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余忞學相 對 人 花淑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3分之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 60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聲請人上訴時所支出之裁判費33,5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0日民事陳述狀稱上開裁判費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11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將上開數額全數清償完畢,並有聲請人於98年 5月21日所簽收之債權計算書可稽,故相對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實無理由云云。然因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僅具有確認訴訟費用數額之效力,至於相對人是否業已清償該訴訟費用,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本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為核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