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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甲○○原名郭猜秀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交付切結書,及蓋妥大小章之5300至5307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共8本予原告。

(二)原告曾就上開交付切結書中所載編號5300入會合約書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暨清償借款,經本院96年訴字第33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第97年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暨相關利息。

(三)被告曾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以被告公司名義立聲明書予原告,並表示按期清償上開150萬元暨相關費用。

(四)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表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7本入會合約(編號5301 至5307),並請求被告退還入會保證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1、被告前於83、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透過當時負責人詹裕琛之特別助理乙○○交付款項,迄至85年5月間,借款本金高達1,200萬元,被告無力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於85年5月10日出具切結書,並將8本合約書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倘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即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利,亦即以借款本息債權沖抵入會費及保證金,而系爭合約上有關被告磐達公司之大、小章,確實均由被告親自用印於其上,當屬無疑,此亦有證人乙○○於本院98年5月12日庭訊時證稱「(問:當初被告公司為何要簽立這張切結書給原告?)因為被告公司的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公司的法代詹裕琛拿著8本球證及這張切結書及支票等到原告家裡,就交給原告,被告公司當時有表示說,如果他們交付的支票沒有兌現,那8本球證就立即生效。」、「(問:為何當初同意被告公司以個人名義之支票換回公司開立的支票?)我們本來是不同意,後來被告公司為了取信我們被告公司又拿了球證及切結書,還解釋本公司所「開立」(按:後經詢問,更正為「提交」)的支票沒有兌現的話,則球證立即生效以表示公司的誠意。」等語,益證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嗣為確保其得以清償債務,故提出切結書、保證支票及8本合約書予原告,倘支票未兌現,即以該8本合約書之權利作為清償之方式。

2、又從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切結書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本息中除前確定判決之150萬外之1,050萬元:

(1)自切結書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八份... 設定抵押... 」等語,而其上蓋有被告磐達公司之大、小章,可知被告磐達公司已自承向原告借款,系爭切結書即係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當屬無疑。

(2)再者,證人乙○○證稱「(有無幫公司調錢?)有的,當時我是向親戚及朋友調錢,還有向原告調過錢。」、「(被告公司總共向原告調過幾次錢?)十幾次,金額大約總共有一千二百萬左右,有約定要還一百五十萬,當時是每各月還十五萬元,要還到98年7月20日止。」、「(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錢都是以何方式支付?)有用匯款的,也有以現金支付的,現金支付的方式是由原告請我拿到被告公司的會計部門。」、「每一次借款,公司都會開立同額的支票,請我轉交給原告。」、「我忘了分別以現金或匯款各交付多少錢,前後約有十幾次,每次金額都不一定,第一次交付借款所取得的支票是公司開立的,因為如果不是公司開的票原告不要。」、「(被告是由何人出面表示要借款的意思?)是董事長詹裕琛,他當時向我表示說公司有需要周轉及球場需要用錢,所以要我代表公司向我的親戚調錢。」,及「(詹裕琛是如何向你表示是他個人或公司要借錢?)是公司要借的。」,可知被告確實曾於83至85年間向原告借錢,且係以匯款或透過證人乙○○轉交現金至被告之方式給付,本金高達1,200萬元。而每次原告將錢借貸予被告時,被告會透過乙○○交付同金額之公司票予原告,以為將來清償之擔保。是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契約,至為明確。

(3)而被告屢以「沒有借據」為由,主張兩造借貸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以原告一介平民,非專精法律之人,在原告所認知之社會經驗中,認為只要可以取得票據,即屬雙方成立借貸之重要證據,故既然被告於原告出借時,均會提出同金額之公司票予原告,原告自無設想到還要另行要求借據等書面文件,甚至於事後被告尚簽立切結書,並交付8本合約書予原告,原告自不疑有他。被告於本訴訟中,違反當初協議及誠信原則,臨訟抗辯原告從未借貸而未取得任何憑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本件被告磐達公司乃係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被告辯稱其係為前公司負責人詹裕琛借款為保證行為,方簽立切結書云云,顯不可採。且從切結書及合約書上均係被告所出具,可知被告對於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1)本件乃係被告磐達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所述,被告磐達公司雖一再辯稱本件乃原告與被告磐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詹裕琛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被告磐達公司無涉云云,然就此一待證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說,顯然已不可採信。又倘若是私人間之借貸關係,為何系爭切結書卻係以被告磐達公司之名義出具?豈有可能提出被告磐達公司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合約書予原告?足見被告磐達公司明知係其出面向原告借款,卻欲將本件導向為私人借貸關係,企圖推卸被告磐達公司所應負之還款責任,不但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益見其臨訟狡辯之詞,顯然不可採信。

(2)另按證人乙○○證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的錢都是以何方式支付?)有用匯款的,也有以現金支付的,現金支付的方式是由原告請我拿到被告公司的會計部門。」、「(被告是由何人出面表示要借款的意思?)是董事長詹裕琛,他當時向我表示說公司有需要周轉及球場需要用錢,所以要我代表公司向我的親戚調錢。」,及「(詹裕琛是如何向你表示是他個人或公司要借錢?)是公司要借的。」等語,可知當時借貸人確為被告,僅係因被告為一法人,其所有行為均由其代表人為之,是尚不得以由何人表示公司缺少資金或需周轉,而認定借貸關係與公司無關,否則倘任一法人均得以此為抗辯事由,豈不破壞法人獨立人格制度?且乙○○為公司向身邊親友周轉資金,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或交給公司會計部門,足證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否則乙○○所取得之款項應直接交給詹裕琛而非公司會計部分。

(3)又當時詹裕琛為被告磐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被告磐達公司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及球場需要用錢為由,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是縱不問原告所貸與之資金,究竟係用於被告公司或由詹裕琛挪作私用,原告均無從置喙,然從切結書及合約書上均以被告磐達公司名義所出具,可知被告磐然公司對於法定代理人詹裕琛之行為,已了然於心,不但不為反對之意思,反而出具切結書及8本球證予原告,自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4)再查,被告磐達公司辯稱其僅為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云云,然倘若借款人為詹裕琛(假設語),則被告磐達公司又以何名義為詹裕琛提供擔保?查公司係屬一獨立法人格,按公司法第16條,亦原則禁止公司為任何保證人,則被告公司豈可不附理由,隨意為公司負責人為保證行為?被告此一抗辯顯不合理,且未見被告磐達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磐達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無力清償,而出具系爭切結書,原告並因此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權利。則原告既為會員,自得行使會員之相關權利,包括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每本合約書之入會保證金150萬元,系爭7本合約書共1,050萬元。又縱認系爭切結書不得作為原告已取得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權利之依據,系爭切結書及證人乙○○之證言亦得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除上開確定判決外之借款款本息之1,050萬元。

(二)原告得否行使系爭編號5031至5037之7本入會合約書之會員權利?

1、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原告可行使系爭8本會員合約書權利(包含已判決確定之編號5300合約書)之時點有二,僅要任一時點成就,原告即可行使系爭8本合約書之權利:

(1)依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歸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可知倘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切結書所載之8本合約書即生過戶予原告之效力,意即原告可合法享有合約書所有載會員權益。是以,不論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係因何原因而未兌現,包含經提示而退票,及原告認無兌現實益而未予承兌等事由,僅要於支票時效內,原告無因保證支票兌現而獲得清償,即可以所借貸之債權沖抵應付之入會金及保證金,取得系爭8本合約之會員資格。

(2)依切結書本文記載「... 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之權利與義務。」,反面言之,於兩造所約定之「抵押期間」過後,原告即可享有系爭8本合約書內之權義。而遍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任一文字記載所謂「抵押期間」,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既然被告提出系爭8本合約書予原告,本意即在於擔保其所交付之保證支票兌現,而支票時效最長僅為1年(參票據法第22條),是可推論得知當事人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本意,應係擔保簽訂切結書日起一年內,被告應十足清償所欠借款,亦即所謂「抵押期間」應為簽訂切結書日起一年內,故於抵押期間屆滿(即85年8月11日至86年5月10日止),原告即可享有系爭8本合約書內之權利。

(3)綜上,可知僅要原告於保證支票時效內,未因保證支票之兌現而獲清償,抑或切結書所載之「抵押期間」屆至,原告均可所借貸之債權沖抵系爭8本合約書應付之入會金及保證金,合法取得系爭8本合約之會員資格,此有證人乙○○證稱「(問:當初被告公司為何要簽立這張切結書給原告?)因為被告公司的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公司的法代詹裕琛拿著8本球證及這張切結書及支票等到原告家裡,就交給原告,被告公司當時有表示說,如果他們交付的支票沒有兌現,那8本球證就立即生效。」等語可稽,今原告就系爭7本合約行使退會權利,要求返還保證金,自屬正當。

2、經查,被告於85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時,即因其前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故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後附之保證支票即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人所簽發之支票,嗣又屢次與原告展延清償期日,故陸續以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詹裕琛、總經理兼監察人詹裕欣、董事詹裕呂、系爭高爾夫球場土地所有權人詹明德(前三人之父)等人所簽發金額不一之支票換回原所交付之支票,以繼續擔保被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故系爭切結書所附之保證支票,已更換為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將於前件確定判決中已提示予鈞院之支票剔除,於本件中,僅提出相當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支票,並依此製作附表)。此有證人乙○○證稱「(問:上述交付切結書時所交付的支票是否是被告公司簽發的支票?)當時被告公司已經沒有票了,是由公司董事詹裕呂及公司總經理詹裕欣、詹明德他們等人的支票。」、「(交切結書時所交付的支票有無兌現?)都沒有兌現。」、「(交付切結書同時交付的票是否就是這些票(提示原證7,即本判決附表))不是,這是後來又換的票,切結書所寫的保證支票就是換成原證七的支票。」、「(原證七的支票有無兌現?)沒有。」,及「(交付借款時所取得的支票有沒有提示?是否有跳票?)未經提示所以也不會跳票,因為被告公司之前已經有跳票,所以公司要我們不要提示所取得的支票,所以用換的方式取回原來的支票。」等語,可知切結書上之「保證支票」已更換為附表之票據,故原告究竟得否行使系爭7本入會合約書之權利,端看該原告提出票據是否已逾時效或有無兌現。

3、而該等支票迄今均「未兌現」;且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抵押期限」,本應為支票時效即一年,惟既然期間曾經雙方合意換票展期,自應於換發後票據之時效屆至時,「抵押期限」亦同屆至,而觀附表所載之支票發票日,所有支票之票據時效均已屆至,故「抵押期限」自已屆至。是不論依何時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系爭8份入會合約書均已生過戶之效力,由原告以借貸債權沖抵入會金及保證金,合法取得被告公司所經營翡翠高爾夫球場之會員資格,並取得入會合約書上所載諸項權利,要無疑義。

(三)本件是否受本院96年訴字第3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8號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拘束?

1、切結書所示支票已否兌現此一事實,於原告前依據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章程第13條,向被告公司表示退出編號第5300號合約書之會籍,並請求返還150萬元保證金時,被告亦以其為主要爭點加以爭執,當事人雙方亦曾就此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分別於理由中加以判斷,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於第12頁理由已論明:「... 惟以被告持以質押向原告借款之該8份『入會合約書』現尚在原告執有中推之,被告應無使『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以清償借款,否則該『抵押之8份合約書』應早已『無條件歸還』被告矣。總之,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應未兌現,依『切結書』約定,原告『可立即過戶』無疑。...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第4至5頁亦有相同論述。

2、職是,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退出其餘編號第5301號至第5307號合約書之會籍,並請求返還總額1,050萬元保證金,被告就切結書所示支票已否兌現此一事實,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以利一次解決紛爭,並防止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故本案被告再以相同事實否認原告之會員資格,已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可知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被告當時為取信於原告,故於其所交付之票據跳票後,即提出切結書、保證票及球證(即入會合約書)予原告,嗣後再經多次換票,而最終換得附表所示票據既然未能兌現,原告自合法取得球證(即合約書)上之相關權利,得為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請求,縱認原告尚未取得球證權利,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餘借款金額。

四、基於前述,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43號受理,經法官即責成原告必須對依「切結書」所為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以及「會員過戶之停止條件成就」盡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舉證之際,遂主動撤回起訴,由此可證,原告於不法主張僥倖獲得勝訴判決後,乃欲重施故計而再行起訴,經法院識破後而主動撤回起訴,卻於今日另行起訴,其僥倖作為昭然若揭。

二、原告並未取得會員權利,亦無退會請求入會保證金之權利,理由如後:

(一)蓋原告並未繳交分文的入會費,原告並無取得會員資格之權利,此為原告所明知,若原告主張有繳交入會費而取得會員權利,自應由原告就繳費入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入會費,依法自非得享有會員之權利。

(二)依「切結書」之內容,原告並未取得過戶會員合約之權利,當非得主張會員權利,理由分述如後:

1、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八份(計入會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至五三○七)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原告於前案無非以前開切結書內容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並進而要求實現切結書之規定而將會員權利抵償債務。

2、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契約關係自不存在。而前開切結書僅係將合約書設定抵押之約定,並無借款金額或其他借款內容,更無交付款項之相關記載,當非得作為借款之證明,詳言之,縱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或動產之設質,借款債權債務之存在與否,仍以有借款事實之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斷非得以抵押權之設定或質權之設定即認定有借款之事實,今系爭切結書僅係以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作為擔保,所擔保之債務為何,是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第917號判例意旨,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提出擔保債務存在之具體證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因此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作為借款債務之證明,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亦與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相悖。

(三)次查系爭切結書由原告另記載「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前開內容亦非得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依據,理由分述如後:

1、切結書附註之記載,原告得請求將8份入會合約書辦理過戶之停止條件為「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亦即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時,過戶之停止條件始成就,原告始得辦理8份合約之過戶,倘未有保證支票未兌現之情事,原告自無辦理合約過戶之權利。由於將系爭會員合約書過戶之「停止條件成就」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對於此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被告所交付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原告自無權辦理會員合約之過戶。今查原告起訴並未就有「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情事(亦即停止條件之成就)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法自無過戶之權利,原告擅自過戶並進而主張會員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無可採。

2、況且依切結書所載,縱被告有交付「保證支票」亦係屬「保證債務」,而非借款債務。若被告所負擔者係借款債務,當無以「保證」名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對於借款債務之存在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三、事實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而係被告之前任負責人詹裕琛與原告之夫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為詹裕琛所積欠債務之保證行為,然被告所開立之保證支票並無無法兌現之情事,現更已並無切結書所載之保證支票存在,原告過戶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因此原告擅自將會員合約予以過戶,並進而請求退會及返還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

四、查原告以本案之爭點曾於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因而主張依「爭點效」理論,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惟查前開主張亦無可採,理由分述如後:

(一)目前實務上非僅無爭點效之明文規定,甚且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清楚揭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亦無既判力,明白揭示我國並無爭點效之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爭點效之理論而為主張顯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

(二)又原告雖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主張,退還會籍之主張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原告於前開判決中尚提出匯款單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姑不論該匯款單是否得作為原告借款之憑證,至少尚有交付款項之證據作為借款之證明,然本件原告主張有1,050萬元之借款債權,卻未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據,而借款債務既係要物契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系爭切結書復未能證明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請求與前開判決之訴訟資料顯不相同,因此前開判決自非得作為本件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退萬步言,縱令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有例外情形,亦即若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仍可再為爭執,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可參。而如前所述,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交付1,050萬元之借款,原、被告間是否有1,050萬元之借款,均非前開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確有交付1,050萬元之借款,顯屬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自得再為爭執。此外系爭切結書中「註」記載「註: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前開切結書會員入會合約書之過戶與否自應以「被告所提交之支票未兌現」作為停止條件,而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切結書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僅以推測之結果逕為判斷,前開主張顯係新的訴訟主張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爭點效之例外情形,自亦得再為爭執。

(四)況且前開判決以「惟以被告持以質押向原告借款之該八份『入會合約書』現尚在原告執有中『推之』被告應無使『所提交之八份合約書』早已『無條件歸還』被告矣。總之,被告所提交之保證支票應無兌現,依『切結書』約定,原告『可立即過戶』無疑。」前開推論顯未依證據而為判斷,若此一推論成立,則所有有關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倘有交付票據作為擔保或係業已設定抵押權,借款人豈非僅憑持有票據或有設定抵押權即得作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前開推論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第917號判例意旨以及民法第474條之規定相悖,自非得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

五、又原告主張抵押期間為支票之時效為1年亦屬無稽。蓋系爭切結書既已明文規定「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此即為過戶之停止條件之明文規定,豈容原告片面解釋為「期間」之規定。

六、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均非被告所開立,與被告何涉?若被告所應擔保兌現之支票當係以被告所開立為限,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均非被告所開立者,被告對於各該支票自不負兌現之責。尤其所有支票之發票日均在86年以後,其中多張之發票日竟為87年、90年、91年,與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相距達6年之久,且有可能係切結書書立當時所約定之保證支票?

七、又倘原告確有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又倘被告所開立之保證支票確有未兌現,原告又豈有可能長達12年均未出面主張會員契約過戶之權利?尤其借款1,200萬元之金額甚巨,原告豈有可能長達12年期間均未有請求還款之動作?由此情況證據亦足證原告確無借款1,2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原告起訴主張俱無足採。

八、證人乙○○於本院98年5月12日庭訊時證述意旨係,被告曾開票向原告借款,因公司之支票於83、4年發生跳票後,因此沒有公司支票,銀行不再發給支票,才改於85年間以詹裕琛之支票及切結書、合約書換回公司之支票。惟查前開證人之證詞顯屬虛偽,證人確涉有偽證之罪嫌,理由分述如後:

(一)查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借款,更無開立支票予原告之情事,尤其被告公司於83、4年乃至85年間之票據信用並無問題,被告公司亦無發生退票、拒絕往來之情事,更無銀行不發給支票之事實,實際上被告公司係於88年間始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因此斷無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83、4年退票而無法使用支票方以詹裕琛之支票及切結書、合約書換回公司之支票之情事,證人所言顯屬虛偽不實。

(二)況且從經驗法則而言,交付金額數百萬元必多以匯款方式為之,縱令以現金交付,亦當取得收據以資為憑。此外,若取得之支票發生退票,除非以現金換回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否則當無輕易將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予發票人,且縱令退還,亦必影印以為存證。然今如證人所稱交付之款項10餘筆,總金額高達1,200萬元,如此鉅額之款項何以均係以現金交付,而非以匯款方式為之?況且縱令以現金交付,何以均無收據可資為憑?此外若原告係取得被告交付之支票,若依證人所言應多達10餘張支票,在退票之後,原告竟均無留存任何支票影本,由前開說明可知,證人之證詞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三)況證人稱係董事長特助,被告公司是否曾發生跳票,證人豈有不知之理?倘若被告公司未發生跳票,而確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而非詹裕琛,證人及原告豈有可能不持有被告公司之支票而【改】持有個人之支票?尤其原告於原證六所提出之支票非僅發票人均非被告,且發票日期多為87年以前,均在被告公司發生跳票之前,如證人所言,原告及證人均認為被告公司之支票較有保障,則在被告公司跳票之前,原告豈有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而改持有個人之支票之理?由此顯見證人所稱因被告公司跳票而改持有個人之支票顯屬虛偽之證述。實際上確係其他個人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被告。

九、況且切結書係記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由前開記載該支票當係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及提交無疑,若該支票非被告公司所開立,於備註事項定當載明所提交之支票明細,而不會單純記載係被告公司所提交之支票。且若被告公司係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清償,豈有可能以「保證支票」名之,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債務人,而係為他人之債務而為保證。

十、此外證人亦證稱「交付切結書同時交付的票並非原證七(即本判決附表)所提出之支票」、「交付借款時所取得的支票並沒有提示及跳票」,而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係以「提交之保證支票未兌現」,則原告所提證物既非被告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且並無提示未兌現之情事,則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甚明。

十一、另外所謂「未兌現」應係指提示遭退票,蓋若未提示兌現即得主張會員權利過戶之權利,豈非於交付會員契約之際即得逕行辦理過戶?因此所謂「未兌現」亦係指提示而遭退票始符合切結書「註」所載文義。

十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入會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依「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另原告起訴時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7年7月25日,嗣經變更為97年9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均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曾交付切結書,及蓋妥大小章之5300至5307號翡翠高爾夫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共8本予原告;(二)原告曾就上開交付切結書中所載編號5300入會合約書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暨清償借款,經本院96 年訴字第33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第97年上易字第248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整暨相關利息;(三)被告曾於上開案件確定後,以被告公司名義立聲明書予原告,並表示按期清償上開150萬元暨相關費用;(四)原告於97年7月31日以原證4台北法院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表示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7本入會合約(編號5301至5307),並請求被告退還入會保證金等事實,均不為被告爭執,合先認定。

三、原告主張擁有編號5301至5307號共7本入會合約書(其中編號5300號入會契約書業據另案判決確定,因此以下僅就上列7本合約書統稱系爭合約書)之會員權利,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繳納入會費及切結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合約書會員資格。經查:

(一)首查,依系爭切結書本文及附註分別記載「本公司持所經營之翡翠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合約書八份(計入會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保證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合約書編號五三00至五三0七)設定抵押,於此設定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及「本公司所提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語,參諸系爭入會合約書僅為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並非貴重之動產,何能以之「設定抵押」而擔保借款金額高達千萬餘元(按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8份入會合約書之入會費為240萬元,入會保證金為1,200萬元,總金額為1,440萬元),足見兩造約定真意,應係以入會合約書所表彰得使用翡翠高爾夫球場各項設備之權利為質押之標的,於被告所提交之切結書條件成就時,原告免繳入會費及入會保證金即可成為會員而取得入會合約書上之權利無疑,否則如謂原告無論切結書約定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均另需依據合約書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則原告取得該8份入會合約書僅係印有文字之紙張,何有擔保效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即不能取得系爭合約之會員資格顯不可採。

(二)次查,原告雖無庸繳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書,但因被告係書立切結書同時交付系爭7本合約書,故原告仍應符合切結書上約定之條件,方能取得系爭合約書上之權利。而依據上揭切結書本文記載「... 於此設定抵押期間內,不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換言之,抵押期間過後即可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但抵押期間多久切結書並無記載,然如參酌切結書附註所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八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文字,已明白約定「立即過戶」入會合約書之時間點,而所謂「立即過戶」入會合約書,無非就是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是以附註所稱保證支票未兌現時,即屬抵押期間經過,原告可立即過戶享有合約書內之權利與義務。此項解釋亦符合一般商業使用支票,均預填發票日,變成遠期支票的習慣,是以縱然原告於被告書立切結書同時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但因發票日尚未屆至,無法確定是否兌現期間,因此該段時間即屬抵押期間,原告尚不得享有系爭合約書權利,一旦確定保證支票未兌現,則抵押期間即已經過,原告即得享有系爭合約書權利義務。原告主張應自票載發票日加計1年票據時效即屬於抵押期間,顯乏推論基礎,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切結書時所交付之保證票,即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人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嗣後屢次與原告延期換票後,因此現在原告所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即為保證支票換票後之支票,應仍屬切結書所指之保證票。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證人乙○○於98年5月12日到院證述略以:附表所示支票雖非被告書立切結書時所交付支票,但當時所交付之保證支票經換票後,即為附表所示支票等語。且依據事理,被告所立切結書附註記載:「保證支票兌現時,系爭入會合約書應無條件退還被告」,而原告迄今仍持有該入會合約書,並未退還,被告前此亦從未有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合約書之舉動,足信原告所提保證支票尚未兌現,復且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保證票,但卻未能提出其已清償該保證支票之證明,是以綜合上述各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切結書所載保證票換票之支票,應可採信為真,而附表所示支票既係更換原保證票而來其性質即屬新的保證票。而附表所示票據屆期仍由原告保管中,可認已屬並未兌現,被告辯稱應經提示並有退票紀錄方屬切結書所稱未兌現,尚無可採,則原告當然已取得系爭合約書上權利。

四、依據前述,原告自得依該入會合約書行使合約上之權利。依系爭入會合約書入會章程第13條約定:「會員得申請退出會籍,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法人會員於退出會籍前6個月,其餘會員於退出會籍前1個月以書面提出。二、繳清一切應繳而未繳之欠款。三、入會保證金無息發還,入會金不予退還」,及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四、會員入會保證金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依規定終止會員資格(會籍)... 由乙方(指上訴人)無息退還甲方」,原告已於97年7月3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7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共計7 份,並請求返還每份合約入會保證金150萬元,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1,050萬元(7×150萬元=1,05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入會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入會保證金1,050萬元及自催告返還翌日即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入會合約書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自亦無命原告繼續舉證交付借款相關證據之必要。

六、被告另請求調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調查被告是否該行客戶及有無退票紀錄等情,因被告有無退票紀錄,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附表┌────┬───────┬─────────┬───────┐│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金額 │├────┼───────┼─────────┼───────┤│1 │86.08.11 │詹裕呂 │118,000元 │├────┼───────┼─────────┼───────┤│2 │86.08.11 │詹裕琛 │5,900,000元 │├────┼───────┼─────────┼───────┤│3 │86.10.04 │詹明德 │1,000,000元 │├────┼───────┼─────────┼───────┤│4 │86.12.13 │詹裕欣 │1,000,000元 │├────┼───────┼─────────┼───────┤│5 │87.08.08 │詹裕呂 │500,000元 │├────┼───────┼─────────┼───────┤│6 │87.08.10 │詹裕呂 │400,000元 │├────┼───────┼─────────┼───────┤│7 │90.12.28 │詹裕琛 │1,147,000元 │├────┼───────┼─────────┼───────┤│8 │91.05.10 │詹裕琛 │294,000元 │├────┴───────┴─────────┴───────┤│ 合計金額10,359,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