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丁○○
戊○○丙○○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被 告 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複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3日偕同其夫庚○○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天籟溫泉會館參與醫學會議,並邀同被害人即原告等之母錢大瑜一同前往。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丁○○等3人抵達天籟溫泉會館後,丁○○即與庚○○逕赴位於天籟一館之醫學演講會場,錢大瑜則獨自在天籟二館三樓之2303號房(下稱2303號房)休息;嗣原告丁○○與夫婿庚○○約於下午5時30分從被告溫泉會館天籟一館之醫學演講會場返回2303號房間時,卻發現該房門無法打開,敲門亦無人回應,原告丁○○夫婦不得已只好下樓至大廳求援,始由櫃臺人員重新設定房門磁卡,惟仍無法打開房門;其後櫃臺人員使用通用磁卡,依舊不得其門而入;期間也曾打電話至2303號房間而無人接聽;最後,會館人員找到手動鑰匙終於打開房門,但因房門已拴上安全鍊條,會館人員始又找來老虎鉗但卻仍無法剪斷房門上之安全鍊條,幾經折騰,最後始由原告丁○○夫婿庚○○將該安全鍊條剪斷後方得進入該房間,並發現錢大瑜躺靠於陽台上浴缸(下稱系爭溫泉浴池)內出水口下方,無呼吸亦無心跳,經相驗後證實被害人錢大瑜死於意外,檢察官則告知原告等本案之重點為後腦勺及背部挫傷、肺部及鼻腔積水。
二、被告公司未依溫泉法等規定於其溫泉會館套房內標示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亦有明定。再按溫泉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以溫泉作為觀光休閒遊憩目的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送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團體檢驗合格,並向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溫泉標章後,始得營業。前項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溫泉標章懸掛明顯可見之處,並標示溫泉成分、溫度、標章有效期限、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亦規定:「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應將標識牌懸掛於營業處所入口明顯可見之處,並於適當處所標示下列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八、浸泡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九、溫泉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十一、孕婦、行動不便老人及未滿三歲之幼兒,不宜入浴。十二、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上開規定,旨在保護溫泉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丁○○與夫婿偕同原告母親錢大瑜前往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溫泉會館住宿並使用其溫泉浴池,乃是以消費目的使用被告提供之套房商品,及接受其服務之人。因此錢大瑜係屬消保法所規定之消費者;又被告自承其所設立之溫泉會館為取得溫泉認證之溫泉使用事業,則依照上開消保法、溫泉法暨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自應將使用溫泉之禁忌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標示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以避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發生危害。迺被告公司卻未於錢大瑜當時所住套房中之明顯、適當處所標示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而僅於該房間某處所放置之服務項目一覽表內夾有「溫泉使用須知」,無從確保錢大瑜必定能注意並閱覽該注意事項,因此導致錢大瑜之生命發生危害。尤有甚者,由被告所附「溫泉使用須知」之內容以觀,亦未有上開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第9條關於老人、年歲較高者不宜入浴及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等之相關警示。是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溫泉法、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暨消保法等前揭相關規定,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三、系爭溫泉浴池之設置,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屬違法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所設之溫泉會館住宿房間之溫泉浴池,長約144公分,寬約94公分,高約60公分,浴池內之二級石階第一階階高約35公分,第二階階高約25公分,可謂既寬且深。姑不論系爭浴池之石階具有樓梯之功能,而其石階級高過高(分別為25公分及35公分)業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稱「建築物樓梯級高應在20公分以下」之規定;而該浴池內及其周邊(除牆面以外)並無扶手,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所稱「樓梯兩側應裝扶手」之規定,是一般人進入或起身離開浴池時別無其他設施可供扶助。況該浴池係以質地較為堅硬之石材(據悉為觀音石)打造,摩擦係數甚低,且有溫泉水覆蓋或淋灑其上時,益增其打滑之程度。迺被告卻僅於浴池邊緣之一側設置木質地板,其餘三側乃至於浴池內則毫無任何防滑設施及扶手,換言之,若該浴池一側有設置木質地板防滑之必要,其中一面牆壁上又設有扶手,則其他三側及浴池內又為何不做相同之防滑處理及扶手?由此顯見系爭浴池之防滑措施及安全設備實有欠缺,其理自明。
(二)抑有進者,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研判死者(即被害人錢大瑜)有跌滑倒入浴缸包括背部、腳足區有擦挫之外傷及溺水現象包括雙側肋膜囊積水、蝶竇積水及吸入水樣異物狀,由浴缸之阻水活塞研判為溺水及死亡前或過程有踢離阻水活塞致浴缸在死者溺水後有漸放水至露出乾浴缸之結果。」、「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浴缸內跌(滑)倒、溺水及肺水腫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八、鑑定結果,…因欲入浴缸內泡澡時跌滑倒入浴缸溺水引起肺水腫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亦同此旨),足證事發當時,錢大瑜的確曾在系爭溫泉浴池跌、滑倒,倒下後尚且掙扎而以腳踢離阻水活塞。由此觀之,系爭浴池對於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被告復又未於事發浴室為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是被告所提供之溫泉浴池設施,顯然欠缺事發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使用者未盡保護義務,揆諸前揭民法、消保法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被告就此亦應負賠償之責,自不待言。
四、被告無法於事發時立即打開房門,俾便進行搶救,亦屬違法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旅館業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遇有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並協助傷患就醫,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25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除指狹義法律外,解釋上尚包括授權命令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旅館業管理規則本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係屬授權命令,旨在保障旅館住宿房客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故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條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二)又關於旅館住宿房間之房門,旅館業者理應保持「於合理時間內得順利開啟」之狀態,俾便緊急事故發生時,該業者或其他人員可立即採取必要之應變或急救措施,以保障住宿房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事發之際,原告丁○○與夫婿庚○○約於下午5時30分自醫學演講會場返回2303號房間並發現該房門無法打開之際,幾經波折方開啟房門進入房內,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而論,事故發生之際,依照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原告丁○○夫婦應能合理期待被告可立即打開2303號房門,俾便進行後續搶救。迺原告丁○○夫婦返抵該房間門口時,被告卻遲遲無法開門,以致延誤急救時機,殆無疑義。
(三)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之報告結果,判斷錢大瑜之死亡時間為事發當日下午16時至18時間,且推定錢大瑜應為進食已達2小時左右死亡,而伊又有於下午食用點心之習慣,足證其於當天下午4時左右抵達被告之溫泉會館後於房間內曾經進食。綜合上開報告內容可知,原告丁○○夫婦開完醫學會議而返抵2303號房間門口之際,錢大瑜仍可能尚未溺斃而有急救之機會,迺當時被告卻遲遲無法開門,以致延誤急救時機,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及設施,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有害於住宿房客之安全,揆諸前揭民法、消保法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彰彰明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臚列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200元。
2.殯葬費共490,983元。
3.精神慰輔金1,200,000元。
(二)原告戊○○部分:精神慰輔金1,200,000元。
(三)原告丙○○部分:
1.奔喪費用:本件損害發生時,原告丙○○住於美國紐約,返台奔喪共花費31,700元。
2.扶養費用:原告丙○○自大學時起即開始有精神困擾,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發病至今無法自食其力,需仰賴母親錢大瑜扶養;依內政部公告95年度台灣地區台北基隆大都會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91,156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共3,571,024元。
3.精神慰輔金3,000,000元。
(四)原告乙○○部分:精神慰輔金1,500,000元。
(五)原告甲○○部分:
1.奔喪費用:本件損害發生時,原告甲○○居住於大陸鄉下,返台奔喪共花費19,634元。
2.扶養費用:原告甲○○自89年6月起身體感官突然異常敏感,尤其對聲音敏感度特別高,帶來極大困擾,無法繼續工作,仰賴母親錢大瑜之扶養方能生活,故亦請求扶養費3,571,024元。
3.精神慰輔金6,000,000元。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一)被告公司尚以其設施經過縣府建管單位或觀光主管當局之合格檢查或勘驗以為置辯。惟上開主管機關均未就浴池防滑設施乙節進行審查,故不得以此即率然推論相關設施不具危險性或被告已盡安全防護義務,自屬當然。
(二)又溫泉經營業者應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並無區分「公共區域」或「私人區域」:使用溫泉本屬危險活動,不時有意外發生,因此除消保法外,立法院乃至於行政院交通部等機關又特別制訂溫泉法及溫泉標章使用辦法等規定,課予溫泉業者標示注意事項之義務,期能保障溫泉使用者之安全,降低意外發生之機會。由此可知,上述法令之規範意旨在於保障溫泉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則無論溫泉使用區域係屬公共區域或私人區域,溫泉經營業者均應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以貫徹該等規範意旨。尤有甚者,類如本件案發之私人溫泉區域,服務人員或其他顧客無法隨意進入,倘有意外亦較難為他人所得知,甚而採取急救措施,因此其危險性反較公共溫泉區域為高,則被告更應為警告標示,其理自明,更不待言。
(三)本件應有溫泉法暨溫泉標章使用辦法之適用:
1.被告辯稱該公司尚未依溫泉法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等規定取得溫泉標章,自無義務標示使用溫泉之應行注意事項云云。惟被告既為陽明山地區著名之觀光旅館,且以溫泉為號召,營業已有十年之久,又自稱其設備符合顧客之舒適及安全因而獲獎,故被告前揭所謂「無標示義務」之辯解,非但與其此前之說詞即「被告均設有溫泉使用須知」云云不符,更在在顯示被告罔顧顧客安全、遇事推諉卸責之心態,令人無法苟同。
2.實則,被告所指溫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緩衝期間,無非係立法機關為督促行政機關善盡輔導責任所制訂之權宜作法,非指溫泉業者即可怠於注意顧客安全。況依該項規定,被告仍有「改善辦理」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依法仍須標示應行注意事項,並不得因為該等緩衝期間而毋須對顧客善盡警告及保護義務,更不得因此而脫免責任!是以本件不僅應適用消保法,更應適用溫泉法及溫泉標章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殆無疑義。
(四)錢大瑜雖曾於案發前單獨待在2303號房間,但不得因此遽謂原告有何預見意外發生可能性而構成過失行為:錢大瑜於本件意外發生前雖已將近75歲,但注重養生,身體硬朗充滿活力,平日單獨居住於五樓之公寓,生活自理無虞。閒暇時不僅以參訪各地為樂,又常常至兩廳院欣賞表演,每年並自行走動出國旅遊,行跡遍及全球數十國,其頻率遠較一般人為高。是以原告丁○○夫婦偕同母親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溫泉會館時,先至醫學演講會場參加會議,而母親錢大瑜既平日均毋須他人隨時在旁照料其生活起居,且原告丁○○夫婦又同時委請該醫學演講主辦單位之工作人員帶領母親至房間休息片刻,以便待會議結束後共進晚餐,故就此實難謂原告有何預見意外發生可能性而構成過失行為可言。
貳、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稱被告違反消保法第4、5、7條之規定,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云云。惟:
(一)被告旅館於園區各浴池及各房內,均設有溫泉使用須知,其上有各種應行注意事項,故被告應已盡必要之警示,且於浴池內亦設有警鈴,並無違反消保法之情事。
(二)以目前泡湯之普遍,已經成為國內中老年人經常性之活動,並非危險活動,而死者隨原告入住天籟之原因即在使用溫泉,原告之夫婿身為醫生,對於浸泡溫泉時之應行注意事項,應較一般人有充足之知識。原告既認死者身體良好而任其自行前往房間使用設備,足見原告亦認同本件並非危險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警告標示放於明顯處,惟在進入旅館使用設備前,應先詳閱使用手冊,此應為經常出國而常有旅館投宿經驗者之常識,更何況原告及其夫婿均屬知識份子,且死者對於使用須知之閱覽亦無問題,故被告知警告標示並無不當。故本件被告並無違反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告知義務情形。
(四)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之適用:
1.原告雖謂被告未依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中第9條之規定,標示「年歲較高、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一人入浴,以免發生意外」,故有違反法律之過失情形,惟溫泉申請標章是依溫泉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依溫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現已開發溫泉使用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應有七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辦理」,而溫泉法係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總統公布全文32條;而由行政院以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40023288號令發布,故自94年7月1日施行起迄至101年6月30日均屬輔導期。蓋溫泉法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之規定均係依政府之規劃理想所立法,與溫泉業者諸多實務不符,故有給予延緩期間對溫泉業者加以輔導之必要,上開輔導期間至民國101年止,近來更有再延長之議。
2.台北縣境內業者迄至97年11月方有第一個取得溫泉標章者,而迄今取得標章者仍寥寥可數,而天籟飯店由於溫泉管線經過之地主眾多,要取得書面同意需時間整合,故尚未取得溫泉標章,自非該辦法所稱之「領有溫泉標章標識牌之溫泉使用事業」,故無依該法所建議內容標示之義務。故天籟飯店既非取得溫泉標章之溫泉業者,且已為警告標示,雖其內容與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盡相符,仍不生違法之情形。
3.進步言之,溫泉法及溫泉標章申請使用辦法,均屬行政管制之行政命令,縱有違反,僅涉及行政不法,應考量是否應予以行政指導或有無課以行政罰之問題,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原告以天籟飯店之標示不完整,而認被告應就死者之死亡負過失責任,顯將行政責任及民事責任混為一談。
二、原告稱被告旅館房間內系爭溫泉浴池之設置,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惟被告之建築及設備,於設計及維護上均符合安全要求:
(一)本公司為合法經營之旅館業者,除飯店之建築物本身外,浴池之設計及建材,亦於施工之初即送縣府建管單位審查核備,並於開業前經稽查勘驗完畢,方領得建物使用執照。而自開業之日起,每年均依建築法規為公共安全申報,故被告公司之建物及設施,均符合相關規定。且系爭建物乃被告禮聘國際知名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與國內知名建築師陳德樺合作設計,於建築物設計之初,即已將設計圖送驗,且在完工後,亦經過縣府建管局等單位之會勘檢查,方發予合法使用執照,而自取得使用執照後旅館設備亦無進行改建,故被告之設施均符合建築設備之規範,此亦經公證人於事後檢查現場後所肯認。是被告之建築物及設備,不但符合我國之安全標準,甚至符合日本之安全規格,且相關單位均認同其安全性,自應認定其安全無虞。
(二)就原告所爭執之浴缸之大小,不但國內法規中並無任何標準,甚至連溫泉事業發展已至成熟之日本,針對浴缸大小,亦無設定任何標準。而目前國內外各地浴場,針對不同之需求,亦提供各種大大小小的浴池,從無人質疑因浴池太大而缺乏安全性,故可知浴缸之安全與否,與尺寸大小無關。本次事故發生地點之浴缸,與家用浴池之尺寸相差不多,且其尺寸及形狀既係自設計時即為如此,而經送圖檢驗、完工驗收,相關單位均認同其安全性,自應認定其安全無虞。
(三)且被告之設施,均符合建築設備之規範,此亦有公證人於事後檢查現場,認定「本案經本公司現場查勘,被保險人(即被告)對於浴廁、浴池之規劃設置,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似未有任何不妥之處」等語可稽。
(四)原告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規定,建築物樓梯級高應在20公分以下,第36條規定樓梯兩側應設置扶手,被告浴池中之階梯高於上開規定,故與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之情事:
1.原告所指稱之「樓梯」,事實上為浴池中之坐台,供顧客泡澡中間坐起休息之用,故並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或第36條規範之範圍。原告將不同用途之設備混為一談,於法無據。更何況雖浴池之坐台同時可供顧客出、入浴池,但因浴池之設計雖有止滑之考量,但仍與乾地不同,故一般人於入池時,其小心程度亦與上下樓梯時不同,自無以一般樓梯之標準,要求浴池坐台之理。
2.而本件事發之浴室,其出入池旁已有扶手設置,浴池旁邊並有警鈴之設計,且拉繩垂至浴缸上方30公分,只需於浴缸中伸手即可觸及,並標示有「警急拉鈴」,此有公證報告中之記載可稽,更業經證人庚○○於98年8月6日現場勘驗時證述甚明,故警鈴位置並無不當之問題,故被告對入池之安全,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至於原告稱浴缸使用觀音石為材料,導至滑度大,純屬誤會。蓋以浴缸建材而言,石材之止滑程度高於磁磚,而石材中又以硬度高、外表鑿面、價格昂貴之觀音石止滑程度最高,故國內外高級溫泉旅館,無不標榜以觀音石砌成之浴缸為號召。更何況,房間於進入浴缸部份,是以木板訂製而成,其更具防滑效果,故天籟飯店以觀音石為浴缸,並無任何設置上之過失。
(五)原告母親之過世,與被告公司之設施並無因果關係:
1.原告之母親錢大瑜女士於96年1月13日隨原告丁○○及其夫婿庚○○醫師參加醫學會而入住被告旅館,於當天日下午被發現躺靠於陽台上浴缸內出水口下方,無呼吸亦無心跳,出水口持續有少量出水,但浴缸塞球已遭拔開而缸中無水,經驗屍後發現係因呼吸性休克而引起死亡,先行原因為肺水腫、跌倒於浴缸中溺水。據原告稱檢察官謂死者「後腦勺及背部挫傷」、「肺部及鼻腔積水」。
2.由於被告公司為提供溫泉浴池之旅館,故浴池較一般家用浴池稍大,須進入浴池中方能將塞球塞住浴缸,且浴池放滿水需時18分鐘,故依情狀證據,錢大瑜女士於事故發生前,已因塞塞球、試溫進入過浴缸,故對浴缸之坐台高度應已知悉(並非建築物中之階梯),一般人上下浴缸應會使用扶手,且原告所稱錢大瑜僅「後腦勺及背部挫傷」,並非猛烈撞擊下通常會形成之撕裂傷,加上倘如原告所稱因撞擊而昏迷,身體順勢滑入池底,則斷無在水中之浮力作用下,將塞球踢開之理,故事故發生應非原告所稱在下階梯時不慎踩空滑倒所致,故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設施無因果關係。
3.至於原告稱系爭溫泉浴池無洩水設施,故倘水已放滿,死者應會將水龍頭關閉云云,然浴池旁邊木條部分,即為洩水設備,原告所言誠屬誤會。
三、原告稱事發當時被告無法於事發時立即打開房門,致無法及時進行搶救云云。惟被告公司之人員針對系爭事故危機處理,均屬迅速、及時,並無不當:
(一)由於原告及被告就事件發生當日相關人員進入房間時,原告之母親錢大瑜已經氣絕30分鐘以上,此為起訴狀所自承,且事故當日發現死者後,飯店人員本欲施行急救,然因原告之夫婿庚○○表示其為醫生,死者已氣絕多時,以此為理由拒絕飯店人員及救護車人員進行施救,足見死者早於原告返回房間前即已死亡。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回房後因為磁卡無法正常開啟,而延誤施救時間云云,並非事實。蓋系爭2303號房,為三樓樓梯及電梯出口後第一間房間,不論搭乘電梯或走樓梯,均不用二分鐘即可由櫃檯走道房門口,故因由內反鎖磁卡無法開啟後,人員緊急以萬用卡打開門鎖,費時不到三分鐘,故被告公司人員很快將所打開,但由於房門由死者自內以鏈條反鎖,故飯店人員以老虎鉗破壞門鎖後進入,前後費時約十分鐘,被告並無未於合理時間開啟房門之情事,此過程有證人李佳齡、柯惠娜於98年8月6日現場勘驗時證述甚明。且由於死者在原告返回房間前即已氣絕多時,事故發現時,被告公司人員鄭文林通知救生員蔡信德欲施行急救,亦遭其女婿庚○○以「他是醫生,老太太已經死很久不需要急救」為由予以拒絕,有證人鄭文林於98年8月6日現場勘驗時證述甚明,故天籟飯店並無任何施救上之過失。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多項顯不合理而於法不符:
(一)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200元及殯葬費用490,983元,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原告丙○○及甲○○均已成年,依丙○○提出之殘障手冊,僅係輕微之精神障礙,而甲○○僅提出一份慢性精神病之診療記錄,兩人是否因此無法工作,尚待質疑,更何況死者於意外發生當時早已超過70歲並屆齡退休,無工作能力,且原告尚有多名兄弟姊妹,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於法不符。
(三)又由於死者年逾70歲,故其死亡應造成原告等之精神上痛苦,似較為輕,故原告請求高達120萬、150萬、300萬、甚至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顯於法不符。
(四)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原告任令死者單獨前往房間,且未於投宿之旅客名單將死者列入,則就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自應負部份之責任。
參、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是否有未依規定於適當明顯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瑕疵?若有,其與被害人錢大瑜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所為系爭溫泉浴池之設置,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有,其與被害人錢大瑜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是否有未即時打開房門,致被害人錢大瑜無法及時獲得救治之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等主張原告丁○○於96年1月13日偕同其夫庚○○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天籟溫泉會館參與醫學會議,並邀同被害人即原告等之母錢大瑜一同前往,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丁○○等3人抵達天籟溫泉會館後,丁○○即與庚○○逕赴位於天籟一館之醫學演講會場,錢大瑜則獨自在2303號房休息,嗣原告丁○○2人返回2303號房間時,卻發現該房門無法打開,最後打開房門後發現被害人錢大瑜躺靠於陽台上浴缸內出水口下方,無呼吸亦無心跳,經相驗後證實被害人錢大瑜死於意外,檢察官則告知原告等本案之重點為後腦勺及背部挫傷、肺部及鼻腔積水;事故發生時浴缸出水口持續有少量出水,但浴缸塞球已遭拔開而缸中無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前揭規定於適當處所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之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旅館園區中各浴池及各房內,均設有溫泉使用須知,其上有各種應行注意事項,故被告應已盡必要之警示,且於浴池內亦設有警鈴,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其於旅館園區之各浴池、房間均設有溫泉使用須知,並提出溫泉使用須知1件為證,惟核消費者保護法前揭條文之文義,非僅課與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業者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業者更應於「明顯處」為該標示之張貼、公告,俾使消費者得充分獲得該項資訊,以維權益。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時,2303號房內並未為任何相關警示標示之張貼、公告,系爭溫泉浴池邊亦無任何警示標示,並提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後所製作之公證書及現場照片3張為證,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柯惠娜證稱:「溫泉使用須知原放在床頭櫃抽屜內。」等語(見本院98年8月6日勘驗筆錄),顯見本件被告確未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示等資訊。
(二)按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獲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警示義務有未盡之處,已如前述。然查,本件原告主張錢大瑜係為進入浴缸泡澡時,因跌滑倒入浴缸內,頭部碰撞發生昏迷、溺水及肺水腫窒息導致之呼吸性休克,並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浴室為濕滑之處所,為容易滑倒跌傷之處所,無論是居家或旅館均屬相同,亦不分是否為溫泉浴室皆同,此為一般皆知之常識,故浴室中應小心滑倒受傷等情,為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之事項;原告之母錢大瑜係獨自一人在房間內泡溫泉浴,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老人及小孩本不宜獨自一人泡溫泉浴,亦屬一般常識,本件被害人錢大瑜之死因既為進入浴池時因滑倒而產生之意外,即與一般溫泉警示所須特別揭示之注意事項,如浸泡溫泉時間一次不宜超過15分鐘、溫泉浸泡高度不宜超過心臟、孕婦、行動不便老人及未滿三歲之幼兒,不宜入浴等項,在客觀上一般情形上,有此一未盡警示義務之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跌落浴池溺斃之結果,該未盡警示義務之條件與跌落浴池死亡之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未盡警示義務,與原告等人之母錢大瑜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連性,自難謂被告未盡義務之行為乃致生本件損害之原因。
四、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原告主張系爭溫泉浴池係以石材設計製造,石階及池底並無止滑裝置,遇水會滑,且石階之深度、缸內無扶手之設計,均顯然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浴缸設置符合所有安全規格、其所選用之「觀音石」石材已較為防滑、缸內石階並非階梯,而係供使用人坐起休息之用等語,以資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系爭溫泉浴池之設計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認定;且據原告所提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後所製作之公證書,亦記載「本案經本公司現場查勘,被保險人對於浴廁、浴池之規劃設置,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似未有任何不妥之處」等語,自客觀證據而言,被告之浴池設備等並無任何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所設置系爭溫泉浴池之設計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協助原告等即時打開2303號房之房門,有延誤搶救被害人錢大瑜時機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發現被害人錢大瑜時,經原告丁○○之夫婿庚○○醫師之檢查,確認被害人錢大瑜已死亡至少30分鐘,而庚○○醫師復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你們回去房間到用老虎鉗開門時間約多久?)十分鐘以上不到半小時。」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縱被告協助原告等即時進入2303號房,亦未必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現場情況歷經磁卡重新設定、剪開房門內扣等過程,被告協助原告打開房門所花費之時間尚難謂為過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延誤搶救時機之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未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警告標示義務,惟該義務之違反與被害人錢大瑜之死亡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之關連性,且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設備設置不當及延誤搶救時機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述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