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丙○○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戊○○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己○○、戊○○於民國97年12月8日晚上11時30分,在基隆市○○○路2之5號5樓之22被害人黃安琳住處,因強盜而共同殺害被害人黃安琳致死,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強盜殺人罪,均判處被告3人死刑在案,原告丙○○、乙○○○分係被害人黃安琳之父、母,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為被害人黃安琳支出之殯葬費新台幣(下同)764,300元、被害人黃安琳應扶養原告2人之扶養費18,400,000元、及喪女所受之精神損害600萬元,合計25,16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 日起(原告誤載為2,517萬元,顯係誤算,逕予更正如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強盜而殺害被害人黃安琳致死之情,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因共同強盜而殺害被害人黃安琳致死之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共同強盜殺人罪,均判處被告3人死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2人為被害人黃安琳支出之殯葬費764,300元、被害人黃安琳應扶養原告2人之扶養費18,400,000元、及喪女所受之精神損害600萬元,合計25,164,300元,業據提出黃安琳居士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為證,被告3人對此金額均不爭執,且本院就精神損害部分,審酌被告3人行兇動機、手段兇殘,致原告2人之愛女死亡,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亦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5,164,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