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吳世宗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87年7月1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日87輔伍字第201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於84年6月1日榮工處辦理專案裁減時,已依前揭補償辦法,書立切結書並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24,684元,惟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8年3月起另自勞工保險局每月領取老年給付7,995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4月7日保給老字第09860269520號函可稽,故依前揭補償辦法規定,被告應繳回前領取之補償金724,684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縱令被告目前僅係按月領取老年給付7,995元,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97年我國兩性零歲平均餘命(下稱平均餘命)為78.57、男性為
75.59歲,女性為81.94歲」等資料觀之,被告領取前揭老年給付時係56歲,被告預期可領取老年給付金額1,879,464.6元,顯遠高於被告原先領取之補償金724,684元【即(75.59- 56)*12*$7,995=1,879,464.6元> 724,68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願繳回補償金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上開函件及存證信函等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該補償金於事業移轉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僅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並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原告收回原補償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年給付時,即係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五、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繳回先前所領取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保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