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游志宏被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翔訴訟代理人 廖廷勖
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受 告知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今以系爭工程因約定「實作實算」,且實作實算之解釋應以「實際使用之材料數量」計算,而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酬金。然系爭工程乃係被告自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承攬後再分包予原告,而被告與第三人榮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契約內亦約定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內容相同。若本案原告之主張獲勝訴判決,則被告亦可依相同理由向第三人榮工公司請求材料數量增加之酬金,故第三人榮工公司顯然屬就被告之敗訴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第三人榮工公司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興建第四
核能發電廠,因工程龐大,經將各部分相關工程公開招標,其中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得標承作,榮工公司復將得標承作之統包工程,委由被告承作為次承攬人,被告又將該部分工程,就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為次次承攬人,兩造於91年5月7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當時分包工程尚未施作,工程設計圖所需之材料數量並不明確,僅能以估算表為附件,故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及工程承攬價目表。」第3 條約定:「工程計價第㈠款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另在合約之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項下,亦特別註明「實做實算」,該表最後一欄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故承攬酬金總價新臺幣(下同)1,599萬5,280元,係暫定之估算額,最後仍須以實做實算為準據。
㈡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後,於閘門工程施作前,就被告提供之
工程設計圖,經委由結構技師依設計規範之結構安全要求,詳細計算閘門所需之材料重量,結果發現竟超出原合約材料重量高達2.6 倍以上。原告為預先釐清實作實算所需之正確材料數量,曾陸續發文,於92年1月7日備忘錄、92年11月15日銘字0000000號函、92年12月8日銘字0000000號函、93年2月12日銘字930003號函、93年2月27 日銘字930004號函,多次要求被告重新辦理修約及議價,惟被告均刻意迴避相關問題,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復於93年5月18日銘字930007 號函通知被告再次聲明,若未於期限內辦理修約,逾期將解除合約。被告始於93年5月28 日與原告針對循環水鋼管及閘門重量增加乙案,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據會議記錄第3 點:「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此項合議行為,自係民法第153條第1項,雙方意思表示之合意,且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後,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兩造已明確表達系爭工程係依重量「實做實算」。
㈢原告依工程設計圖說施工,陸續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
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在案,實作實算結果總金額高達5,984 萬7,0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2,727萬7,183 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之承攬酬金為3,256萬9,824元,按其工程性質可區分兩大類:⑴循環水鋼管未付金額計1,151萬2,241元。⑵閘門工程未付金額計2,105萬7,583元。㈣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基於衡平原則,若按照原約附表所
列載之材料數量施工,則顯然不符系爭閘門工程之結構安全,亦無法通過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核按圖施工及業主即訴外人台電公司之驗收,況其間尚涉及變更原合約設計部分,故承攬工程之酬金自宜以實際施工時所需之材料、規格、數量計價,方符情事變更之衡平原則。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 款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及第13條約定:加班趕工,乙方(原告)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之約定,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並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物價上漲應調整材料之單價計算,因趕工加班增加之施工成本支出,應予列計反應在本件承攬酬金之範圍。
㈤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以被告所提供之工程契約圖(設計圖),為一號機及二號
機,共計兩部機,閘門組數已固定為上游4座及下游4座,共計8 座。在組數不可能增加之情況下,系爭合約中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所加註之實做實算,意指工程承攬價目表內之每組單價,蓋由「單價分析表」中之數量與單價結算而來,故當「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依實際施作情況有所增加,或因設計變更新增合約外材料項目時,工程承攬價目表內之每組單價必當隨之調整增加。故計價仍應以「單價分析表」為主。而單價分析表內,有關閘門材料單價之補償與調整,係依兩造於93年5月28 日達成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第3 點,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另單價分析表內漏列循環水鋼管之檢(試)驗費用,故兩造於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第4 點約定,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被告補貼125 萬元。係屬單價分析表並無之項目,故由被告另外約定補貼原告,不應列計在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內。上述兩點均是針對單價分析表內之材料與工作項目所達成之補償協議,故本合約實做實算,係以單價分析表作為計價之依據,至為明顯。按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所列載者,簽約後發現有漏列之細項或需增設、增加材料之情事,均係在固定組數下,必須按實做實算方符契約衡平精神。另該會議決議事項第2 點約定,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依據,即已闡明本工程合約係採「實做實算」計價。所謂「合理重量」,顯然非原訂合約價目分析表所列之重量,而係指「實做實算」之重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實做實算係指原合約工程承攬價目表內之計價單位以「組」計算,每組單價不得變動。然如此又焉需「實做實算」,蓋每「組」單價本來就已固定,只需「定作」即可,又焉需「實算」?強辭奪理,莫此為甚!⑵本案工程並無設計過當之情事,被告所質疑鑑定報告此部
分,均屬微末細節者,且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釋明在案,並不影響鑑定報告之客觀性與公正性。被告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8年3月19日電力字第0980008856 號函,回覆台電公司有關施工廠商設計是否有低標準高施作的情況,做為本案設計過當之依據。然該函僅說明橫樑數量作適度減少或適度降低橫樑斷面性能,並無該設計有低標準高施作的情況,或設計過當的認知。再者,94年7 月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4年12月20日以電力字第09430516號函,要求依第ⅡA 類之結構物,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震係數,後因土建工程已施工,台電公司經8 個月考量,最後取消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震係數要求。核能設施屬於重要建設工程,攸關國家社會與民生安全,且未依94年7 月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震係數,本案工程應視為較保守且符合設計技術規範要求的結果,非有設計過當之情形。
⑶被告辯稱已支付工程款共計2,950萬9,355元,與原告主張
之2,727萬7,183元,二者差異金額223萬2,172元,蓋因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被告補貼131萬2,500元,故本項補貼款與原告需支出各項檢(試)驗費有關,應予扣減,不宜列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範圍。另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工程,第1至7期工程款,被告於付款時,已預先扣留工程保留款5%,合計92萬0,465 元,本項工程保留款亦不得列入已支付工程款項。綜上循環水管檢驗補貼款131萬2,500元,及工程保留款92萬0,465 元,合計223萬2,965元,皆不得列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額內。
⑷有關循環水管及閘門之製作材料數量部分,係原告由被告
所提供之設計圖及施工技術規範,據此委由專業結構技師單位進行結構計算,並由原告繪製施工圖,施工圖面即已詳列所需材料項目及數量。原告完成之結構計算書與施工圖,先提交被告複審確認後,再由被告提送訴外人台電公司審核(台電公司係委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經其實質審定後再交還台電公司)。其後,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加蓋管制版印戳,並發交管制版施工圖面,原告始得依此管制版施工圖面進行製造加工與安裝工程。依上述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審核流程,循環水管及閘門之重量,皆已受被告及台電公司簽認審核通過,確認無誤。被告指稱材料重量未經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是否為合理重量,且亦未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云云,顯為規避其複審責任,與事實不符。⑸另有關循環水管及閘門之製作材料單價部分,被告曾以次
承攬人身分,要求承攬人榮工公司向業主即訴外人台電公司提出第一次履約爭議之調解案,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簽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記載:「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鋼板...等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調解成立後,台電公司共補償383萬3,881元予被告,此亦證明並非不能調整製作材料之單價。從而原告提出「材料說明」1 冊,詳列閘門材料進項發票,做為以市價調整原合約材料單價之依據,並檢附相關材質證明及銷售證明,材質證明上清楚載明材料之爐號及批號,均可對應台電公司材料檢驗之「器材檢驗表」相符無誤,該檢驗表於被告、榮工公司及台電公司皆存案可稽。被告辯稱,材料進項發票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或發票所載之材料不能證明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純屬被告卸責推諉之詞。
⑹一次埋件之工廠製造及現場安裝,為完成閘門工程所必須
,為實際履約執行之工程項目,相關製作及安裝檢驗表,於訴外人台電公司、榮工公司及被告處,均留存備查。原告所提出之一次埋件施工日報表,係依實際出工情況,由原告之工程師每日詳實紀錄,相較於其他施工日報表屬於被告及上包業者所簽名者,均符合合理工程出工常態。被告因一次埋件屬次要工作項目,故要求原告自主管理,僅就檢驗合格與否進行考核,一次埋件製造及安裝過程均未派員駐廠簽認,在被告無法提出其他有效出工紀錄資料前,一次埋件出工人數之認定,應以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表為準據,自屬合理。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萬9,824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承攬價目表」,就本件承攬工程
項目全部之計算數量單位均為「一組」,而「單價分析表」亦係以「一組」作為單位。則本件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之約定,及「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所載「實做實算」之文字,所謂「實做實算」自然係以原告實際完成之「組數」作為計算之意,亦即實做實算時並不更動工程承攬價目表內之每組單價,僅係將完成之組數乘以每組單價加以計價而已。
原告主張所謂「實做實算」係以完成每組閘門所使用之材料數量,按材料數量計算製作費及安裝費云云,顯然不可採信,蓋合約內容已經明白清楚將計價單位約定為「一組」,並不容任意曲解,至於完成一組閘門所需之材料數量,乃係原告在做單價分析時要自行評估判斷,原告既然已經完成單價分析,並將每組單價金額記載於「工程承攬價目表」內,自無可能容許再就每組單價金額為調整。
㈡本件工程乃係採總價決標統包模式,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
設計、製作、安裝均應由原告所負責,每組單價更係由原告自行計算,故縱使原告分析判斷錯誤,導致原告計算出製作、安裝每組閘門、循環水管之單價產生誤差,此部分責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不應轉嫁至被告承受,否則豈非任令承攬包商得於議約時將工程項目單價壓低以求競爭,於得標後再以各種名目要求提高單價之不合理局面發生。被告雖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2,894萬2,102元,已超過合約所約定之金額,然此乃係因為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追加材料費,並揚言若被告不付,則將片面停工、甚至片面解約,被告為免背負鉅額之遲延違約金,方同意先行預付所謂追加材料費,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已同意原告之一切主張。
㈢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第2 點載明:「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
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乙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之依據。」第5 點則載明:「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甲乙雙方之損失則由依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由上開可見,當初兩造協議之內容為,原告若欲主張每組循環水管、閘門因材料重量增加而影響單價致費用增加,必須由「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且必須委由「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故兩造上開會議紀錄之協議,僅係表明對於所謂因材料重量增加導致費用增加,若原告欲要求增加承攬報酬,必須提出合理依據得到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審查通過,由台電公司撥付費用,若台電公司不願意審查通過,或審查通過後仍不撥付款項,則僅能委由榮工公司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向台電公司要求賠償。
該份會議紀錄決議之內容尚非記載被告必須依照原告主張之重量無條件增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依該會議紀錄,被告即有依照每組使用材料重量重新計算承纜報酬之義務云云,實屬誤會。
㈣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物價上漲應調整材料之單價計算
,並主張加計趕工加班增加之施工成本支出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已明載:「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皆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價。」第13條亦載明:「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開夜班,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至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此部份主張更屬無稽。
㈤鑑定報告書之部分:
⑴鑑定分析與結果第1 項引被告與榮民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中第7條第2項之記載:「...,除詳細價目表內以..
.」之文字,然該合約後附文件並無「詳細價目表」,而為「詳細價目單」與「單價分析表」,鑑定報告遂認為應將「詳細價目單」視為契約文字中之「詳細價目表」。此與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後附文件並無「詳細價目表」,而為「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情形相同,則本諸同一解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載:「工程計價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而所謂詳細價目表自當係指契約後附之「工程承攬價目表」,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豈料鑑定報告竟於第2項中竟一改前開第1 項之論述,反而認定詳細價目表似應指包括「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總稱,鑑定報告前開認定誠屬前後矛盾,論述更乏所據。
⑵鑑定報告認為「實做實算」應指「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
算總價」之意,此種認定完全違背兩造契約文意與屬於契約一部份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依據契約文意與施工說明書內之說明,「實做實算」確實係指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作為計算總價之意。依「施工說明書」第13.1.10「工程計價」第1 點更約明:「閘門製作(A)與(B)以及閘門安裝(A)與(B),分別以組為單位計價...」;第
13.27「工程計價補則」第1點及第2 點亦分別約明:「循環水管製作部分以『組』為單位計價...」「循環水管安裝部分以『組』為單位計價...」,顯見「施工說明書」內業已明白就「實做實算」之計量單位約定為「以組計價」甚明,根本別無他求之餘地。況且縱使如鑑定報告之看法將「單價分析表」亦納入觀察,然「單價分析表」中亦明載於進行單價分析時,乃係以「一組」作為單位,是以更加可見本件契約中所謂「實做實算」確實係指「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作為計算總價之意」。
⑶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與結果第3 項中認定本件工程原告並
無設計過當之情,然上開鑑定意見卻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電力字第0980008856號函所載:「有關『龍門(核四)循環水盡出水暗渠工程』之排放池上、下游閘門(含吊樑系統),施工廠商設計是否有低標準高施作造成重量增加之情況…故設計上如橫樑數量作適度減少或適度降低橫樑段面性能,應可提高前述最大撓度之比值,並減少閘門之設計重量。」相違背。且鑑定報告之認定,完全無科學驗證,顯然率斷。又鑑定報告稱本件工程未依94年7 月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震係數,比較保守且符合設計技術規範要求的結果,應非有設計過當之情形云云,然上開論調無進行科學分析實屬武斷。
㈥就工程補貼款部分,因工程款本即包括各項之檢驗費用在內
,兩造簽立之契約亦未約明原告得就檢驗之費用再向被告請求,是補貼款本即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被告既然已經支付,原告自無再為請求之餘地。
㈦另原告提出之材料進項發票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蓋該發票所
載之材料是否確實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尚不能加以證明,換言之,原告尚無從證明其用於本工程之材料就是該批進貨發票上所載明之材料。況且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3 款付款辦法業已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實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故原告以系爭發票為憑欲請求調整材料單價云云,顯乏所據。另原告提出之「閘門工廠及一次埋件工廠製造」1冊、「一次埋件現廠安裝」1冊,內附之資料主要係施工日報表與原告片面製作之計算表,然查該施工日報表姑且不論有諸多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且施工日報表上之出工數乃係原告所自行決定安排,而不論其上所記載之出工數是否屬實,然均不能證明渠等出工所工作之內容究竟為何,故上開施工日報表所記載之人力,實無從作為工程款請求之依據。
三、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台電公司為興建第四核能發電廠,因工程龐大,經
將各部分相關工程公開招標,其中部分工程由榮工公司得標承作後,榮工公司復將得標承作之統包工程,委由被告承作為次承攬人,被告又將該部分工程,就其中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之閘門及循環水管工程等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為次次承攬人,兩造遂於91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⑵合約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及工
程承攬價目表。」第3 條約定:「工程計價第㈠款約定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另在合約之附件「工程承攬價目表」備註欄項下,亦特別註明「實做實算」,該表最後一欄亦載明「總價(以實做完成數量計價)暫定: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⑶兩造於93 年5月28日針對系爭工程決議:依據原訂合約書
條款執行外,經雙方協議同意條款如下:...⒉增加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⒊閘門製作及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分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辦理。⒋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被告補貼125 萬元。⒌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
⑷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被告已通知原告參與
業主台電公司之驗收,迄今,原告尚未接獲業主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之處。
⑸有關「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
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
9 )履約爭議,榮工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就單價調整部分調解成立書記載「有關『金屬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據以計算『金屬部份應調整增加之單價」.
.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鋼板...等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台電公司共補償383萬3,881元予榮工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93年5月28日協議事項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
製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是否發生限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⑵系爭合約書中所附「工程承攬價目表」及系爭會議決議事
項中所記載之「實做實算」之解釋內容為何?⑶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設計過當之情形?⑷被告依93年5月28日之協議,應給付予原告有關循環口管
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125萬元部分,是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⑸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93年5月28 日協議事項5.有關循環水管製作與安裝、閘門製
作、閘門安裝等工作其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將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雙方之損失則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要求賠償,是否發生限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兩造間雖曾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工程重量、費用增加一案,同意應採爭議處理或仲裁模式,而爭議處理文義上應包含一切解決紛爭之方式諸如調解、訴訟等,而未見有限制兩造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尚難認本件起訴有何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再兩造均為榮工公司之下包廠商而未與業主台電公司訂定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僅得由榮工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系爭會議決議事項雖有由榮工公司向台電公司主張權利之文字記載,諒屬訓示性約定,當不影響兩造間基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系爭合約書中所附「工程承攬價目表」及系爭會議決議事項
中所記載之「實做實算」之解釋內容為何?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
「工程範圍...。工程計價...。」則以系爭合約書前後條文綜合觀察,系爭合約書第2 條係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第3 條則係約定原告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甚明,本件兩造既對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有所爭執,則應探究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工程計價」之意義。揆諸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計價㈠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惟系爭合約書附件並無「詳細價目表」,又與工程計價有關者,系爭合約書則附有「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詳本院卷㈠第22-23 頁背面),互參前開表格之內容以觀,「單價分析表」係「工程承攬價目表」中各個付款項目單價之依據,兩種表格合併解讀,即可清楚估算工程之價格,是以合約書第3 條所稱之「詳細價目表」應該包含「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倘「詳細價目表」僅指「工程承攬價目表」,則單從「工程承攬價目表」無法得悉各工程項目單價之依據,而不符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詳細價目表「詳細」之要求。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以該判決亦認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更細節之材料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惟前開判決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22.1規定:『國工局將依據其原預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其單價分析表,得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足證單價分析表於投標後之得以成為規範兩造間權益之合約文件,係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得自行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結果。申言之,單價分析表既毋庸於投標時一併提出,已足證其於投標前僅係做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至其所以成為合約文件之一,得作為實際驗收時計算之依據,係因決標之後,被上訴人得依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單價分析表的緣故,單價分析表在投標階段之作用及效力,僅為承包商報價之參考而已。」(詳本院卷㈢第62-65 頁)為其基礎事實,亦即該判決兩造間之工程總價業已確定,且單價分析表毋庸於投標時一併提出,其所以成為合約文件之一,係因決標之後定作人得依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單價分析表的緣故。而本件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總價僅係「暫定」(詳本院卷㈠第22頁),且單價分析表自始即成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殊。被告以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載之「詳細價目表」僅包含「工程承攬價目表」,自難憑採。
⑵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計價㈠按照後附詳細價目
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所稱詳細價目表包含「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已如上述,以一般社會客觀認知,前開約定應解釋為依「工程承攬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實做實算,是本件工程計價方式,除以工程承攬價目表之「工程項目」應以實際完成之組數計算外,各「工程項目」亦應以「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項目、數量計算「工程承攬價目表」各組之單價。次觀「工程承攬價目表」內載明:「總價(以實做實算完成數量計價)暫定:...元整」,以及兩造間於93年5月28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五、1、2、記載:「本件工程合約項目:⑴循環水管製造及安裝計12組...⑵閘門製作(A)、
(B)與閘門安裝(A)、(B)...各4組...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及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由甲、乙雙方負責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之依據。」(詳本院卷㈠第74-75 頁背面)是以,系爭會議決議並未改變系爭合約書原先約定工程項目之組數,反重申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而以「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項目、數量決定工程計價,再由兩造聘請第三者或專業人員評估合理重量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後,作為實做實算依據約定,而系爭會議決議又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款按「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及業主驗收數量實做實算之本旨不相違背,顯見其用意應在解釋系爭合約書承攬酬金之計算,應以原告實際使用材料數量計算總價,如將系爭會議決議與系爭合約書條款兩相比對,應不難明瞭。
⑶又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就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3 條
第1 項所載『按照後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及業主驗收數量實作實算』之約定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承攬價目表內備註欄所載『實作實算』之文字,所謂『實做實算』係指「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作為計算總價之意」或「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之意」?予以鑑定,依該會100 年5月9日100省土技字第1862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及該會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省土技字第4679號函針對問題逐一解釋說明:「...綜上幾點結論,除工程承攬價目表的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作為計算外,各個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的項目數量亦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方符合『實作實算』的工程本意與公平正義。故所謂『實作實算』應指「以使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亦即依實際施做使用之材料數量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1.依鑑定報告第十二點鑑定分析與結果㈠3.中記載『...,工程契約書所附為工程詳細價目單與單價分析表,可以將詳細價目單視詳細價目表的總合。』,已包括『單價分析表』於詳細價目表的總合,並說明於後。2.由鑑定報告第41頁附詳細目單右側欄位註記『詳單價分析表』,即已說明詳細價目單所列工程項目的單價、數量,係依『單價分析表』詳細列舉計算所得,因此將詳細目單視為詳細價目表的總合,意即詳細目單內容提及的文字、表格,均視為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七 條所指之『詳細價目表』內容。
3.因鑑定分析與結果㈠3.中說明『...,工程契約書所附為工程詳細目單與單價分析表,可以將詳細價目單視為詳細價目表的總合。』雖未提及單價分析表,致造成誤解,但由詳細價目單的內容記載,實已包括『單價分析表』於詳細價目表的總合。4.另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所謂之『詳細價目表』包括『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係依鑑定依據⑷第壹章,由工程估價學理與實務上的佐證說明。蓋因每一工程承攬項目單價之依據,來自每一工程計價付款之單項,依據施工規範要求,合理考慮其工率、機具使用時數、材料使用數量,分別求得工程承攬項目單價,以估算工程承攬項目的費用,研判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所載詳細價目表,應包括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兩種表格。...5....本案的主體工程項目,依訂價單第3 頁附註記載,屬於按實做數量計價,且備註欄註記『詳單價分析表』,即說明訂價單所列項目的單價、數量,係依『單價分析表』詳細列舉計算所得,訂價單所涵蓋內容,應包括『單價分析表』。...依鑑定報告第十二點鑑定分析與結果㈡5.中已說明『按工程項目實做數量計價付款方式,一般工程原設計工程數量計算書僅供參考,施工中如變更設計容易處理,竣工時按實做數量結算。...意即依照工程承攬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實作實算,除了工程承攬價目表的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作為計算外,各個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的項目數量按實做數量竣工結算。』2.另依鑑定分析與結果㈡9.中說明『依照附件施工說明書與工程技術規範內容,承攬價目表上所載工程項目,自詳細設計計算書、詳細設計及製造圖、材料進場檢驗、工廠製造、現場組立安裝、試驗檢驗測試等各個階段均經過定作人的審核、檢查、測試與管理,...』而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工程圖說所載『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乙方須切實依照辦理。...』之約定,已確認工程項目的材質、規格、數量與尺寸符合施工圖說要求。
3.此時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承攬價目表』計算數量的組與『施工說明書』上計算數量的組,經過施工說明書與工程技術規範的要求,如果沒有明顯的差異,以『組』為單位計價的『實作實算』契約合意,應無爭執。但若是『工程承攬價目表』計算數量的組與『施工說明書』上計算數量的組,經過施工說明書與工程技術規範的要求,發生明顯的差異,只要是工程承攬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的項目數量產生變化,即達到實做實算之契約合意。4.是以『組』為單位計價的『實作實算』,僅能滿足部分條件下的契約合意,倘若合約簽立初期單分析表的組與竣工完成單價分析表的組產生差異,則應核實以定作人所要求,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之材料數量為基基準,以符合『實做實算』的契約合意。5.綜合前述結論,仍依鑑定報告第十三點2.所載『工程承攬價目表的工程項目以實際完成之組數作為計算外,各個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的項目數量亦應按實做數量結算。所謂『實作實算』應指「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亦即依實際施做使用之材料數量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詳鑑定報告書第6-10頁及本院卷㈢第149-152 頁)。本院審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為鑑定人係兩造合意所選任,且與原、被告間又無何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堪認上開鑑定報告及解釋說明應屬客觀可採。
⑷再所有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
原告須切實依照辦理,被告如發現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圖說規定時得通知原告拆除重做,其損失概由原告負責,凡圖說中必須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慣例上所應有者,原告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系爭合約書第7條有明文約定。是以,原告有依照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施工之義務。原告主張於91年5月7日至92年1月7日間,原告依據台電公司所頒發之工程技術規範第一章第1.1節所要求,執行閘門結構設計及繪製施工圖,提交被告復審確認後再由被告提送榮工公司及台電公司審核,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發行管制板施工圖面,原告始得依此管制板施工圖進行製造加工與安裝工程,相關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皆有被告、榮工公司、台電公司審核簽認在案,此有台電公司督促榮工公司施工之相關公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200-218頁),足證台電公司於復審確認原告所提出之閘門結構設計及繪製施工圖後,在執行面上方督促承攬人即榮工公司依據台電公司所審核通過之資料施工,另榮工公司亦於申請與台電公司進行調解之陳述意見書自承「不得不依設計單位專業之判斷,並以廠家設計之最適化結構作為本公司合理予以酌減閘門施作後重量之依據...」(詳本院卷㈠第22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台電公司或專業第三者之評估、審查,即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合約書中所附「工程承攬價目表」及系爭會議
決議事項中所記載之「實做實算」,應係以實際使用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亦即依實際施做使用之材料數量調整單價分析表後計算總價。
㈢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設計過當之情形?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5月9日100省土技字第1862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及該會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省土技字第4679號函針對問題逐一解釋說明:「1.本件工程係兩造於91年5月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於92年1月起提送結構計算書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96年經台電龍門施工處水路課96.5.7(96)龍施水字第290號函查認可,其間歷時4年5 個月,共有4 個版本的設計審查,只有要求修正的意見,並無設計過當之審查意見。2.94年7 月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4.12.20以電力字00000000號函,要求依第ⅡA 之結構物,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震係數,後因土建工程已施作,台電公司經8 個月考量,最後取消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係數要求。3.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8.03.19以電力字第0980008856號函,回覆有關施工廠商設計是否有低標準高施作的情況,僅說明橫樑數量作適度減少或適度降低橫樑斷面性能,並無確定該設計有低標準高施作的情況或設計過當的認知。4.一般工程設計常以滿足工程技術規範為基本設計要求,只要經過審查確認符合工程技術規範的各項要求,設計的結果比較沒有問題。或有保守設計與剛好符合設計的差異,鮮少有所謂設計過當的情況。
本件工程技術規範設計要求,並無設計過當的項目限制標準,難謂有設計過當之情形。5.核能設施屬於重要建設工程,攸關國家社會與民生安全,且未依94年7 月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提高其設計水平及垂直地係數,比較保守且符合設計技術規範要求的結果,應非有設計計過當情形。」、「...雖有局部區塊應力與撓度較工程技術規範規定保守,但閘門結構設計分析結果尚屬合理,無法為設計過當之判定。2.設計過當的構成,是由定作人或其委託人提出已經具有完整設計數據資料,和最終的設計結果進行比對,發現差異頗大或極為明顯差別,進而檢討兩種結果的適當性。設計過當其先決條件,必須有兩組可供對照的設計結果,提供鑑定人進行比對研判。本案經詢兩造確認定作人僅提供鑑定標的物共三張工程圖說,未能進一步提供相關的設計計算的數據資料,...本案尚無數據計算分析的可能。且定作人委託授權中興工顧問公司進行設計審查...只有要求修正的意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並無設計過當之審查意見。...3.一般工程設計實務均須以滿足工程技術規範或相關設計準則為基本設計要求,只要確認符合規定的各項要求,設計結果容或保守設計與剛好設計等程度上的差異,少有限制設計過當情況的規範。本案實際施作使用材料重量係依工程技術規範設計要求,經過定作人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實質的設計審查,原來設計使用材料重量應無法滿足工程技術規範設計要求。但欲強以實際施作之重量超過規範要求標準若干(幾倍),或以超過原來設計規範重量2.6 倍等的判斷,基於上述一般工程設計實務無法作為認定為有設計過當之情形。」(詳鑑定報告10-11頁及本院卷㈢第114-118頁),且證人即承辦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電力字第0980008856號函附件之工程師李俊杰亦到庭結證稱:「這件函文是我承辦的,附件主要是針對台電來文函詢承包商有無低標準高施作,我不清楚台電為何要這樣問,所謂的低標準高施作依我的認知,是指閘門斷面依照規範設計並不需要這麼大的斷面但卻設計大的斷面。附件內容是函覆台電依照規範內容審查結果,承包商的設計內容跟我們規範內容是符合的,至於廠商如何達到我們規範的標準,我們是不會去在意的。實務上的慣例每個橫樑斷面不太可能不一樣,所以實務上就我認知,依照設計的慣例重量就有可能增加。每個橫樑斷面都一樣,重量就有可能增加,但重量增加並非設計不當的問題,只要在符合規範要求內就可以。」、「就我的認知,這應該不算是設計不當的問題,除非重量超過非常多,但是是指超過規範要求。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此部分的鑑定應算合理。」、「中興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的當事人,只是受台電委託,有可能為了爭取時效而由承包商直接將設計圖說送交中興工程審核,審核完後,中興工程再將審查意見函送台電。當初是一位技師寄送給中興工程公司,至於該技師隸屬於哪的單位已不記得了,應該是某個事務所。」、「就系爭標案,公司跟台電間的合約內容只提供土木的細設及閘門的基本設計圖面及規範內容,並未提供數量及預算。」、「規範內容有主要構件及材料規範。」、「我們審查是依據規範,閘門的施作方式是統包。承包商要提供依卷㈠第55頁附註中興公司不會去在意,因為不是中興公司契約義務。」、「中興公司並沒有提供規範內容的重量,故被告訴代指稱超過設計規範的2.6倍,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出來。」、「審核時認可圖面是包括在內,在中興公司不會在意重量相比是否增加。」等情(詳本院卷㈢第97-101頁),而系爭工程業依設計施作完成,被告並已通知原告參與業主台電公司之驗收,迄今原告尚未接獲業主通知系爭工程有何須改善之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設計並無過當堪可認定。
㈣被告依93年5月28 日之協議,應給付予原告有關循環口管製
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試)驗費125 萬元部分,是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詳附件工程範圍說明...」工程範圍說明第拾參章閘門及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13.2.5循環水管之檢驗記載:「2.乙方必須依照送審合格之檢驗計畫,對本工程進行各項檢驗與試驗,並提出檢驗及試驗報告書。」(詳本院卷㈠第24頁)從而,被告就循環水管製作及安裝工程,依據系爭合約書內容仍須進行各項檢驗與實驗,惟前開檢驗與實驗並不屬於單價分析表中之項目而無法計費,兩造為避免原告蒙受損失,遂於系爭會議決議事項第4 點約定:循環水管製造與安裝作業,其各項檢(試)驗費用,由被告補貼125 萬元整。是前開檢驗、試驗工作既為工程項目之一部,系爭會議決議第4 點解釋上應係兩造決定該工程項目之費用,以彌補系爭合約書之不足,性質上應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原告僅以前開檢驗、試驗工作係屬單價分析表所無之項目,即主張被告所給予之補貼並非工程款之一部分,而忽略依據其他契約條款前開檢驗、試驗工作仍然在工程範圍之內,對於被告有失公平,委無足取。
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⑴按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工程單
價,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款有明文約定,而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文字,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合約書亦非兩造之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定訂之訂型化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餘地。惟系爭會議決議
五、3、 記載:「閘門製作與閘門安裝費用,其材料部份比照台電公司規定之金屬指數調整辦法。」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即非不得因為物價波動而調整。再有關「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
9 )履約爭議,榮工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就單價調整部分調解成立書記載:「有關『金屬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據以計算『金屬部份應調整增加之單價」..屬於有關鋼筋、不鏽鋼件、鋼板...等材料部分...由於原物料上漲幅度過大,雖將原約單價以金屬製品類指數調整,仍無法反映實際市場行情及申請人之成本,故就此等工作項目,採市價方式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計算亦應採相同解釋方式即以市價調整計算,以避免物價成本增加之風險全然由最下游之承攬人概括承受,而上游之承攬廠商反得以賺取高額價差之情形產生。從而,系爭會議就工程費用已決定得以調整,在解釋上應認為以市價調整物價始符合公平正義。⑵依原告所製作之「銘宏公司向福麒公司請求承攬酬金總表
」附件所載原告使用之材料、人工之數量(重量),有原告所提供之「施工日報統計表」及「施工日報表」二本可資佐證,而「施工日報表」上均有被告或上包業者之簽名,被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實性(詳本院卷㈢第134 頁),其可信性甚高,況且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迄今,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人工有何短缺而與原先約定有所不同,是「銘宏公司向福麒公司請求承攬酬金總表」附件所載原告所使用之材料、人工項目下之數量(重量)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市價購入相關工程材料,此有相關材料進項發票、單據在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126-148頁),亦堪可認定。是原告所支出計算之工程費用598,4萬7,007元經核並無違誤。
⑶查,有關被告已經給付之工程款項,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
(詳本院卷㈠第126-148頁),總金額為2,992萬7,344 元,又工程款被告保留99萬6,458 元仍未給付與原告乃被告所自承,是以,被告實際給付之工程款項應為2,893萬0,859元【計算式:2,992萬7,344元-99萬6,458=2,893萬0,859】。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應扣除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被告所貼補之循環水鋼管製造與安裝作業之各項檢驗費用125 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之費用及被告遺失閘門重做之費用乙節,因前開補貼係工程款之一部已認定如上,而系爭合約書第13條兩造又已約明:「本工程進行期間為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需增加工人或開夜班,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貼。」,及原告就被告遺失閘門重作部分之利己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之主張,顯屬無據。
⑷承上,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計為3,091萬6,148元
【計算式:598,4萬7,007-2,893萬0,859=3,091萬6,148】。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091萬6,148元,及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