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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9號聲 明 人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文彬相 對 人即 買受人 林弘翰上列聲明人因買受人林弘翰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文彬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字第191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再行撤銷查封拍賣程序,此有司法院院解二七七六號解釋文㈦見解足稽。又最高法院亦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於拍賣程序終結後始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之相同見解。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拍定人既已於99年7月16 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已移轉在案,依上開司法實務一貫見解,拍賣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要無請求撤銷原拍賣程序之餘地,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撤銷拍定,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128號執行事件裁定撤銷拍定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申言之,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陳文彬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126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2日將債務人陳文彬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林弘翰以新臺幣(下同)801,500元得標買受,並於99年7月2日繳足價金後(即99年6月28日繳納保證金161,000 元,99年6月28日繳納尾款20,500元,99年7月2日繳納尾款620,000元),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事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司執字第19128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屬實,足徵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查本件拍定人林弘翰具狀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既係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終結後,即99年8月9日始為之,有聲請撤銷拍定狀附於上開執行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自無法再以拍賣公告未揭露「曾有人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屬重大瑕疵為由予以質疑,進而聲請撤銷拍定程序。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