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中央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坤山
甲○○丙○○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招商局)於民國37年12月23日,向原告所轄業務局借款金圓券4 千萬元,約定利息2角4分,期間3個月;嗣於38年3月5 日,招商局再向原告增加借款金圓券2 億元,清償期維持不變,總計借得金圓券2億4千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由招商局以海贛、海湘、海黔、海隴、海蘇等6 艘船舶抵押(因原卷於大陸撤退時未及攜台,船舶名稱及明細資料無法全部查悉),抵押資料詳見各該船舶登記證明書及基隆港務局抄錄之船舶登記資料,供系爭借款擔保之6 艘船舶中,海黔、海隴及海蘇3 艘輪船之總噸數合計9736噸,粗估抵押船舶總噸數約20000 噸。招商局未能依原約定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雙方即隨政府播遷來台。
(二)招商局因系爭借款抵押之船舶陸續出售,自民國41年起,數度函請原告同意變更擔保品。原告基於扶持國營航運之考量,勉為同意,其間擔保品變更致價值較低時,招商局均輔以其他保證輔助方式,迄自民國71年12月16日,則改以被告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374地號及其上房屋(潮洲街60巷10號) 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並將清償期改為不定期,此有原告及招商局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而原告所轄業務局曾以86年12月2 日(86)台央業字第0201434 號函,請被告確認並儘速清償系爭債務,被告並以86年12月23日(86)土字地102359號函回復確認債務,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本件債權最晚應已於86年12月23日起算1個月,即87年1月22日屆期,被告並自次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
(三)系爭借款標的已非通用貨幣,故借款金額應折算為現行通用貨幣,以新臺幣返還,爰依相關法律規定及法令有關不同幣別之折算比率,說明系爭借款金額之折算方法及法定折算比率如下:
1、民法第4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2、我國於中央政府大陸撤退前後期間,歷經數度幣制改革。37年8 月20日政府公布「金圓券發行辦法」,故系爭借款金圓券為當時之法定貨幣,惟金圓券於38年5 月以後大幅貶值,政府乃於38年7月2日公布「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發行銀元券,限期收兌金圓券。政府遷台後,於40年5月5日公布「中央銀行監督指揮臺灣銀行新臺幣發行業務辦法」;被告在臺復業後,於50年6 月30日行政院訂定「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新臺幣 (因本件貨幣單位尚涉及銀元,以下論及金額前如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成為通用貨幣;「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則於81年8月5日由總統明令廢止。以下茲論述本件金額可能之換算方式:
(1)法定兌換方式折算(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3之方案6):鑒於金圓券與新臺幣間,並無直接之法定折算比率,故本件應依債權成立時之法定比率,將金圓券折算為銀元,再折算為新臺幣。依債權成立當時之「人民所有金銀外幣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金圓以10比1兌換銀元。再依81年7 月17日制定公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綜上,系爭借款金圓券2億4 千萬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本息折算為新臺幣如下:本金部分:240,000,000(金圓)÷10×3=72,000,000(元);利息部分:A.37 年12月23日至38年3月4日:金圓券借款4千萬元(折合新臺幣1千2百萬元)依約定利息以2角4分,即月息24﹪計算,計6,817,315元。
B.38年3月5日至38年3月22日:金圓券借款2億4千萬元(折合新臺幣7千2百萬元)依約定利息以2角4分,即月息24﹪計算,計10,225,973元。
C.38年3月23日至到期日87年1月22日止,金圓券借款本金2億4千萬元(折合新臺幣7千2百萬元),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計175,818,082元。
D.8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未約定遲延利率,依民法第233條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2)價值還原方式折算(即原告所提附表3之方案1、2)①方案1係以系爭債權金額於借款當時能購買之美元金額換算,金額為000000000.62元。
②方案2係以系爭債權金額於借款當時能購買之黃金換算,金額為303,742,674.99元。
(3)擔保品價值推論方式(即原告所提附表3之方案4、5)①方案4係依原始擔保品6艘船舶之價值換算,金額為373,114,
768.87元。②方案5係依現有擔保品潮洲街房地之價值換算,金額為140,967,010元。
(4)依被告之換算方法,經考量物價指數後所作之變動調整(即原告所提附表3之方案3):
按貨幣之價值在於其購買力,購買力之維持係幣值換算之基本原則,被告主張之換算方法並未考慮物價指數之變動,而經原告考量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後,金額達356,0000000.9元。
(四)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千2 百萬元,及依附表1所列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借款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款及行政院39年12月22日臺39(財)字第7011號飭令之適用:
(1)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招商局及被告均非國家行局或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系爭債務自無本規定之適用。
(2)該行政院之電令亦係針對國家行局於大陸撤退前之各項債務,與本案之情形不同,被告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依該行政院之電令於光復大陸時始到期,顯係曲解該電令及事實。
2、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已改為不定期,非如被告所述清償期係「光復大陸」而未更改為不定期:
(1)原告所屬業務局86年12月2日以(86)台央業字第0201434號函請被告確認系爭債務並儘速清償,被告並未爭執清償期尚未屆至,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債務已改為不定期並無爭執,兩造僅就債務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未達成共識,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主張「該會議是在確認陽明海運公司是否應承受招商局對中央銀行之本件借款,而非在於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清償該借款」,進而推論系爭債務以光復大陸為清償期等語,顯與前開來函及會議紀錄所載事實相左。
(2)被告數次派員出席88年4月28日、88年5月19日及88年8月3日等協調會議,均未主張本件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且其中被告代表於88年8月3日赴審計部之說明會議「建議維持現狀暫緩處理」,係自認本件債務已「得為處理」,始有建議維持現狀暫緩處理之必要,如其認定本件債務以光復大陸為清償期,自會表示清償期尚未屆至,而無須請原告維持現狀「暫緩處理」。
(3)另被告亦於95年間再次以95年5 月12日財字第0950000895號函請本行惠示金圓券與新臺幣之換算標準,96年9 月13日並以財字第0960001632號函表示願償還新臺幣962500元,均有承認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意思表示。
(4)被告主張清償日期係為配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規定記載為「不定期」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乏論據。
3、縱令清償期為「光復大陸」,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適用:
(1)招商局董事會41年間來函向原告保證系爭借款於光復大陸後清償,其背景係當時之政治、社會氣氛,軍民咸信光復大陸指日可待,此與現今之政治、社會環境及現實迥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3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則本件倘以光復大陸為清償期,其契約基礎顯有變更。
(2)本件借款與行政院電令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無涉,業如前述,被告以該等規定主張本件借款之契約基礎並未變更,顯屬無據。
(3)被告為民營公司,其信用風險與國營機構自不相同,是否能永續經營並維持良好之財務狀況至光復大陸,殊難預料;而交通部雖仍持有被告公司部分股票,惟被告與國家百分百持股之公營事業仍有不同,且系爭借款倘以「光復大陸」為清償期,不論被告是否仍有公股股東,均使原告處於無法明確預期履行債務之信用風險中,與招商局董事會向原告保證時,以為短期內將光復大陸,兩造即可清理債務之背景環境及預期,顯有極大之差異。
(4)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損,此係自然之法則,並非妥善保管即可完全避免。且縱然物證可以保存,相關經手、承辦人員之更迭及其記憶之淡化,亦會妨礙本案事實之探求。本案應及早處理,始有助於真相之發現及原告權利之維護,如任被告無限期延宕,對原告實有顯失公平情事。
4、系爭借貸契約係未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1)海蘇(後改名國安)、海黔、海隴、海湘及海贛輪之船舶登記記載38年3月5日登記申請增加債權金額為金元2億4千萬元,此有海蘇輪船登記證明書、海黔輪船登記證明書、海隴輪船登記證明書及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41年8 月14日肆壹未寒基港行字第4232號函影本各1 份可證,並未變更原利息及還款日期約定,即延續37年12月23日第一次借貸時之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即以月息2角4分計算利息,於原訂38年3 月22日到期,迨至71年間兩造再改定清償期為不定期。縱然係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非無息。
(2)按「遲延利息約定為無,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免除該利息之特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遲延利息,無』,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依上述說明,遲延利息自仍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69號及77年台抗字第131 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3)71年潮洲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利息」及「遲延利息」記載為「無」,其真意應為「無特別約定」,並非免除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特約,故被告自86年起數次與原告協商及函文往返,被告均未曾主張系爭借款有免除利息及遲延利息可證,且被告更於96年9月13日財字第096001632號函明確表示擬支付利息自明,顯見被告謂本件有免除利息之特約,係臨訟卸責之詞。
(4)再退萬步言,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定有明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位記載「無」,至多發生利息及遲延利息不受抵押權擔保之效力,並非即為免除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特約。
5、被告之換算方法未考慮物價變動因素,且荒謬不可採信:被告主張以系爭借款成立時之匯率,將金圓券兌換舊臺幣,再兌換為新臺幣,將系爭債務金額折算為新臺幣77萬元,惟系爭債務成立迄今已60餘年,其成立時( 37年12月23日及38年3月5日) 1元舊臺幣之購買力,與38年6月15日新臺幣發行前夕1元舊臺幣之購買力不同,且38年6 月15日1元新臺幣之購買力與現今亦有極大差異,被告之換算方法未考量物價變動因素,無法反應系爭借款金額之實質購買力。
二、被告辯稱如下:
(一)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合意以「光復大陸」作為清償期限:
1、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招商局與原告依39年12月22日臺39(財)字第7011號敕令「國家行局大陸撤退前各項債務暫緩支付電」所定:「各國家行局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一律暫緩償付,俟光復大陸後另訂處理辦法。」,原告於41年10月30日台業四一發字第1722號函及49年6月1日台業四十九發字第837 號函,均明示同意本件借款可由招商局董事會保證俟「光復大陸」後負責清償,而招商局亦出具相關保證函文件給中央銀行,雙方已合意本件借款以「光復大陸」作為清償期限,至為灼明。
2、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國家統一前)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不予處理)。
」依該條規定「國家統一」顯非不可能實現屆至之期限,而「光復大陸」與「國家統一」僅是時空變遷下之不同用語,足見中央銀行與招商局約定本件借款俟「光復大陸」後清償,其清償始期之約定,自難認為是不可能實現屆至之期限。從而,兩造約定之清償本件借款期限既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洵無理由。
(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並未更改為「不定期」:
1、因招商局與陽明海運合併,係以換股方式 (三十餘億元),但股票已交付交通部,有關招商局積欠中央銀行本件借款之債務,亦因換股合併,視同繳庫,陽明海運公司是否承受招商局對中央銀行本件借款債務尚有爭議,兩造於88年4 月28日於中央銀行第二大樓B311會議室協商「本行前於大陸時期貸予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公司 (現已併入陽明海運公司)金圓券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案」有關事宜座談會,於該座談會會議紀錄內載「二、本行綜合答覆(三)本案係本行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權,與金圓券兌換無關。」足見該會議是在確認陽明海運公司是否應承受招商局對中央銀行之本件借款,而非在於請求被告陽明海運公司清償該借款,原告方面始會表示與金圓券之兌換無關,若是涉及清償借款問題,則當然與金圓券如何兌換新臺幣有關。堪認兩造於該次座談會就清償日期仍未改變招商局與中央銀行約定之清償期限。
2、原告之業務局於88年8月5 日擬具簽呈(原告所轄業務局(88)台央業收第0000000號之5 號簽呈),其中「三、與各單位之綜合意見:㈠交通部:引用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475號解釋文等,以債權債務平等原則,本行對招商局輪船公司債務求償,宜暫緩處理。金圓券換算新臺幣可能造成先例,交通部及其他政府機關對民間金圓券債務若比照援引,國家可能瀕臨破產,茲事體大,宜維持現狀暫緩處理。㈡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建議維持現狀暫緩處理。㈢本行... 金圓券兌換與金圓券債權不同,惟金圓券換算新臺幣無判例,且金圓券債務究竟有多少亦不明確。. . . . 本案交通部及陽明海運請求維持現狀暫緩處理,請其與律師研商補充理由,以免立法院及審計部一再質疑及審核本案. . .。」以上所謂「維持現狀」,亦即指維持「俟光復大陸後清償」,足見交通部及被告公司均不認為清償期限已有改變。職是,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清償存續期間」登載為「不定期」,其真意乃是依原約定即「俟反攻大陸後清償」。原告主張兩造已變更清償期限為不定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3、原告業務局復於96年7月10日台央業字第0960031238 號函予被告,主旨:「關於貴公司於84年承受招商局輪船公司結欠本行金圓券2億4千萬元之債務乙案,請於文到二週內研提可行之具體還款計畫見復,俾共同協商處理,請查照。說明:因本案已延宕多時,其間經多次協商未果,且本案係屬審計部對本行年度查帳之查核重點,為結懸案,爰函請如主旨。」被告始於96年9月13日以財字第096001632號函覆原告業務局,主旨:「關於金圓券2億4千萬元債務乙案,本公司擬償付貴局新臺幣962500元,復如說明,敬請查照。」惟被告該函僅是函覆原告上函所擬的解決方案之要約,並未提及清償日期,自仍未改變雙方約定之「俟反攻大陸後清償」之約定,亦未承認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對此似有誤會。
4、71年間招商局改以潮洲街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本件借款債務之抵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存續期限」登錄「不定期」,係為配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政規定而作此記載,其真意係「俟反攻大陸後清償」,蓋若登錄「俟反攻大陸後清償」,則地政機關將會不予理會,始不得
不遷就行政規定而為此記載。蓋招商局原係以船舶為此借款設定抵押權,惟71年間改為以潮洲街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雙方對於借款清償日期「俟反攻大陸後清償」並未另行約定改變,僅是為配合土地及建物登記之行政規定,始就清償存續期限登記為「不定期」,足見雙方真意確實仍為「俟反攻大陸後清償」,兩造對於本借款之清償期仍未改變。
(三)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契約應依締結之內容履行,此即「契約應予遵守原則」,該原則為契約法之主宰。惟締約時,當事人可能以一定情事之不存在、存在或繼續存在,為其是否締約之出發點,嗣後該情事發生意料外之變化,以致契約之履行已無意義或需費過鉅,從而其依原約定內容給付之請求可能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該種情事變更在德國學說稱為「契約基礎之欠缺或喪失」,在國內稱為「情事變更原則」,此為契約應予遵守之內在犧牲界限。故「契約基礎之變更」乃為考量情事變更之關鍵點。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更而已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 ,亦係以契約基礎之變動作為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考量。
2、本件原告與招商局之所以約定本件借款「俟光復大陸後清償」,乃是依照行政院電令之意旨,現該電令仍然存在,復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款將該電令明文規定為法律,甚且大法官釋字第475 號解釋亦作成解釋。因此例一開,則政府行庫以金圓券積欠民間之債務,將循例向政府追索,可能造成政府之破產。而且光復大陸與兩岸統一僅是時空背景不同所用之不同詞藻,其涵義應屬相同,則兩岸統一既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文字,自非不可能實現之期限。揆諸兩岸關係越來越和緩密切,較之以前之雙方敵對狀態更是可能實現之期限。是以,原告與招商局約定本件借款「俟光復大陸後清償」,其契約之基礎並未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被告陽明海運公司雖是上市公司,然交通部公股仍占有35%之多,仍屬交通部掌控之公司,其用意在於國家需要擁有可資使用之船隊,以備不時之需,與一般民間公司非可相提並論。被告公司自係仍有國家支持及監督之公司,且因民營化後,公司體質更加茁狀,已成為世界名列前矛之優秀船公司,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能永續經營並維持良好之財務狀況至光復大陸,實屬多餘。
4、本件借款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與保存之問題,既然約定俟反攻大陸或兩岸統一後清償,則目前已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妥善保管,原告以此作為情事變更之理由,並無足取,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關。
(四)系爭借貸契約應係無約定利息:
1、依據海黔輪船登記證明書所載:「中央銀行業務局於37年12月23日貸與招商局國幣金元肆仟萬元利息貳角四分,訂期三個月」、「38年3月5 日... 增加債權金額 (至)金元貳億四仟萬元...」等語,根據上述登記,38年3月5日再借之2億金圓券,並未約定還款日期,亦未明確約定利息。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而原告與招商局於71年之房地抵押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足見是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其真意自係雙方約定無利息及遲延利息,否則為何二、三十年來原告均未曾向招商局或被告請求利息或遲延利息。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起數次與原告協商及函文往還均未主張系爭債務有免除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係因於71年招商局將所有之潮洲街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時,雙方即已約定無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自無主張系爭借款有免除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必要。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寄發原證7 之函件有提及擬支付利息之文字云云,然該函乃是針對被證4而覆函提出之希望解決方案要約,其中雖因承辦人員之疏失未注意到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係約定無利息,然因原告未接受被告此項解決方案,故該解決方案之要約已失其效力,不能因該函而影響兩造已經存在之本件借款是無利息之契約約定。
4、再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 條固有明定。其中利息必須當事人約定始會發生,並非因原債權存在而當然存在,故如有利息約定,必須加予明示,始不致對第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本件招商局與原告就借款並無利息約定,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始記載為無利息,如有利息約定,原告為全國最高之金融主管機構豈有未要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之理。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因招商局與原告均屬公家機關,而且約定本件借款於反攻大陸後清償,因尚無債務遲延履行問題,故招商局與原告亦約定遲延利息無。再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無遲延利息,更可證兩造係約定本件借款俟反攻大陸後清償,而因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無遲延履行問題,故無遲延利息發生。
(五)原告主張之金圓券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及計算方式應不可採:
1、原告主張金圓券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應係誤解:「修正人民所有金銀外幣處理辦法」係於37年11月11日命令發布,其中第3條第3款規定:「銀幣每元兌換拾圓」,而「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係於38年7月2日命令發布。則豈有命令發布在先之「修正人民所有金銀外幣處理辦法」,以當時尚未命令發布之銀元及銀元兌換券作為當時使用之金圓券兌換對象之理,其於時間上顯有錯亂。故原告主張10金圓券兌換1 銀元或銀元券,自難採用。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其中第2 條所稱之圓、銀元、或元,係指原證31之銀元而言。況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乃係明文規定「法規所定」,至於法規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在該條規定使用範圍內,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尚有誤解。
2、銀元券發行後隨即貶值,故原告以此作為換算標準殊不合理:
根據民國以來曾在大陸發行的貨幣一文中記述:「由於有法幣、金圓券之前科,加上政局日下,雖有無限兌換銀圓之保證,銀圓券仍難逃貶值之命令。1949年7 月17日新華社聲明,解放西南後只會收兌銀圓而不接受銀圓券。銀圓券即出現貶值,在廣州、對港幣的價值立即下滑。廣州政府禁止外幣流通,但無實效。之後在8 月起改為限額兌換,市民對銀圓券信心崩潰,價值暴跌。之後隨著戰事日下,廣州及西南在1949年下半年相繼由共產黨攻佔。銀圓券亦從此停止流通。
」原告為國家貨幣最高主管機關,現為國家貨幣發行機關,對於國家貨幣發展沿革中之此段金圓券、銀圓券發行後隨即貶值一瀉千里,應知之甚明,不待被告舉證。
3、被告所主張之換算方法係以舊臺幣為換算標準:原告主張「舊台幣之幣值不穩定,不宜作為換算標準」云云,惟金圓券與銀元券較諸舊台幣更不穩定,其均在命令發行後不到一年即貶值一瀉千理而夭折,為何原告卻主張作為換算標準。而被告於原證7 主張之金圓券兌換舊台幣,舊台幣再兌換新台幣之標準,亦係有所根據,而且銀元券並未曾於台灣使用,台灣當時就是使用舊台幣,自應以金圓券兌換舊台幣,再以舊台幣兌換新台幣較為合理,則折算結果2億4千萬金圓券係兌換新台幣770000元 (參照于宗先所著「嚴前總統家淦與新台幣之發行」一文)。
4、被告主張之換算方法所得結果並無不公平之情形:至於原告稱僅安國輪(原名海蘇輪)乙艘於49年標售解體價格即達新台幣985萬元,此有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49年6月14日(49)財字第4570號代電可稽,為本金債權之12.8倍,與一般授信實務擔保品與債權約略相等之經驗法則,突顯換算結果不公平云云。然查,因招商局與中央銀行均屬公家機關,當時招商局以高於債權之價值作為擔保,並未輜銖計較,而非是十足擔保,是以,尚難以擔保品高於實際債權即認被告前述兌換標準不公平。
5、當時因國共內戰,國民黨政府撤退來台灣,招商局所屬船舶均受政府徵用,暫撥交起義船舶管理委員會營運,此有原證1船舶證明書可稽。是以,招商局以海黔等6艘船舶做為擔保,先向原告借款4千萬金圓券,嗣又借款2億元金圓券,作為起義船舶當時營運資金使用,並非向原告借錢來購置船舶,自無原告所稱應考量物價指數指數變動調整還款金額之問題。況且,迄今尚未聽聞向銀行借款屆期清償還要考量計算期間物價指數變動調整還款金額之事,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否則,中央銀行及國家行庫在大陸撤退前積欠民間之債務,民間債權人若向中央銀行及國家行庫請求清償,若再加上期間物價指數變動調整還款金額,國家豈非要面臨破產,由此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顯無理由。
6、按當時中央銀行既已金圓券兌換舊台幣之匯率標準,法律又規定舊台幣折換新台幣之規定,自應依此規定換算,殊無捨此法律明文規定,而採用原告主張: 兌換美金再換算新台幣、或採用當時能夠買之黃金再換算成新台幣、或以當時6 艘船舶擔保品依物價指數換算為98年價值再換算為新台幣 (此種換算法之質疑處: ①6 艘船並非十足擔保,而是超額擔保,前已說明,故不能以船價來推估債務金額; ②船舶價值與航運市場攸關,航運市場景氣時,船舶價值高,航運市場不景氣時,船舶價值低,幾十年來航運市場起起落落,豈能用物價指數換算) 、甚或以潮州街土地價值將金圓券債務換算為新台幣債務(其質疑處與上述同:①擔保品本來都是超額擔保(即超過債務總額),銀行始可能接受此擔保品;② 土地價值隨不動產景氣榮枯及地區之發展而有變動,殊不得以目前不動產市值來評估債務,例如:某甲於67年向以銀行借款100萬元,以當時值130 萬元台北市信義區透天厝一棟,如今該透天厝價格高達1 億元,銀行可以主張說原先債務要隨物價指數調整,當時透天厝值130萬元,債務100萬元,現在透天厝1億元,故債務應隨物價指數調整為7000元嗎?原告主張不合理,灼然甚明) 、又原告主張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換算為新台幣並加計利息,亦無理由,蓋該條例已明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並不適用作為其他民間債務間之折算依據。
7、嗣於答辯三狀更改兌換之比例,計算金圓券兌換新臺幣之數額如下:
(1)招商局以海黔等6 艘船舶作為擔保,於3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金圓券4千萬元,38年3月間續向原告借款金圓券2 億元,並未增加擔保,足見當時提供之海黔等6 艘船舶是超額擔保,原擬續向原告續借,因隨政府撤退到台灣,故未再續借,自不得以該6 艘船作為金圓券換算新台幣之依據。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37,於37年12月間,舊台幣兌換金圓券匯率為
221:1 ,則當時借金圓券4000萬元折算舊台幣為88億元,38年3月間舊台幣兌換金圓券匯率為10:1,則當時借2億元金圓券兌換舊台幣為20億元,合計為108億元。
(2)民國38年6月15日,台灣政府公佈「貨幣改革方案」及「新台幣發行辦法」,其要點為:
①新貨幣稱為「新台幣」,由台灣銀行發行,發行總額以5億元為限。
②新台幣直接與美金連繫,匯率定為新台幣兌換美金2角。
③舊台幣予新台幣之折合率為舊台幣4萬元折合新台幣1元。
由上規定,被告積欠原告舊臺幣108億元,換算為新台幣270,000 元
8、被告仍主張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等兩岸統一後再清償,此項雙方協議迄今應仍存在,只是原告因立法院質詢或審計部列為檢查重點,而需發函向被告請求。然,系爭債務之清償涉及到金圓券兌換新台幣之折算問題,迄今無先例可循,如果做成案例,而中央銀行與國家行庫在大陸撤退前積欠民間債務欲循例向政府追討債務,則國家財政恐有破產之虞。退而言之,於民國71年以台北市○○街土地為系爭債務擔保品時,據原告委託土地銀行鑑價金額為2271萬元,原告願意接受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而衡諸一般銀行貸款慣例,債務至少為擔保品之價值之七成始同意作為擔保品,足見系爭債務若換算為新台幣應該不超過1600萬元 (計算方式為2271萬元乘0.7),此應為合理的而且合乎實務之計算方式。
(六)利息之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如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則被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七)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
(二)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且被告已承認並依法承受系爭借款債務。
(三)系爭借款於41年間經招商局與原告合意以「光復大陸」作為清償期。
(四)系爭借款債務於71年12月16日更改以台北市土地作為擔保,並於「債務清償日期」欄位中登載為「不定期」。
以上各項,復有原告提出海蘇輪船登記證明書影本、海黔輪船登記證明書影本、海隴輪船登記證明書影本及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41年8 月14日肆壹未寒基港行字第4232號函影本、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6年12月23日(86)土字地102359號函影本及71年12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㈠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㈡系爭借款之償還是否應併計算利息?㈢金圓券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及計算方式?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1、按國家總動員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貨幣流通與匯兌之區域及人民債權之行使,債務之履行加以限制,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條規定已於39年12月22日以台(39)財字第7011號令發布命令,對國家行局在大陸撤退前之債務,一律暫緩償付,俟光復大陸後,另訂處理辦法處理。嗣於81年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延續上開命令而於第63條第3項第2款中明定:「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惟上開規定,均以債務人為國家行局或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方有其適用,所以國家行局或金融機構均係以金錢借貸匯兌為本業之公私立行局及金融機構而言。然查,本件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原為招商局,於系爭借款成立當時係屬國營企業機構,係以經營海上事業為公有營利事業,並非以處理金融相關事項為其業務,核與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有別;況該條文之規定,係在避免國家行局或金融機構因清償在大陸撤退前之債務,導致國家經濟不穩定,及以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清償大陸時期之債務,產生不公平之現象而為規定,係限制債權人向國家行局或金融機構請求清償大陸時期之債權,並非限制國家行局或金融機構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債務,故本件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依上述規定係以「光復大陸」(即國家統一)作為清償期,顯有誤解。
2、系爭借款既非依上開規定以「光復大陸」為清償期,則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須依兩造之約定定之。查被告雖以41年10月30日台業四一發字第1722號函及49年6月1日台業四十九發字第837 號函主張原告已同意本件借款可由招商局董事會保證俟「光復大陸」後負責清償,而招商局亦出具相關保證函文件給中央銀行,雙方已合意本件借款以「光復大陸」作為清償期限,惟於71年間,兩造復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此有71年12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則兩造原來清償期限之約定,已因事後之合意而有變更,自應以其後所約定之「不定期」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71年12月16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所稱「不定期」,依其字面及一般社會通念之理解,通常係指未能確定期限而言,與已有約定期限之情形有別,且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係於37、38年,迄71年已歷時33、34年,兩造預測光復大陸係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改以未約定清償期之方式亦屬合理可能,況由被告嗣後於88年4月28日、88年5月19日及88年8月3日數次派員參加系爭借款之協調會議,均未否認清償期業已屆至,此有88年4 月28日協商「本行前於大陸時期貸予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公司 (現已併入陽明海運公司)金圓券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案」有關事宜座談會紀錄影本、88年5 月19日協商「本行前於大陸時期貸予交通部所屬招商局輪船公司(現已併入陽明海運公司)金圓券二億四千萬元抵押權案」有關事宜座談會議紀錄影本及中央銀行所轄業務局
(88)台央業收第0000000號之5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認知清償期已由「光復大陸」改為未約定期限,而經由原告之催告使清償期屆至,否則於兩造之協調會議中焉有不以清償期「光復大陸」尚未屆至,以反駁原告之請求而提出抗辯之理?是由兩造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字、立約當時之背景及一切證據資料等情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更改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意思,自不得捨此文字上之記載,以為曲解,而另為不同之解讀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仍為「光復大陸」,要屬無據。
3、復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為借用人有返還借用務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於71年間更改為未約定期限,已如上述,而原告所轄業務局以86年12月2日 (86)台央業字第0201434 號函請被告確認並儘速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並以86年12月23日(86)土字地102359號函回覆確認系爭借款債務並予清償,此有中央銀行業務局86年12月2日(86)台央業字第0201434號函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6年12月23日(86)土字第102359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供參,依上開判例意旨,於催告後逾1 個月即屆清償期,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至遲應已於86年12月23日起算1個月,即87年1月22日已屆清償期,應屬於法有據。
(二)系爭借款之償還是否應併計算利息?
1、雖被告抗辯: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為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特約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在內,為民法第861 條所明定。遲延利息因法律規定而生,當事人縱未約定,亦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遲延利息約定為無,並非當然可解釋為免除該利息之特約。倘當事人之真意非在免除遲延利息之負擔,而僅係無遲延利息之利率約定時,債務人自仍應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主張當事人有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特別約定,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債務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招商局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確曾以臺北市○○區○○段4小段374地號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原告所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遲延利息固均約定為「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海蘇輪船船舶登記證明書、海黔輪船登記證明書及海隴輪船船舶登記證明書等影本,其上記載系爭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均未有免除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記載,惟被告就其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原告間有特約免除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變態事實,迄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利息及遲延利息記載為「無」,即逕予認定兩造間之真意有免除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意思。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2、按利息等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及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 條所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8年8月1
0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前揭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消滅時效,固因此而中斷,惟自原告請求之37年12月33日起計至起訴前5年之93年8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及原告請求之87年1月23日起至93年8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迄原告本件起訴日(即98年8月10日)之前1日即98年8月9日止,已屆滿5 年,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逾5 年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僅自93年8 月10日起算計算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
(三)金圓券折算新臺幣之標準及計算方式?
1、以非流通貨幣折算現流通貨幣之計算方式,大致上可分為法定兌換方式及價值還原方式,而原告於其所提附表3之方案6係採法定兌換方式,而附表3方案1、2 即係採價值還原方式,至附表3方案4、5 即係採擔保品價值推論方式。惟由於國內貨幣間之換算無須如國際間之貨幣兌換須考量匯差之變化,且往往已有法定之兌換比例規定作為依循,自無須再尋求價值還原或擔保品價值推論方式來計算,即可以法定兌換之比例來換算。又因金圓券與新臺幣間,並無直接之法定折算比率,故本件應依債權成立時之法定比率,將金圓券折算為銀元,再折算為新臺幣,而依37年11月11日公佈 (即債權成立當時)公佈之「修正人民所有金銀外幣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金圓券以10比1兌換銀幣(即銀元),再依8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之。綜上,系爭借款金圓券2億4千萬元,依上開法定兌換方式計算,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借款本金折算為新臺幣72,000, 000元(計算式:240,000,000【金圓】÷10×3=72,000, 000【元】)。
2、至被告所主張應以金圓券兌換舊臺幣,再以舊臺幣兌換新臺幣之計算方式,依原告所提之金圓券與舊臺幣匯率表,可看出37年1月迄38年3月間,每月匯率均有變動,足見幣值甚不穩定,且無一法定之依循標準;再依被告所提之「嚴前總統家淦與新台幣之發行」一文中所載:「由1948年起,大量資金由大陸流入台灣,導致需求增加,物價上漲。為了抑制惡性通貨膨脹,政府採取了財政政策、外匯政策以及貨幣改革。民國38年6月15日,台灣政府公佈『貨幣改革方案』與『新台幣發行辦法』,其要點如下:3、舊台幣對新台幣之折合率定為舊台幣4萬元折合新台幣1元。」由此觀之,當時舊台幣因通貨膨脹而使幣值下降,故僅能以4 萬元舊臺幣換算新臺幣1 元。是被告主張依金圓券兌換舊臺幣,再由舊臺幣兌換新臺幣之計算方式,顯然未考量上開兌換標準不固定,舊臺幣使用期間即短,且波動極大,舊臺幣當時係處於極度通貨膨脹之情況下,根本無法發揮通貨應有之功能等因素,逕以當時適逢急速貶值之舊臺幣作為金圓券換算新臺幣之標準,實有未洽。相較而言,金圓券與銀元間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相互兌換,均有法定之比例,且為長期使用之通用貨幣,業如上述,故無須考慮金圓券是否貶值之因素,且新臺幣係為因應舊臺幣之貶值而發行,故以銀元作為兌換新臺幣之標準,應較以舊臺幣作為兌換新臺幣之標準,更能反應當時貨幣之實際經濟價值。從而,被告所主張之換算方式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積欠原告金圓券2億4千萬元,業經換算為新臺幣72,000,000元,且業經催告而屆清償期,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就原告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即93年8月9 日以前之利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