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李仁正
李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原 告 蔡玉霞被 告 蔡森元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李仁正、李玉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仁正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月桂之全體繼承人李仁正、蔡森元、蔡玉霞及李玉美等四人新台幣(下同)17,407,166元,並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就前項被告返還之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命被告給付繼承人即原告李仁正、蔡玉霞及李玉美各4,351,792元及加計之利息。(三)就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98年4月15日具狀將其第1項及第2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李月桂之全體繼承人李仁正、蔡森元、蔡玉霞及李玉美等四人20,949,000元,並自94年
10 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就前項被告返還之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仁正、蔡玉霞及李玉美各5,237,250元及加計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李仁正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李月桂遺產予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體,及准予分割遺產,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李月桂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繼承人李玉美於99年3月24日具狀聲請同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繼承人蔡玉霞雖表明不願同為本件起訴原告,但因原告李仁正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於99年6月4日裁定蔡玉霞應追加為原告,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乃係兄弟姊妹,均為李月桂之子女。李月桂生前患有大腸癌及尿毒症等多重病症,自89年9月間起,每週須固定至診所洗腎3次(即每週一、三、五)。另於91年12月間,李月桂因大腸癌於新光醫院開刀治療,之後健康狀況每下愈況,精神上亦有嚴重之憂鬱症病狀,終日精神恍惚,對其所言所為,常於須臾間不復記憶,極度缺乏生活自理能力。93年間,李月桂為免舟車勞頓,增加體力負擔,遂自長期居住之原告李仁正住處搬至被告位於基隆住處暫住,俾就近至診所洗腎。嗣李月桂於94年10月5日病逝,因其配偶蔡炎其業於63年死亡,而原告3人及被告均為其子女,故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月桂之遺產有均等之權利。然經整理被繼承人李月桂之財產狀況,發現其於台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1,050元之存款,經調閱該帳戶資金往來資料,赫見自93年9月23日起至94年9月16日,共有30筆提領款項之異常紀錄,平均每月提領2至3次,其提領之次數頻繁、密接且金額龐大,實有違一般日常之經驗。經扣除被告已說明具體用途之款項後,尚有14筆款項共計20,94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不知去向,其中包含被繼承人李月桂於93年9月24日提前解約之7筆定期儲金共10,400,000元。被繼承人李月桂因患有尿毒症,每週需洗腎3次,每次洗腎需耗時約4至5小時,且會有血壓明顯不正常、嘔吐、噁心、頭痛、抽筋、胸悶、腹痛及背痛等不適症狀,亟需休息,遑論有何心思及體力處理財產,且被繼承人李月桂斯時又尚無需用大筆資金之急迫性,倘需提款,理應避開洗腎當日,而不可能急於洗腎當日為之。然以93年9月24日12時46分之領款紀錄為例,被繼承人李月桂均於上午8、9時開始洗腎,中途不能停止,中午12時許尚在洗腎中,應無可能於洗腎中間至郵局辦理提款事宜。惟被繼承人李月桂上開郵局帳戶之30次領款紀錄中,有19次提款時間係於其洗腎之日,當日既會有上開不適症狀,洗腎後立即至郵局辦理提款事宜,顯超出其身體負荷,事實上幾乎不可能。且核對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字跡,並非被繼承人李月桂所為,而斯時被繼承人李月桂為就近洗腎,暫住於被告基隆住所,顯然該等款項之提領皆係出於被告藉與被繼承人李月桂同住之便,擅持被繼承人李月桂之印鑑及存摺至郵局所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李月桂所贈與,惟被繼承人李月桂生前曾為感謝被告於其病榻期間之照拂,於93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8日共贈與被告600萬元,並於94年1月19日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497,000元。從而,被繼承人李月桂若確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應當援襲前例,向稅捐稽徵機關為贈與稅之申報及繳納,無需於短期間內密接地分10餘次為之。是以,被繼承人李月桂既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一筆贈與,應可推知系爭款項,當非出於被繼承人李月桂之贈與。再者,被繼承人李月桂既有辦理贈與之法律知識,當能推知其對財產之處理有預立遺囑之知識,以昭慎重。且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李月桂生活起居僅年餘,聘用看護及醫療等費用皆由被繼承人李月桂自理,贈與被告600萬元實已足表達感激之意,斷無在未有任何遺囑或其他憑據可證之情況下,將系爭款項全數再贈與被告,而置其餘三位子女之法定特留分於不顧之理。況原告李仁正與被繼承人李月桂同姓,而被告則從父姓,依一般情理,被繼承人李月桂殊不可能獨厚從夫姓之被告,而虧待從母姓之原告李仁正。被告僅空言主張其所提領的款項確係被繼承人李月桂對其之贈與,並無法舉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將系爭款項列為遺產無疑。
(三)原告李仁正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侵占、竊盜罪之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指出,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侵占之不法意圖,至其母所留系爭款項與喪葬結餘款究應如何分配,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等語。準此,該裁定僅就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因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而未成罪,仍認定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李月桂之遺產。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既未具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本件原告李仁正雖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實為遺產,並應合理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以免侵害原告3人之法定繼承權益,惟被告始終偽稱系爭款項均為被繼承人李月桂對其所為之贈與,而悍然拒絕原告李仁正之請求,足見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顯然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是故,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成為各繼承人即原告3 人各5,237,250元及並加計利息。
(五)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李月桂之全體繼承人李仁正、蔡森元、蔡玉霞及李玉美等四人20,949,00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求就前項被告返還之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仁正、蔡玉霞及李玉美各5,237,250元及加計之利息。
3、就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原告3人主張之系爭款項,均由被繼承人李月桂自行辦理定存解約,或指示被告代為領款,以作為贈與、生活費及醫療費等用途使用,且被繼承人李月桂當時並無意識不清等情。就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李月桂系爭帳戶內存款一節,業據原告李仁正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以及竊盜罪之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李仁正聲請交付審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書所載內容,被告不僅沒有盜領之主觀不法意圖,更無客觀之盜領行為,完全不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詐欺以及竊盜等罪。系爭款項既係被繼承人李月桂生前所為之處分,自不屬於遺產,亦無遺贈侵害原告等人特留分之問題。是原告3人主張系爭款項應屬被繼承人李月桂之遺產,進而主張分割遺產,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月桂自89年9月間開始洗腎,每週固定3次,且自93年間至其94年10月5日死亡時止,與被告同住。
(二)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月桂於94年10月5日病逝。原告李仁正、李玉美、蔡玉霞與被告蔡森元均為被繼承人李月桂之子女,依法有繼承被繼承人李月桂遺產之權利。
(三)被繼承人李月桂死亡前之93年9月24日至94年9月16日止期間,系爭帳戶有30筆領取款項之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月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月桂於94年10月5日病逝後,兩造均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然被繼承人李月桂死亡前之93年9月24日至94年9月16日止期間,系爭帳戶有30筆高額領取款項之紀錄,已據原告3人提出被繼承人李月桂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帳戶提存款明細表及提款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3人主張被告利用被繼承人李月桂至診所洗腎之際,盜用被繼承人李月桂之印鑑及存摺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20,949,0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繼承人李月桂生前財產之移轉是否基於其本意所為?可否認為係屬遺產?又該財產之移轉是否侵害其餘繼承人即原告3人之特留分?茲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3人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李月桂患有重症,精神上患有憂鬱症而終日精神恍惚,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際,擅自盜用被繼承人李月桂印鑑及存摺提領系爭款項,並提出高士振診所94年11月29日及9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安新診所94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97年3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手術紀錄單、馬偕醫院94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橋郵局提存款明細表、被告辦理提款之提款單、國稅局贈與稅納稅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李月桂生前有尿毒、大腸癌、膀胱癌等病症,及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提領情形,尚難證明被繼承人李月桂生前已因上開病症而有無法理解其行為本身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之精神狀態,且經本院函詢高士振診所及安新診所被繼承人李月桂之病歷資料,安新診所覆以:「1.病患於應診期間於本院規則洗腎(血液透析),每週三次,透析過程順利。2.其生活活動評估為〈Karnofsky score:60〉:有時需人幫助,但能作大部份生活所需之工作。」高士振診所則覆以:「患者因尿毒症須長期透析,於民國93年9月27日至民國94年9月5日於本院透析,其間透析過程平順,意識清楚。唯日常生活及行動須人扶助及輪椅助行」,此分別有安新診所98年7月24日九十八安新000000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及高士振診所98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李仁正曾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罪之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5380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上開偵續案件),嗣原告李仁正聲請交付審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駁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偵續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員郭秋芬於96年11月2日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在93年11月間,拿契約前往基隆市○○街3樓為李月桂辦理投保時,李月桂意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證人即向被繼承人李月桂購買名下土地之黃盛橋於96年11月9日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亦證稱:「我是在93、94年以780萬元向李月桂買新竹市的土地,稅金由地主負責。」「(問:整個簽約過程都是誰跟你接洽的?)都是李月桂跟我聯絡的,我們是在基隆七堵簽約的。」「(問:那時李月桂的精神狀況如何?)他那時生病了,但是意識很清楚,也知道簽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亦據本院調借上開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就安新診所、高士振診所之上開函覆內容及證人郭秋芬、黃盛橋之上開證述參互以觀,被繼承人李月桂於93年、94年既能處理與其利害關係甚鉅之簽訂保險契約及買賣土地等法律行為,且於該段期間雖因舊疾纏身對其行動有所妨礙,但無礙其日常生活及為法律行為之思考及判斷。原告3人既未與被繼承人李月桂同住,僅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繼承人李月桂因已意識不清、無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因而擅自盜領被繼承人李月桂之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3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李月桂洗腎當日身體不適,無法提領系爭款項,且系爭帳戶中之大額提款時間,均為其同時於診所內洗腎之時,顯見係被告盜用被繼承人李月桂印鑑及存摺所為云云。本件被繼承人李月桂曾親自先後於93年9月24日及94年9月3日至臺灣郵政(現已更名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及基隆七堵郵局辦理金額分別為10,403,332元及10,000,000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宜,並以本金加計利息之方式,逐一存入系爭帳戶,有臺灣郵政三重郵局96年3月3日營字第0965000464號函附之有被繼承人李月桂親自簽名之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存款單、轉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灣郵政基隆郵局96年9月5日基營字第0960100452號函附之定期儲金存單、轉存申請書等件附於上開偵查案件為憑(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13頁、第14頁前1頁、第27頁)。復參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6年8月22日北營字第0960903265號函文所示,提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應確認提款人身分,被告於97年8月20日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供稱: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期儲金存單及所附轉存申請書,上面「李月桂」係伊母親自己寫的,身分證字號是伊寫的。.....因為那是伊與母親一起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被繼承人李月桂既確曾親自於94年9月3日辦理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宜,倘系爭帳戶於此期間有異常提領之情況且違反被繼承人李月桂之意思,其自能於當日察知,並進而詢問被告或變更存摺、印鑑保管方式甚或親向或以訴諸親友之方式向被告追索遭提領之款項,但被繼承人李月桂並未為任何處置,顯見上開期間內系爭帳戶之提領或存入之情況,並不違反被繼承人李月桂之意思。況參諸卷附被繼承人李月桂於安新診所及高士振診所之病歷紀錄,其於93年9月24日至安新診所洗腎之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至11時35分,於94年8月1日至高士振診所洗腎之時間為上午7時10分至11時10分,經比對原告3人所提出之被告領款紀錄,當日被繼承人李月桂系爭帳戶中,分別有200,000元及7,000,000元之提款紀錄,惟提款時間均為被繼承人李月桂已完成洗腎之下午12時46分02秒及下午14時52分32秒,且除上開所示日期外,依病歷紀錄所示,被繼承人李月桂之洗腎時間幾乎均在上午7時至11時之間,而系爭帳戶之提款時間則多為下午13時至14時之間,有被繼承人李月桂於安新診所之病歷紀錄4紙、高士振診所病歷42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9紙在卷可憑。系爭帳戶提款時間與被繼承人李月桂洗腎時間並無重疊,且此期間亦不乏需確認提款人身分之100萬元以上大額款項提領或存入,原告3人主張被告趁被繼承人李月桂洗腎期間擅自盜領系爭款項等情,亦乏依據。
(四)本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繼承人李月桂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本無提出反證以證明其係有因受領系爭款項之必要,然證人即原告李玉美及其夫訴外人游紫近於96年1月19日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證稱:李月桂曾說誰照顧伊,誰就得到財產,但沒有具體說要給多少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245號卷第93頁),原告李玉美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李月桂之繼承人,對於遺產有相同之繼承權利,亦即對於系爭款項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若非其所證述內容為真,實無必要為損己利人之證述,故其證述堪信為真,況被繼承人李月桂於93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8日即於被告照顧被繼承人李月桂期間,已贈與被告共600萬元,益徵被繼承人李月桂確有意將其財產贈與照顧其晚年生活之人,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李月桂所贈與等情,堪以採信。此外,證人許生華即高士振診所司機於上開偵續案件於97年6月18日偵查時證稱:「(問:李月桂有無提及他經濟財產狀況?)我有聽她說她將財產處理好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07頁),徵諸被繼承人李月桂於89年間已開始洗腎,93年9月又得知罹患大腸癌,自斯時起,逐一處理有關身後遺產分配事宜,亦符常情。原告3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李月桂贈與之600萬元已足表達感激之意,且被繼承人李月桂未將系爭款項向稅捐機關為贈與稅之申報或繳納,足認被繼承人李月桂無贈與系爭款項之意云云。然金額若干方屬足以向被告表達於病榻前照顧行為感激之意,係屬個人價值判斷,600萬元之金額對於久病纏身之被繼承人李月桂而言,是否為適當之金額,非外人所能置喙,且贈與並不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必要,衡諸社會常情,未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之原因甚多,例如欲規避大額稅捐之繳納,或因治療疾病而無無暇申報等,原告3人以被繼承人李月桂僅向稅捐機關申報600萬元之贈與稅,足以表示被繼承人李月桂僅願贈與被告600萬元,且該600萬元之金額亦足夠對被告表達感謝之意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末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95年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該條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繼承人李月桂並非因為使被告分居、結婚或營業之原因而贈與系爭款項,當非屬應繼遺產,且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李月桂生前所為之贈與而非屬死後贈與,復無自遺產扣減之問題,故依前所述,系爭款項自無民法第1173條或第1225條之適用,而非歸扣或扣減之標的,原告3人上述將系爭款項計入遺產進而為分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李月桂之繼承人全體,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5,237,25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命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玉霞亦為被繼承人李月桂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乃經原告李仁正及李玉美之聲請而追加成為本件原告,本院雖駁回原告之訴,惟認原告蔡玉霞追加列為原告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不宜由原告蔡玉霞分擔,而應由原起訴之原告李仁正及李玉美負擔為適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