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關 係 人 簡淑汝
簡淑芳李簡允簡其銘簡美月吳玉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淇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淇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明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與被繼承人簡淇昌之借款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北簡字第2466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債權人將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持有位於台北縣雙溪鄉石段 269、274、274-1、274-2、278、278-1、643及28建號等八筆不動產欲予強制執行,爰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淇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17鄰牡丹13號)已於 98年1月31日死亡,其第1至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8年司繼安字第 11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具有利害關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4661 號簡易判決及債權讓與證明影本等件在案可查,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非有相當意願、智識之人不能勝任。本案被繼承人之妹吳玉芬到場表示其係簡家之養女且多年前已出嫁,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實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99年10月20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在案。本案其他繼承人均未於本案調查時到場說明,復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示,繼承人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一事意願甚低,基於上開理由實無逕行指定其他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理,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可稽。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其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較一般人民熟稔,故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簡淇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