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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行使。另相對人亦於接獲上開函件後,委請律師表示並無意就聲請人前開假處分程序向聲請人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擔還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書、98年度全字第754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基隆東信郵局第000066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黃子素律師事務所於99年5月5日99年(素)字第050501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另本院查詢基隆東信郵局存證號碼000066之存證信函,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為掛號號嗎912807之收件回執無誤,此有本院99年 9月21日之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又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