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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三一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六三六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八三七

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六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0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73,並約定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甲○○為保證人,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所示。㈡又被告乙○○另於民國85年8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20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8.375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7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二所示。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另一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請求之第2筆貸款即85年間所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行申辦之優惠利率勞工貸款,並非由原告代被告申辦,原告以週年百分之8.375之利率計算不合理,不應將政府補助部分轉嫁予被告;又即使利息無政府補貼,依目前利率大約只有百分之2到3,原告亦不應請求這樣高的利息等語置辯。

四、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契約、放款交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催告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85年間所貸之款項,逾期後利息雖無政府補貼,惟依目前利率大約只有百分之2到3,原告亦不應請求這樣高的利息,原告不應將政府補助部分轉嫁予被告;惟觀諸系爭消費者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8.375,而優惠利率勞工貸款,係在申貸人合法繳納本息之情況之下,政府始予補貼部分利息,以減輕申貸人之利息壓力,然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屬違約,自無法享有補貼後之較低利率,乃事所當然,本件倘若被告按時繳納本息時,本毋庸負擔全額利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且被告既與原告簽訂上開貸款契約書,同意上開利率約定,而上開利率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是被告所辯就85年間貸款部分,不應請求全額利息,或利率過高云云,均無可採,無礙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其依約應返還借款本息之責。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揭2筆借款債務,並未依約還款,被告甲○○則分別為前揭2筆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15,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