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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丑○○複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被 告 壬○○

丁○○子○○辛○○庚○○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癸○○

己○○被 告 寅○○

乙○○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被 告 甲○○ 住基隆市○○區○○里○○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面積分別為五二點一0平方公尺、八0點九0平方公尺、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178號及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西側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0點四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寅○○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現場履勘,並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 99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訴訟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戊○○及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及同小段7之5地號等2筆土

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且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列管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78號」、「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或依序分別稱系爭房屋一、系爭房屋二、系爭房屋三)亦均為國有,惟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由非原眷戶之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61年度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拆除房屋。各被告之房屋門牌號碼臚列如下:

⒈被告壬○○、丁○○、癸○○、己○○、子○○、辛○○、庚○○、甲○○、戊○○、卯○○占用系爭房屋一。

⒉被告寅○○、乙○○占用系爭房屋二。

⒊被告壬○○、丁○○、癸○○、己○○、子○○、辛○○、庚○○、甲○○、戊○○占用系爭房屋三。

㈡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應列為公產管理,故國家可認為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而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不論係一部分或全部轉借眷舍,均有違國軍眷舍之管理目的,被上訴人依規定收回該眷舍,並無不合,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另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奉准增建部分之眷舍列為公產管理,一併收回該上訴人自建部分之眷舍,於法尚非無據,亦經原判決理由闡述甚明。」分別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8 號判決所明揭。準此,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本件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12日為土地所有權部分之登記,該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故被告自費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其恣意處分,國家始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發展情形:

⒈基隆市「建實新村」改建情形:

中華民國政府播遷來臺後,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遂於45年1月11日以國防部(45)通甲字第003號令發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規制軍眷業務。基隆市「建實新村」即是在該背景下,依照該辦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於43年及45年間由基隆要塞總隊與聯勤總部撥款修繕,以作為安置來臺官兵之用,並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機關。該村所屬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7之5地號土地與其上眷舍有以下2來源:⑴中華民國政府於34年12月接收日軍眷舍所取得之土地與眷舍,並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迄今;⑵37年1月因基隆要塞總隊眷舍不敷使用,向基隆市政府借用之土地與眷舍。嗣為貫徹政府照顧之美意,配合國家經濟及社會建設,改善眷居生活環境,輔助官兵眷屬購宅,於67年11月1日以國防部(67)勁邵字第15388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作為辦理眷村改建工作的法令依據。「建實新村」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作為辦理改建及輔助購宅之依據,並規劃「建實新村」原眷戶以基隆市「兆連國宅」為計價基準領款後搬遷。

⒉「建實新村」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7之5地號之土地情況:

⑴85年間「建實新村」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

號、7之5地號土地因另有合建國宅計畫,經行政院於85年2月5日以臺(85)內字第03767號函(原證12),依內政部85年1月31日臺(85)內營字第8572173號函(原證13)之會商結論,准變更為非公用土地,俟專案讓與臺灣省政府作為合建國宅之用。查內政部85年1月31日臺(85)內營字第8572173號函說明:「港灣段四小段七、七之五…地號…,屬都市計○住○區○○○○○段四小段七、七之五地號原係商業區用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三九三次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變更為住宅區用地,現依決議修改計劃書圖中),…管理機關為陸軍總部,為軍方撥用或接收日遺取得。」、「(二)本案陸軍總部管理之二十八筆土地,軍方既無需繼續公用,擬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建實新村住○區○○○○段四小段七、七之五…地號等十三筆,擬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按實際使用面積,讓售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本案土地港灣段四小段七地號,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分割為七、七之五、…地號六筆…。」可知原「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乃我國政府接收日遺取得之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原「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已於84年5月23日辦理分割為7、7之5等地號共6筆。又港灣段四小段7 、7之5地號原係商業區用地,經84年11月24日第393次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於本件所涉由被告壬○○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係屬分割後之7、7之5地號,現經編列為住宅區用地。85年1月31日內政部臺(85)內營字第8572173號函會商結論認軍方既無需繼續公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39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建實新村住○區○○○○段四小段7、7之5地號等13筆,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按實際使用面積,讓售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

⑵又查,財政部85年10月18日臺財產2第00000000號(原證

14)函知陸軍總司令部:「貴總司令部列管基隆市『建實新村』基地內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7之5…地號等十一筆國有土地,同意按現狀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本案改建基地內全部地上物之拆除、報廢、消滅登記及改建前之看管事宜,請貴總司令部負責辦理。」陸軍總司令部列管基隆市「建實新村」改建基地94年4月28日現況提報資料所載:「營建署於89年3月9日函文建議『變更原處理方式改為不採合建國宅方式』辦理,遂於89年6月2日函文:『評估以自建方試辦理之可行性』,經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評估,仍將面臨同樣問題而無法獲得基隆市政府核發建照,故採自建眷宅可行性低。」(原證23)及財政部95年1月26日臺財產管字第0950002991號函(原證24)說明二、(一)所載:「基隆市『建實新村』基地內座落港灣段4小段7地號等13筆住宅區用地,原奉鈞院

85 年2月5日台85內3767號函核定,讓售予原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既經內政部營建署評估該村基地部分疑位於山崩潛感性中高地區,具有坡地潛在危險,檢討不再合建國宅,允宜同意變更原處理方式,騰空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云云,可知85年以「建實新村」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7之5等地號之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同意按現狀移交所屬國有財產局接管。惟該基地內全部地上物之拆除、報廢、消滅登記及改建前之看管事宜,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負責辦理。又系爭合建國宅預定地,即「建實新村」坐落地號土地,因地理位置不佳及居住安全等因素,經營建署於89年3月9日函文建議不採合建國宅方式辦理,經行政院95年2月9日院臺防字第0950004759號函(原證25)同意前揭財政部95年1月26日臺財產管字第0950002991號函之會商結論,變更該土地原處理方式,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據此,此係何以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7之5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證15、原證16)上管理人均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相關基地內全部地上物之拆除、報廢、消滅登記及改建前之看管事宜等事項,仍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負責之故。

⒊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7之5地號土地上建物情況:

⑴依據98年9月21日原告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坐落於

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原證17)可知,屆至98年9月21日止,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上僅○○○區○○段○○段33建號之建物,建物門牌為中正一路忠勇莊33號,除此之外,查無其他經建物登記之建物。由是可知,現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段7地號、7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基隆市○○區○○里○○路○○○號、178號、180號、182巷47號之建物均未經第1次建物保存登記。

⑵94年間經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四一運輸群港口營查證

(原證22),得知原眷戶張餘安已無居住於門牌為基隆市○○區○○里○○路○○○巷○○號建物事實,並參被告壬○○與原眷戶張餘安於78年10月30日簽定之「房屋使用權讓渡書」(原證19),可知該屋早於78年間已由被告壬○○等人所居住。該部遂於94年8月18日以隅真字第0940000473號函(原證18)通知原眷戶張餘安,其已違反眷舍使用規定,請張員於94年9月26日前改善現狀、恢復住用並以書面復知該部,否則該部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手冊」第玖項規定撤銷原眷戶張餘安居住權。嗣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4年10月25日對基隆市○○區○○里○○路○○○巷○○號進行房舍現勘並於現址召開「原眷戶身份註銷協調會」後,認張餘安並未於期限內改善現狀並恢復住用(現仍由壬○○等人經營釣具店營商)。從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即於94年10月27日以邢節字第09400103 44號函(原證20)檢送94年10月25日房舍現勘暨會議紀錄予現住戶壬○○(即被告)及原眷戶張餘安之子張國樑,並於95年2月13日以邢節字第0950000739號函(原證21)知訴外人張國樑,該部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75年版)第170條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一、規定,撤銷張餘安眷舍居住權並註銷原眷戶身分。

㈣被告具拆除系爭房屋一、二、三之權能:

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縱使為違章建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讓與,雖未在法律上取得所有權,惟若未有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被告壬○○、寅○○主張其係由前手張餘安、吳陳春菊、閻學勤及趙德壽受讓該屋之使用權,此使用權之受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前手張餘安、吳陳春菊、閻學勤及趙德壽已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壬○○、寅○○。故本此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寅○○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騰空移交給原告。

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等人受有免付租金而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適用,其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本件應適用眷改舊制,被告無繼續居住及請求拆遷補償金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為國有眷村土地,該筆土地早已有依法當為何處理之計畫,此有原證24財政部95年1月26日臺財產管字第0950002991號函所載:「目前該土地商業區部分雖於86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為基於原報院時誤繕使用分區,建議一併變更原處理方式,騰空移交國產局依法處理。至本案土地處理得款仍按原院函規定辦理」、「…且本案土地地上物之拆遷,對提升土地之標售價值應有助益。…」、原證13內政部85年1月31日臺(85)內營字第8572173號函所載:「本案土地處理得款,按土地獲得來源分別依照行政院五四忠四字一O 一三O號令、台五五財八一O三號令及台七四忠授四字四八一三號函辦理。」及原證12行政院85年2月5日台85內03767號函所載:「…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可茲參照。系爭土地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使得原管理機關無法騰空移交原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本於管理權就系爭土地依法標售處分,並於得款後依法回充供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用,難謂非因被告等獲得占有使用利益而受有損害。據此,被告徒以原告「閒置數十年」指摘原告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利用之計畫故未受有損害,均係出於被告等人之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對原告返還之不當得利乃相當於「租金之價額」:⑴依民法第181條、土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修正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附表2(參原證10),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責任,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係以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之總價額為計算基礎,且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土地則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年租金數額,對於建築物之計算,應依前揭自治條例計算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

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分別計算如下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①系爭房屋一及其坐落土地部分:

A系爭房屋一部分:

被告壬○○、丁○○、癸○○、己○○、子○○、辛○○、庚○○、甲○○、戊○○、卯○○占用之眷舍面積為52.10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房屋一及增建部分之現值價額為406,380元(計算方式:7,800元×52.10平方公尺=406,38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約為3,387元(計算式:

406,380元×10%÷12=3,387元)。

B坐落土地部分:

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2.1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此計算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625,200(計算式:

12,000元×52.10平方公尺=625,20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為5,210元(計算式:625,200元×10%÷12=5,210元)。

②系爭房屋二及其坐落土地部分:

A系爭房屋二部分:

被告寅○○、乙○○占用之建物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房屋二及增建部分之現值價額為549,276元(計算式:7,800元×70.42平方公尺=549,276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約為4,577元(計算式:549,276元×10%÷12=4,577元)。

B坐落土地部分:

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0.42平方公尺,其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845,040元(計算式:12,000元×70.42平方公尺=845,04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為7,042元(計算式:845,040元×10%÷12=7,042元)③系爭房屋三及其坐落土地部分:

A系爭房屋三部分:

被告壬○○、丁○○、癸○○、己○○、子○○、辛○○、庚○○、甲○○、戊○○、卯○○占用之系爭房屋三面積為86.13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80.90平方公尺+5.23平方公尺=86.13平方公尺),則其占用系爭房屋三及增建部分之現值價額為650,057元(計算式:7,800元×80.90平方公尺+3,640元×5.23平方公尺=650,057元)(參原證10,依據基隆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附表二,第六點石造、鋼鐵造房屋等級丙每平方公尺單價364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約為5,417元(計算式:650,057元×10%÷12=5,417元)。

B坐落土地部分:

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6.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總值應為1,033,560元(計算式:12,000元×86.13平方公尺=1,033,560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則每月之租金數額應為8,613元(計算式:2,371,200元×10%÷12=8,613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法定管領機關,亦非實際使用

機關,是原告以管理機關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云云。惟系爭土地於51年12月12日為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參原證1)。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之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以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自可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⒉被告辯稱「被告丁○○等人縱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充其

量僅係戶政管理之資料,並無從作為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事實或具備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云云。惟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9年1月27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6頁以:「…是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佔有使用系爭房地,…」自認,是就此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且揆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法院應就此經自認之占有事實認定為真。又被告如欲撤銷該自認,除經原告同意外,應證明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此自認之撤銷,是以,除經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地與事實不符,否則不得撤銷。

⒊被告固辯稱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公

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不准私自出租、頂讓、轉賣,亦非得為一部分或全部轉借眷舍。被告自無從與訴外人吳陳春菊、閻學勤、張餘安等人基於有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簽訂「讓渡書」,取得合法使用該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權源,故仍難謂非屬無權占有:

⑴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眷舍有

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分別由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點、一、二所明揭。準此以言,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亦非得轉借。

⑵被告與訴外人吳陳春菊、閻學勤、張餘安、趙德壽間就系

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之法律關係雖經契約載明為「讓渡書」,惟查該讓渡書第1條所載:「讓渡人將所使用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建實軍眷新村)房屋之使用權讓渡與受讓人永久繼續使用。」可知其乃約定由一方得永久使用系爭建物,於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可知,使用借貸契約與租賃契約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得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且居住使用眷村房地之原眷戶權益,乃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私自轉讓,故縱被告與訴外人確有該讓渡書之約定,亦非得認被告據以繼受該土地及房屋之合法使用權。

又系爭房屋一及系爭房屋二如經被告舉證證明係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亦非得轉借。故被告自其前手轉借該建築物,自非適法,亦無從據以主張其得繼受土地及建物使用權。

⑶其管理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早於94年間陸續以94年8

月18日隅真字第0940000473號函(參原證18)、94年10月27日邢節字第0940010344號函(參原證20)、95年2月13日邢節字第0950000739號函通知原眷戶張餘安限期改善被告壬○○等人無權占用之現況,嗣因張某遲未改善遂遭註銷原眷戶身分並撤銷眷戶居住權。在在均可顯示,無論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及原告均未「默許」被告壬○○與張某私相轉讓國有財產及國有財產之使用權,故被告壬○○主張顯非屬實。據此,被告壬○○本就系爭房屋三及坐落土地無任何依法繼受之占有適用權源,故在此前提之下,訴外人張餘安係於何時遭撤銷其原眷戶資格並註銷其眷戶居住權,自不影響被告壬○○本無之權利。

⑷遍觀95年11月27日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製作之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輔支基隆市「建實新村」原眷戶人員名冊(參原證22),未見趙德壽、吳陳春菊、閻學勤等人名記載於基隆市「建實新村」原眷戶人員名冊上。據此,訴外人吳陳春菊、閻學勤均非具有原眷戶身分之人,其先前對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均屬無權占有。其既係無權占有之人,基於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受讓人本應承受讓與人權利上之瑕疵,本件被告壬○○等人若無其他法定事由發生,自無從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非屬無權占有。縱訴外人吳陳春菊、閻學勤確具有原眷戶身分,依據前揭所述,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不准私自出租、頂讓、轉賣,亦不得一部分或全部轉借眷舍,故被告壬○○亦無從繼受該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是為無權占有。

⑸又遍觀原眷戶人員名冊,未見趙德壽名字記載於基隆市「

建實新村」原眷戶人員名冊上。據此,訴外人趙德壽非具原眷戶身分之人,其先前對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二為占有使用,均屬無權占有,而受讓人被告寅○○等人本應承受讓與人權利上之瑕疵,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縱訴外人趙德壽確具有原眷戶身分,依據前揭所述,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眷舍,不准私自出租、頂讓、轉賣,亦不得一部分或全部轉借眷舍,故被告寅○○等人亦無從繼受該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可認被告寅○○等人皆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⒋另被告主張本件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第23條,其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惟本件應適用眷改舊制,故被告無繼續居住及請求拆遷補償金之權利︰

⑴本件適用眷改舊制,無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適用:

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眷改條例第28條、國防部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五、一般作法、(三)分別定有明文。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意旨,其生效日為85年2月7日,故應解釋眷改條例第28條所稱「本條例施行之日」於本件乃係85年2月7日。基隆建實新村係於85年2月5日經行政院以臺85內03767號函核定眷村改建計畫,故依眷改條例第28條,基隆建實新村乃係本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眷村,其改建計畫應依國防部原規定即作業要點辦理,而非眷改條例。又被告均非原眷戶,依據前揭作業要點均不享有輔助購宅或依法使用眷村房地之權利,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係依法有據顯非屬實,本此虛構事實而主張「縱嗣後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亦無礙其合法使用權源」,自屬無理。

⑵本件原證12行政院函確係針對眷村改建計畫予以核定:

參原證13內政部85年1月31日臺(85)內營字第8572173號函所載:「擬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按實際使用面積,讓受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云云,及原證13行政院85年2月5日臺85內03767號函所載:「專案讓售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云云,可知行政院85年2月5日函係依照內政部85年1月31日函辦理,而內政部函以明文本件係屬眷村改建案,並應依舊制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從而,被告等人主張行政院函非屬眷改條例第28條所稱之「核定」顯然悖於事實。再觀諸原證13行政院85年2月5日函及原證12內政部85年1月31日函所載:「專案讓受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云云,可知行政院核定之內容為「合建國宅」,而非「遷建騰空」。既行政院確於85年2月5日以函文核定「合建國宅」,權責機關自應本此核定以眷村改建舊制辦理所核定事項,並確實已依此核定辦理原眷戶安置補償等等事宜。縱嗣後有非可歸責事由致部分改建計畫之變更,亦不改本件係屬「舊制眷改」之性質。

據此,被告主張本件有眷改條例適用,自不足採。

⑶退步言之,縱本件有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適用,被告亦均非

眷舍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所謂存證有案係指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國防部以函核定占有人為「違占建戶」,並納入國防部眷籍列管資料始足當之。被告渠等僅空口稱係屬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據此稱其依法享有違占建戶之相關權益,故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均屬於法有據,均屬無稽。

⑷退萬步言,本件縱有眷改條例第23條之適用,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與本件私法上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無涉。被告是否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享有違占建戶權益及請求拆遷補償金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此與認定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由原告基於民法767條所生之私法上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與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

⒌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觀

上並非以加損害於他人為目的,客觀上係為公益,故非如被告等人所稱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依民法第148條、眷改條例第8條、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主客觀綜合比較衡量以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資金應以第4條報經行政院核定之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處分得款運用辦理,不得另行動支其他經費支應。系爭土地經原管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本其權責騰空移交與國有財產局標售處分後得款,依法應回充供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之用。是以,原告本此目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在主觀上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客觀上綜合中華民國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均屬公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並無顯然失衡,實無被告所稱之權利濫用情事。

⒍被告辯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及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為重複請求云云。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係以土地價額及建築物價額之總價額為計算基礎,且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所辯,顯無視於上開規定,此項抗辯應屬無理由。

二、被告壬○○、丁○○、癸○○、己○○、子○○、庚○○、辛○○、寅○○、乙○○等人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且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法定管領機關,亦非實際使用機關,其

以管理機關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定管領機關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法承受訴訟前,依法應當然停止: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登記之名義管理機關雖為原告;惟系爭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房屋乃國防部列管之「建實軍眷新村」,屬眷村住宅,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乃屬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按國有財產法第11 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是系爭土地既屬眷改條例所定眷村土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9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本件訴訟在法定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法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壬○○、丁○○、癸○○、己○

○、子○○、庚○○、辛○○等人(下稱被告壬○○等人)拆屋還地,無非係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遭被告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癸○○、己○○、子○○、庚○○、辛○○(

下稱被告丁○○等人)對系爭房屋,非實際占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被告丁○○等人所為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原告以被告丁○○、癸○○、己○○、子○○、庚○○、辛○○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主張被告丁○○等人對系爭房地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丁○○等人縱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充其量僅係戶政管理之資料,並無從作為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事實或具備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遑論據此推論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原告對於被告丁○○等人占有系爭房地事實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丁○○等人充其量僅係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徵諸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之客觀事實,被告丁○○等人現實上對於系爭房地根本無任何占有行為可言,而被告丁○○等人又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非受讓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是參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及第2158號判決意旨,被告丁○○等人對系爭房屋,既非實際占有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對被告丁○○等人所為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被告壬○○等人就系爭房屋一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乃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⑴查系爭房屋一係被告壬○○於73、74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吳

陳春菊及閻學勤買受之房屋,系爭房屋一雖屬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系爭房屋一係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所興建。嗣經被告壬○○於73、74年間向系爭房屋一前手即訴外人吳陳春菊及閻學勤分別買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並取得上開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被告壬○○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及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乃具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所稱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並非事實。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壬○○等人就系爭房屋一及系爭土地

,不符原眷戶資格而未能依法享有輔助購宅款之違占建戶,然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建占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見前呈附件3),是依上開眷改條例之規定可知,被告壬○○等人縱屬違建占戶,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仍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並享有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基此,原告應依法先予補償後,始得請求被告壬○○等人遷讓。

⒊本件被告壬○○等人就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乃具有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為無權占用,原告本件請求亦屬權利濫用:

⑴系爭土地係管理使用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無償提供予訴外

人原眷戶即訴外人張餘安以興建系爭號房屋三(見前呈被證1號),是原眷戶即訴外人張餘安就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權。嗣於78年10月30日原眷戶張餘安與被告壬○○簽訂「讓渡書」(被證2號),雙方約定由訴外人張餘安以195萬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壬○○,是被告壬○○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不僅具有正當權源,且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被告壬○○不僅依法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之權利,且就訴外人張安餘於建實軍眷新村日後改建完成後所享有獲配新屋所有權之權利,被告壬○○依與訴外人張餘安之上開讓渡書之約定,亦享有共有所有權之權利。

⑵被告壬○○就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繼受自前

手即原眷戶張餘安使用權,而查此等眷舍房地使用權之轉讓交易習慣乃行之已久之客觀事實,早為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所明知,且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被告壬○○受讓使用之事實亦已存在長達逾17年,由此可見此等轉讓或使用行為,實為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所默許或同意受讓人繼續使用,是被告壬○○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確具備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權源。縱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前手張餘安於95年2月13日遭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刑節字第0950000739號函註銷張餘安原眷戶身分(見原證21號),惟,縱暫不論國防部上開註銷處分是否合法,被告壬○○早於78年即已受讓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訴外人張餘安此等身分之註銷,仍無礙於被告壬○○早於上開註銷處分前,即已繼受自前手即原眷戶張安餘之使用權,上開註銷處分亦無礙於被告壬○○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房地確具備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權源之認定。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壬○○使用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屬

無權占有,惟依原告所述:「系爭合建國宅預定地,即建實新村坐落地號土地,因地理位置不佳及居住安全等因素,經營建署於89年3月9日函文建議不採合建國宅方式辦理,經行政院95年2月9日院臺防字第0950004759號函同意前揭財政部95年1月26日臺財產管字第0950002991號函之會商結論,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詳見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第7頁),足證系爭房屋三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不僅屬非公用財產且目前根本無任何收回改建或使用之需要,甚至系爭土地尚存有建築安全疑慮不易處分之問題(見原證24號第(二)點);反觀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對被告壬○○而言,係其賴以為生之釣具店之所在,攸關維繫全家生計之主要收入來源,況依國有財產法有關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規定,原告本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逕予出租與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即被告壬○○,如此一來,不僅可顧全被告壬○○之生計,亦可發揮系爭房屋三及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詎原告卻捨可滿足兩造最佳利益之途而執意採拆屋還地之極端手段,核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方式,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亦顯屬違反誠信原則。

㈢原告提起請求被告寅○○、乙○○等人(下稱「被告寅○

○等人」)拆屋還地,無非係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二遭被告寅○○等人無權占有等情為據,並非事實:

⒈系爭房屋二雖屬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然系爭

房屋二亦係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無償提供系爭土地所興建。嗣被告寅○○於66年間與系爭號房屋二之前手即訴外人趙德壽簽訂買賣契約,受讓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乃具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所稱被告寅○○等人係屬無權占有云云,並非事實。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二及系爭

土地,不符原眷戶資格而屬未能依法享有輔助購宅權利之違占建戶,然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被告寅○○等人既屬建實軍眷新村之違建占戶,依法仍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並享有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基此,原告自應依法先予補償後,始得請求被告寅○○等人遷讓。

⒊抑有進者,被告寅○○所有系爭房屋二及系爭土地至遲於56

年7月4日即已存在,此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所示,系爭房屋二早於56年7月4日即已裝置自來水設施之事實(見前呈被證4號),可資佐證,由此可知系爭房屋二係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之事實,早為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所明知,且由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於建實新村違建戶協調會議中明白表示:「...占建戶早年設籍改建基地,無自有住宅,得優先配售國宅一戶及國宅貸款...」等語(見被證3號),可知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顯係承認或同意被告寅○○等違占建戶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何來優先配售國宅之權利可言,是被告寅○○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應認具備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權源。

㈣原告主張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一、二及系爭土地,並無現行眷改條例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被告壬○○及寅○○均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建實新村眷村之

違占建戶,乃屬眷改條例所定違占建戶,此由80年3月23日

(80)治宏字第0589號陸軍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及所附80年3月15日「基隆市建實新村合建國宅基地內違建戶處理協調紀錄」所列被告壬○○及被告寅○○被通知參與上開違建戶協調會議之事實,可證被告壬○○及被告寅○○當時確屬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否則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豈會通知被告壬○○及被告寅○○參與建實新村違建戶協調會議,且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占建戶早年設籍改建基地,無自有住宅,得優先配售國宅一戶及國宅貸款...」等語,亦證被告壬○○及被告寅○○確係國防部存證列管之違建戶。基此,被告壬○○及被告寅○○分別所有之系爭房屋一、二既屬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被告壬○○及被告寅○○等人依法即應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並享有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故被告壬○○及被告寅○○等人之占有系爭土地確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眷改條例之補償規定乃公法上請求,與本件私法上

無權占有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云云,並無足採:

細繹眷改條例之立法背景,本係基於賦予違占建戶取得合法占有眷村土地之法律權源而制定,縱被告等依眷改條例所享有補償權利乃公法上請求權,然被告等依眷改條例所享有補償權利之行使,並無礙於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所取得合法占有眷村土地之法律權源,況補償請求權本質上當係以使用權存在為前提,是原告將使用權與補償請求權兩者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並無現行眷改條例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⑴按「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

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該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後執行發生疑義或無法結案,乃採新舊制改建眷村之劃分標準,以報行政院核定與否為準之過渡作法。

⑵然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2號行政院85年2月5日台八十五內

03767號函所示(下稱行政院03767號函,見原證12號),充其量僅係行政院同意將建實新村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命騰空移交原告接管而已,根本非屬前揭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之要件,且由上開行政院函文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命騰空移交原告接管等內容(見原證13號第046頁),再揆諸前揭眷改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足說明系爭土地乃屬前揭眷改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之要件,自應適用眷改條例。⑶次按,所謂「核定」係指核定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

須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後,始完成該事項之效力。則上開行政院函文是否係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之「經行政院核定」之要件?已有疑問,蓋上開行政院函文係覆內政部85年1月31日台(85)內營字第8572173號函文(見原證13號),然行政院係於85年2月1日始收受內政部函文,距行政院85年2月5日作成原證12號函文,僅短短4日,由此可見行政院上開函文所為決定顯未經審查,就此以觀,即與所謂核定有違,且細繹行政院函文內容,充其量行政院僅就專案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之事項為意見之表示,「讓售台灣省政府合建國宅」應係指由台灣省政府與原告合作興建國宅,此顯與眷改條例係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所進行之「眷村改建」不同,是此等函文內容是否得擴張解釋為係就「建實新村改建」所為之核定?亦顯有疑問。

⑷縱認上開行政院03767號函性質上係屬改建眷村之核定,

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合建國宅預定地,即建實新村坐落地號土地,因地理位置不佳及居住安全等因素,經營建署於89年3月9日函文建議不採合建國宅方式辦理,經行政院95年2 月9日院臺防字第0950004759號函同意前揭財政部95年1月26日臺財產管字第0950002991號函之會商結論,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等語(見原證24號),可知上開行政院03767號函所為決定已因嗣後行政院第0000000000號函之變更原決定而不存在,基此,揆諸眷改條例第28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該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後執行發生疑義或無法結案,則被告等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已無老舊眷村改建案執行問題,行政院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決定係作成於95年2月9日,就此以觀,系爭土地目前縱有任何改建案,亦應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

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一、二、三及系爭土地之行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亦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無償提供予軍眷或

中低收入戶興建房屋使用,此乃源於國民政府遷台當時台灣經濟生活困頓之時代背景,當時係基於照顧中低收入戶及軍眷之國家政策,嗣眷改條例公布施行,則進一步賦予上開政策之明確法律權源,是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二、三及系爭土地,乃為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國防部所無償提供,且享有眷改條例所賦與之使用權利,核屬有正當權源,縱系爭土地現屬原告所管理,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縱有變更,實無礙於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並無排他使用權利,原告亦無損害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⒉縱認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係屬違建占戶,惟依

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被告壬○○等人及被告寅○○等人依法仍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並享有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基此,原告依法應對被告等人先盡補償責任後,始得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要無請求不當得利之理由。⒊退千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為被告壬○○及被告寅○○等人無

權占有之主張有理由,惟揆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而依原告所言系爭土地存有地理位置不佳及居住安全等因素,不宜興建住宅(見原證3號),且由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於建實新村違建戶協調會議中明白表示:「...占建戶早年設籍改建基地,無自有住宅,得優先配售國宅一戶及國宅貸款...」等語(見被證3號),可見原告亦肯認被告等人繼續無償使用之權利。另系爭土地依營建署評估乃位於山崩潛感性中高地區,具有坡地潛在危險,存有建築安全疑慮(見原證24號),揆諸系爭土地遭原告閒置數十年未為任何處分之客觀事實以觀,原告應無所謂損害之可言。

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不合理:

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基此事實請求被告等人按系爭房屋所占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並基此事實請求被告等人按系爭房屋所占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原告之主張,顯係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分別所坐落基地重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蓋依原告主張認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然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乃基於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系爭土地之使用乃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行為之附隨及必然,原告將此割裂主張,並重複計算損害金,顯不合理,亦於法無據。

三、其餘被告甲○○、戊○○及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㈡被告丁○○、癸○○、己○○、子○○、庚○○、辛○○及乙○○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占有人?㈢被告壬○○及寅○○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㈣被告壬○○及寅○○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洵屬無據。

㈡被告丁○○、癸○○、己○○、子○○、庚○○、辛○○、

甲○○、戊○○、卯○○及乙○○等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固依戶籍資料主張被告丁○○、癸○○、己○○、子○○、庚○○、辛○○、甲○○、戊○○、卯○○及乙○○等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惟為被告丁○○、癸○○、己○○、子○○、庚○○、辛○○及乙○○等人所否認;且戶籍資料僅為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則是否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複代理人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是否有實地查訪除了壬○○跟寅○○以外之其他被告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在起訴前我有實地查訪過,有看到有人在現址開便當店、釣具店等,但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我們沒有辦法確認現在使用的人是誰,壬○○跟寅○○有分別主張他們是權利人,其他被告我們是依照戶籍謄本作認定。」等語,除被告壬○○及寅○○外,原告就被告丁○○、癸○○、己○○、子○○、庚○○、辛○○、甲○○、戊○○、卯○○及乙○○等人,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以戶籍登記主張其等為占有人,尚難據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壬○○、寅○○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惟被告壬○○以系爭房屋一為其於73、74年間向訴外人吳陳春菊及閻學勤買受,系爭房屋三為其於78年10月30日向張餘安買受,被告寅○○以系爭房屋二係其於66年間向趙德壽買受,乃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具有正當合法之使用權源等語置辯。是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應列為公產管理,國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該辦法業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原告援引該辦法而為主張,顯有誤會;且原告於99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房屋是由誰建造,被告壬○○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系爭房屋由誰建造?)是由我向前手所購買的...」,被告寅○○亦陳稱系爭房屋於53年建造完成,其於66年間向前手購買等語,且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壬○○及寅○○所占有使用,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辯稱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 號判例參照)。被告固辯稱渠等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壬○○係自前手吳陳春菊、閻學勤、張餘安受讓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寅○○亦自前手趙德壽受讓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壬○○及寅○○並未因此即繼受借用人之地位,而與國家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其等自不得以此主張對國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不足採。

⒉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條例

第一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又按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之違建占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再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五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84號判決參照)。被告復辯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享有繼續居住至建實軍眷新村改建及拆遷補償或價購住宅之權利。惟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而被告就其屬「違占建戶」,僅提出80年3月23日(80)治宏字第0589號陸軍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及所附80年3月15日「基隆市建實新村合建國宅基地內違建戶處理協調紀錄」(見前呈被證3號)為證,然遍查上開文件,係記載「違占戶」,此外均無被告屬違占建戶之記載,尚難遽認被告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占建戶」。況被告是否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享有違占建戶權益及請求拆遷補償金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應依行政爭訟之管道提起行政訴訟,要與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是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先予補償,始得請求被告壬○○及寅○○返還系爭土地,洵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節,均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而與公益有關,其權利之行使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並無顯然失衡,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壬○○及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12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地段、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自93年12月

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被告壬○○及被告寅○○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6,912元(占有面積為52.10平方公尺及86.13平方公尺,計算式:138.23平方公尺×12,000元×5%÷12=6,9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521元(計算式:70.42平方公尺×12,000元×5%÷12=3,5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壬○○及寅○○自9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912元、3,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及寅○○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3年12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12元、3,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還地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僅就其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酌減而部分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 訴之聲明 │├──┼──────────────────────────┤ ││001 │被告壬○○、丁○○、癸○○、己○○、子○○、辛○○、││ │庚○○、甲○○、戊○○、卯○○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 ○○○段四小段7地號及同區段7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 ││ │隆市○○區○○路○○○號、178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 │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4元。 │├──┼──────────────────────────┤│002 │被告寅○○、乙○○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小段││ │7地號及同區段7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 ○○路○○○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及應將上開土地返還 ││ │予原告,並自93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7,058元。 │├──┼──────────────────────────┤│003 │被告壬○○、丁○○、癸○○、己○○、子○○、辛○○、││ │庚○○、甲○○、戊○○應自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 │小段7地號及同區段7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 ○○ ○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遷出,及應將上開 ││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 ││ │付原告7,279元。 │└──┴──────────────────────────┘【附表二】房屋部分┌───┬────────────┬────────────┐│編號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地址 │ │ │├───┼────────────┼────────────┤ │ │ ││001 │被告壬○○、丁○○、項彥│被告壬○○、丁○○、項彥││基隆市│豪、己○○、子○○、項子│豪、己○○、子○○、項子││中正區│耀、庚○○、甲○○、連自│耀、庚○○、甲○○、連自││中正路│強、卯○○應自坐落於基隆│強、卯○○應自坐落於基隆││176 號│市○○區○○段四小段7地 │市○○區○○段四小段7地 ││、178 │號及同區段7之5地號土地上│號及同區段7之5地號土地上││號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區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號、178號之建物及│正路176號、178號之建物及││ │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返還│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上開││ │予原告,及自93年12月1日 │建物及增建部分。 ││ │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 │告4,559元。 │ │├───┼────────────┼────────────┤│002 │被告寅○○、乙○○應自坐│被告寅○○、乙○○應自坐││基隆市│落於基隆市○○區○○段四│落於基隆市○○區○○段四│○○○區○○段○○號及同區段7之5地 │小段7地號及同區段7之5地 ││中正路│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180號 ○○○區○○路○○○號之建物 ○○○區○○路○○○號之建物 ││部分 │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之返│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上││ │還予原告,及自93年12月1 │開建物及增建部分。 ││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 ││ │原告4,588元。 │ │├───┼────────────┼────────────┤│003 │被告壬○○、丁○○、項彥│被告壬○○、丁○○、項彥││基隆市│豪、己○○、子○○、項子│豪、己○○、子○○、項子││中正區│耀、庚○○、甲○○、連自│耀、庚○○、甲○○、連自││中正路│強應自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強應自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182 巷│港灣段四小段7地號○○區 ○○○段四小段7地號及同區 ││47號部│段7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段7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分 │碼基隆市○○區○○路182 │碼基隆市○○區○○路182 ││ │巷47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巷47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 │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遷出並拆除上開建物及增建││ │自93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 │部分。 ││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31元 │ ││ │。 │ │└───┴────────────┴────────────┘【附表三】┌───┬────────────┬────────────┐│編號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地址 │ │ │├───┼────────────┼────────────┤ │ │ ││001 │被告壬○○、丁○○、項彥│被告壬○○、丁○○、項彥││基隆市│豪、己○○、子○○、項子│豪、己○○、子○○、項子││中正區│耀、庚○○、甲○○、連自│耀、庚○○、甲○○、連自││中正路│強、卯○○應自基隆市中正│強、卯○○應自坐落於基隆││17○號 ○區○○段○○段7之5地號土│市○○區○○段四小段7之5││、178 │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號部○○○區○○路○○○號、178號,│隆市○○區○○路○○○號、 ││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遷 │178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出(面積52.10平方公尺), │建物(面積52.10平方公尺) ││ │騰空並返還該建物及所坐落│遷出,被告壬○○應拆除上││ │之土地予原告,暨自93年12│開建物,並將所坐落之土地││ │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 │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93年││ │給付原告8,597元。 │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5,210元。 │├───┼────────────┼────────────┤│002 │被告寅○○、乙○○應自基│被告寅○○、乙○○應自坐││基隆市○○市○○區○○段四小段7 │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中正區│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小段7之5地號土地上,門牌││中正路│為基隆市○○區○○路180 │號碼為基隆市○○區○○路││180號 │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 │180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 │物遷出(面積70.4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 ││ │),騰空並返還該建物及所 │遷出,被告寅○○應拆除上││ │坐落之土地予原告,暨自93│開建物,並將所坐落之土地││ │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93年││ │按月給付原告11,619元。 │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7,042元。 │├───┼────────────┼────────────┤│003 │被告壬○○、丁○○、項彥│被告壬○○、丁○○、項彥││基隆市│豪、己○○、子○○、項子│豪、己○○、子○○、項子││中正區│耀、庚○○、甲○○、連自│耀、庚○○、甲○○、連自││中正路│強、卯○○應自基隆市中正│強、卯○○應自坐落於基隆││18○ 巷○區○○段○○段7之5地號土│市○○區○○段四小段7之5││47號部│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 ○○區○○路○○○巷○○號,如 │隆市○○區○○路○○○巷47 ││ │附圖編號C、D所示之建物遷│號,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 │出(面積86.13平方公尺), │建物(面積86.13平方公尺) ││ │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暨自93│遷出,被告壬○○應拆除上││ │年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 │開建物,並將所坐落之土地││ │按月給付原告14,031元。 │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93年││ │ │12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 ││ │ │月給付原告8,613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