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丁○○
甲○○○○○○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 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42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91號提供新臺幣50萬元擔保金為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97年度基簡字第 664號判決業已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97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經本院98年2月1日基院慧97執全勤字第 365號函撤銷執行命令,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2月22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 412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425號、97存字第391號、97年度執全字第365號、97裁全聲字第56號、98年度司聲字第41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214號函在在卷足憑,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