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王月珠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被 告 李弘毅共 同 丁銘輝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㈠原告為淡化法令紋於民國97年3月3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求診,並於同年3月8日由被告李弘毅醫師進行中臉拉皮手術,手術結果造成原告臉頰兩邊高低大小不同,且法令紋仍如手術前明顯而未改善,經原告向被告李弘毅醫師反應,於同年5 月17日由被告李弘毅醫師再為原告進行眼袋手術修補缺陷,惟該眼袋手術造成原告眼瞼外翻、眼尾有肉瘤突出、眼睛往下則淚流不止及視力模糊等症狀,故被告李弘毅醫師又於同年7 月13日為原告再進行眼尾疤痕手術以改善原告上開症狀,惟手術結果造成原告兩眉下垂,且眼瞼外翻症狀並未改善,而原告因上開手術經常流淚及視力減低而至衛生署基隆醫院求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因瘢痕性眼瞼外翻而造成流淚及一時性視力模糊」,並因眼瞼外翻至邱眼科診所接受矯正治療。
㈡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及醫師法
第12條之1 均明文定有醫師之告知義務,此等法律為典型保護他人之法律,醫師、醫院有違反該等規定時,除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上開法規所謂「告知說明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指出:
「…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修法理由,該但書之增修係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因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於醫療糾紛,自應由醫師與醫院負擔舉證責任。
㈢查拉皮手術有「磁波除皺術」、「電波拉皮術」、「內視鏡
額頭拉皮」、「全臉傳統拉皮」;眼袋手術有所謂「外開式下眼袋整型手術」、「結膜內眼摘除術」....,其中「外開式下眼袋整型手術」有機率發生下眼瞼外翻,而「結膜內眼摘除術」則完全不會有眼瞼外翻之顧慮。被告李弘毅醫師並未告知原告臉部拉皮手術及眼袋手術方法有多種,及其優劣情形、併發症、危險、成功率各如何,供原告善加評估並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手術,竟自行決定手術方法,復未告知手術同意書內容及其相關風險、併發症及成功機率等,又其雖於手術前取交手術同意書予原告簽名,惟原告並不識字,無法知悉手術同意書內容為何,顯已違反其應盡告知義務。原告因被告李弘毅醫師之手術過失,受有臉部兩頰大小不一、一高一低、眼瞼外翻致流淚不止、視力減弱等傷害,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被告李弘毅醫師自應負損賠償責任,而被告基隆長庚醫院為被告李弘毅醫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係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被告李弘毅醫師就此一醫療契約履行上係居於使用人地位,於履行醫療行為時,不但疏未善盡告知義務,且於執行整形手術時,因其疏失造成原告臉頰兩邊明顯大小不一、眼瞼外翻、兩眉下垂等;且既有不會發生眼瞼外翻之「結膜內眼摘除術」之手術方法,被告李弘毅醫師竟既不告知,亦不依其方法為之,有違誠信原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醫院就其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原告受有損害,基於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李弘毅醫師為其受僱人,類推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醫院與被告李弘毅醫師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現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先後於被告醫院進行3 次手術,分別支出醫
療費用121,000元、15,000元及750元,另於邱眼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共計151,75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眼瞼外翻淚流不止、視力減弱,已
無法工作,原告雖為00年0 月00日生,年齡已達66歲,但以其健康狀態尚可工作,依基隆市96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非消費支出148,054元、消費支出651,949元,共計800,003 元,平均每年每人支出229,886元,原告至少可工作3年,霍夫曼係數為2.86,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57,473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開手術造成原告兩邊臉頰大小高低不一、眼
瞼外翻、淚水直流、視力模糊,不但使原告肉體上及精神上感受十分痛苦,且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相較於被告醫院財力雄厚、被告李弘毅醫師收入不菲,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擇一判決
被告連帶給付1,509,223 元【計算式:151,750元+657,473元+700,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李弘毅醫師為原告施行之拉皮手術應為傳統手術,應可
一次解決法令紋及眼袋問題,縱其僅作中臉拉皮亦應包括眼袋及法令紋(即眼睛下方的臉頰),顯見被告之第1 次手術即為失敗手術,第二次手術確為修補手術。又中臉拉皮手術僅適用於50歲以下者,應不適於原告,被告李弘毅醫師應採取眼袋五爪拉皮手術,可一次解決眼袋、淚溝,以及中臉下垂凹陷老化所有問題,依該「拉皮」文章所述其治療效果比傳統手術效果好,亦無疤痕、神經受損風險,是中臉老化病人首選,但被告李弘毅醫師竟不採用該手術方法而採用較不進步之手術方法,亦未告知有此等替代方案,倘被告李弘毅醫師告知其所採之手術方法有所發生之風險,原告當不敢手術,而選用此五爪拉皮方法,是被告李弘毅醫師確有過失。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書
)指「若下眼瞼張力或下眼皮切除過多,會產生眼瞼外翻之後遺症,此項屬併發症,但非每次手術皆會產生」,本件既因被告李弘毅醫師下眼皮切除過多,造成原告眼瞼外翻、眉毛下垂等症狀,經長期物理治療(按摩等)而不能恢復,多次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方改善部分,可見被告李弘毅醫師確有過失。又原告甚為關心自己之傷口,不但預約門診時間,即使非約診的時間亦經常去醫院,如一再薰習護理人員所教照顧傷口之方法,豈有不依醫囑照顧傷口之理,故被告以原告眼瞼外翻歸責於原告未如實依醫囑照顧,係屬推諉之詞。至「疤痕牽引按摩」雖可「改善」眼臉外翻之併發症,但也僅只「改善」,並不能治癒。
㈢眼尾疤痕手術,一般一公分5,000元,何被告僅收費750元,
依經驗法則而言,若非因其自認有過失,豈會僅收此微薄之費用。另原告兩眉下垂係經林口長庚醫院矯正後大致恢復。㈣被告雖以「李醫師都有提到同意書上勾選內容,同意書的背
面也有載明併發症。」,主張已盡告知義務,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義務,況原告並不識字,觀諸3 次手術之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僅分別記載「手術名稱:拉皮手術」、「建議手術原因:拉皮手術,手術部位:臉」、「手術名稱:眼袋手術」、「建議手術原因:眼袋手術」,空白處既供醫師記載告知事項,然被告李弘毅醫師均未在該等同意書空白處記載各個併發症、風險、成功率、其他可能代替治療方案及其利弊,顯見被告李弘毅醫師確未盡告知義務。
㈤原告確有依從醫囑進行「疤痕牽引按摩」,眼尾部分亦有貼
被告醫院給的美容膠帶,證人陳怡君、柯妤萱並非當時替原告換藥的護士。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被告醫院整形外科求診,主訴兩頰鬆弛
,要求進行拉皮手術,經被告李弘毅醫師診斷為:顏面肌膚鬆弛、老化(Aging Face),安排其於同年3月8日進行中臉拉皮( Mid Face Lift)手術以改善面部兩頰鬆弛情形,而原告於該手術後,其兩頰肌膚變得較緊緻、年輕化,惟因兩頰肌膚改善致其眼睛周圍原先之老化情形更為明顯,原告於回診時遂央求被告李弘毅醫師再為其進行眼袋改善手術,同時自稱其應算是老病人要求醫療費用予以優惠,被告李弘毅醫師基於幫助原告便予以優惠,並於同年5 月17日為原告進行眼袋手術以改善眼袋皮膚老化、鬆弛眼袋彭出之問題,手術後原告眼袋老化、彭出情況獲得改善;原告又於同年7 月間至診間再度要求被告李弘毅醫師幫忙將其眼尾膨出部分予以手術處理(該膨出部分,如依照醫囑按時以透氣紙膠壓迫,應早已平坦),其理由是原告即將登台主持類似我愛紅娘之類的節目,鏡頭會照著她,如果貼著膠布會影響鏡頭效果,且同前次要求在醫療費用上予以優惠,被告李弘毅醫師遂於同年7 月13日為原告進行眼尾疤痕整復手術治療,以改善眼尾之術後彭出現象,術後眼尾彭出情形獲得改善。原告雖稱眼袋手術係中臉拉皮手術之修補手術,然吾人皆知眼袋與拉皮手術之部位、手術方法截然不同,如何將其歸為同一手術。
㈡關於原告主張97年3月8日中臉拉皮手術後造成其「臉頰兩邊高低大小不一及法令紋仍如術前明顯」部分:
⒈中臉拉皮手術是屬於皮膚鬆弛之改善手術,其切口係沿著雙
側耳前至耳後,並將內部筋膜固定且將多餘皮膚切除,適於中臉拉皮手術之患者年齡乃年紀越大者其手術改善效果越明顯(原告所稱中臉拉皮手術僅適用於50歲以下者,應屬錯誤解讀,因為上臉部、中臉部及下臉部拉皮是以手術部位作區分,而非以年齡為分界)。而一般醫學美容實務,拉皮手術最大的併發症係因於臉頰內填充物質,傷及顏面神經導致真正的臉部歪斜、不對稱,然本案術中原告臉頰內並未填充任何物質,顏面神經並未受損,自無其所謂的臉部兩頰術後出現不對稱情形。
⒉原告稱其自術後迄今仍存在兩頰高低不一,係原告在進行中
臉拉皮手術前,其老化的鬆垮皮膚覆蓋其原有臉骨形狀,久而久之其臉型已非原有態樣,在經過拉皮手術後其原有臉型又明顯呈現出來,導致原告產生錯誤認知,以為拉皮手術使其臉部變形。
⒊原告於網路上搜尋所得之五爪拉皮、八爪拉皮、眼袋五爪拉
皮、羽毛線拉皮術等名稱,乃係因拉皮手術使用之器械、固定材料不同而賦予不同之名稱(多為自行開業醫師自創以此作為宣傳吸引顧客前來),並非手術本質上有所差異。另原告所指「眼袋五爪拉皮」,此一手術材料-五爪釘即是由被告李弘毅醫師向國外原廠建議設計而開發的,不過原廠完成之成品並未達到原始構想之水準,因此臨床使用效果不盡理想,且既然要置入五爪釘自然會有手術疤痕,非如原告所稱之無疤痕(原告引述網路上商業美容宣傳詞句)。
⒋原告於術後回診時,即表示要開立殘障診斷書,因其抱怨術
後回診照顧冰敷後,導致其雙目失明,看不到東西,當日原告亦至本院眼科門診要求同樣之失明殘障診斷書,但經本院眼科醫師檢查後並無其所言情況。
㈢關於原告主張97年5 月17日眼袋手術後導致其「眼瞼外翻,
眼尾有肉瘤凸出(眼尾膨出),眼睛往下淚流不止,從此視力模糊」部分:
⒈因下眼袋手術有兩種手術方式,一為外開式、一為內開式(
經睫膜手術),其中內開式眼袋手術(即結膜內眼摘除術)係經由睫膜自眼皮下將眼袋內多餘之脂肪摘除,由於未有外在皮膚之切除,故對於年紀較大之受術者而言,如僅從內部移除脂肪而未同時將外在多餘鬆弛皮膚切除者,會使原本有眼袋內脂肪撐住之外在鬆弛皮膚,猶如洩了氣的皮球更加鬆垮,無法達到美容手術之目的,因此如原告之年長者(原則上40歲以上者)不適合採用此一手術方式,需採外開式眼袋手術法(Open lower blephal oplasty)為之。
⒉原告於97年5月17日眼袋手術術後沿下眼瞼睫毛下1毫米至眼
尾處留有手術切口疤痕,需原告持續1至2個月進行「疤痕牽引按摩」(以手指按住眼尾,往外側輕輕牽引,數秒鐘後放鬆,此舉可讓下眼瞼之手術切口疤痕獲得引牽,達到疤痕按摩效果),以避免疤痕攣縮,同時達到美觀、疤痕淡化之效果,眼尾部分亦需貼美容膠帶1至2個月使疤痕更為平順。然原告術後回診時,雖經被告醫院醫護人員一再予以衛教,教導如何按摩及貼透氣紙膠,惟原告告知門診人員謂:「此種醫院所教的疤痕照顧方式應該沒效,自己發明的貼法較有效」,不依從醫囑執行疤痕按摩,甚至自己以自行想像的布膠黏貼方式來照顧疤痕,導致下眼瞼出現明顯疤痕攣縮情況,此有證人陳怡君、柯妤萱(即於原告就醫期間擔任被告醫院整形外科之門診跟診護理人員)可資證明。又雖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原告因「瘢痕性眼瞼外翻而造成流淚及一時性視力模糊」,然瘢痕性眼瞼外翻(cicatricia ectripion)是因眼瞼皮膚瘢痕性收縮所致,本案係因原告未依循醫囑進行術後之疤痕按摩,導致手術部位產生疤痕攣縮,因而造成原告暫時性(下眼瞼)眼瞼外翻之情況,原告當時若遵從醫囑加強疤痕按摩,即可恢復改善。⒊至於「淚流不止,從此視力糢糊」一事,除於97年12月29日
在基隆市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解當日及其後訴訟程序期日均未見原告有流淚不止之情況外,原告指稱其視力模糊、減低,應另由眼科專科醫師鑑定之,因為視力模糊與拉皮、眼袋、修疤等手術均無相關,且原告經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性白內障,其所謂視力模糊、減低之原因為何有待確認。
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㈤⑴即指出「外開式眼袋手術方式,
會有手術疤痕(即病人所述眼尾膨出),即可能產生眼瞼外翻之併發症」,意指在美容醫學上,接受外開式眼袋手術者可能因手術傷口攣縮導致下眼瞼張力強度增加(疤痕反應),進而產生輕微眼瞼外翻現象,此即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㈥⑵「…若下眼瞼張力或…,會產生眼瞼外翻之後遺症,此項屬併發症,但並非每次手術皆會產生」,可見眼瞼外翻確實為手術之合理併發症,並非醫療疏失或手術技術不佳所致(因施行手術者必定會產生疤痕),惟由於每次美容手術所生之疤痕反應(強度、範圍)不盡相同,故鑑定意見方指『並非每次手術皆會產生』。被告李弘毅醫師為原告進行眼袋手術時並無切除過多下眼皮之情事(若有切除過多皮膚者,必須再植皮補救,而非僅僅出現眼瞼外翻現象而已),但術後仍需進行「疤痕牽引按摩」,眼尾部分亦需貼美容膠帶 1至2 個月使疤痕更為平順,惟原告醫囑配合度很低,甚至自己以自行想像的布膠黏貼方式來照顧疤痕,導致手術部位產生明顯疤痕攣縮,因而造成眼瞼外翻之情況。
㈣關於原告主張97年7月13日眼尾疤痕整復手術後導致其「兩眉與上眼瞼下垂」部分:
⒈97年7 月13日眼尾疤痕整復手術後,被告李弘毅醫師囑予原
告須疤痕按摩,然原告除未確實遵照按摩外,另指控其兩眉(上眼瞼)因此項手術導致下垂,惟此項指控於醫學上毫無可能,因為手術部位(眼尾)與兩眉(上眼瞼)相去甚遠,術後絕不會造成此現象,應係原告兩眉(上眼瞼)自然老化所致,且原本具相同老化程度之上、下眼皮,在經過手術後其下眼皮皮膚外觀上較為緊緻、年輕,自然使得停留在原老化程度之上眼皮更顯老態,因而產生『術後突然造成』之錯覺。
⒉原告雖稱眼尾疤痕手術,一般一公分5000元,何被告僅收費
750 元,依經驗法則而言,若非因其自認有過失,豈會僅收此微薄之費用云云。惟97年7 月間原告至診間再度要求被告李弘毅醫師幫忙將其眼尾膨出部分(該膨出部分,如依照先前醫囑按時以透氣紙膠壓迫,應早已平坦),要求手術處理之理由是原告即將登台主持類似我愛紅娘之類的節目,鏡頭會照著她,如果貼著膠布會影響鏡頭效果,希望能儘速獲得改善,被告李弘毅醫師雖再三解釋、告知:「只要貼予透氣紙膠應會日益改善,如以手術方式處理將會留下細線狀的疤痕」,但原告仍執意進行,且以其經濟上有困難(故需要登台表演賺錢)、為被告李弘毅醫師的老病患等事由要求被告李弘毅醫師在醫療費用上予以優惠,被告李弘毅醫師當時禁不住原告一再懇求,同意僅收取材料費用以協助原告。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弘毅醫師未盡「告知義務」部分:
⒈按醫師法第12之1 條、醫療法第63、64、81條之規定,旨在
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因而不能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原告多次以網路搜尋之片面資料指摘被告李弘毅醫師未盡告知義務等,惟病患就醫時之體質、狀態適於何種手術乃由醫師評估後再向其說明,如適合於原告之眼袋手術方式僅有外開式手術一種,醫師自當說明該手術方式之相關事項,而不會另說明內開式手術,並無原告所謂「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亦非如原告所稱應將美容醫學上各種美容手術名詞、原理一一向求診者解釋。
⒉美容整型手術性質上非疾病之治療,並無非經緊急醫療將危
及其性命之情形,而愛美是多數人的天性,接受此類手術者豈有自費為數不小之費用卻不清楚自己簽立何種手術同意書之情況下接受手術之道理,尤其是原告就醫當時自稱不識字、聽不懂國語,因此被告李弘毅醫師分別在3 次術前經過評估後,即以台語口頭充分告知手術的目的及可能的結果,其中包括恢復期、腫脹期、預期效果、拆線時間、可能的併發症及眼袋手術最重要之術後疤痕按摩等,此有證人陳怡君(被告醫師之門診跟診人員)可資證明,惟因證人每日接觸之就醫病患為數眾多,故對於多年前被告李弘毅醫師告知內容之細節不復記憶應屬合理。又被告醫院之手術同意書上各項手術說明內容除有一般通案之應說明事項外,並留有空白處供醫師就每一個案補充說明時使用,被告李弘毅醫師於向原告解釋各項應告知事項時即於同意書上留有手寫註記(如:手術名稱、部位)並勾選已告知事項欄位,原告係於聽取被告醫師說明後,自主決定要接受美容手術。
㈥關於舉證責任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主張舉證責
任之轉換,惟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在醫療訴訟上,德國有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所謂「重大醫療瑕疵原則」係指原告如已主張並證明存在有「重大醫療瑕疵」,而該醫療瑕疵適足以造成損害時,則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證明其不存在,而轉換舉證責任,故「重大醫療瑕疵原則」的建立,可說是在考量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企圖平衡醫病間之利益,在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上,既不一概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對其過於嚴苛,亦避免完全不加任何要件即一味要求醫師負舉證責任,而過於加重其負擔,致生防禦性醫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4號判決參照)。
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弘毅醫師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
為、被告醫院違反契約義務,致生不完全給付之結果部分:⒈被告李弘毅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過失,已盡完善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李弘毅醫師為具有專業執照之技術人員,執業多年,被告醫院於人員選任及監督方面已盡相當之注意,於聘任、監督管理上均無任何失當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弘毅醫師及被告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為無據。
⒉本件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
被告李弘毅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而採取適當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醫院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應就被告醫院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具有可歸責性、造成損害等負舉證之責,而非空言指摘。
㈧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被告醫院進行上開3 次手術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然被告李弘毅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時無過失,係因原告術後醫囑配合度低,導致其疤痕攣縮造成暫時性眼瞼外翻及眼尾膨出情況,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另原告於其他診所所進行之上眼瞼成形術(即雙眼皮手術)係因其兩眉(上眼瞼)自然老化所致,與原告接受被告李弘毅醫師之 3次手術毫無關聯。
⒉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起訴請求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657,473元,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訂65歲之退休年齡,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能力,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尚有工作能力及其工作能力喪失之比例。又計算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原有之工作所得為憑,而非以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基準。
⒊原告係因未遵照醫囑產生明顯之疤痕攣縮,再者目前其症狀已不復存在,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不僅過高,亦屬無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分別於97年3月3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13日至被告
基隆長庚醫院,由被告李弘毅醫師進行中臉拉皮手術、外開式眼袋手術、眼尾疤痕整復手術。
㈡原告於手術後有眼瞼外翻之情形。
㈢被告李弘毅醫師及被告醫院之護理人員均有醫囑教導原告須
以「疤痕牽引按摩」來避免疤痕攣縮,眼尾部分亦須貼醫療專用之美容膠帶使疤痕更為平順。
五、原告主張被告李弘毅於實施手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不暸解手術可能發生臉部兩頰大小不一、一高一低、眼瞼外翻致流淚不止、視力減弱等併發症及危險、有無其他之治療方式,且因手術疏失,造成原告兩邊臉頰大小高低不一、眼瞼外翻、淚水直流、視力模糊、兩眉下垂,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兩造之爭執事項是:被告李弘毅是否已善盡說明義務?被告李弘毅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㈠關於被告李弘毅是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部分:
⒈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
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開規定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被告醫院接受拉皮手術,及於97年5月1
7日、97年7月13日分別接受眼袋手術、眼袋術後整復手術,均由被告李弘毅實施手術,而於97年3月3日手術前係由原告女兒顏如玉簽立麻醉術同意書、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由原告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於97年5月17日、97年7月13日手術前係由原告簽立麻醉術同意書、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及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其中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均已記載手術名稱,並載明:「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及同意書背面之說明欄將該手術之副作用及併發症詳細列舉,有上開同意書、切結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李弘毅已就手術內容、風險等詳加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不知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何,被告李弘
毅亦未說明同意書之內容,自屬未盡事前告知義務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醫院護士陳怡君證稱:「…手術前被告有告訴原告手術的方法、手術的併發症及風險、手術同意書的內容,也有教原告如何照顧術後的傷口,因為原告聽不懂國語,所以被告還有用台語告訴他,都是在門診決定手術的日期時告知的。」、「事情過很久了,但是醫師一定會告訴他,如果術後有紅、腫、熱、痛的情形,就是感染的情形,要趕快回診,手術完也有可能會有血腫的情形。」、「李醫師的習慣是一定會告訴病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怡君雖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醫師有告知原告拉皮有何風險?答:拉皮的風險就是手術的風險,可能對麻藥過敏,歷時太久,我記不得醫師有無告知原告,而且有時我會離開診間,我只能說李醫師有詳細說明的習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見李醫師告訴原告拉皮手術的併發症及成功率有多少?答:忘記了,李醫師的習慣是一定會告訴病人,但是我無法肯定李醫師到底有無告訴原告。」,然此係證人陳怡君因時隔久遠未能憶及當時詳細經過情形,並未否認被告李弘毅曾予告知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於97年3月3日第1 次手術前是由其女兒顏如玉在麻醉術同意書、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自當瞭解該同意書文義,況整容手術為自費項目,原告自係經仔細考慮後,始決定進行手術,衡情對前開麻醉術及一般整容手術同意書已有充分瞭解,原告以其不識字為由,主張被告李弘毅未盡告知義務,自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所欲整容之項目,除被告李弘毅實施之拉皮手術、
眼袋手術外,有無其他可替代性治療方式?經本院委託行政院衛生署進行鑑定,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㈠面部兩頰鬆弛,可以手術(拉皮)或非手術(光波或電波拉皮)方式予以改善。以手術改善之程度及效果,皆較非手術方式好,李醫師之評估、手術方式,符合該手術之適應症。…㈣⑴改善下眼袋皮膚老化、鬆弛眼袋膨出,可採下眼瞼成形術改善(即所稱眼袋手術),無法由非手術方式進行,本案此項手術前之評估,符合該手術之適應症。…㈦⑴眼尾疤痕整復手術,應是病人因眼尾突出未獲改善,李醫師乃為其執行之修復手術,此為一小手術,為整形外科醫師改善疤痕所施行之手術,符合手術之適應症。…」,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9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9021074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足憑。鑑於每位病患生理反應之多樣性,且與病患當時身體狀況具有相當關連性,醫師根據臨床醫學所習知識及經驗,在確保病患利益(即治療效果)併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前提下,就診療方式應有裁量餘地,被告李弘毅衡量原告之年齡、法令紋紋路深淺程度及皮膚狀況,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決定實施拉皮手術及眼袋手術以達最佳改善效果,且已就手術之必要性及手術之風險評估等事項告知原告,並經原告表示知悉而同意實施手術,應認被告李弘毅已完全履行其說明義務。原告既決定改善其臉部老化、鬆弛情況,其所重視者,應係療效、手術風險及預後效果等,並已簽立手術同意書,亦未要求被告李弘毅進一步說明有無其他改善方式,衡情原告決定接受拉皮、眼袋手術之意願,並不會因為被告李弘毅告知關於面部兩頰鬆弛改善方式,另有非手術(光波或電波拉皮)方式予以改善,或如以手術(拉皮)方式改善尚有他種手術器械、固定材料等情而有所不同,即難要求被告李弘毅對各種改善方式或使用之器械、固定材料詳為說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弘毅未善盡術前說明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㈡關於被告李弘毅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或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本件手術後未改善法令紋過深情形,且造成臉頰
兩邊大小高低不一、流淚不止、兩眉下垂等,然依術前、術後照片比較,其法令紋明顯改善(亦即法令紋已較淺),又原告術後並無明顯臉頰兩邊不對稱之情形,且眼袋手術術後可能會因腫脹而引起流淚,但此為短暫現象,於腫脹消失後即可改善,另眼尾疤痕整復手術,係在下眼皮外側眼角處施作,應不會造成兩眉下垂,若病人有兩眉下垂現象,可能為自然老化現象,被告李弘毅施行此項手術,尚未發現疏失之處,此有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㈡、㈥⑵、㈧、㈨⑴可憑,原告主張於本件手術後未改善法令紋過深情形,且造成其臉頰兩邊大小高低不一、兩眉下垂等,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並無顯然有此客觀事實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原告接受眼袋手術後,產生眼瞼外翻之併發症,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手術本有一定風險及併發症存在,外開式眼袋手術方式,可能產生眼瞼外翻之併發症,業據系爭鑑定書載明,此為原告術前已知悉之併發症,且整容手術後之照顧保養會影響日後傷口癒合之情形及手術之成敗,被告李弘毅已囑咐原告於手術後進行「疤痕牽引按摩」及以美容膠帶黏貼疤痕方式照顧傷口,業據證人柯妤萱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鑑定書亦認為上開方式確可改善眼瞼外翻之併發症,至於原告有無依被告李弘毅建議方式照顧傷口以改善眼瞼外翻之症狀,即非被告李弘毅所能掌握,則原告之眼瞼是否因眼袋手術造成不可回復之外翻變形,尚有疑問,況被告李弘毅實施上開手術時,並未違反一般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前開併發症之產生係因被告李弘毅於實施眼袋手術有所疏失而肇致。
⒊另原告主張於本件手術後視力減弱,並提出其於97年11月27
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因瘢痕性眼瞼外翻而造成流淚及一時性視力模糊」,足見原告視力模糊係暫時狀態,且上開看診日期距今已甚久,原告視力是否仍因眼瞼外翻造成視力模糊,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弘毅為原告實施本件手術前已為充分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實施手術,原告之法令紋及眼袋經手術後已有改善,且被告李弘毅實施手術之過程並無疏失,則被告醫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雖被告李弘毅為原告實施之眼袋手術產生眼瞼外翻之併發症,惟此係因醫療行為之高度不確定性所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李弘毅有侵權行為,或被告醫院之給付不完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9,2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