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甲○○」。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甲○○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乙○○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此參諸前開裁定理由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式,自明前開主文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