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丁○○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丙○○、乙○○分別於民國95年8月30日、89
年3月10日、95年2月6 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公司經營困難,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休業」事由,分別通知原告丁○○自98年6月16日、原告丙○○、乙○○自98年6月20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兩造曾在98年7月9日於基隆市政府協調而未成立。
㈡原告丙○○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
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裁判參照)。訴外人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營業處所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 樓,而被告之設立地址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4 樓,兩者似有不同,惟原告等之離職證明書所載投保單位地址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 樓,兩公司設在同一棟大樓,負責人亦同為甲○○,實際所經營之事業均屬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原告丙○○之勞保原由訴外人己○公司於89年3月10日投保,又於98年3月24日始改由被告投保,且原告丙○○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應認原告丙○○任職於訴外人己○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㈢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自明,原告等人之月平均工資及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⑴原告丁○○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
原告丁○○在95年8月30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月薪21,000元,被告於98年6月16 日以經營週轉發生問題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22,883、35,017元、22,000元、25,420、24,447元、22,410元,合計152,177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 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836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5,080 元)。
⑵原告丙○○月平均工資為55,230元:
原告丙○○在89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含受僱於己○公司),擔任副理,月薪55,000元,被告於98年6月16 日被告以經營週轉發生問題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月平均工資為55,23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55,500元、55,500元、56,5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合計335,000 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總日數182 日,折算日平均工資1,841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5,230元)。
⑶原告乙○○月平均工資為35,120元:
原告乙○○在95年2月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月薪33,300元,被告於98年6月20 日以經營週轉發生問題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乙○○月平均工資為35,120元(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實領之工資分別為32,387元、45,137 元、32,753元、32,820元、34,347元、33,275元,合計210,719元,除以工作期間即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31 日止總日數182日,折算日平均工資1,158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5,120元)。
㈣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 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 年7月1日之後,應視勞工之選擇,適用退休金條例第12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原告等人之資遣費及計算方式臚列如下:
⑴原告丁○○之資遣費為35,009元:
原告丁○○任職期間自95年8月30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工作年資為2年又289天,資遣費共35,009元(計算方式:
25,080元×2年×1/2+259080元×289/365天×1/2=35,009元)。
⑵原告丙○○之資遣費為333,498元:
原告丙○○任職期間自89年3月1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前之年資為4年又357天,而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後之年資為2年又44天,資遣費二者合計共333,498元(計算方式:舊制55,230元×4年+55,230元×357/365=274,939元,新制55,230元×2年×1/2+55,230元×44/365天×1/2=58,559元,二者合計共333,498元)。
⑶原告乙○○之資遣費為59,175元:
原告許乙○○任職期間自95年2月6 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又135天,資遣費共59,175元(計算式:
35,120元×3年×1/2+35,120×135/365天×1/2=59,175元)。
㈤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之預告工資14,000元:
原告丁○○工作年資為2年又289天,底薪每月21,000元,故可請求20日預告工資14,000元(計算方式:21,000×20/30天=14,000元)⑵原告丙○○預告工資為55,500元(起訴狀誤載為14,667元):
原告丙○○工作年資為7年以上,底薪每月55,5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55,500元。
⑶原告乙○○之預告工資為33,300元:
原告乙○○工作年資3年又135天,底薪每月33,300元,故可請求30日預告工資33,300元。
㈥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
㈡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㈢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㈣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定。以下為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僱主應發給原告等人之工資數額:
⑴原告丁○○2,100元:
原告丁○○於被告公司年資2年又289天,有7 日特別休假,尚有3日未休,故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100元(計算方式:21,000元×3/30=2,100元)⑵原告乙○○11,100元:
原告乙○○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3年又135天,有10日特別休假,尚有10日未休,故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1,100元(計算方式:33,300元×10/30=11,100元)。
㈦積欠工資部分:
⑴原告丁○○10,500元:
原告丁○○每月底薪21,000元,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工資10,500元未給付(計算方式:21,000×1/2月=10,500元)⑵原告周裕仁22,200元:
原告周裕仁每月底薪33,300元,被告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工資22,200元未給付(計算方式:33,300×2/3月=22,200元)㈧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㈨綜上所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61,609元、原告丙○
○388,998元、原告乙○○125,77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資料及薪資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丙○○原投保單位固為己○公司,惟己○公司與被告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經營之事業均含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設立地址均同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僅樓層不同,且原告丙○○之勞保原由訴外人己○公司於89年3月10日投保,又於98年3月24始改由被告投保,且原告丙○○之工作處所、工作內容及薪資等條件均無變更,應認原告丙○○係受同一雇主調動,而先後任職於訴外人己○公司及被告公司,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㈢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丁○○月平均工資為25,080元、原告丙○○月平均工資為55,230元、原告乙○○月平均工資為35,120元。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即明。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94年7月1日之前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之後,應視勞工之選擇,適用退休金條例第12條或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等人預告期間之工資。末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61,609元(含資遣費35,009元、預告工資14,000元、未休假工資2100元及薪資10,500元)、原告丙○○388,998元(含資遣費333,498元及預告工資55,500元)、原告乙○○125,775元(含資遣費59,175元、預告工資33,300元、未休假工資11,100元及薪資22,2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9年2月5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