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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鄭元樵(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 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基隆市○○區○○路一小段第9及第 9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失蹤人於上開土地登記有地上權,現失蹤人所有地上權已逾存續期間,聲請人為辦理塗銷地上權之申請,於民國 98年3月19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塗銷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該所命聲請人舉證第上權是否存續期間屆滿,因聲請人未與失蹤人訂定契約且失蹤人行蹤不明,故無法加以舉證以供地政機關為實質之認定,致遭地政機關駁回該聲請。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號等判決在案,現發回由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2號繫屬中,顯見聲請人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復經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又失蹤人之舊簿戶籍謄本均非相對人之親屬,則確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選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爰依同條第 2項規定依法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認鄭元樵為失蹤人,且不能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次查聲請人為鄭元樵之利害關係人,亦經其提出基隆市○○區○○段一小段 9、9之1地號土手寫舊簿及電子檔登記謄本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98年4月13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80002244號函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與失蹤人確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鄭元樵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失蹤人鄭元樵之財產管理人,復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 2條參照),則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本件將來可能查有歸屬國庫之失蹤人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裁判日期:201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