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即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亦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林金水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9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提存後,對林金水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通知相對人(即林金水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8月24日基院生95執全慎字第79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8年9月15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53號函、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2號、95年度執全字第799號、95年度存字第879號、98年度司聲字第25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月1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3834號覆函等件存卷足憑,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