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繼承人 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街○○巷○○弄○號)非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病逝,因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復無親屬會議於其死亡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最後設籍地全戶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報告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甲○○已於98年4月15日死亡,其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兄弟姊妹、父母、祖父母均已過世,其生前籍設其姪甲○○之住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侄,因此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亦有意願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此有本院99年2月1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足稽,為保障潛在之遺產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甲○○之侄乙○○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鎮宇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