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9號聲 報 人 翁淑容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
會之清算人利害關係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利害關係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報清算終結之聲請駁回。
聲請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法第331條第1、4項分別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因此基於準用公司法規定之結果,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應先將收支表、損益表送經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大會之單位承認,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方屬適法。
二、聲報人翁淑容會計師即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礦福會)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礦福會清算終結,並提出萬泰商業銀行轉交財政局支付證明、94年至99年房屋稅支付證明、捷運南工局工程款支付證明、屋頂修繕支付證明、建築師費用規費支付證明、營業稅支付證明、清算人酬勞法院裁定、租約等物影本為證。且主張依據礦福會之組織章程該會並未設置監察人,因此其無法將相關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而逕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
三、經查,依據上揭規定,聲報人在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應先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大會承認,方得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本件聲報人所清算之對象礦福會乃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乃以捐助財產所成立,並無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總會機關存在,因此其確實無法依據上揭公司法規定將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提請股東大會承認。而礦福會依據其組織章程雖無監察人之設置,但依據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本件礦福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依法得檢查礦福會之財產狀況,其地位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是以本院認為礦福會雖無監察人之設置,但清算人依法仍應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經其審查過,方得檢具資料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故聲報人尚未完成上揭程序,即逕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前曾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聲報人聲報清算終結之意見,經該會於99年9月16日以勞福1字第0990032219號函覆稱略以:依據民法第42條規定,礦福會清算過程由法院監督,且清算終結後相關財產將移交台北縣政府,因此建議由台北縣政府表示意見等語。惟查礦福會在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可參,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屬礦福會之主管機關,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應接受聲報人交付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加以審查,以利聲報人完成法定程序後,再送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