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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熊韻誼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 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8

.02%,在債務人原有債務因裁定開始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該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如此方案,顯難使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知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除將對其他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對各債權人而言更屬有失公平,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

②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所扶養之子女於更生後第2 年起即已成年

,債務人無須再支付扶養費用,而提高第二階段(即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之清償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 萬元,惟查,債務人之子女於成年後,客觀上應足認有工作能力且可期待其工作自理生活,並共同分擔家庭經濟支出,況其子女同住於債務人所繳付房貸之房屋,故債務人每月所支出之房貸費用理應由其子女共同平均分攤,方屬是理。是以,本件更生方案第2年起,債務人應將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2萬3,122元(計算式:3萬3,000元-7,028元-5,700元÷2),方符公平原則。

㈡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

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查本件債務人所積欠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債務人顯有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如今卻藉更生程序將其債務無端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造成債務人鉅額之損失,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

②再者,縱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然查債務人子女因

成年之故,本院乃令債務人於第13期起無需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然債務人每月仍須支出其配偶名下不動產之房屋貸款5,700 元,該項支出,其子女既已成年,理應可共同負擔。

況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3,122元可供償債,是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自第13期起之清償金額應調整為2萬3,000元,以提高清償成數。

㈢均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熊韻誼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第三人唐立軸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99年度每月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 號卷、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6 號卷足憑。再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基本薪資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以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萬4,000元、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 萬元做為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1,848,000元,清償成數為38.02%。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清償債務固需撙節開支、抑制慾望、減少額外支出,竭盡所能以清償債務,然基於身為人基本尊嚴之維護,縱身為債務人,仍應有最基本人性尊嚴之保障,故債務清償仍需酌留債務人及其親屬最低度生活所需以維持最基礎生活水準,此亦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第122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等立法之宗旨,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固以債務人之子女現同住於由債務人繳付房貸之房屋中,嗣成年後,應可共同分擔房貸費用,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第13期至第96期之還款金額尚有提高空間,其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按,更生方案以減免、延緩更生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變動為中心,其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為臻明確,更生方案應載明債權清償金額、分期清償之方式及最終清償期等,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金額應予確定,不能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俾決定債務人清償之金額,以提高債務人之清償意願及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查本院固認債務人之子女於成年後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令債務人於其子女成年後無庸繼續負擔扶養費用以增加還款數額等情,尚屬正當而可預期,惟債務人之子女於成年後,是否因努力工作而得增加收入,並足以配合共同分擔房屋貸款之費用,核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則異議人之異議,顯乏依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至第12期止每期清償1萬4,000 元、自第13期起至第96期止每期清償2萬元,共計8年,清償總額為184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債權總額486萬1,190元之38.02%,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1 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有本條例第146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並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74條、第76條、第147 條定有明文)。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