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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5 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清理消費者所負債務時

,更應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否則將造成其清償能力不合理之降低,進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

㈡原裁定認定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之人之生活支出,均應以內政

部社會司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新臺幣(下同)9,829 元計算,然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因與債務人共居生活,故平日之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共同使用可分散開銷之作用,定當可更節省支出才是,故宜認除債務人本身可以前開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計算外,其餘被扶養人均應依98年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計列,故受扶養人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以6,834 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6,834 元】計算,始為合理。故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29 元及扶養費用7,334元【計算式:(6,834元×3人+1,500元)÷3人=7,334元】,尚有10,337 元可供償債,而非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陳每月7,000元而已。

㈢再者,倘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目前已領有政府之津貼、補助(

如債務人二姊之殘障津貼)或日後可預期將領有政府之津貼、補助(債務人之父現年63歲,日後可領取敬老津貼)等情形,自應再計算扣除後之金額,以符公平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其內容僅片面維護債

務人利益,絲毫未見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且並未考量更生條件對債權人是否公允;再者,依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0.17%,在債務人原有債務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成數應屬過低,對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為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李明瑜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號卷足憑。又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基本薪資27,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以每期清償7,000元做為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672,000元,清償成數為 30.17%。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經查:

㈠按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 元,係依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 訂定,是該數額已較一般人維持日常生活消費之水準為低,原裁定以該數額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之依據,自非無據。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扶養之人因與債務人共居生活,故平日之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共同使用可分散開銷之作用,可更節省支出,故其扶養費用之計算應依98年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即每月6,834 元)計算云云。惟查,「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核其計算之目的、方法及標準與前開「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均不相同,自難認與債務人之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有何關連。是異議人認債務人扶養費用之支出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月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洵無依據,自無足取。

㈡異議人復主張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即債務人之二姊目前領有政

府補助之殘障津貼、債務人之父現年63歲,可預期將領有敬老津貼等,認債務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再降低,藉以提高還款成數云云。惟查,政府所給付之各項津貼、補助,係為保障符合特定資格之人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所提供相當數額之金錢給付,具有高度之公益考量,自不宜與生活費用同視,自不能據以降低債務人所需支出扶養費用之數額;且各該津貼、補助之受領人既非債務人,債務人亦無權動支該筆款項,亦顯難認屬債務人之收入並藉以提高債務人之還款成數;又縱認該津貼、補助應列入計算扶養費支出之依據,然債務人之父現既尚未領有敬老津貼,則其日後是否能領有該項津貼,屬法律上不確定之事實,自無法作為債務人日後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計8年,清償總額總計為672,000元,清償成數為債權總額2,227,690元之30.17%,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以更生方案首重債務人自動履行以獲寬免(本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冀盼債務人努力工作、重建社會經濟生活。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起一年內,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有本條例第 146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並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74條、第76條、第 147條定有明文)。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