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對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退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退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00 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5萬2,00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45萬1,500 元,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檢送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予原告,命原告併就被告之主張,提出準備書狀1 件(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