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乙○○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佰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丙○○各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佰叁拾壹萬壹仟叁佰零捌元、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零叁佰零貳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3年12月3日將陳木成、陳慶章、丁○○○及丙○○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使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報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上,將原起造人「丁○○○」、「丙○○」變更為「謝尚揮」之姓名,將原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變更為「陳武強」之姓名,並將陳木成、陳慶章、丁○○○及丙○○之印章蓋用其上,於同日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刑事案件中,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受損害之人,為原起造人即訴外人陳木成、陳慶章及原告丁○○○、丙○○等四人,而戊○○(已另為裁定駁回其請求)僅因此項行為而間接受害而已。準此,原告丁○○○、丙○○自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固應以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然其請求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並不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損害額為限。故本件原告附民請求之範圍自可大於刑案認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丙○○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1,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8,311,308元及給付原告丙○○7,210,3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從事營造業者,與經營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福公司)之黃楨木合作承作工程。緣民國88年間,黃楨木與周啟忠合作,由周啟忠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727地號至第741地號土地,由萬泰福公司之子公司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利公司,負責人為謝柏珍)為承造廠商,以建造富園山莊建案住宅10戶(其中周啟忠分得4戶房屋,萬泰福公司分得6戶房屋),被告乙○○亦參與建案工程之建造。黃楨木為完成建案,透過友人甲○○向原告丁○○○及丙○○分別借款1450萬元及1218萬元,再以萬德利公司及謝柏珍名義與戊○○簽訂合約,由戊○○承攬該建案粉刷工程。黃楨木為確保上開債權人丁○○○、丙○○之權益,及擔保戊○○工程款及先前借款,將萬泰福公司可分得之其中4戶房屋,起造人分別登記為戊○○指定之陳木成、陳慶章及債權人丁○○○、丙○○,戊○○即將陳木成、陳慶章之印章交付謝柏珍,原告丁○○○及丙○○即透過甲○○將丁○○○、丙○○之印章交付黃楨木,以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嗣萬泰福公司將丁○○○、陳木成、陳慶章、丙○○分別登記為富園山莊建案編號A1、A5、A6、B2之起造人,此有起造人名冊乙份可稽。未幾年,黃楨木經營之萬泰福公司因財產困難宣告倒閉,周啟忠亦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遭本院拍賣上開土地及其上周啟忠所有尚未建造完成之富園山莊建案住宅3戶。被告乙○○、甲○○因無法由萬泰福公司受償工程款及欠款,為求富園山莊完成建案順利出售以取得款項,遂於93年4月間,甲○○出資300萬元,被告乙○○再另行借得款項,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以乙○○女兒汪育帆名義,購得周啟忠上開房地。被告乙○○得標後,即將營造廠商由萬德利公司更換為榮銓營造有限公司(簡稱榮銓公司),甲○○則將前向黃楨木處取得之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丁○○○及丙○○等4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乙○○用以辦理建案之變更設計手續。至93年底,被告乙○○籌措建案資金不足,要求甲○○及戊○○應再出錢以完成建案,惟未獲甲○○及戊○○同意,甲○○又向被告乙○○取回前為拍賣所出資之300萬元,被告乙○○只得另行向友人借款繼續建造,距被告乙○○認為建造房屋之大部分款項係其所籌得,為自身及友人權益,未經戊○○、陳木成、陳慶章、丁○○○及丙○○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2月3日,將陳木成、陳慶章、丁○○○及丙○○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依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上,將原起造人丁○○○、丙○○變更為謝尚揮之姓名,並將原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變更為陳武強之姓名,並將陳木成、陳慶章、丁○○○及丙○○之印章蓋用其上,於同日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戊○○、陳木成、陳慶章、丁○○○及丙○○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照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盜用印章等罪,而被告乙○○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丙○○原為富園山莊建案之起造人,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將起造人丁○○○、丙○○變更為謝尚揮,並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致富園山莊建案完成後,原告等人無法取得原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填補原告等人實際之損害,至於損害之計算應以94年
4、5月間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價值為準。依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1建物6197建號之價格為7,210,302元,勘估標的2建物6199建號之價格為7,818,527元,勘估標的3建物6200建號之價格為7,980,809元,勘估標的4建物6203建號之價格為8,311,308元。」承前,勘估標的1建物即為基隆市○○○街○○巷○○○號,原登記起造人為原告丙○○;勘估標的4建物即為基隆市○○○街○○巷○○○號,原登記起造人為原告丁○○○。
㈣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311,3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210,3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①黃楨木原為萬泰福公司負責人,其為完成富園山莊建案,
透過甲○○向原告丁○○○及丙○○分別借款1,450萬元及1,218萬元,黃楨木遂將系爭房屋二戶登記原告丁○○○及丙○○為起造人。又富園山莊建案完成後,甲○○於94年7月間請友人調閱系爭建案所有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原告丁○○○及丙○○二人並非所有權人,甲○○遂私下找黃楨木協調,經多次協調未果,甲○○於96年12月間始將本件事情告知原告丁○○○及丙○○,此亦經證人甲○○98年6月11日到庭結證屬實,故原告等人始於96年12月
25 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②故原告等人於96年12月間始知有損害之發生,惟並不知損
害賠償義務人究係何人。由於原告等人無法確知係由何人偽造文書致原告權益受損,故於96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以黃楨木、謝柏珍、乙○○、汪育帆等人列為被告(渠等分別為萬泰福公司、萬德利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土地之新地主),經檢察官查明並於98年1月間提起公訴後,原告始知係被告乙○○所為,並於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等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為民法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因被告之加工而增加其價值,亦得依民法
第811、816條之規定請求償金云云。惟查,富園山莊建案原由承造商萬德利公司承造,該建案於90年7月間停工時,所有建物之結構體均已完成。又93年4月間,周啟忠之財產為鈞院執行處拍賣後,改由榮銓公司接手承造(參證2起訴書),因此榮銓公司是依承攬契約完成富園山莊建案,此與民法物權篇第811條添附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以「系爭建物因被告之加工而增加其價值,亦得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請求償金」,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查訴外人周啟忠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727、727-3地
號土地與萬泰福公司(負責人黃楨木)合建,地主周啟忠分配4戶、萬泰福公司分配6戶,周啟忠分配之4戶,3戶以自己為起造人,一戶借廖玉葉之名為起造人。合建過程中,周啟忠負債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及其名下為起造人之三戶建物,而由乙○○以汪育帆之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而強制執行期間亦因萬泰福公司、萬德利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倒閉而被迫停工。嗣乙○○以汪育帆之名義拍定後,始於93年4月30日復工,並繼續施工。施工期間,甲○○、戊○○均到工地現場查看,李、鄭二人均明知工地已由乙○○接手繼續施工之事實。據此應予說明者:
⒈查系爭陳木成、陳慶章、丙○○、丁○○○等起造人名義之
原始圖章,係由甲○○交給乙○○之事實,業據甲○○供承在卷。由甲○○交付原始起造人印章之事實,應可判明原起造人對於該四顆圖章之用途,有同意乙○○為必要使用之概括授權,洵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完工辦理使用執照之前,甲○○投資300萬元,及
戊○○自承承攬系爭工地之粉刷工程,故李、鄭二人對於乙○○告知要取得房地之產權,必須負擔土地款及工程款,而甲○○、戊○○表示無力負擔,任由乙○○處分,此由甲○○非但未負擔工程款,反而取回投資款300萬元,及乙○○僱工施工期間,戊○○並未進場施作,應可證明乙○○所言非虛。故甲○○、戊○○主張起造人名義變更其等不知,實屬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甲○○雖稱,黃楨木以提供起造人之名義作為借款之
擔保云云。然黃楨木與丁○○○、丙○○間之借款,係渠等之間之糾紛,此與得標後由乙○○出資興建,起造人必須對事後取得權利之乙○○負擔房地款,乃屬二件事,不應混淆,否則,乙○○豈不為他人作嫁衣裳,合乎常情嗎?⒋由上所陳,可知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係經得甲○○、戊○○
之同意,原告等人並無受損失,則渠等訴請損害賠償,即非有理由。
㈡退一步而言,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⒈查本件原告於 96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檢附告證3號所示之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謄本列印之時間為民國94年7月1日,顯見原告等人於斯時已知悉被告將起造人名義變更,惟原告竟遲至98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二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⒉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黃楨木94年9月9日出具之書
面,亦可證原告等人於94年9月9日已知悉起造人名義已變更之事實。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5年5月間,我拜託朋友去領土地謄本,才知道起造人被變更,後來我問乙○○為何這樣做,他說資金是他拿出來,他要作保障。」等語。由上開甲○○之供述,最遲於94年9月9日或95年5月間,原告等人應已知悉被告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之事實。則原告等人迄至98年2月17日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顯己逾二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⒊原告三人主張係96年12月間始知悉登記「起造人」之名義遭
變更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等人既因訴外人黃楨木向其借款或為支付工程款,而提供「富園山莊」建案之四戶房屋供擔保,以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則渠等對於房屋之建造過程應當倍加關心,豈有建案於94年4、5月間完成後,原告等三人對於未能取得所有權而未加瞭解,並於事隔二年後始提出告訴之理?故原告等三人主張於96年12月始知悉起造人名義遭變更,純屬飾詞。此外,原告等三人上開主張,亦與其等提出告訴時所檢附建物登記謄本載列印時間為「民國94年7月1日11時08分」不符,足證所言,不足採信。
㈢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上記載起造人之名義,乃主管機關為
行政管理手續而設,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等人主張登記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應以94年4、5月間系爭建築物完成時之價值填補損害,洵屬無據。次按,依原告等人所主張,係由訴外人黃楨木提供萬泰福公司因合建分配之4棟系爭建物供擔保,而以原告丁○○○、丙○○及戊○○指定之陳木成、陳慶章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云云。然查,原告丁○○○、丙○○二人主張借款予黃楨木,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二人是否受有損害,令人存疑?㈣又退一步而言,縱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供擔保有理由,則
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訴外人黃楨木以系爭建物為原告供擔保,而以丁○○○、丙
○○、陳木成、陳慶章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7128號拍定第三人周啟忠之財產後,原告等人均已知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建築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之加工而增加其價值,就此增加之價值,原告自無主張擔保之效力。準此,因系爭建物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7128號拍賣第三人周啟忠所有之建物,係屬同張建造執照(88基府工建字第0083號)所核准,故該系爭建物於被告接手施工前之價值,應參考比照上開拍定之價格,並作為債權擔保之額度,如此解釋始符合法益權衡原則。故原告等人主張應以94年4月間系爭建築物完成時之價值填補損害,洵屬無理由。
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128號拍賣訴外人周啟忠所
有建物,其面積與系爭建物相當之建號6121(面積268.6 ㎡)相較,建號6121號建物之拍定價為144萬元(詳上開執行卷第146頁),則每平方公尺價格5361元,依此標準核算系爭建物於93年4月20日被拍定時之價值如附表㈠所示。故原告等人逾附表㈠所示價格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縱原告等人主張登記為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
位,而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可採,則被告對於加工而使系爭建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款,亦得依民法第811、816條之規定請求償金,並以此請求之償金與原告等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之等額內主張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等人再主張以系爭建築物完成時之價值填補損害,亦屬無理由。
⒈首先應予陳明者,鑑定報告載,推定建物重建價格,係以估
計營造或施工費用為47,000元/坪,另加計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及稅金與適當利潤後,建物重建價格為65,968元/坪,並以此推定系爭建物94年4月間之價格(參鑑定報告書第37頁至39頁),然除施工費用外,其餘之費用均係銷售之成本,不應列入建物重建之價格,故鑑定人以65,968元/坪核算重建價格,洵屬偏高且不合理。故應以47,000元/坪核算系爭建物94年4月間之價值,並詳如附表㈡所示。若鈞院仍認定以65,968元/坪核算重建價格單價,則94年4月間之價值,詳如附表㈢所示。
⒉系爭建物之所以能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登
記,而有如附表㈡或㈢所示之價值,係因被告繼續施工並完成建築,被告因此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參諸民法第811條、816條添附之規定,得請求償金。而此償金,即為附表㈣或㈤所示價格之差額。故被告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起造人即原告等人返還因添附所得之利益。
⒊若鈞院認系爭建物於94年4月間之價值如附表㈡所示,則原
告等人應返還之償金,應詳如附表㈣所示之差額,則被告以此原告等人應返還之償金,與被告應賠償之如附表㈡金額,於等額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如附表㈠所示價格。
⒋若鈞院認系爭建物於94年4月間之價值如附表㈢所示,則原
告等人應返還之償金,應詳如附表㈤所示之差額,則被告以此原告等人應返還之償金,與被告應賠償之如附表㈢金額,於等額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如附表㈠所示價格。
⒌另,系爭建物係被告乙○○出資建築完成,此為本院刑事庭
98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添附請求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償金,即非無理由,此與營造廠變更為榮銓營造有限公司以符建築法令,係屬二件事,不應混淆,併此敘明。
⒍由上所陳,不論系爭建物於94年4月間之價格係如附表㈠或
㈡或㈢所示之價格,經被告為上開之主張或抵銷之抗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僅如附表㈠所示價格,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時點及金額各為何?㈢被告得否依添附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從事營造業者,與經營萬泰福
公司之黃楨木合作承作工程。緣民國88年間,黃楨木與周啟忠合作,由周啟忠提供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727地號至第741地號土地,由萬泰福公司之子公司萬德利公司(負責人為謝柏珍)為承造廠商,以建造富園山莊建案住宅
10 戶(其中周啟忠分得4戶房屋,萬泰福公司分得6戶房屋),被告乙○○亦參與建案工程之建造。黃楨木為完成建案,透過友人甲○○向原告丁○○○及丙○○分別借款1450萬元及1218萬元。黃楨木為確保上開債權人丁○○○、丙○○之權益,將萬泰福公司可分得之其中2戶房屋,起造人分別登記為原告丁○○○、丙○○,原告丁○○○及丙○○即透過甲○○將丁○○○、丙○○之印章交付黃楨木,以供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嗣萬泰福公司將丁○○○、丙○○分別登記為富園山莊建案編號A1、B2之起造人。未幾年,黃楨木經營之萬泰福公司因財產困難宣告倒閉,周啟忠亦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遭本院拍賣上開土地及其上周啟忠所有尚未建造完成之富園山莊建案住宅3戶。被告乙○○、甲○○因無法由萬泰福公司受償工程款及欠款,為求富園山莊完成建案順利出售以取得款項,遂於93年4月間,甲○○出資300萬元,被告乙○○再另行借得款項,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以乙○○女兒汪育帆名義,購得周啟忠上開房地。被告乙○○得標後,即將營造廠商由萬德利公司更換為榮銓公司,甲○○則將前向黃楨木處取得之起造人丁○○○及丙○○等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乙○○用以辦理建案之變更設計手續。至93年底,被告乙○○籌措建案資金不足,要求甲○○及戊○○應再出錢以完成建案,惟未獲甲○○及戊○○同意,甲○○又向被告乙○○取回前為拍賣所出資之300萬元,被告乙○○只得另行向友人借款繼續建造,詎被告乙○○認為建造房屋之大部分款項係其所籌得,為自身及友人權益,未經丁○○○及丙○○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2月3日,將丁○○○及丙○○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依該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上,將原起造人丁○○○、丙○○變更為謝尚揮之姓名,並將丁○○○及丙○○之印章蓋用其上,於同日持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照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照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盜用印章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時,系爭建物已為土地之定著物(亦即已屬不動產),而原告等人原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供給建築資金,其自得以建築物之起造人,提出有關必須具備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告未得原告等人之同意,竟變更起造人名義,改以謝尚揮為起造人申請新建造執照,藉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原告可取得之原始所有權,難謂無侵害,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為94年7月1日,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業已知悉起造人名義遭變更,至於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其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等,尚不能認為原告業已知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94年5月委託朋友拿登記謄本給我看時才知道的,因為原告丁○○○跟丙○○是透過我借錢給黃楨木,所以我並沒有將這件事情告訴他們二人,而是直接找黃楨木問他如何處理,黃楨木也承諾要把系爭房屋要回來,一直到96年12月黃楨木也表示無法拿回來,所以我只好在這個時候告訴原告丁○○○、丙○○,並且通知原告戊○○這件事情,所以他們三個人都是在96年12月初才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2人亦是在96年12月25日始以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士即訴外人黃楨木、謝柏珍、汪育帆等人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益徵原告斯時方知其權益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等情事。此外,兩造既就原告明知受有損害之時間有所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憑證人甲○○本人知悉系爭建物謄本上登記名義人已變更之事實,即遽認原告等人在證人甲○○知悉時應已知悉云云,除經原告等人否認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等人知悉在前,自難僅憑其推論,即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上開時效之抗辯,難謂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時點及金額各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3日違法變更起造人名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若被告未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則系爭建物於94年4月間興建完成時,原告等人仍應為建物起造名義人而得登記為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94年4月間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作為系爭建物價格計算之標準。故被告辯稱應比照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7128號拍賣第三人周啟忠所有之建物拍定之價格云云,並不足採。且既應依94年4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之價格為計算標準,其重建價格依本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基隆市四層樓房營造或施工類用標準單價約40,000元/坪至48,000元/坪之間,而勘估標的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凝土造,故估計其營造或施工費用為48,000元。但價格日期為民國94年4月1日,故經物價修正後,估計營造或施工費用為47,0 00元/坪。另加計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與適當利潤後,建物重建價格為65,968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等語,觀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目的,在於日後可藉由系爭建物之出售獲得借款債權之部分滿足,自應以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65,968元/坪為標準計算,而不得排除系爭建物重建完成時所需之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等成本。再者,系爭建物面積依其建物謄本內容所載,亦包括共有部分,雖被告提出訴外人廖玉葉之建物謄本登記,辯稱共有部分應依建物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並辦理登記後始可取得云云,惟觀訴外人廖玉葉之建物謄本雖無共有部分之登記,然在其他登記事項中對於共有部分之記載係表示「於持分未分配確定之前暫緩登記」,是對於共有部分並非不登記,而係因有糾紛而暫緩登記,顯見在正常交易情況下,一般建物均依其持分而為共有部分之登記。故系爭建物若在正常情況下完成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應可取得完整且包括共有部分登記之建物謄本,以利日後系爭建物之買賣交易。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建物94年4月間完成之時點,以每坪65,968元計算其包括共有部分之面積為之。是原告丁○○○所受之損害,依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應為勘估標的620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原登記起造人為原告丁○○○之房屋價格8,311,308元;而原告丙○○所受之損害,依前揭估價報告書所載,應為勘估標的6197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原登記起造人為原告丙○○之房屋價格7,210,302元。
㈢被告得否依添附主張抵銷?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依此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原由萬德利公司承造,嗣因營造公司經營不善宣告倒閉並遭本院執行處拍賣後,改由榮銓公司繼續接手承造,系爭建物係由榮銓公司建造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無法提出系爭建物是由其個人出資建造完成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以添附主張抵銷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8,311,308元、給付原告丙○○7,210,3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依原告獲准金額或請求減縮金額之數額,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