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 215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為提存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全字第 7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取得本院98年全聲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在案,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復已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 265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未能送達相對人,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惟仍未見其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 215號民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13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全字第 754號撤回執行通知書、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書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司聲字第 265號民事庭通知及公示送達公告(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6日北院木文字第0990004034號函表示該院僅受理98年度北簡字第 11811號給付票款事件,惟已經相對人撤回,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