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黃欣欣律師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暨如附表所載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又交通部為經營商港,乃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設置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 101年3月1日成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亦於 101年3月1日變更名稱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則於101年3月2日由鄧世昌接任,有經濟部101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5150號函、設立登記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3月 2日港總人發字第1015000110號令等件可稽,而依上開條例第 9條規定,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與原告間之契約即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之,茲據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鄧世昌於101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商港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交通部並依修正前商港法第50條第1項(現行第23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修正前為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90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即交通部所轄除臺中港以外其他各港,均實施碼頭工人制度合理化改制,將裝卸業開放民營,並由各該商港管理機關向民營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而商港管理機關向裝卸承攬業者收取管理費之主要法律依據為商港法第15條,收費之基礎係建立在港務局為商港設施提供者,裝卸承攬業者為商港設施使用人。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之內涵觀之,向裝卸承攬業者收取管理費既得以約定方式辦理,亦即約定由一方提供商港設施,另一方則繳交管理費作為使用商港設施之代價,此種約定具有私法關係之性質,且被告因收取裝卸承攬業管理費所出具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並未記載其為行政處分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反以客戶稱原告,並於原告繳付該費用後,另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有該計費憑單、簽認作業及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4頁),堪認承攬業管理費屬於被告本於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所取得之營業收入,此與港務局或航政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非屬規費法第8條第1款所稱「機關」及「公有公共設施使用規費」之適用範圍,則被告對原告為繳交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其所衍生之爭議事件,核屬民事糾葛,自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被告抗辯本件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之收取,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 7月21日止,就煤炭裝卸業務收取每公噸新臺幣(下同)9.42元裝卸管理費(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基金歸墊款)以外之每公噸 18.84元裝卸管理費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9,090元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向原告就裝卸煤炭業務收取調降為每公噸9.42元之裝卸管理費,應追溯自88年1月1日起生效。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忠字第28號仲裁判斷書認原告前揭先位聲明不在提付仲裁協議範圍而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62至 178頁)。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因仲裁庭認兩造就該給付爭議未達成仲裁協議,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其訴訟標的既未經仲裁庭審究,自無仲裁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言,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請求已經仲裁判斷駁回確定,倘原告認該仲裁判斷有誤,應循撤銷仲裁判斷解決,在仲裁判斷未經撤銷前,不得提起本訴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 3月間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基隆港西31、32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承租期間由87年5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原告僅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 15.14元之承租管理費即可,被告無權收取約定數額以外之管理費。詎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竟以原告已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亦具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就原告在承租卸煤碼頭,另以單方公告向原告收取每公噸 28.26元之散裝貨裝卸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致原告為經營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煤炭裝卸業務,除需繳交鉅額租金外,尚被迫交付每公噸高達43.4元之雙重管理費,顯不合理。經原告表示該收費方式於法無據,被告僅同意追溯自88年 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裝卸管理費調降為9.42元。雖原告曾於87年1
2 月18日出具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 116頁),惟原告所同意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係對「公共碼頭之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與租賃區域內之煤炭裝卸業務無關,自無須依系爭同意書繳交系爭管理費。被告既無於系爭合約所定管理費數額以外,另行請求原告再給付被告承攬業管理費之依據,所超收之管理費自屬不當得利,因原告係為免受取消系爭許可證之不利益,在保留權利情況下先為繳納系爭管理費,並非任意給付,自不影響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期間係至97年 3月31日止,惟原告於前訴中僅請求返還計算至93年 9月30日所超收之管理費,尚未請求返還93年10月1日至97年2月19日(系爭合約嗣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間被告就每公噸煤炭所超收之9.42元管理費,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繳之5,047萬2,423元管理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萬2,423元,暨如附表所載各期金額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於86年12月24日有關西31、32號卸煤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下稱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已明定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原告既詳閱並同意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始參與投標,其於得標後,於87年 3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於棧埠民營化後,尚須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及另依約定繳納裝卸業管理費。參以系爭租約第14條亦約定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辦理,即原告於承租區域內如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時,須申請系爭許可證,而同章節第90條並規定須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而被告其後為開放碼頭裝卸民營化,於87年10月29日公告申請籌設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下稱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有關事宜,其中公告事項規定,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計費 28.26元,而原告於87年11月10日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籌設申請書,並在同年12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已表明自領得系爭許可證後,同意依每船次所承攬裝卸貨物,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噸按承攬業管理標準繳交管理費,被告乃於87年12月31日准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正式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則兩造已就原告於承租碼頭經營裝卸承攬業應依被告所訂標準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基於約定受領原告繳交之承攬業管理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依系爭租約僅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等設備,於88年1月1日基隆港裝卸業務開放民營以前,原告於該承租區域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並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裝卸權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下稱基隆碼頭工會)所有,且系爭租約第 6條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僅約定土地使用費、建物租金、卸煤機租金等設施使用費及管理費,足見系爭租約第 6條所定之管理費係指同規則第72條之設施管理費,並不包括承攬業管理費。
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租約區域,無須給付承攬業管理費予被告云云,顯然原告於給付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卻為無保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87年 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卸煤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依煤炭裝卸量繳交每公噸 15.14元之管理費。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許可證後,自88年1月1日起,除前開每公噸15.14元之管理費外,另向原告收取每公噸28.26元之承攬業管理費。被告嗣後僅同意追溯自88年 7月22日起,將加收之每公噸28.26元承攬業管理費調降為9.42元,原告自93年10月1日至97年 2月19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時,就每公噸煤炭繳交9.42元之承攬業管理費,總計共繳5,047萬2,423元等情,有系爭合約、88年 7月22日會議記錄及被告之公告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無被告另行收取承攬業管理費之依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現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取得系爭許可證前,依系爭爭租約,在西31、32號碼頭,即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依系爭租約在西31、32
號碼頭,早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依系爭出租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而參與投標,在得標後,於87年 3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西31、32號碼頭及設備,以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17條約定,原告應向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費、建物及卸煤機租金與運量 141萬噸以下部分按煤炭裝卸量以每噸 15.14元計算之管理費,並按期將靠泊船舶名稱、靠離泊時間、開完工時間、作業方式、作業量、煤炭進存量等營運資料提送被告;該租約第 9條、第12條、第14條並約定,被告自87年5月1日起 1個月,派員協助原告訓練、操作卸煤機及進行煤機維修工作,原告應自行營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不得委由他人經營、執行業務或與第三者共同經營,並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所需裝卸搬運工人及機車、設備操作人員;該租約第18條又約定,原告承作之煤炭裝卸儲轉作業,依台灣省國際商港棧埠費率表之收費標準與規定向貨主(航商)收取裝卸費、機械使用費、碼頭通過費、滯留費等各項棧埠費用。再參以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明載承租人在承租範圍內,自行經營煤炭裝卸及煤炭儲轉業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5頁),被告亦以88年8月30日基港業企字第17317號函示原告於87年5月 1日起正式承租西31、32號碼頭經營煤炭裝卸業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4頁),且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先後受台電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之委託,在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業務,並按卸煤數量統計提交月報表予被告等情,有原告基隆營運管理處棧埠作業委託單、卸船工作資料月報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
44、46至48頁),足徵原告在西31、32號碼頭區域內,依系爭租約自行僱工操作卸煤機,以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給付土地使用費、租金及按煤炭裝卸量計算之管理費予被告,原告之收入則為向貨主收取包含裝卸費在內之各項棧埠費用,應認原告就西31、32號碼頭有承作煤炭裝卸之權利,其與所僱用之工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其與貨主(航商)間則存有裝卸契約關係。而前開受僱人員,僅係原告自基隆碼頭工會會員中優先遴選僱用,該工會無法或不願提供或提供人數不敷原告所需時,原告經被告同意,得自行對外僱用,非謂僅基隆碼頭工會會員始得從事裝卸業務,此觀爭爭租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自明。況基隆碼頭工會並未支付工資等費用予前開受僱人員,其間無僱傭契約,該工會亦未向貨主收取裝卸費等各項棧埠費用,其間並無裝卸契約,該工會更未向被告承租西31、32號碼頭,殊無從在該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
⒉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 2項後段約定,於基隆港棧埠民
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時,固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系爭許可證,惟並非謂原告在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不得承作煤炭裝卸業務。至於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規定,原告於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應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資格並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僅係配合取得系爭許可證以繼續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並無礙原告於取得該系爭許可證以前,已依系爭租約取得煤炭裝卸權並作業之事實。原告前揭所稱其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依系爭爭租約,就西31、32號碼頭已有承作煤炭裝卸業務之權利等語,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於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僅有港埠設施經營權,無煤炭裝卸權,該裝卸權為基隆碼頭工會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雖需配合取得系爭許可證,但倘
原告所取得之權利未因而增加,被告當無權重複收取管理費。
⒈按商港管理機關對於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
方式收取管理費;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分別為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及第90條所明定。上開二項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之規定,前者係關於經營棧埠設施之管理費(即設施管理費),後者係關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二者性質有所不同,不容混淆。又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記載:「…申請資格:…承租者並應配合本港棧埠民營化,於本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實施後,依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並依約定繳納管理費。…各項租金及費用:㈠土地使用費、設備、設施租金、土地改良費合計每年 109,671,501元。㈡管理費:以管理費為競租標的,依煤炭裝卸量分級計算,底價為每噸15元,最低保證運費量為 140萬噸,計算方式詳見投標須知」可知,原告就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依系爭租約第 6條按煤炭裝卸量計付每噸 15.14元之管理費,係屬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以前,尚未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取得許可證以前所繳納之費用,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之承攬業管理費,應認屬同規則第72條規定之設施管理費。
⒉依被告公告之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記載:「本港
現有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及遠東倉儲公司(即原告)承租合約範圍內業務之處理:不受公告事項二所提一般散雜貨船作業開放家數之限制,願意繼續經營者,仍應依前開作業手冊之規定程序提出籌設申請,無需與新籌設業者一併評選。惟有關人員僱用仍應比照本公告事項十辦理。甲、乙種輪船裝卸承攬業欲經營貨櫃船作業者、或遠東倉儲公司經營合約範圍內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或經營貨櫃船作業者,皆依公告事項一、五之規定提出申請,並辦理評審」(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可知,原告於開放民營化後,有 2種選擇,一為如擬於原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業務外,亦有意至民營化後開放之範圍從事一般散雜貨裝卸業務,則應提出籌設申請,並與其他新籌設業者一同參加評審;一則如僅欲於原承租西31、32號之碼頭從事原有之煤炭裝卸業務,仍需提出籌設申請,但不須與其他新籌設業者一同參加評選。倘原告於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及裝卸承攬業手冊實施後僅於原承租西31、32號之碼頭從事原有之煤炭裝卸業務,雖設施管理費與承攬業管理費有別,但原告在未取得系爭許可證以前,本得在所承租之西31、32號碼頭從事煤炭裝卸業務,自無重複收取二項管理費之理。雖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規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裝卸承攬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然細譯其真意,僅係於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即取得系爭許可證)後,雙方可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約定繳納一定之承攬業管理費以取代前所繳交之設施管理費,並無經營相同業務,於民營化後卻須重複繳交二者之意,倘有此意,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即應載明於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即取得系爭許可證)後,除依出招標租公告繳交設施管理費外,尚需依約定繳交承攬業管理費之旨,被告執系爭出租招標公告事項及系爭租約第14條主張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 6條繳交設施管理費外,尚應於取得系爭許可證後再另繳交承攬業管理費,即屬無據。
㈢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收取承攬業管理費範圍已排除原告原承租範圍。
⒈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記載:「受理申請船舶貨
物裝卸承攬營業項目: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㈡貨櫃船作業。開放家數與作業範圍: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本次計開放六家,各業者作業範圍包括本港各碼頭一般散雜貨船之海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暨其他單項及什項作業(國際航運與國內航線均可承攬),但不包括以下各項:自動卸煤設備、…公告開放前其他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區域。…」(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另被告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及第 120條規定訂定,經台灣省政府以87年10月28日八七府交三字第 0000000函備查之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見本院卷㈡第88至第91頁)第 4條「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亦規定:「㈠一般散雜貨船作業:…⒋本項作業範圍不包括自動卸煤設備、…及其他公告開放前與本局訂有投資興建及租賃合約之區域。…」可知,被告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前,因原告與被告就西31、32號碼頭及自動卸煤設備部分訂有系爭租約,以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雖該業務亦屬於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惟在該租約有效期間,原告之承租人地位及權利應受保障,被告乃限制其他新業者不得對該租約區域、自動卸煤設備為一般散雜貨船裝卸作業及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亦即該租約區域及自動卸煤設備均不在被告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之作業範圍。是以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即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不分進出口、翻艙、轉運或轉口貨物、貨類及作業方式,每計費噸新台幣二八.二六元。」,既係針對被告公告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籌設而為規範,自不適用於該公告事項㈠及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 4條第㈠項第 4款規定所排除之系爭租約區域及自動卸煤設備之部分。
因此被告其後依其公告事項,並無就原告原承租範圍另約定承攬業管理費以取代前之設施管理費之意,依所揭公告,原告應與其他業者相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者,應僅限於原告「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即在開放之公共碼頭從事裝卸承攬業務,是被告所辯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在承租碼頭以自動卸煤設備經營煤炭裝卸作業,依前揭公告事項之規定,須繳付承攬業管理費云云,顯與其公告所明文排除之事項不符,尚非可採。
⒉再由前揭公告事項可知,原告在其承租卸煤碼頭繼續經營
時,僅人員之雇用須比照公告事項之拘束,至事項即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費繳交標準即非原告於卸煤碼頭卸煤應受約束之範圍,則原告應與其他業者相同繳交承攬業管理費者,應僅限於原告「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因此原告於87年12月18日依公告事項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經營合約範圍以外之一般散雜貨船業務,即在公共碼頭從事裝卸承攬業務,被告辯稱依系爭同意書,原告已同意在取得系爭許可證後,於承租碼頭經營煤炭裝卸作業,須再繳付承攬業管理費云云,要無可取。⒊交通部針對原告租用碼頭使用自動卸煤機作業,調降裝卸管
理費爭議案,固以88年10月 4日交航88字第046957號函說明:「…本案遠倉公司(即原告)具有碼頭承租人及裝卸承攬業身分,貴局(即被告)依合約(即系爭租約)及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收取設備及裝卸管理費兩項,核符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尚無不妥;……貴港改制前由工會派工、收取裝卸費(對內分配),改制後成立裝卸業並收裝卸管理費,此為兩港不同之處,貴局無法比照高雄之出租專用碼頭免收管理費,係營運制度之不同,本部原則支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惟前已述及,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事項㈠但書、系爭裝卸承攬業手冊第 4條第㈠項第 4款之規定,既已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作業範圍明文排除系爭租約區域,則原告在該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部分,自非屬前揭公告事項所定承攬業管理費之適用範圍,且原告所出具願意繳納承攬業管理費之系爭同意書,亦僅限於公共碼頭區域,並不包括系爭租約之範圍,兩造復未約定原告應如何繳納系爭租約區域之承攬業管理費,被告不論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前揭公告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均無從向原告收取在系爭租約區域從事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交通部上開見解,核與本院解釋前揭公告事項、手冊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約定等事實認定有間,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非
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前揭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 2項所明定。又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7年2月19日止,按每噸9.42元,向
原告收取在系爭租約區域承作煤炭裝卸儲轉業務之承攬業管理費,合計5,047萬2,4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收取系爭管理費,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顯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且被告無從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及降價函向原告收取其在承租卸煤碼頭裝卸業管理費,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原告收取該不當得利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權源,被告自應於如附表所示各付款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之。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已明知無給付義務,
卻為無保留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此即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債務人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收取前揭不當得利管理費後,原告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並未區分二項管理費,且高雄港之專用碼頭(中油、中鋼等),並未收取該費用,有關卸煤炭裝卸作業,應自88年 1月份起,即予免收管理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88年 7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2頁)。原告嗣雖仍依系爭申請裝卸承攬業公告及調降函給付被告前揭費用,應係其恐未繳交時,將遭被告依出具之同意書第 4點記載:「本公司應繳交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逾期未向貴局結繳或累積未結繳費用超過本公司所繳保證金額時,經貴局書面催繳,自催繳通知日起10日內仍未繳交者,本公司願受貴局註銷船舶貨物裝卸承纜業許可證之處分,並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及相關代收費用」,撤銷原告承攬業許可證所致(見本院卷㈡第 1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給付系爭管理費時,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顯非出於任意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告毋庸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5,047萬 2,423元,暨如附表所載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表:
┌─────────┬─────┬─────────┬─────┐│各期金額(新臺幣)│付款日即利│各期金額(新臺幣)│付款日即利││ │息起算日 │ │息起算日 │├─────────┼─────┼─────────┼─────┤│ 420,773元 │93.10.28 │260,736元 │93.11.04 │├─────────┼─────┼─────────┼─────┤│ 180,120元 │93.11.12 │468,683元 │93.11.19 │├─────────┼─────┼─────────┼─────┤│ 789,594元 │93.12.08 │431,926元 │93.12.21 │├─────────┼─────┼─────────┼─────┤│ 499,646元 │93.12.27 │475,305元 │94.01.10 │├─────────┼─────┼─────────┼─────┤│ 420,678元 │94.01.20 │251,213元 │94.02.02 │├─────────┼─────┼─────────┼─────┤│ 450,549元 │94.02.14 │517,629元 │94.02.18 │├─────────┼─────┼─────────┼─────┤│ 423,420元 │94.03.18 │464,698 │94.03.29 │├─────────┼─────┼─────────┼─────┤│ 429,090元 │94.04.06 │244,873元 │94.04.18 │├─────────┼─────┼─────────┼─────┤│ 400,755元 │94.04.25 │17,060元 │94.04.22 │├─────────┼─────┼─────────┼─────┤│ 486,882元 │94.04.28 │459,329元 │94.05.03 │├─────────┼─────┼─────────┼─────┤│ 1,025,320元 │94.05.18 │338,517元 │94.05.30 │├─────────┼─────┼─────────┼─────┤│ 322,974元 │94.06.02 │460,826元 │94.06.09 │├─────────┼─────┼─────────┼─────┤│ 555,818元 │94.06.14 │418,851元 │94.06.29 │├─────────┼─────┼─────────┼─────┤│ 776,293元 │94.07.18 │500,353元 │94.07.28 │├─────────┼─────┼─────────┼─────┤│ 477,359元 │94.08.03 │440,168元 │94.08.10 │├─────────┼─────┼─────────┼─────┤│ 465,904元 │94.08.16 │351,950元 │94.09.05 │├─────────┼─────┼─────────┼─────┤│ 480,147元 │94.09.07 │502,322元 │94.09.13 │├─────────┼─────┼─────────┼─────┤│ 789,764元 │94.09.23 │454,308元 │94.10.04 │├─────────┼─────┼─────────┼─────┤│ 356,123元 │94.10.18 │319,178元 │94.10.26 │├─────────┼─────┼─────────┼─────┤│ 456,738元 │94.10.28 │485,497元 │94.11.04 │├─────────┼─────┼─────────┼─────┤│ 483,604元 │94.11.11 │295,892元 │94.11.24 │├─────────┼─────┼─────────┼─────┤│ 477,161元 │94.12.08 │514,586元 │94.12.23 │├─────────┼─────┼─────────┼─────┤│ 35,551元 │94.12.19 │527,756元 │94.12.23 │├─────────┼─────┼─────────┼─────┤│ 105,561元 │95.01.12 │420,320元 │95.01.24 │├─────────┼─────┼─────────┼─────┤│ 798,468元 │95.01.26 │579,660元 │95.02.09 │├─────────┼─────┼─────────┼─────┤│ 465,065元 │95.03.09 │426,660元 │95.03.17 │├─────────┼─────┼─────────┼─────┤│ 720,762元 │95.04.04 │935,082元 │95.04.25 │├─────────┼─────┼─────────┼─────┤│ 666,202元 │95.05.08 │469,399元 │95.05.24 │├─────────┼─────┼─────────┼─────┤│ 199,478元 │95.06.13 │721,882元 │95.06.22 │├─────────┼─────┼─────────┼─────┤│ 144,371元 │95.06.23 │510,545元 │95.07.14 │├─────────┼─────┼─────────┼─────┤│ 324,321元 │95.07.18 │1,057,743元 │95.08.01 │├─────────┼─────┼─────────┼─────┤│ 429,816元 │95.08.07 │789,631元 │95.08.15 │├─────────┼─────┼─────────┼─────┤│ 469,587元 │95.08.28 │318,660元 │95.09.08 │├─────────┼─────┼─────────┼─────┤│ 672,729元 │95.09.14 │1,137,766元 │95.09.27 │├─────────┼─────┼─────────┼─────┤│ 331,838元 │95.10.11 │439,217元 │95.10.16 │├─────────┼─────┼─────────┼─────┤│ 518,241元 │95.10.30 │441,563元 │95.11.07 │├─────────┼─────┼─────────┼─────┤│ 436,099元 │95.12.04 │324,246元 │95.12.13 │├─────────┼─────┼─────────┼─────┤│ 14,234元 │95.12.18 │408,781元 │95.12.27 │├─────────┼─────┼─────────┼─────┤│ 435,562元 │96.01.11 │145,501元 │96.01.16 │├─────────┼─────┼─────────┼─────┤│ 436,165元 │96.01.19 │442,740元 │96.02.06 │├─────────┼─────┼─────────┼─────┤│ 313,338元 │96.02.15 │417,231元 │96.02.26 │├─────────┼─────┼─────────┼─────┤│ 422,845元 │96.03.01 │450,577元 │96.03.26 │├─────────┼─────┼─────────┼─────┤│ 753,544元 │96.04.04 │758,226元 │96.04.24 │├─────────┼─────┼─────────┼─────┤│ 429,024元 │96.05.03 │247,181元 │96.05.09 │├─────────┼─────┼─────────┼─────┤│ 787,681元 │96.05.18 │416,882元 │96.05.25 │├─────────┼─────┼─────────┼─────┤│ 22,721元 │96.05.29 │328,466元 │96.06.14 │├─────────┼─────┼─────────┼─────┤│ 449,965元 │96.06.15 │444,916元 │96.06.28 │├─────────┼─────┼─────────┼─────┤│ 418,738元 │96.07.09 │448,769元 │96.07.13 │├─────────┼─────┼─────────┼─────┤│ 329,003元 │96.07.17 │328,607元 │96.08.02 │├─────────┼─────┼─────────┼─────┤│ 257,917元 │96.08.08 │309,777元 │96.08.13 │├─────────┼─────┼─────────┼─────┤│ 416,364元 │96.08.20 │455,824元 │96.08.28 │├─────────┼─────┼─────────┼─────┤│ 333,214元 │96.09.07 │417,174元 │96.09.17 │├─────────┼─────┼─────────┼─────┤│ 713,235元 │96.09.27 │334,024元 │96.10.12 │├─────────┼─────┼─────────┼─────┤│ 309,683元 │96.11.05 │325,536元 │96.12.04 │├─────────┼─────┼─────────┼─────┤│ 19,754元 │96.12.24 │327,873元 │97.01.07 │├─────────┼─────┼─────────┼─────┤│ 588,251元 │97.02.04 │749,549元 │97.0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