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吳麗美相 對 人 李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三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九八一四00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814003號保證書(擔保範圍為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7號判決敗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 177號判決敗訴確定,復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814003號保證書、本院98年度全字第 173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均影本)及98年度全聲字第 2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 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 177號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保證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案件繫屬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