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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5720 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執執行名義尚未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3 日以97年度執字第15720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1 月6 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與前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4711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1897號判決,該判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由異議人聲請上訴中,然該判決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是異議人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亦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例,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證明力,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無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其上記載為失實,則其上之記載自有完全證明力;另依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項規定,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乃因查明判決已合法送達當事人,於上訴不變期間內未經上訴,始付與當事人,前開79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既未撤銷,而其內容記載該判決業經確定,因其內容推定為真正,故該判決業已確定。原裁定以前開79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14711 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720 號執行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711 號債權憑證可參。異議人雖稱該判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認該判決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合法執行名義等情,然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0年

1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業據相對人以其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未經合法通知,原審法院逕依異議人之聲請,准由異議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情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上字第

629 號判決廢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命相對人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廢棄部分,尚未判決確定。至於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屬將該案是否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之文書,無法院裁定之性質,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裁判是否確定,非以法院是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認定依據,因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曾就前開79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然該案關於相對人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廢棄,則就此部分而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尚未確定,異議人主張該案既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且該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足認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等情,即非可採;復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關於相對人部分,未經判決確定,則異議人主張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二)另異議人未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1897號案件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11月13日基院慧97執讓字第15720 號通知,命異議人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其他對相對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逾期即駁回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前開執行卷附異議人98年6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未就相對人部分,提出合法執行名義,則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與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