒋故兩造間於97年12月17日及97年12月19日分別成立燈具設備

買賣契約,為因應被告不斷變更需求,原告配合辦理燈具數量增減,縱有少數逾期交付貨品之情事發生,惟亦無礙被告裝設於其與基隆市政府間中元普渡活動之會場,此自該活動早已經驗收通過即可知悉。觀諸基隆市政府文化局檢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知基隆市文化局於98年4月30日確已完成驗收,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違約金,足稽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所有貨品確係符合約定品質。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瑕疵貨品徇不足採,更不可能有因加計給付不完全扣抵款項至877,547元之可能。該活動早已經驗收通過,被告既已享受原告供給貨品之豐沛經濟利益,卻又一再推諉原告給付貨品有何瑕疵,而拒不付款,即無理由,縱扣除前述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24,492元,至今被告仍拖欠貨款786,716元(計算式:811,208元-24,492元=786,716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簽據合約共有3份,簽約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7日、97

年12月19日、98年元月1日,原告所提原證四合約書第1頁為其自行添加,被告否認之。就原告已完成且符合合約約定計價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其餘原告應依約交予被告之燈具設備工程,原告至今或未能給付、或逾期交付、或給付不全、或給付有瑕疵,實屬違約,依兩造合約規定,就原告違約事實,被告依約可請求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範圍包括合約后附件報價單、

工程施工圖說(附約部分)、照明設計燈具規範說明書、送審型錄,以及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工程所需各項燈具設備之一切供料、運輸、產品技術諮詢、燈具設備檢驗測試報告等項目。兩造亦約定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須遵守各項燈具設備履約交貨期限配合交貨,如未按約定而逾期交貨,將受第13條逾期罰款規定,每延誤一天逾期違約金為合約總價款仟分之參;且所有燈具設備之物料進場,概均依送審之規格由乙方(即原告)購辦、運輸,且所有設備保證皆為全新品。如進場時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瑕疵時,乙方(即原告)同意退貨,且無條件更換新品於甲方(即被告),並不得延誤原有交期,否則概以違約逾期罰則論處。又乙方(即原告)須嚴守各項設備之功能需符合合格送審資料之規定,及各項設備約定交貨期限。倘未能符合規範之規定,或未於期限內如期交貨,或設備交貨後有瑕疵退貨重新進場,逾越原履約期限,每逾期一日處以合約總價仟分之參為逾期款。然原告與被告簽立合約收訖訂金後,原告諸多設備項目並未依合約相關規定如期如質交貨,部分設備至今甚至未交貨於被告。

㈢原告所提原證7之出廠證明根本有誤,概所謂出廠證明乃製

造廠生產該產品所開立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如為進口品應有海關進口證明,然原告僅代銷售該些物品,充其量該文書僅能稱之為銷貨證明書,原告欲藉自行開立之私文書充當製造廠之出廠證明書,聲稱對被告已交付完竣貨物,對此被告否認該些文書之真正。

㈣原告違背兩造合約第6條對於各項設備應如期交貨,及第9條

不符合功能需期限內更換新品之約定,被告得依合約第13條各項設備違約逾期罰款,即每逾期一日處以合約總價仟分之三為逾期款,及至今未給付之設備追減款及所受損害賠償。兩造合約第6條第2款亦約定,甲乙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到貨或收貨,每延誤一天逾期罰款為合約總價仟分之參,上述罰金得在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申請。又合約第12條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設備進貨時間逾期,經甲方(即被告)通知改善未果時,甲方有權立即接辦;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甲方(即被告)指示改善,配合事項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甲方得停止計價,或順延該期請款。原告諸多設備逾期交付,被告主張依合約第13條處以逾期罰款,且上述罰金得在各期款內優先扣抵。另有諸多設備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完全,或部分設備雖有交付卻有與約不符之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接辦另行採購組裝,故被告依合約主張在原告未改善前,不支付該筆款項。每日逾期款為2,449元(計算式:合約總價865,175×3/1,000=2,449元),就原告給付逾期、瑕疵、不完全情形及逾期罰款、給付不完全之扣減款,分述如下:

⒈97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部分:

①「編號為001之LED燈帶(LED-1)EN-1400」有逾期交付瑕疵:

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10日前交付,但原告遲至98年1月14日只送36M,已逾期4天,為逾期交付瑕疵;且縱使本項設備被告數量有減購事實,然被告已依合約第3條第3款「如有增減數量,交期應由雙方協議,在出貨前應由甲方提供正確供貨數量」之約定告知,因僅減購數量,並不影響原告交付期程,原告復未反應交期需延後,故原告自當遵期於98年1月10日前交付。然原告確實於98年1月14日(被證4)交付,被告原主張逾期4天,今不爭執以訂約次日計算逾期天數,則本項設備逾期款修正為2,449元×3天=7,347元。

②「編號為002之LED燈帶(LED-2)EN-0312Q」有逾期交付及給付不完全瑕疵:

此項設備需配合現場實際位置丈量,訂製不同尺寸之燈帶,此由原告所示(原證8-2)之銷貨單,有詳列各燈帶之尺寸及支數如:116公分×31支、72公分×1支、65公分×1支、78公分×1支、91公分×1支、67公分×81支、73公分×1支,合計共40.42公尺可證實。因原告所送數量僅40.42公尺,尚不足1.88公尺,被告旋於98年2月7日行文告知原告應補送不足之1.88米(參被證9),而原告於收訖該份文件後,也從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但至今仍拒絕交付。茲此,因原告所交付之數量不足1.88M,理應自價金中扣減1.88M×2,250元=4,230元。另交貨期限應於98年1月25日前完成,惟原告遲至98年2月4日方交付,被告原主張逾期10天,今不爭執以訂約次日計算逾期天數,則本項設備逾期罰款修正為2,449元×9天=22,041元。原告聲稱因業主已驗收通過表示其已如質交付,誠如前述,顯非事實,因為業主並未抽驗及此項設備(參被證22),絕非表示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竣。

③「編號為003之表面式下照壁燈(SM-2)WH-110114」有逾期交付瑕疵:

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10日前交貨,原告遲至98年1月21日始交付,已逾期11天,今不爭執以訂約次日計算逾期天數,則本項設備逾期罰款修正為2,449元×10天=24,490元④「編號為004之訂製造型燈(SM-3)」有逾期交付及與約不符之瑕疵:

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25日前交貨,原告遲至98年2月5日始交付,已逾期11天,為逾期交付瑕疵。另合約約定燈具內應含符合CNS安規安定器,但經核對98年8月5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文件,本項設備內未附安定器,經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且由原告所提原證12 函文之「說明三、SM-3訂製型燈沒安定器」,可證實原告自承SM-3燈具本身未附安定器,顯然與合約不符,故依合約第12條規定,在未改善前,本款項得停止計價175,000元,屬與約不符之給付瑕疵。又原告聲稱本項設備因業主已驗收通過表示其已如質交付,顯然非事實,因業主並未驗及此項設備。

⑤「編號為005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2)AP-9118」有逾期交付瑕疵:

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10日前交貨,原告遲至98年1月14日始交付,已逾期4天,為逾期交付瑕疵,今不爭執以訂約次日計算逾期天數,則本項設備逾期罰款修正為2,449元×3天=7,347元⑥「編號為006之單側照矮燈(SM-4)D31 Zack」有與約不符之瑕疵:

合約約定燈具內應含符合CNS安規安定器,但經核對98年8月5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文件,本項設備內未附安定器,與約不符,此經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提原證8-6應係臨訟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由原告所提原證13函文說明,可證實SM-4燈具本身未附安定器,屬與約不符之給付瑕疵,故依合約第12條規定,在未改善前,本款項得停止計價137,500元。又原告聲稱因業主已驗收通過表示其已如質交付,顯然非事實,因為業主並未驗及此項設備。

(編號007部分無瑕疵,略之)⑦「編號為008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MO1ION-1200」有逾期交付及給付不完全瑕疵:

合約附件約定投射燈需可GOBO片製作投射+旋轉8色片+正片投影等三項必要特質配件,且約定98年2月20日前交貨。但原告僅於98年1月21日交付投射燈主機及GOBO片配件,尚有兩項配件未交付,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行文告知旋轉8色片盤配件及正片投影盤配件缺少應補送,原告至98年4月9日方交付正片投影配件,已逾期47天,為逾期交付瑕疵。另旋轉8色片盤配件,經被告於98年9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原告至今仍未給付,實屬給付不完全,在原告未改善前,本項得停止計價300,000元。原告聲稱因業主已驗收通過表示其已如質交付,顯然非事實,因業主並未驗及此項設備。若原告主張已交付該些配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⑧「編號為009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1)AP-9118」有逾期交付瑕疵:

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10日前交貨,原告遲至98年1月14日始交貨,已逾期4天,為逾期交付瑕疵,今不爭執以訂約次日計算逾期天數,則本項設備逾期罰款修正為2,449元×3天=7,347元⒉97年12月19日簽訂合約部分:

①「編號為010之側光光纖」有逾期交付及未給付瑕疵:

合約附件及工程細部設計圖有明確約定,每組側光光纖應有不鏽鋼防光纖引擎箱+嵌地環圈+光纖及強化玻璃、及防水防塵IP=54以上、且應於98年2月1日前交貨,原告雖於98年1月14日交付4卷光纖及4只引擎箱,但該次所送之引擎箱規格尺寸明顯與合約不符,被告旋於98年1月20日行文告知,原告於98年2月18日更換該4只引擎箱,然已逾期17天,且所送之引擎箱防水防塵之IP值,仍不符合約需IP=54以上之規定,根本無防水功能,多次口頭告知然至今仍未更換,經被告於98年9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側光纖IP值不符,但原告至今仍未更換,實為逾期交付及與約不符之給付瑕疵。另合約約定側光光纖應配合嵌地環圈施作,但原告未配合採購施作,乃由被告代為訂製組裝施作完成,並付訖款項89,600元,此有被證17之發票可證實。合約亦約定(參被證15第二頁)原告尚需施作5+5mm/

th強化玻璃,因原告未配合採購施作,由被告代為訂製組裝施作完成,並付訖款項50,400元,此有被證18之發票可證。原告所提原證8-8應係臨訟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因嵌地環圈及強化玻璃為原告應承包施作範圍,然因原告未配合施作,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及引擎防水箱,均屬給付不完全,未改善前本項設備不得計價180,000元。原告聲稱因業主已驗收通過表示其已如質交付,顯非事實,因業主並未驗及此項設備,況且經舉證嵌地環圈及強化玻璃確實為被告所施作。

②「編號為011之表面式中角投射燈」有給付瑕疵:

原告雖如期於98年2月6日交貨,但經測試後品質不良故障率高,原告於98年8月5日提供 5盞燈具更換,經工作人員多次雇用吊車維修,所費不貲,屬給付瑕疵。

③以上嵌地環圈及強化玻璃由被告接辦施作,引擎箱設備未改善前,本項設備不得計價180,000元。

⒊98年1月1日簽訂合約部分:

「編號為012之LED-5表面式中角投射燈、照明控制器及POWER SUPPLY設備」至今仍未給付:

原告所交付投射燈主機與控制器配線接頭規格不相容,且未提供變壓器燈具電源及控制器之結線圖,現場根本無法按裝,經被告於98年1月20日第1次告知、98年2月7日第2次告知、98年3月10日第3次告知及98年3月23日多次催請提供結線圖及儘速更新設備,原告均置之不理,並執意要求高額追加款方予更換,被告在對業主履約壓力之下,無奈只得另行重新向其他廠商採購施作,並重新挖埋管線,重新按裝設備,而原告先前所交付之設備,乃由原告無條件自行取回,因原告上開給付之瑕疵,徒然浪費被告人物力甚鉅,實屬違約未給付。另POWER SUPPLY設備自始未交付。原告對此項設備雖未請求金額,但以業主已完成驗收,推論其交付之設備均符合約定品質,此舉顯然悖離事實,況由本項設備更可證實,其未施作之項目,被告亦能自行施作完成。

⒋總計本工程款可扣抵款項為865,302元,金額已逾越原告請

求之金額811,208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786,716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所為究為買賣行為或承攬行為?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無遲延、瑕疵或不完全等情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為究為買賣行為或承攬行為?

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定之合約固名為「承攬合約書」,惟觀諸契約第3條承攬範圍之內容:「一、詳后附件報價單、工程施工圖說(附約部分)、照明設計燈具規範說明書、送審型錄。二、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工程所需各項設備之一切供料、運輸、產品技術諮詢、燈具設備檢驗測試報告(IP證明),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三、設計單位如有變更燈具型式規格及增減數量等,燈具單價及交期應由雙方協議,出貨前應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正確供貨書量。」等語,及第6條履約交貨期限:「1.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須遵守各項燈具設備履約交貨期限...配合交貨,如未按約定而逾期交貨,將受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約定原告須完成本工程所需各項設備之一切供料、運輸、產品技術諮詢、燈具檢驗測試報告等,及遵守各項燈具設備履約交貨期限,並非要求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全部,是本件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堪予認定,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之真意係基於買賣行為,而非承攬行為。故被告辯稱本件為承攬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所為之給付有無遲延、瑕疵或不完全等情形?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有關履約交貨期限之約定:「1.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須遵守各項燈具設備履約交貨期限(詳燈具設備交貨時間表,交貨日以完成合約並請領訂金日起計算交期)配合交貨,如未按約定而逾期交貨,將受第十三條逾期罰款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2.逾期罰款:甲乙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到貨或收貨,每延誤一天逾期違約金為合約總價仟分之參,上述罰金得在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申請。」、第9條約定:「所有燈具設備之物料進場,概均依送審料之規格由乙方(即原告)購辦、運輸,且所有設備保證皆為全新品。如進場時甲方(即被告)認為有瑕疵時,乙方(即原告)同意退貨,且無條件更換新品於甲方(即被告),並不得延誤原有交期,否則概以違約逾期罰則論處。」及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須嚴守各項設備之功能須符合合格送審資料之規定,及各項設備約定交貨期限。倘未能符合規範之規定,或未於期限內如期交貨,或設備交貨後有瑕疵退貨重新進場,逾越原履行期限,每逾期一日處以合約總價仟分之參為逾期款。」等情,有兩造所提之契約書在卷可按,據此就原告所為之給付是否有被告所辯之逾期、瑕疵或不完全等情分述之:

⒈97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部分: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始日不算入,而應自97年12月18日起算交貨日,惟兩造既明白約定「以完成合約並請領訂金日起計算交貨日」,則兩造顯以特約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算入始日。惟被告嗣後具狀表示願自訂約次日即97年12月18日起算交貨日,故本次合約均自97年12月18日起算交貨日。另本合約之總價為865,175元,依兩造間合約第13條之約定,每逾期一日處以合約總價仟分之三之逾期款,則每逾期一日之逾期款應為2,595元(計算式:865,175元×3/1000=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既同意原告之主張,僅以每日2,449元計算逾期款,則逾期款部分應以每日2,449元計之。

①編號為001之LED燈帶(LED-1)EN-1400:

兩造既合意自97年12月18日起算交貨日,已如前述,而此貨品之交貨期程「限25日內」,有兩造提出之訂購單在卷可稽,則自97年12月18日起算,交貨日應為98年1月11日,原告於98年1月14日始交貨,逾期3日,此為原告逾期交付之瑕疵,逾期款為7,347元(計算式:2,449元×3日=7,347元)。原告固以被告於98年2月20日竣工,並經基隆市政府文化局完成驗收,而主張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兩造既定有交貨日期,原告自應依期給付,與被告是否按時完成工程而通過業主驗收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②編號為002之LED燈帶(LED-2)EN-0312Q:

合約約定數量為42.3M,依原告提出原證8-2之銷貨單所列各燈帶之尺寸及支數分別為:116公分×31支、72公分×1支、65公分×1支、78公分×1支、91公分×1支、67公分×81支、73公分×1支,合計僅40.42公尺,尚不足1.88公尺。原告既未給付1.88公尺,依訂購單所示,該貨品每公尺2,250元,則應扣減4,230元(計算式:2,250元×1.88公尺=4,230元)。另依訂購單所示,此貨品之交貨期程「限40日」內,自97年12月18日起算40日,交貨日應為98年1月26日,原告遲至98年2月4日方交付,已逾期9日,為逾期交付瑕疵,逾期罰款為22,041元(計算式:2,449元×9日=22,041元)。原告固以被告於98年4月30日竣工,並經基隆市政府文化局完成驗收,而主張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兩造既定有交貨日期,原告自應依期給付,與被告是否完成工程而通過業主驗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③編號為003之表面式下照壁燈(SM-2)WH-110114:

原告於98年1月21日交付貨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訂購單所示,此貨品之交貨期程「限25日」內,自97年12月18日起算25日,交貨日應為98年1月11日,原告遲至98年1月21日始交付,逾期10日,為逾期交付瑕疵,逾期罰款為24,490元等語(計算式:2,449元×10日=24,490元)。

④編號為004之訂製造型燈(SM-3):

原告主張35套貨品業於98年2月5日如質交付完畢,參酌原證12之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陸證書,可知此貨品訂製造型燈,燈光原係採用飛利浦23W省電燈管,光源與安定器為一體成型,符合契約要求,無給付瑕疵之情形。被告則抗辯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25日前交貨,原告遲至98年2月5日始交付,已逾期11天,為逾期交付瑕疵;且本項設備內未依約附符合CNS安規安定器,此由原告所提原證12函文之「說明三、SM-3訂製型燈沒安定器」可證其自承SM-3燈具本身未附安定器,顯然與合約不符故依合約規定,在未改善前,本款項得停止計價175,000元屬與約不符之給付瑕疵等語。經查,依訂購單所示,此貨品之交貨期程「限40日」內,自97年12月18日起算40日,交貨日應為98年1月26日,原告遲至98年2月5日始交付,逾期10日,為逾期交付瑕疵,逾期款為24,490元(2,449元×10日=24,490元)。另被告固以原告所提原證12函抗辯原告自承貨品未含「符合CNS安規安定器」,惟依該函之形式觀之,「說明三、SM-3訂製型燈沒安定器」應為原告逐項回覆而重複被告所指之瑕疵,非原告自承貨品未付安定器,被告以此為貨品未附安定器之證據,容有誤會。依原告所提原證12第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陸證書所示,原告所使用之Helix23W/D型為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堪認已符合被告需燈具內含安定器之要求,否則被告為何未將該部分給付予以退回?故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請求停止計價175,000元,要無可採。

⑤編號為005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2)AP-9118:

原告主張於98年1月14日如質交付完畢,僅遲延3日。被告則抗辯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10日前交貨,原告遲至98年1月14日始交付,已逾期4日,為逾期交付瑕疵,逾期罰款為9,796元等語。經查,依訂購單所示,此貨品之交貨期程「限25日」內,自兩造合意之97年12月18日起算25日,交貨日應為98年1月11日,原告遲至98年1月14日始交付,逾期3日,為逾期交付瑕疵,逾期罰款為7,347元(計算式:2,449元×3日=7,347元)。

⑥編號為006之單側照矮燈(SM-4)D31 Zack:

原告主張10套貨品業於98年 1月14日如期如質交付完畢。

關於被告指稱「安規安定器」之檢測標記問題,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函文以觀,係因我國尚未制定國家標準,亦未公告為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品目,倘要求具官方認證,須自向歐盟歐規為CE認證,是該產品符合契約需求無疑,不因有無所謂「官方認證」而有差異。被告則抗辯經核對98年8月5日原告所提供之設備文件,本項設備內未附安定器,與約不符,此經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所提原證8-6應係臨訟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由原告所提原證13函文說明,亦可證實SM-4燈具本身未附安定器,屬與約不符之給付瑕疵,而依約停止計價137,50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合約附件所示,SM-4工程施工圖說備註載明「燈具內含符合CNS安規安定器」,被告固以原證13抗辯貨品未附安規安定器,惟該文為96年3月1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復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函文,主要內容為「高壓鈉氣燈用安定器、高壓複金屬燈用安定器及HQI燈用安定器等3種產品尚未制定為國家標準,亦未公告為申請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品目。」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附有「安規安定器」似無直接關聯性,尚難據此認原告交付之貨品未依約附有符合CNS 安規安定器,而有與約不符之瑕疵,被告以此抗辯原告給付有瑕疵而停止計價137,500元,洵屬無據。

⑦編號為008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MO1ION-1200:

原告主張2套貨品業於98年1月21日依約交付,並針對被告之既有需求提供給付,至於配件GR0633正片投影,係安裝投影燈主機,經確認無誤後始另行交付,故應無遲延狀況。被告則抗辯合約附件約定投射燈需可GOBO片製作投射、旋轉8色片、正片投影等三項必要特質配件,且應於98年2月20日前交貨,然原告僅於98年1月21日交付投射燈主機及GOBO片配件,尚有兩項配件未交付,經被告於98年3月23日行文告知旋轉8色片盤配件及正片投影盤配件缺少應補送,原告至98年4月9日方交付正片投影配件,已逾期47天,為逾期交付瑕疵;另旋轉8色片盤配件,經被告於98年9月1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原告至今仍未給付,實屬給付不完全,在原告未改善前,本項得停止計價30萬元;原告聲稱因業主已驗收通過表示其已如質交付,顯然非事實,因業主並未驗及此項設備,若原告主張已交付該些配件,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於98 年1月21日依約交付貨品,惟並未提出銷貨單或其他證據證明,自難依其所述即信為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依約交貨,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旋轉8色片盤配件,原告給付不完全,依合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得停止計價30萬元,應屬有據。

⑧編號為009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1)AP-9118:

原告主張4套貨品業於98年1月14日交付完畢,應僅遲延3日。被告則抗辯合約約定應於98年1月10日前交貨,原告遲至98年1月14日始交貨,已逾期4日,為逾期交付瑕疵,逾期罰款為9,796元。經查,依訂購單所示,此貨品之交貨期程「限25日」內,自兩造合意之97年12月18日起算25日,交貨日應為98年1月11日,原告遲至98年1月14日始交付,逾期3日,為逾期交付瑕疵,逾期罰款應為7,347元(計算式:2,449元×3日=7,347元)。

⑨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於97年12月17日簽訂合約,合意自97

年12月18日起算交貨日部分,編號2短少1.88公尺扣減4,230元,且自編號1至編號5、編號8分別逾期3日、9日、10日、10日、3日、3日,逾期款分別為7,347元、22,041元、24,490元、24,490元、7,347元、7,347元,停止計價300,000元,共397,292元。

⒉97年12月19日簽訂合約部分:

①編號為010之側光光纖:

原告主張4組側光光纖貨品,參酌原證8-8可知,原告業已於98年1月20日如期如質交付全部貨品,原告鑑於向來銷貨經驗,為作業散熱及功能運作之需求,於98年1月20日交付橫式之側光光纖貨品,並無規格不符之情事,僅因被告當時要求美觀,認為應將橫式改為直式機身,而提供更換服務,原告亦隨即依需求更替,故絕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遲延之情事發生。被告則抗辯原告雖於98年1月14日交付4卷光纖及4只引擎箱,但引擎箱規格尺寸明顯與合約不符,原告於98年2月18日始更換該4只引擎箱,然已逾期17天,且引擎箱防水防塵之IP值仍不符合約需IP=54以上之約定,根本無防水功能,為逾期交付及與約不符之給付瑕疵;原告復未依約配合嵌地環圈及5+5mm/ th強化玻璃採購施作,而由被告代為訂製組裝施作完成,並分別付訖款項89,600元及50,400元,此有被證17及被證18之發票可證實,均屬給付不完全,未改善前本項設備不得計價180,000元等語。經查,依兩造合約附件所示,此貨品之必要特質為「不鏽鋼防光纖引擎箱、配合嵌地環圈施作」等,後附圖說蓮花亭燈具細部詳圖部分則註明「5+5mm/th強化膠合白膜玻璃」,原告主張強化玻璃非屬合約內容,洵屬無據,益顯原告未依約給付合於約定之貨品,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給付,應依合約第12條之約定停止計價180,000元,應屬有據。

②編號為011之表面式中角投射燈:

原告主張自原證8-9即可確知,114組貨品業於98年2月6日如期如質交付完畢,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之情事,被告使用不當致貨品耗損,原告基於售後無償服務,而於98年8月5日提供5盞燈具更換,並非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經測試後品質不良故障率高,原告於98年8月5日提供5盞燈具更換,經工作人員多次雇用吊車維修,所費不貲,屬給付瑕疵。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

③綜上,原告就兩造間97年12月19日簽訂之合約有給付不完全之瑕疵,依合約應停止計價180,000元。

⒊98年1月1日簽訂合約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日簽訂被證3之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燈具設備,原告已如期如質交付完竣,惟被告收迄貨品後逕要求退貨解除契約,原告亦配合開立折讓證明單,於98年7月7日退還訂金10%之貨款,並於當日就退貨貨項全數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原告並無未給付之情事。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交付投射燈主機與控制器配線接頭規格不相容,且未提供變壓器燈具電源及控制器之結線圖,現場根本無法按裝,經被告多次催請提供結線圖及儘速更新設備未果,而請原告自行取回,原告實屬違約未給付,另POWER SUPPLY設備則自始未交付等語。經查,原告係依97年12月17日及97年12月19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非就此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且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該份契約,被告未就此合約給付原告貨款,貨品亦交原告取回,本件爭議就此合約應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有逾期及瑕疵、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依兩造所訂合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款或停止計價,就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9日合約部分,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逾期款及停止計價,分別為397,292元及180,000元,合計577,292元。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逾期罰款:甲乙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到貨或收貨,每延誤一天逾期違約金為合約總價仟分之三,上述罰金得在各期款內優先扣抵申請。」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未取得之貨款債權為811,208元,及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款債權、停止計價部分之577,292元,均屬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逾期款債權及停止計價款項,與原告對其之貨款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811,208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則為577,292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尚有貨款債權233,916元。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