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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王羅蓮金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複 代理人 羅詠能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合併前原名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複 代理人 王財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向被告投保「安達團體傷害保險暨安達團體1年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PPTZ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年繳保費3,920元(98年變更為保險金額100萬元,年繳保費2,800元)。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即97年間,因難以承受父親往生之慟,精神受創至鉅,嗣於98年5月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妄想狀態、單純性憂鬱性疾患」,同年6月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署立基隆醫院)診斷亦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無工作能力,情感障礙,記憶力障礙,宜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二)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125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上開所述之神經精神障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衡諸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狀況,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2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程度,依該第2級約定之給付比例90%,被告自應給付9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100×90%=90),復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詎經原告檢具相關所需文件為上開保險金之請求,被告竟逾期拒絕履約給付。原告本於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2級程度:

⑴署立基隆醫院於99年6月30日以基醫病字第0990005092

號函略以:「對於精神疾患之失能(無工作能力)、殘廢之診斷乃是動態的,乃因『受保險單位之標準而有所不同』…本院診斷原告無工作能力,宜長期治療之標準,乃依『一般之醫學標準』,本件原告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情緒低落且變化大,認知功能差、注意力短、持續度差,且有幻聽干擾,『無法有正常之工作能力』。關於保險公司與被保人爭議之解決,或許請保險公司提供該公司保險書所載之精神疾患失能標準,另擇其他醫學中心做精神鑑定為宜。」亦即,精神疾患之失能、殘廢之診斷並非只有唯一之標準,例如勞保局(精神分裂病為1年以上,憂鬱症為2年以上)、內政部之身心障礙手冊規定(3年以上)與有些保險公司(每年鑑定,1年給付1年方式)等各單位對於失能之標準,皆不相同。申言之,精神疾患之失能、殘廢之診斷並非當然以勞保或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紀錄作為標準,署立基隆醫院之上開函覆內容亦未有認定系爭保險即應以勞保或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紀錄作為標準,而係述及宜依「該公司保險書所載之精神疾患失能標準」。職是,本件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固非所謂「勞工保險」者,顯不能逕比附援引「勞保」殘廢給付之認定標準,且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精神疾患失能、殘廢診斷之標準,既已於其附表敘明各該項殘廢等級所對應程度情形之定義,並僅約定: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精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而已,均無記載任何須以「勞保」或「身心障礙手冊鑑定紀錄」之標準為依據之約定,矧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參照)。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精神疾患失能、殘廢診斷之認定,應以專科醫師按「一般之醫學標準」所作之診斷為已足,其理至明。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由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已明載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達「無工作能力」,情感障礙,記憶力障礙,宜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顯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2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定義,自不能任由被告另以所謂原告身心障礙鑑定「中度」殘障之紀錄,率爾解釋原告為「日常生活應能自理」或「未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因而恣意增加系爭保險契約內約定所無之限制,即認原告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2級者不相符合。

⑵復對照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之註釋,僅述及機能永久喪失

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觀諸原告從98年6月5日至98年12月7日由署立基隆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均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最近1次即100年1月10日署立基隆醫院仍為相同之診斷,縱假設於初診時為非立即可判定者,治療期間亦已逾6個月,原告顯皆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上開附表包括註釋之約定;又根據被告自提之所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精神障害等級及審查標準之研究」文獻內,明確記載:「…許多精神分裂症與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出現,則常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幾乎都會出現功能缺損退化的現象,近年來治療的藥物有顯著的發展,可減緩病患退化的程度,但仍然無法完全治癒…臨床上對於精神分裂症的治療仍然無法完全恢復病患病前的功能,且必須長期藥物與精神復健治療,故一般醫界對於精神分裂症病患多認定其應成殘…。」益徵原告罹患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所造成之功能缺損退化,只能減緩退化之程度而無法治癒,即治療僅得阻止病情加劇而已,已無法恢復為病前之正常功能,故原告經署立基隆醫院診斷為「無工作能力」之情形,應可認係永久性無工作能力者。⑶退而言之,如認原告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但因神經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有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工作;或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上開情形雖未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2級者,然亦應至少達到適用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所約定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3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或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則被告仍應依該第3級約定之給付比例80%,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80萬元,或依該第7級約定之給付比例40%,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40萬元,方屬的論。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僅承保疾病身故及疾病重度殘廢,並無給付中度或輕度殘廢等級之約定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職是,由系爭保險契約之「整體全文」以觀,其「附表」包括前揭「附表二」與「註釋」,顯皆構成該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僅拘泥其中第7條之用字為契約解釋,致失真意,否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只需列出附表一部分,而何必再贅列記載前揭「附表二」與「註釋」部分?果如被告所辯,僅約定給付附表一所列者,則系爭保險契約更何必於「附表二」部分復詳加列出各等級包括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3級、第7級之「給付比例」,並「特別註釋」記載:但有記憶力障害、感情障害、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工作者,適用第3級,及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如此被告保險公司於系爭保險契約列出前揭「附表二」之「給付比例」,豈非涉嫌「刻意誤導」所有之投保客戶?故被告上開之抗辯顯為斷章取義,曲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均屬刻意誤導混淆視聽之詞,委不足採。

⑷又原告於81年間雖曾因「焦慮」症就診,然「焦慮」症

乃屬「精神官能症」之一種,但與一般所稱之「精神病」並不相同。蓋「精神病」會有不合現實,無法以常理解釋的意念、想法或幻覺,常見者有精神分裂症、躁鬱症、重度憂鬱症及妄想症。至於「精神官能症」雖有精神、情緒、行為症狀干擾,但不會脫離現實,也不會有不合現實的妄想念頭。精神病患者往往覺得自己並沒有病,拒絕醫療或家人的幫助。而精神官能症患者仍然具有相當程度的病識感,會主動尋找醫師或別人之幫助;他們之經驗和想法並沒有和外在現實環境脫節或混淆之現象,通常仍在社會所能接受範圍內,而且還可以維持相當程度的家庭生活與社會生活,在發病前後,他們在個性和人格上並沒有太大之改變。因此「精神病」並不包含「精神官能症」,此稽諸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即明。職是,原告投保前所曾患之「焦慮」症,僅屬「精神官能症」,非此所謂之「精神病」,故與原告投保後所發生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不相同,非可逕相提並論,混為一談,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排除其本件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責任。

⒉原告並無被告所辯帶病投保之情事:

⑴本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有關原告於81年起就診當時有無罹患精神疾病一節?據覆以:主要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症狀為焦慮、失眠、背痛,為一般心理症,並非精神疾病。

⑵本件經本院函詢基隆市立醫院有關原告於94年就診當時

有無罹患精神疾病一節?據覆以:經查王羅君於本院自94年起有一般內科就醫資料,診斷內容中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因本院無精神科,故無法判定是否有罹患精神疾病。

⑶本件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於92年起就診當時有無罹患精神疾病一節?據覆以:診斷為焦慮精神官能症。

⑷本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有關原告於81年起就診當時有無罹患精神疾病一節?據覆以:王羅金蓮女士於81年至88年間曾於本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據當時之用藥與病歷紀錄,其於該期間之診斷為焦慮症,然其後王羅女士未再至本院精神醫學部追蹤,無法確認其後續精神狀況之發展。

⑸本件經本院函詢署立基隆醫院有關原告罹患之焦慮精神

官能症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帶病投保?焦慮精神官能症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是否屬於同一疾病?倘非屬同一疾病,則其彼此間有無前後階段之因果關係?即焦慮精神官能症乃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所表現之較前期症狀?一般罹患焦慮精神官能症者,倘未經醫藥治療,經相當期間,必將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抑或兩者間並非無任何關係?該院之函覆為:精神官能症與情感性精神分裂病兩者並無任何關係。

⑹至被告100年1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之參考資料1

、2號,乃維基百科等網路下載資料,該等「網路」上之資訊固非原始、第一手之資料,其是否屬實無誤而未經上傳者增刪修改或以訛傳訛?已非無疑。原告否認該等參考資料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且前揭網路上所示有關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論斷與統計手冊,內容中業記載該手冊:「當中的精神疾病列表卻備受爭議」、「這是有爭議的,此分類系統的實用性遭受某些精神健康專家及其他人的質疑」;被告復自述該手冊早期將精神官能症認定為輕微的精神疾病,精神病是一種嚴重的精神疾病,「目前」已「取消」此一分法;即該手冊顯然現亦不採將精神官能症、精神病逕分為所謂輕微、嚴重的精神疾病之認定。再者,上開「外國」具有「爭議」之看法尤非與吾國醫學學術、實務之通說見解完全一致,此觀諸國內上開醫院回函即明。故被告執此而以:原告係焦慮精神官能症於投保後再加劇、惡化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二者關係密不可分,署立基隆醫院函覆之說法,有違醫理等云云置辯,洵難採信。

⑺綜上,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僅診斷有焦慮之精

神官能症,此屬一般心理症,並非精神病,與投保後始罹患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兩者並無任何關係,而由上述之醫院函覆內容,復無法證明原告有帶病投保之情,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精神疾病屬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毋庸負本件保險給付責任云云,對此均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稽。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2級程度:

⒈觀諸署立基隆醫院99年6月30日函覆內容,略以「精神疾

患失能(無工作能力)、殘廢之診斷乃是動態的。勞保局:「精神分裂」之失能標準為固定1年以上。「憂鬱症」必須2年以上方可視為失能。內政部之身心障礙手冊:連續同等級3年以上。」故依勞保之標準憂鬱症必須2年以上方可診斷為失能。若診療未達2年是不能被判斷為失能。而原告最早的病歷為00年5月12日,當時三軍總醫院診斷為:anxiety and depressive symptoms(焦慮及憂鬱徵兆)persecuto ry delusions(迫害者妄想症)當時評定CGI-severity:4為第四級即中度。迄98年6月5日署立基隆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判斷原告「無工作能力,宜長期治療」。原告在署立基隆醫院看診未滿3個月,署立基隆醫院並未有足夠時間觀察原告,貿然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無工作能力」,且係在醫師囑言欄為記載,並非正式判斷,故此「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98年6月5日其無工作能力,縱然原告現在

送鑑定,亦只能證明其「現在」之病情,尚不能以「現在」推論1年多以前之狀況,蓋署立基隆醫院所稱「精神疾病患失能(無工作能力)、殘廢之診斷乃是動態的。」其意謂病況隨時會改變,幾個星期就會有變化,因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尚難以原告之現況作為判斷之標準。

⒊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經署立基隆醫院之殘障鑑定為「中

度」,非重度,故不符重度殘障之規定,至於「中度殘障」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疪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非不可治癒,亦非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依勞保殘廢給付之認定,被保險人應於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就診1年以上,仍有精神障害殘存未痊癒者才給予認定,若近1年中有3個月未經治療者,則認定未積極治療,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係傷病,並不代表殘廢,經適當治療也有復原可能,被告依約自無給付責任。

(二)原告係帶病投保:⒈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被告自95年1月10日開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但原告於之前即因精神焦慮症等病症,分別在耕莘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92年4月起亦在亞東醫院診治,93年11月19日起經判斷為憂鬱病,且經本院函詢結果,台大醫院99年12月3日函,已證實原告於81年至88年間,確因焦慮症前往精神醫學部就診,最後來診日期為89年7月3日。亞東醫院99年10月12日函,亦表示原告僅於82年10月22日在精神科看診一次,診斷為「焦慮精神官能症」,復表示迄98年10日止無在精神科看診記錄,然亞東醫院函附之原告病歷,原告分別於92年2月17日因睡眠問題,93年9月24日因焦慮(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93年11月19日因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94年2月4日及94年4月4日在家庭醫學科就診。基隆市立醫院函,亦稱原告於94年2月24日起迄96年7月10日止,在基隆市立醫院看診十餘次,主要是治療高血壓及焦慮病。

⒉雖署立基隆醫院100年1月4日函載:「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

師意見,精神官能症與情感性精神分裂病兩者並無任何關係。」然署立基隆醫院此一見解有違醫理,應非的論,依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論斷與統計手冊」中,在早期將精神官能症認定為輕微的精神疾病,精神病是一種嚴重的精神疾病(即參考資料1號),目前已取消此一分法,將精神疾病分成16類。而「情感性精神分裂疾病」是指「精神分裂症」兼有「躁鬱精神病」者(即參考資料2號)。故原告自82年起分別在亞東醫院、基隆市立醫院治療「焦慮精神官能症」,顯見當時就有輕微之精神疾病,之後病情加劇、惡化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二者關係密不可分,署立基隆醫院認兩者並無相關,實無法令人信服,此有如癌症末期與癌症初期,是緊緊相連,關係是密不可分的,故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確實已罹患精神疾病,保險人對此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三)系爭保險契約僅承保「疾病身故」及「疾病重度殘廢」。依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疾病重度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只約定給付重度殘廢等級並無給付中度或輕度殘廢等級之約定,原告既係帶病投保,且不符重度殘廢之標準,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安達團體傷害保險暨安達團體1年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PP

TZ 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40萬元,年繳保費3,920元,98年1月10日起變更為保險金額100萬元,保期1年,年繳保費2,800元。

(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重度殘廢等級),明載「1 神經損害、項次 1-1-2、殘廢程度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程度等級 2、給付比例 90%」。

(三)原告以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為由,並檢附署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經被告於98年12月8日以書函通知原告拒絕給付,並檢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於98年1月10日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保險期間內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無工作能力,情感障礙,記憶力障礙,宜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項次1-1-2所約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為此請求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90即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之上開精神疾病並不符合保險契約附表一項次1-1-2所約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且原告上開精神疾病係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罹患為由,拒絕理賠。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罹患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項次1-1-2所約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二)原告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或有相關病症?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罹患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項次1-1-2所約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由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98年6月5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及醫師囑言欄各明載:「情感性精神病」、「無工作能力,且長期治療」、9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師囑言欄亦明載:「情感性精神病」、「無工作能力,情感障礙、記憶力障礙,宜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9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師囑言欄仍明載:「情感性精神病」、「無工作能力,情感障礙、記憶力障礙,宜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且本院函詢署立基隆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無工作能力係指暫時性或永久性?又係依據原告之何種病況以醫學專業判斷其係暫時性或永久性無工作能力?據復以:「…依其主治醫師表示,精神疾患之失能(無工作能力)、殘廢概念與其他疾患(例如肢體殘障)不同,精神疾患失能(無工作能力)、殘廢之診斷乃是動態的,受保險單位之標準而有所不同…本院診斷王羅蓮金女士(即原告)無工作能力,宜長期治療之標準,乃依一般醫學標準,王羅蓮金女士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情緒低落且變化大、認知功能差、注意力短、持續度差,且有幻聽干擾,無法有正常工作之能力。」等語,有署立基隆醫院99年6月30日基醫病字第0990005092號函1件可稽,是依署立基隆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署立基隆醫院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係經98年6月5日第一次出具診斷證明書迄99年6月30日止,長達1年餘之觀察、追蹤,依一般醫學標準,均認定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因原告情緒低落且變化大、認知功能差、注意力短、持續度差,且有幻聽干擾,因而判斷原告無法有正常工作之能力,需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自不因該專科醫師之審定係記載在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或另行出具審定報告而異其效果,何況署立基隆醫院亦以上開公函再次肯認其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由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在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無工作能力,非屬正式之判斷云云,自無可取。

⒉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重度殘

廢等級),明載「1 神經損害、項次 1-1-2、殘廢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程度等級2、給付比例90%」。而原告經署立基隆醫院認定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核係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且因原告情緒低落且變化大、認知功能差、注意力短、持續度差,且有幻聽干擾,因而無法有正常工作之能力,需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核亦與「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要件相符。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90即9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於法即無不合。

⒊觀諸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二之註⒈1-1明載「神經障害

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此外並未記載審定醫院之級別限制、觀察年限及審定程序,因此由精神科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業標準加以判斷、審定即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難任由被告嗣後援引比照勞保殘廢給付或身心障礙手冊之審定標準及程序。本件原告依署立基隆醫院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判斷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復依一般醫學標準,因原告情緒低落且變化大、認知功能差、注意力短、持續度差,且有幻聽干擾,因而認定無法有正常工作之能力,需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所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及其病況,依一般醫學標準(或依系爭保險契約另有更嚴謹之審定標準之約定),尚未達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之程度,徒以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經署立基隆醫院之殘障鑑定為「中度」,尚未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或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被保險人應於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就診1年以上,仍有精神障害殘存未痊癒者才給予認定等由,而據為拒絕理賠之事由,任意援引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或未約定之勞保殘廢給付、身心障礙手冊認定程序及標準,而置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殘廢審定之原則於不顧,難認有據。

(二)原告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或有相關病症?⒈本件經被告之聲請,本院函詢耕莘醫院、基隆市立醫院、

台大醫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於81年、94年、81年、92年起就診當時有無罹患精神疾病一節?據分別覆以:「主要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症狀為焦慮、失眠、背痛,為一般心理症,並非精神疾病。」「經查王羅君於本院自94年起有一般內科就醫資料,診斷內容中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因本院無精神科,故無法判定是否有罹患精神疾病。」「王羅金蓮女士於81年至88年間曾於本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據當時之用藥與病歷紀錄,其於該期間之診斷為焦慮症,然其後王羅女士未再至本院精神醫學部追蹤,無法確認其後續精神狀況之發展。」「王羅蓮金君僅於民國82年10月22日在本院精神科門診1次,診斷為焦慮精神官能症,直到98年10月王羅蓮金君並無在本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等語,此分別有耕莘醫院99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5123號函、基隆市立醫院99年10月11日基醫行壹字第0990003708號函、台大醫院99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427號函、亞東醫院99年10月12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565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綜合上開醫學之函覆內容,原告在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確罹患「精神官能症」,主要症狀為焦慮等。(本院按: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5 月12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一節,因98年5月12 日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與原告是否帶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無涉,因此本院就此部分並未函詢三軍總醫院,併此敘明)⒉本院乃就此函詢署立基隆醫院有關原告在投保前罹患之「

焦慮精神官能症」是否符合保險法所稱之帶病投保?亦即「焦慮精神官能症」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是否屬於同一疾病?倘非屬同一疾病,則其彼此間有無前後階段之因果關係?即焦慮精神官能症乃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所表現之較前期症狀?一般罹患焦慮精神官能症者,倘未經醫藥治療,經相當期間,必將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抑或兩者間並非無任何關係?據覆以:「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精神官能症與情感性精神分裂病兩者並無任何關係。

」有署立基隆醫院100年1月4日基醫病字第0990010874號函1件可參,核與耕莘醫院於上開函復所稱之「精神官能症,症狀為焦慮、失眠、背痛,為一般心理症,並非精神疾病。」相符,是「焦慮精神官能症」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二者間並無任何關係,而係分屬不同之疾病,自無被告所辯原告帶病投保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參考資料1、2乃自網路上所擷取之資料,並無原始出處,已難認有證據能力,且核亦與署立基隆醫院、耕莘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明確函復之上開內容有所違背,亦難採信,併此敘明。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亦與保險法第34條相同,並未另有約定給付之期限。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提出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項次1-1- 2所約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原告尚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所約定之項次1-1-2所約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或有相關病症,自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被告拒絕理賠日。本院按:原告並未提出其申請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之信函及送達回執,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接到申請通知之日期,然被告係於98年12月8日發文通知原告拒絕理賠之申請,衡情被告至晚應係在98年12月8日已收到該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之通知,因此本院乃以該日為被告收受通知日)起15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