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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5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擔為提存後,於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37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99年2月9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42

9 號通知(以上均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有96年1月29日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7年1月11日基院慧95執全良字第1119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5月2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339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