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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 153號函通知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書、98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 153號民事裁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 4月14日基院慧98執全讓字第6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3月1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3835號復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