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在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方案中記載:資方應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73,500元,惟因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份為證,惟審核上開調解記錄之調解結論為「資方請承包商蔣先生列工資明細表寄給公司,公司再開支票(二信合作社)給蔣先生(工資共計新台幣73,500元整),並於99年8 月30日兌現」等語,是依上開調解結論可知兩造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之內容乃以聲請人先行交付工資明細表予相對人為前提要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工資明細表與相對人之證明,尚難證明條件已然成就,且觀之上開調解條款,相對人係以票據之開立作為其給付之內容,而票據之開立,其性質並不適宜強制執行,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調解內容並不適宜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