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萬7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被害人邱玉妹為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對被害人邱玉妹媳婦陳麗娟為恐嚇行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邱玉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0月,被告並於同年
7 月20日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98年7月22 日上午,被告至台北縣淡水鎮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隨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欲對邱玉妹提出傷害告訴,惟遭警員告知無法受理,嗣於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返家途中,騎乘機車經過被害人邱玉妹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9樓住處附近之公車站,適撞見被害人邱玉妹乘坐友人黃逸臻駕駛之車輛,欲至台北縣○○鄉○○路○○○ 號之全虹通信行更換手機號碼,被告遂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見被害人邱玉妹及黃逸臻進入全虹通訊行後,即至台北縣○○鄉○○路○○○號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欲迫使被害人邱玉妹撤回上開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罪之告訴,於同日14時7 分許,被害人邱玉妹步出全虹通信行,被告隨即現身,對被害人邱玉妹稱「你換手機做什麼」等語,並與被害人邱玉妹發生口角,言談中被害人邱玉妹未答應撤回告訴,被告竟亮出上揭水果刀,被害人邱玉妹見狀即稱:「你敢殺我嗎?」等語,被告明知以水果刀刺傷人體,如對人體之要害穿刺可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因一時氣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邱玉妹之要害即腹部、左後胸猛刺3 刀後,將水果刀丟棄於地,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致被害人邱玉妹受有左後胸開口長約8至9公分、寬3.2公分、刀深7公分及開口長約3公分、寬約4公分、刀深約10公分之刺傷,及上腹部開口長約3公分、寬約2.5公分、刀深約7公分之刺傷,於同日14時26 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急診室前,即因背及腹腔單面刃銳器刺創傷造成左胸及胸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邱玉妹之子,曾為被害人邱玉妹支出喪葬費30萬元,且原告並因被害人邱玉妹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苦楚,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之項目,惟金額部分請法官裁決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於98年7月22日下午2時7 分許因一時氣憤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邱玉妹之要害即腹部、左後胸猛刺3 刀,致被害人邱玉妹受有左後胸開口長約8至9公分、寬3.2公分、刀深7公分及開口長約3公分、寬約4公分、刀深約10 公分之刺傷,及上腹部開口長約3 公分、寬約2.5公分、刀深約7公分之刺傷,於同日14時26分許送至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急診室前,即因背及腹腔單面刃銳器刺創傷造成左胸及胸腔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邱玉妹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被害人邱玉妹之子,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邱玉妹支出喪葬費3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此項目之請求無意見,惟對金額請求法官裁決,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上記載之申使用人為「誼霖」、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上記載納費人為「郭錦璋」、籌建中台認捐寶塔收據上記載「茲收到邱玉妹大德...85年9月2日」等,均尚難證明上開費用係原告所支出,應予剔除外,餘均屬殯葬時必要之項目,其所列金額亦屬相當,是原告為被害人邱玉妹辦理喪葬事宜支出之殯葬費計為23萬8614元,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本院審酌上情及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與被害人邱玉妹同住、原告係大學畢,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一筆、自小客車一輛;被告與被害人邱玉妹具有同居人關係、被告係國小畢,現在監羈押中,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經濟狀況(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73萬861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