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段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6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第三人甲○○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限及清償日期均空白,經登記在案。茲第三人甲○○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21,530,877元及罰鍰11,100,800元,業經行政救濟確定,經合法送達稅單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三人甲○○8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稅單及繳款書、處分書、提供擔保申請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擔保標的清單、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各一件、重核復查決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7月14日通知相對人與第三人於函到5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7月12日合法送達於第三人,並於99年8月28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惟第三人甲○○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就稅款之確切金額及罰款尚待有爭議。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第三人與聲請人間是否具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確切數額,已涉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實體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非屬許可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