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亦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9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440號),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2月13日基院慧95執清字第10440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9月21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55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已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6號、95年度執全字第652、785號、95年度存字第719號、95年度執字第10440號、9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月1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3836號覆函等件存卷足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