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丁○○人被 告 丙○○○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暨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六一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二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己○○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貳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3筆,金額共計2,90 5萬元,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交與原告收執,惟部分借款到期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4,936,897元及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丁○○、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另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87年8月21日邀同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並立有借據,詎料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約繳息還本,利息僅繳至97年10月20日,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嗣後亦業已簽立保證書,願就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己○○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己○○87年起即為前揭第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己○○雖於96年7月間有提出終止保證之申請,原告亦同意更換保證人為乙○○,但因為被告己○○並未以書面提出申請免除先前保證人之責任,因此原告並未同意免除其之前的保證責任,96年7月以後的保證書上保證人已經更換為乙○○,不再有己○○,保證人還是有3個人,保證書1年1換。
因此被告己○○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己○○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其於9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乙○○,至於請求免除保證責任部分雖係口頭向行員提出,但行員告以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嗣後其向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資料,其已經沒有任何的保證資料。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4紙、本票5紙、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1紙、撥款申請書5紙、借款明細表1份、借據1份、增補借據1份為證,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己○○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雖被告己○○辯稱其於96年6月間已申請變更保證人為乙○○,並經原告同意,其應已免除保證人責任,毋庸就前揭第2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出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申請書1紙為證,然觀諸被告己○○提出之申請書,其上明載「本公司因業務之需,計劃於近期調整內部人事,申請變更保證人,原保證人己○○女士擬申請變更為乙○○,其他保證人不變。」復比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5年8月22日及96年8月1日保證書,其上保證人確實已由己○○更改為乙○○,然被告己○○於95年8月22日出具之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授信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並以本金2億元為限額,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保證期間,而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同意更換保證人由被告己○○為乙○○,應認原告已同意終止被告己○○之保證契約。然原告與被告己○○間之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被告己○○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且前揭第2筆借款債務仍在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則被告己○○自不得以其嗣後業已終止保證契約為由,而對於終止保證契約前業已發生之借款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被告己○○所辯其已因更換保證人而終止保證契約,毋庸負擔終止前之前揭第2筆借款債務云云,顯無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前揭2筆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乙○○、丁○○及被告丙○○○、乙○○、丁○○、己○○則分別為前揭第1、2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44,822元(第一審裁判費244,67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其中1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乙○○、丁○○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