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藍俊德代 理 人 許麗玥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代 理 人 陳泰楠複 代理人 黃曉筑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紀輝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紀輝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紀輝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紀輝照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紀輝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紀輝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紀輝照共有基隆市○○區○○段第65地號土地,因上開地號土地係屬水土保持之區域,聲請人開發上開地號土地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因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紀輝照已亡故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又查無其親屬會議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情事,是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紀輝照(男、民國(下同)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 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里○鄰○○路○○巷17之5號)於96年7月26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29號及96年度繼字第438號卷經核無誤。又被繼承人紀輝照死亡迄今已逾 2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紀輝照所有土地之共有人,渠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查被繼承人紀輝照之子女紀蔚仁及紀蔚慈,本院依職權分別於99年9月14 日及同年10月 8日傳喚伊等到庭,惟均未到庭,顯見伊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子女紀雅芸及紀雅欣,經本院99年10月21日函詢伊等於文到 3日內表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惟迄今未見函覆,足認伊等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人之意願;另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紀芊亦、紀芊如、戴侑軒均未成年、被繼承人之配偶紀江芳珠及兄弟姊妹高紀秀貞、紀輝耀、紀米倖、許紀秀嬌及紀秀慧等人年事已高,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
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紀輝照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於本院調查時具狀稱依經驗法則推斷,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血緣至親,卻皆拋棄繼承,無人願依法承受繼承人,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浪費國家資源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紀輝照尚遺有基隆市○○區○○段第65地號等 5筆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紀輝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紀輝照之遺債數額確大於遺產,是難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持前開主張為有據。況被繼承人紀輝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是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紀輝照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