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郭錫林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入會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後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前於民國83、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以下簡稱系爭債
務),迄至85年 5月10日,因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遂出具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並將編號第5308至5318號等11本已蓋上被告大、小章之高爾夫球合約書交付予原告。
依該切結書之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11份(計入會費 330萬元整,保證金 1,65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5308至5318)設定抵押…」等語,及其上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可知被告已自承向原告借款,該切結書即係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當屬無疑。復依系爭切結書附註所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証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11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保証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如支票未兌現,該11份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之效力。因此兩造係以高爾夫球證(即入會合約書所表彰得使用翡翠高爾夫球場各項設備之權利)為質押之標的,且約定於被告所提交之保証支票未兌現時,即以借款抵繳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由原告成為翡翠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關於兩造消費借貸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可由下列事實得以證明:
⒈被告係於83年至85、86年間透過訴外人即當時董事長詹裕琛
之特助陳錫嘉向原告借貸,由原告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交付陳錫嘉或以匯款或以 ATM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上開提領現金及 ATM轉帳之事實,有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檢附原告上開帳戶81年至86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例如原告於85年 9月10日提領現金50萬元後,即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7月3日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70萬元。
⒉被告交付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票據,經原告委由新光銀行西
門分行提示後,均不獲兌現,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178頁),而由被告以換票方式取回,又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調閱被告及其負責人詹裕琛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資料,可知附表三編號1、5所示支票係由詹裕琛所簽發,而原告目前持有被告用以清償如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 179頁)所示之支票,部分未提示,部分提示不獲兌現,部分提示前抽回,票面金額合計14,178,000元。依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交付系爭合約書、附表四所示票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1,650萬元之事實,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不致於出具切結書,並交付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11份以擔保保證支票兌現。
⒊又被告於85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時,因其前有退票紀
錄,債信不佳,故附以被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保證,之後又屢次與原告展延清償期日,故最終更換為以被告當時董事長詹裕琛、董事詹裕呂及被告之支票,繼續擔保被告尚積欠原告本息款項之一部,故系爭切結書所附之保證支票,已更換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而上開保證支票迄未兌現,是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合約書應已生過戶予原告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於終止會員資格時返還入會保證金或主張返還借款。
⒋系爭切結書所謂之「抵押期間」,係指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
之前,所稱「可立即過戶」,則指可行使系爭合約書之權利,業據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395號審理被告與訴外人郭玟秀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時到庭證稱:「(問:切結書中提到「於此合約書設定抵押期間,不得享有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是何意?)設定抵押期間是指票期屆至期間之前,意思是說,在票據到期之前,他們不能到球場打球」、「(問:附註中「如果支票沒有兌現,可立即過戶」是何意?)如果支票到期沒有兌現,他們就可行使合約書權利」,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49 號審理被告與訴外人李淑慧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時,詹裕琛亦到庭證稱:「(問:切結書之意思為何?)針對字面上的意思,如果保證票沒有兌現的話,上訴人可以取得該合約書權利」等語,因此被告係以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所提交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如提交之支票未兌現,即以系爭合約書之權利抵償借款。換言之,係以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承諾願將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抵繳系爭合約書11份所應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而由原告行使系爭11份合約書之會員權利,現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部分已成為拒絕往來、部分經提示不獲兌現,足可證明被告交付之支票已不獲兌現,原告自得行使系爭11份入會合約書之權利。
⒌兩造訂立切結書,係當時會算之結果,故由被告交付系爭合
約書擔保借款之返還,並約定如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足見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以入會合約書所表彰得使用翡翠高爾夫球場各項設備之權利為質權之標的,於被告所提交之切結書條件成就時,由原告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而獲得清償,此參諸民法第906條之2準用第895條及第895條準用第878條之規定即明。
㈡原告取得入會權利後,因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
管理,並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原告已依據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章程第13條之約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三、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於97年 8月26日(起訴狀誤為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就編號第5308號至第5318號合約,為退出會籍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入會章程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編號5308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又被告係因積欠原告借款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依「入會合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證人陳錫嘉於99年 3月23日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有
被告公司的切結書及高爾夫球的契約書?)83年開始,詹裕琛告訴我說公司要短期的周轉金,問我有沒有親戚可借錢,我就去跟我太太及郭錫林還有其他親戚,說公司要短期周轉,我向郭錫林拿了 1千多萬,詳細數字不記得了,郭錫林大部分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拿到現金後,大部分拿到公司的會計部,有的是拿到錢後就進銀行存入公司的帳號及詹裕琛或他指定的帳號。 1千多萬是陸陸續續借的,郭錫林將錢交給我時,我都有交付同面額的支票,一開始是公司票,有時候是個人支票,像是公司其他董事或股東的支票。」;「(問:為何大部分都是交付現金?)因為公司急需用錢,所以要現金。」,且由原告持有被告用於清償,而由其法定代理人詹裕琛先後交付予原告均未兌現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更可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而非原告與訴外人詹裕琛之間。
⒉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上被告之大、小章,均由被告親自
用印,以系爭合約書所擔保者係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並於借款債權逾期清償後以借款本息債權沖抵入會費及保證金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之後為確保其得以清償債務,故提出系爭切結書、保證支票及11份合約書予原告,倘支票未兌現,即以該11份合約書之權利作為清償之方式,因此被告是系爭債務的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間之私人
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倘若是私人間之借貸關係,何以系爭切結書卻以被告之名義出具,並提出系爭合約書予原告?被告明知係其前法定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出面向原告借款,卻欲將本件導向為私人借貸關係,企圖推卸被告所應負之還款責任,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⒋被告於85年間即因其債信不良,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後
附之保證支票即非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之後又屢次與原告展延清償期日,故最終更換為以被告當時董事長詹裕琛、董事詹裕呂等人所簽發金額不一之支票換回原所交付之支票,以繼續擔保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故系爭切結書所附之保證支票,已更換為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切結書上所載11本入會合約書之權利,端看該票據是否已逾時效或有無兌現,而前開支票多數業遭退票,或者因發票人已為拒絕往來戶,經銀行通知領回,故均屬「未兌現」;又系切結書上所載之「抵押期限」,本應為支票時效即一年,惟期間既經雙方合意換票展期,自應於換發後票據之時效屆至時,「抵押期限」亦同屆至,依附表四所載之支票發票日,所有支票之票據時效均已屆至,故「抵押期限」自已屆至,而依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395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證詞,系爭切結書所謂之「抵押期間」係指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前,「可立即過戶」係指可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部分已成為拒絕往來、部分經提示不獲兌現,足可證明被告交付之支票已不獲兌現,因此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1份入會合約書均已生過戶之效力,由原告以借貸債權沖抵入會金及保證金,合法取得被告所經營翡翠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資格,原告自得行使系爭11份入會合約書之權利。
⒌系爭切結書附註載明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該11
份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之效力,而「保證支票未兌現」為消極事實,被告如認保證支票業已兌現,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份入會合約書,於保證支票兌現時應無條件返還予被告,如保證支票確已兌現,應不致於仍由原告持有入會合約書,況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支票業已兌現,並請求歸還該11份入會合約書,則系爭切結書所載支票未兌現之停止條件當已成就,該11份入會合約書即生過戶之效力,而由原告取得入會合約書上所載諸項權利,要無疑義。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所謂交付款項之證明說法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且證
人陳錫嘉所為之證述亦與原告所為之主張迥異,顯見原告及證人陳錫嘉所謂交付款項之證明均不實在: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 7月16日審理時關於交付款項之說法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交付當時有兩種方式,一種是AT
M 匯款,另一種是由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陳錫嘉先生交付給被告。」,是其所主張交付款項方式為「 ATM匯款」及「現金」;於98年 8月18日審理時陳稱「本案大部分是現金交付,少部分才是匯款」,對照證人陳錫嘉於99年 3月23日審理時證稱「郭錫林大部分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拿到現金後,大部分拿到公司的會計部,有的是拿到錢後就進銀行存入公司的帳號及詹裕琛或他指定的帳號。」,由是可知原告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不同,原告之主張有現金、 ATM匯款或匯款之別,而證人卻證稱全部都是以現金交付,未有任何匯款或 ATM轉帳等方式,顯見原告之主張已多所矛盾,且證人與原告之主張亦不一致,因此證人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原告業已交付款項之證明。
⒉證人陳錫嘉之證述內容不實,理由如下:
①證人陳錫嘉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0號事件98年 4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出庭證稱因公司之支票於83、84年發生跳票後,沒有公司支票,銀行不再發給支票,才於85年間改以詹裕琛之支票及切結書、合約書換回公司之支票,然被告於83、84乃至85年間之票據信用並無問題,亦無發生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更無銀行不發給支票之事實,實際上被告係於88年間始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證人所言顯屬虛偽不實,而為鈞院所不予採用,②從經驗法則而言,交付金額數十萬元及數百萬之款項,自
應以匯款方式始符常情,即使以現金交付,亦當取得收據以為憑證;又支票發生退票,除非以現金換回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否則當無輕易將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發票人,縱有退還,亦必影印以為存證。證人證稱交付之款項每筆為30多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總金額高達1
650 萬,均非屬小額,何不以匯款方式為之?即使以現金交付,何以均無收據?如原告曾取得被告交付之支票屬實,應有多達十餘張之支票,且面額高達30萬元至 200萬元,退票之後,何以原告均無留存任何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正本或影本,證人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③證人稱其係董事長特助,被告是否曾發生跳票,證人應知
之甚詳,如被告並未跳票,而確係被告並非詹裕琛積欠原告款項,證人及原告豈會不持有被告之支票而【改】持有詹裕琛個人票據?尤其原告所稱於85年書立切結書時係持有個人票據,而切結書係在被告發生跳票之前書立,如證人所言,原告及證人均認為被告之支票較有保障,則在被告跳票之前,原告豈有對於被告之債務而改持有個人之支票之理?由此顯見證人所證不實。
④原告提出的支票影本均非被告所簽發,且日期均在85年之
後,尤其所有的票都有正本或影本留存,乃至於退票理由單均保存完整,原告卻無法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正本、影本或退票理由單,足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⑤借貸契約應以款項交付為生效要件,擔保品存在與否並不
足以作為款項交付與否之證據,而原告多次表示借款必須取得被告之支票,因為被告的債信較好,在85年簽立切結書期間,被告仍有票據往來,依常理而言,原告必然要求被告提交其所簽發之支票,豈有以他人的支票代之,尤其原告所提之支票甚至有於87年間就已退票,當時被告尚未拒絕往來,原告更無可能以該個人支票代替被告之道理。
⑥陳錫嘉關於被告債信之證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事
件中調取被告之支票帳戶資料,證明被告到88年 1月才拒絕往來,顯然原告透過陳錫嘉所往來的對象是詹裕琛,而非被告,陳錫嘉所為的不實證述只是為了隱匿原告並無與被告往來,當然無法取得被告票據的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於85年 9月10日及85年7月3日有匯款予被告,並非得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⒈時間不符:系爭切結書係於85年 5月所簽立,所涉債權債務
關係當發生於00年 0月之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簽立切結書前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的事實,然前開匯款係發生於00年 0月、 9月間,均在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顯與切結書所涉之債權債務無關。
⒉金額不符: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顯與85年9月10日及85年7月3日匯款金額不符。
㈢原告提出之票據不足以作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
⒈原告提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自與被告無涉,且依常理
若被告為債務人,原告必當要求被告背書,而原告所提的所有支票亦未經被告背書,足證被告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
⒉依原告所提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2月24日台票總字第0990000
866 號函影本所示,被告是到88年1月8日才拒絕往來,而切結書是在85年所簽立,原告又提出86年、87年的多張支票,若債務人確係被告,依經驗法則,原告當然是持有被告的支票,尤其證人陳錫嘉在另案證稱他們認為被告的債信是比較好的,此外,被告在91年1月8日已經解除拒絕往來,原告卻提出91年到92年的多張支票,均非被告所簽發,足證系爭借款債務人非被告。
㈣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契約
始生效力,原告倘未舉證有借款交付之情事,借款契約即未成立。原告以系切結書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並要求實現切結書之約定而以會員權利抵償債務,然系爭切結書為:「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11份(計入會費330萬元整,保證金1,65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5308至5318)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僅係將合約書設定抵押之約定,並無借款金額或其他借款內容,更無交付款項之相關記載,自非得作為借款之證明,詳言之,縱令有動產設質,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與否,仍以有借款事實之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斷非得以質權之設定即認定有借款之事實,今系爭切結書僅係以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作為擔保,所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提出擔保債務存在之具體證據,其請求即無理由。
㈤系爭切結書另記載:「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
,此抵押之十一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內容,亦非得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⒈按民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由系爭切結書附註之記載可知,原告得請求將11份入會合約書辦理過戶之停止條件為「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即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過戶之停止條件始成就,原告始得辦理11份合約之過戶,倘未有保證支票未兌現之情事,原告自無辦理合約過戶之權利,原告對於停止條件成就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原告自無權辦理會員合約之過戶。原告既未就「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事實(即停止條件之成就)盡舉證責任,依法自無過戶之權利,原告主張會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萬元,自無可採。
⒉又依切結書所載,即使被告有交付「保證支票」,亦屬「保
證債務」,而非借款債務,如被告所負擔者係借款債務,當無以「保證」之名為之。
㈥原告所提票據不得作為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依據:
⒈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而以公司為他人作保,或是提供財產為他人作保,該以公司提供保證之行為對於公司為無效,而應由該公司負責人自行負擔保證責任。
⒉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而係原告與被告之前任負責人詹
裕琛個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系爭切結書係詹裕琛以被告名義為其個人所積欠債務之保證行為,因此縱令詹裕琛以被告名義為詹裕琛之債務提供保證,依前所述,該保證行為對於被告亦屬無效,仍應由詹裕琛自負其責。
⒊另按民法第 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
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84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之判決內容揭示:「惟查:民法第 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適用,法人之董事在實務上既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除得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外,其雙方代理之行為難謂有效。」,因此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既有民法第 106條之雙方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亦有同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之適用。詹裕琛以被告名義為其個人債務提供保證,此屬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為其個人提供保證,屬自己代理之行為,依前所述,非經被告之同意,亦不生效力,該自己代理之保證行為既未經被告之同意,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 5月1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內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11份(計入會費330萬元整,保證金1,65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5308至5318)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11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並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11份予原告收執為憑,原告就上開11份入會合約書已於97年 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97年 9月27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入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83、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5年 5月間,被告因無力清償借款,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交付系爭入會合約書予原告,之後因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系爭入會合約書即生入會之效力,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抵繳原告需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原告已取得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現因翡翠高爾夫球場欠缺管理,有多處設施無法使用,原告依入會合約書之約定終止合約(即退出會籍),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經查:
㈠被告當時之董事長詹裕琛自83年間起,以被告需要資金週轉
為由,透過時任董事長特助陳錫嘉,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1千多萬元,由原告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交付陳錫嘉或以匯款或以AT
M 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錫嘉證稱:「(法官問:原告為何有被告公司的切結書及高爾夫球的契約書?)83年開始,詹裕琛告訴我說公司要短期的周轉金,問我有沒有親戚可借錢,我就去跟我太太及郭錫林還有其他親戚,說公司要短期周轉,我向郭錫林拿了 1千多萬,詳細數字不記得了,郭錫林大部分都是交付現金給我,我拿到現金後,大部分拿到公司的會計部,有的是拿到錢後就進銀行存入公司的帳號及詹裕琛或他指定的帳號。 1千多萬是陸陸續續借的,郭錫林將錢交給我時,我都有交付同面額的支票,一開始是公司票,有時候是個人支票,像是公司其他董事或股東的支票。(法官問:有無約定何時償還或如何還?)以交付的票據來償還,但有的跳票,有的沒有提示,詹裕琛要求不要提示,因為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後來因為交付的票據無法兌現,公司才提出擔保品即球場的合約書及切結書。(法官問:出借 1千多萬是多久的時間借的?)83年到91、92年間陸續借的。(法官問:為何票未兌現後郭錫林仍借款給公司?)不清楚。(法官問: 1千多萬都是證人出面借的嗎?)是,而且錢也是交給我的。(法官問:交給證人的借款,最多及最少為多少錢?)最少有30萬,最多有20
0 多萬。(法官問:為何大部分都是交付現金?)因為公司急需用錢,所以要現金。…(被告訴代問:與郭錫林借錢的是詹裕琛還是公司?)公司。(被告訴代問:詹裕琛個人有無透過證人與郭錫林借錢?)沒有。(被告訴代問:與郭錫林借款時,證人所轉交的票是公司的票還是詹裕琛的票?)一開始(切結書前)是公司的票,後來公司說沒票了要轉成個人的票,但是我太太、郭錫林及親戚朋友不接受,所以公司才拿擔保品。(被告訴代問:切結書前郭錫林有無拿詹裕琛的票?)太久我不記得了。(被告訴代問:有無匯款單、收據或其他交付款項的證明?)我忘記了,大部分都是現金,我處理那麼多每天都跑這個,不記得了。(被告訴代問:被告公司的債信比較好或是詹裕琛的債信比較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其於88年1月8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卻未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抗辯證人陳錫嘉之證述不實云云,然依92年 3月 4日廢止前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支票存款戶須1年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記錄未經註銷達3張者始會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存款戶即使存款不足,其於 1年內簽發之支票如未經提示退票達 3張,並不會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被告於88年1月8日始列為拒絕往來,並不足以證明其票據信用自列為拒絕往來時始不佳,且原告既有系爭合約書為擔保,被告是否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即非首要之事,證人陳錫嘉之證詞堪可採信。復經核附表一之原告提領現金明細及原告之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86年度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有近3,000萬元之存入金額(見本院卷二第7至77頁),堪認原告有貸與被告1,650萬元之資力,另由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至少曾於85年7月3日匯款70 萬元、85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12、315、227頁),被告亦不否認詹裕琛有收受原告交付的款項,參以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係被告,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將其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之系爭入會合約書交付予原告,而系爭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合計1,650萬元,徵諸高爾夫球場入會合約書(實務上稱之為球證),係繳納入會保證金而取得會員權,表面上雖係保證會員利用球場設施應付各種費用之支付擔保,但實質作用主要係在提供業主無息週轉運用之功能,具有一定之財產性,可為投資標的,應不致於無故交予他人,堪認詹裕琛應係以被告之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之後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乃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以被告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利為設質擔保,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萬元,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借款人係詹裕琛個人,並不可採。
㈡被告於85年 5月10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全文為:「本公司持
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11份(計入會費 330萬元整,保證金 1,650萬元整,合約書編號5308至5318)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義務」、「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11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上開所稱「抵押期間」,係指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前;而所稱「可立即過戶」,係指可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業據詹裕琛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395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98年10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則被告自係以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所提交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逾期如未清償,即願以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權利抵償(民法第 319條規定參照),即係以支票未兌現為停止條件,承諾願將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抵繳系爭入會合約書所應繳交之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而由原告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因此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非保證他人之債務,亦無自己代理之情形,被告徒執該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等詞,將系爭切結書解為應屬保證契約,抗辯系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或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所提交之支票,及之後陸續換交
之支票,均已屆期而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及部分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6頁),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保證支票兌現時,系爭入會合約書應無條件退還被告,原告既仍持有該入會合約書,並未退還,被告亦從未請求原告退還系爭合約書,復未能提出其已清償該保證支票之證明,可見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並未兌現,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上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
㈣依兩造間系爭入會合約書第 2條約定:「本俱樂部本次公開
招募之會員入會費計 180萬元整,其中會員入會金30萬元整,會員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整」;第4條第2項約定:「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指原告)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或因政府法令變更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經本公司決議解散時,由乙方(指被告)無息退還甲方」;第 6條約定:「凡取得本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者,其權利與義務除本合約書約定外,悉依本俱樂部之章程行之」;又入會章程第13條規定:
「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6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入會金不予退還」,有系爭入會合約書可憑。原告就系爭編號5308至5318入會合約書計11份,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97年 9月27日起終止契約並退出會籍,並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自發生退出會籍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退還系爭編號5308入會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編號5308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入會保證金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 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萬里郵局逕自改投至訴外人何君雅在該局承租之信箱,原由何君雅憑印鑑領取掛號郵件,之後補附蓋有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收據影本,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162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第二審卷宗第 101頁上黏貼之收據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入會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