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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忠德律師為失蹤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10條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陳明山之子,被繼承人陳明山去世之後,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欲辦理繼承事宜(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等遺產)時,在被繼承人手抄戶籍謄本上發現其尚有一位名為乙○○之女,在法律上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嗣聲請人請戶政機關提供乙○○之相關資料,以便聯絡共同辦理繼承事宜,然而僅查得其戶籍曾於民國(下同) 55年3月25日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申請遷出之地址為台南市○○路 ○巷○○○○號,為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事後並未接獲遷入戶政事務所之遷入通報。聲請人再請戶政機關人員依手抄本戶籍謄本上乙○○之出生年月日,父、母親之姓名等資料作為搜索關鍵字,因我國戶政機關係於54年間開始在國民申請身分證時編配統一編號,至60年時始採行出生登記時即配賦統一編號。乙○○為00年出生,於55年辦理遷出登記時僅11歲,尚未到申請身分證之年紀,故尚未編配統一編號,輸入現行戶政電腦資料庫進行比對,名為乙○○之人甚多,惟並無相同出生年月日及父母親者,故應認為乙○○自 55年3月25日起即已離去其最後住所,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且其親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為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為合法處分上開遺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規定,狀請鈞院為失蹤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首揭之事實,業據其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手抄本戶籍謄本、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謄本、戶政業務大事紀網路下載列印資料、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及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名下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失蹤人乙○○之死亡宣告事件,該人仍屬失蹤人之身分,且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辦理繼承事宜,必須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加以管理,足堪信為真實。次查失蹤人無法得知是否有非訟事件法第 109條第一、三、四、五順位之管理人,然第二順位之管理人與失蹤人同為繼承人,其利害有相衝突之虞,且據聲請人表示其母即第二順位管理人並非失蹤人之生母,僅係戶政機關行政上之推定登記,故不適合擔任本案管理人。本院於 99年9月17日發函基隆市律師公會,請其提供適合本案之律師,該公會來函表示其會員吳忠德律師願意擔任本案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基隆市律師公會 99年10月7日(99)基律錺字第0990000308號函可稽。

末查就財產管理人之人選,選任律師吳忠德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吳忠德具律師之資格,確具處理乙○○財產之專業能力,足勝任本項職務,且其亦同意受選任,足認選任律師吳忠德擔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裁判日期:201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