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代 理 人 黃一展相 對 人 虹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相 對 人 張繼貴相 對 人 江文杰(即李雄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江文杰即李雄源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3年度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本院 97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 97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一百萬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原相對人李雄源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 93年度執全字第630號虹銧企業有限公司與張繼貴之未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