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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司財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忠威

林芳婕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櫻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相 對 人 林連信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林連益(男,民國

00 年0月00日生,生前籍設基隆市○○街○○○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死亡,生前於同年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由相對人林連信擔任遺囑執行人,以處理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及照顧聲請人等之付託。惟相對人迄未執行遺囑中被繼承人所付託之職務,造成聲請人等流離失所、三餐無繼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21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解任相對人林連信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2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於遺囑執行人由法院指定者,始得由法院解任並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三、經查,本件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林連信係被繼承人林連益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非因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所指定,此有被繼承人林連益93年11月11日之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權解任相對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聲請人等宜另以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之方式處理,始符法制,亦較不違背立遺囑人之真意。是聲請人等本件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憑採,應自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裁判案由:解任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0-11-22